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岳
被 告 郭致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1、1271、1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致賢、林勝岳部分撤銷。
郭致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勝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郭致賢、林勝岳均明知張晨陽(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所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 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集團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 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 民國107年2月底,分擔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 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方法,分別對被害人翁維 佐、楊少聿(原名張丞宏)、沈柏豐、王馨及周慶宗等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轉帳至集團 取得使用之葉軍瑜(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 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致
賢、林勝岳即依集團指示,由林勝岳駕車搭載郭致賢,於10 7年3月5日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分別由郭致賢、林 勝岳提領詐騙款項,在扣除可以獲得之報酬後,由郭致賢將 所提領之款項一起繳回予詐騙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郭致賢、林勝岳 之自白,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 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4至14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受邀加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 工作,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依集團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後繳回集團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5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晨陽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邀約被告 二人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28 頁)。而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事實 詐騙,以致誤信而匯款至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分據
各該被害人陳述屬實(見108年度他字第159號卷第25至27、 32至34、36至37、39至41頁,108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第26 、27頁,108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28 至134頁),並有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以及前揭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地點及監視器影像等附 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59號卷第6、7、17、21、22、31 、35、38、41-1頁,108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51至53頁,1 08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40、46、47、49至52、53、59至61 、62、67、69、70、76、77、78、83至86、89頁),又依被 告二人及張晨陽之供述,以及被害人翁維佐、沈伯豐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可知集團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有人負 責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有人擔任出面取款車手,有人擔任向 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等分工,可見集團有一定之層 級,且結構完善,具有結構性,再以被告二人擔任車手,可 以從詐騙款項中分受報酬,可見該組織具有牟利性,是被告 所參與者,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組織,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二人受邀加入該集團,在他人詐騙 得手後,要依集團指示前去提領款項,就此等客觀情狀以觀 ,被告二人顯然知道是一部分的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之工作 ,而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為了取得款項,又有可供提領使 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二人分擔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並 上繳回集團,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被告 二人既然知悉此等分工情況,當然知道所參與者,是有一定 的結構組織分工,而該集團最終目的就是在詐取款項,且是 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二人也可從 中分配利潤,當然也知道所參與的是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甚明。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道所從事之行為涉及洗錢云 云,然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而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 ,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此等行 為涉及洗錢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 (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 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二人既然 受邀擔任提領人頭金融帳戶之車手工作,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更何況被告二人提款後,還要以迂迴層轉方式繳回予集團 ,顯然明知集團要其等擔任車手取款,目的就是在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從被告二人僅單純從事提款,竟 可以獲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所從事之行為顯不合於 一般工作常情,也可以知悉。是被告二人辯稱對於行為涉及
洗錢犯罪毫不知情云云,顯與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者,係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在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受騙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二人依其行為分擔模 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張晨陽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被害人,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該 等被害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人頭帳戶 內,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 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 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 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 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自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日起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上說明,應與其後即行分擔即附表 編號1所示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是為 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才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 帳戶為之,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附表其餘編號 所示,被告二人依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2 罪間,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本件 並有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事由,然依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可知集團是以電話為工具,對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並非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核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別,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認 定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二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應構成洗錢犯罪,原審認為與洗錢 構成要件不符,於法未合。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 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 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僅以 被告郭致賢坦承犯行,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併予 宣告緩刑2年,惟是否和解、事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均屬於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何以被告 郭致賢無再犯之虞、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被 告郭致賢其後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對被害人翁維佐給付和 解款項,亦據被害人翁維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30頁),而被告郭致賢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 為之前工作被開除,沒辦法如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按上說明,原審對被告郭致賢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審 酌,難認允當,何況以被告郭致賢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
之犯罪行為態樣,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大眾影響甚鉅,且 在數罪併罰情形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已不宜宣告緩刑 。是檢察官就被告郭致賢部分,以原審所為之緩刑宣告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林勝岳上訴意旨略以:伊參 與犯罪時間僅有幾日,參與屬最末端之車手工作,情節輕微 ,分得之報酬不高,又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被害人和解款項,伊現在金門有正當工作,父親、母親 現罹癌症,需要伊照顧,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有所不當云云。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 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林勝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其純係為了一己私 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對社會安全之危害行為情狀,二者 比較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林勝岳所指 上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 恕之事由,按上說明,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 被告林勝岳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如前述適用法則 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 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 良之被害人上當受騙,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 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二人參與者為 集團車手之角色分工,並非主要核心,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並非鉅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二人並於原審審 理時,按其等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分別與被害人翁維佐、 楊少聿、沈柏豐及周慶宗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郭致賢在 給付被害人翁維佐、楊少聿各1萬5千元、9千元後,即未能 再繼續履行,被告林勝岳已按和解條件將款項如數給付與被 害人楊少聿及沈柏豐,有原審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 帳交易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可按(見 原審卷第91至93、15、355至363頁),以及被告二人於警詢 、偵查、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被告郭致賢所受刑之宣告已逾2年,並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另被告林勝岳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亦不宜為緩刑宣告。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 錯誤之情形,是就被告林勝岳前揭所犯部分,雖係其自己提 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 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件被告二人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提取款項之工作,惟此舉與破壞金融秩序 之重大吸金案,尚不能相比,被告二人又坦承犯行,盡力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並非全無悔意,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現已有正當工作,可見被告二人尚知以工作賺取 金錢收入,難認有犯罪習慣,應係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 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 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 二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 告二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 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依被告二人所述,可
以自提領金額獲得百分之3作為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而附 表所示提領款項,金額合計為20萬9千960元,按百分之3計 算結果,被告二人可分得報酬各為6千298元,惟依被告二人 前揭已履行給付和解之金額,顯然逾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 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則被告二人此部分分受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二人提領詐騙款 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係層轉繳回予集團,已如前述,此部 分之款項,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 ,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就被告郭致賢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勝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翁維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5日18時6分許起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翁維佐,向其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交易筆數出錯,為免其帳戶遭扣款須依指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 進行匯款轉帳以解除云云,致翁維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翁維佐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處,透過行動電話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分別於10年3月5日19時45分及19時49分許,各轉帳49987元及49983元至葉軍瑜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郭致賢 107 年3 月5日19時56分許 20005 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 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7 年3 月5日19時57分4秒許 20005 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107 年3 月5日19時57分46秒許 20005 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107 年3 月5日19時58分許 20005 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107 年3 月5日19時59分許 10005 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107 年3 月5日20時1 分1秒許 5005元(其中5 元為手續費) 107 年3 月5日20時1 分47秒許 3005元(其中5 元為手續費) 107 年3 月5日20時2 分許 1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2 楊少聿即張丞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5日18時37分許起假冒「蝦皮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少聿即張丞宏,向楊少聿即張丞宏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致購物需分期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使楊少聿即張丞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少聿即張丞宏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之統一超商民工門市內,於107年3月5日20時1 分及20時05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9985元及20123元至前揭葉軍瑜名義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郭致賢 107 年3 月5日20時4 分許 20005 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位於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機 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 年3 月5日20時5 分許 10005 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林勝岳 107 年3 月5日20時13分許 20005 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107 年3 月5日20時14分許 1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3 沈柏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5日19時20分許起假冒「蝦皮購物」之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沈柏豐,向沈柏豐誆稱之前購物時因誤設為經銷商轉帳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沈柏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沈柏豐於107年3月5日20時34分許,在新竹縣○○鎮○○00號關西營區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葉軍瑜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林勝岳 107 年3 月5日20時38分許 20000 元 位於新竹市○○街00號東門郵局之提款機 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年3 月5日20時40分許 9900元 4 王 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5日21時起許假冒為「讀冊」網站之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馨,向王馨誆稱因誤植其雜誌訂購之數量,恐遭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使王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王馨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於107年3月5日22時1分及22時1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0123元及10058元至前揭葉軍瑜名義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郭致賢 107 年3 月5日22時5 分許 10000 元 位於新竹市○○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之提款機 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 年3 月5日22時16分許 10000 元 5 周慶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5日21時35分許起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慶宗,向周慶宗誆稱因網路交易條碼刷錯須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周慶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周慶宗於107 年3 月5 日23時2 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處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10123元至前揭葉軍瑜名義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郭致賢 107 年3 月5日23時07分許 10000 元 位於新竹市○○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之提款機 郭致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勝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