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2號
TPHM,109,上訴,30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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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與乙○○、乙○○之女丁○○同住 於乙○○所有之基隆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胞弟丙○○偶亦居住上址(其臥室分配分別 以甲○○與乙○○:臥室2,丁○○:臥室1,丙○○:臥室3稱之) ,惟丁○○因與甲○○齟齬,已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搬離。而 甲○○因與乙○○間感情問題,迭有輕生念頭,原已備妥木炭, 經其子戊○○接獲乙○○通知,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前往 查看,將木炭攜離上址,丙○○則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系爭 建物。戊○○離去後,仍有懸念,於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凌 晨1時9分許,偕女友己○○再度前往系爭建物探視甲○○,嗅得 物品燒焦異味,遂通知警消人員到場(第一次報警),經警 消人員檢查確認僅有廚房烹煮麵食燒焦,無其他異狀,先行 離開,戊○○、己○○見甲○○已在客廳沙發睡著,亦於同日凌晨 3 時許離去,此時系爭建物內僅餘甲○○、丙○○二人,丙○○即 返回臥室3就寢。未久甲○○清醒,明知系爭建物為現供人居 住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之故意,於同日 凌晨4 時至5 時間某時許,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放置臥室1 五斗櫃上衣物中,使菸蒂在衣物堆中悶燒,以此方式,著手 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系爭建物,造成臥室1五斗櫃、大衣 櫃左側及放置在衣櫃上之衣物燒融損毀,該處牆壁、電燈、 瓦斯桶遭燻黑,冷氣機出風口葉片亦因高溫變形,致生公共 危險。迄同日凌晨5時許,丙○○察覺上情,立即取水撲救並 通知乙○○到場,由乙○○報警處理(第二次報警)並撲滅火勢 ,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能燒燬之程度。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89、111至1 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辯稱 :伊當時服用安眠藥在客廳沙發昏睡,根本無力起身放火, 伊清醒時人已在派出所,且本件火災發生時間107年11月29 日凌晨4時至5時許,系爭建物內另有丙○○在場,不能排除係 丙○○因伊與乙○○、丁○○母女糾紛頻生,故意放火再自行撲滅 ,以此方式陷害伊,迫使伊搬離系爭建物之可能,況丙○○自 承當日曾在臥室1抽菸,本件火災或係丙○○在臥室1不慎遺留 菸蒂所致。本案在場證人丙○○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 戊○○、己○○、譚如軍所述不符,不足採信,至丙○○以外之其 他證人於本件案發時均不在場,亦不能證明伊為放火之人云 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與乙○○、丁○○母女同住於乙○ ○所有之系爭建物,乙○○胞弟丙○○偶亦居住上址,期間丁○○ 因故與被告齟齬,已於107年11月17日搬離,而被告因與鄭 惠美間感情問題,心生不快,迭有輕生念頭,原已備妥木炭 ,經其子戊○○接獲乙○○通知,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將 木炭攜離上址,丙○○則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系爭建物,惟 戊○○仍有懸念,於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凌晨1時9分許,偕 女友己○○再度前往系爭建物探視被告,嗅得物品燒焦異味, 遂通知警消人員到場,經警消人員檢查確認係廚房烹煮麵食 燒焦,無其他異狀先行離開,戊○○、己○○見被告已在客廳沙 發睡著,亦於同日凌晨3 時許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至5 時間某時許,系爭建物臥室1 發生火災,其內五斗櫃、大衣 櫃左側及放置衣櫃上之衣物遭燒融損毀,該處牆壁、電燈、 瓦斯桶遭燻黑,冷氣機出風口葉片亦因高溫變形,經丙○○於 同日凌晨5時許先行取水撲救並通知乙○○到場,再經乙○○報 警處理並撲滅火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90頁),並經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35至251、255至258頁、 原審卷二第194至199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理時(偵卷第81至85頁、原審卷一第154至195頁)、證人戊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121至125頁、原審卷 一第199至222、257至258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原 審卷一第222至235頁)具結證述綦詳。並有乙○○與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363頁)、 乙○○與戊○○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55至361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27至33頁)、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 偵卷第45至53頁)、基隆市消防局108年3月13日基消調壹字 第1080002533號函暨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偵卷第107至117 頁、原審卷二第2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 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 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照片(原審卷二第137 至139 、145 至147 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起火點為臥室1 之五斗櫃處,起火原因係菸蒂類微小火 源:
⒈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研判起火戶為基隆市○○區○○路○段00巷 00號3 樓,現場勘察僅臥室1 衣櫃(即五斗櫃)受燒,其上 方碳化燒穿,最上面第一個抽屜已被燒融,僅可見四個抽屜 外觀,抽屜之間的隔板也遭燒燬,臥室1 之天花板及牆壁遭 燻黑,衣櫃側面受到五斗櫃燃燒熱源影響,導致漆面發泡, 其餘臥室、客廳、浴室、玄關及餐廳並沒有受燒或煙燻現象 ,故研判臥室1 之衣櫃(即五斗櫃)為起火點,有基隆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99至151頁 ),並經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消防隊員陳育千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伊抵達現場時,系爭建物只有臥室1有燃燒跡象,其 餘房間經檢視均未見燃燒現象,可判斷起火點只有1 個,且 臥室1 內的五斗櫃上半部被燒塌,旁邊的大衣櫥受輻射熱影 響,表面有一些燒融現象,還不至於燒穿,因此現場勘察結 果認為起火點只有1處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84 至289 頁 ),與證人即消防隊員黃日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 (原審卷一第293 至296 頁)。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僅 有1 處,即臥室1 內之五斗櫃,堪可認定。
⒉關於上開五斗櫃起火原因,證人陳育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勘查現場燃燒跡證,起火原因研判是菸蒂造成的,香菸 的表面溫度大概是攝氏200 度到300 度間,菸蒂類微小火源 要起火,一定要一段時間蓄積熱量,燃燒時間比較久,菸蒂 就會燒不見,這種微小火源的火災雖然很難找到菸蒂的殘骸



,但可以根據燒完之後的樣態確定是微小火源造成的,不可 能是直接點火,因為點火燃燒速度很快,差不多30秒就會燒 到天花板,且牆壁會有直上火的型態,而本案現場牆壁沒有 這樣的跡象等語(原審卷一第287 至288 頁、原審卷二第59 頁),對照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及現 場勘查紀錄觀之(原審卷二第139 、141、225 頁),本案 現場僅臥室1 五斗櫃有燃燒情形,該起火點之五斗櫃後方牆 面並無明火燃燒痕跡,只有燻黑現象,清理臥室1受燒五斗 櫃內部碳化物品,排除無固定火源(如電線、瓦斯管線)存 在,依系爭建物屋內現場情形,住戶平時在屋內無固定地點 吸菸,綜合現場受燒碳化五斗櫃燒穿情形為「微小火源造成 悶燒(造成起火附近燃燒特別久,致使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 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符合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研判 起火原因不排除係菸蒂遺留火種引燃衣櫃物品之可能性。佐 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乙○○、丁○○及被告四人 都有在住處內抽菸的習慣等語(原審卷一第172 頁),觀諸 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原審卷二第131 、135 、143 頁),系爭建物內不論客廳、臥室1 、臥室2 等處均 擺設菸灰缸,並有大量菸蒂。綜核以上各節,本件起火點之 臥室1五斗櫃附近並無固定火源存在,可排除電線走火或瓦 斯管線洩氣產生火源,而以菸蒂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 較高,尤以香菸點燃後溫度極高,與可燃物接觸,透過無焰 燃燒,到達燃點即會引發火勢,前開五斗櫃燒燬後呈現碳化 現象,與菸蒂類微小火源造成之燃燒特性相符,且居住系爭 建物之人確有抽菸習慣,現場勘察結果亦未見除香菸外其他 類似之微小火源殘體(如線香等)存在。從而,本件起火原 因為菸蒂類微小火源遺留所致,亦堪認定。
㈢本案起火時間係在10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至5 時間某時許: 1.被告之子戊○○於107年11月29日凌晨1時9分許,偕女友己○○ 前往系爭建物探視被告,嗅得物品燒焦異味,遂通知警消人 員到場(即第一次報警),經警消人員檢查確認係廚房烹煮 麵食燒焦,並檢視所有房間確認無其他異狀,及被告無強制 就醫必要後,一行人於同日凌晨3 時許前陸續離開之事實, 業經證人戊○○、己○○證述如前(偵卷第121至125頁、原審卷 一第199至222、257至258、222至235頁)。且證人即第一次 據報到場之警員譚如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29日 凌晨1 時9 分許,戊○○報案說有燒焦味道請求警方協助,伊 抵達現場按門鈴呼叫約10至15分鐘,丙○○才從屋內開門,伊 進入系爭建物,看到被告正坐在客廳椅子上吃麵,精神狀況 看起來有點恍惚,消防人員到場後有巡視每個房間,發現廚



房有燒焦的麵條,除此之外無其他異狀,所以警消人員大約 在凌晨2時許左右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60 至265頁) ,與證人即該次到場之消防救護人員高政晃、虞致嘉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19至21、29至34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存卷為憑(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 二第75至77頁)。矧諸本案於第一次報警後,警消人員業已 確認現場無異狀,因而撤離,戊○○、己○○亦認被告已無大礙 ,於當日凌晨3時許離開系爭建物,顯見斯時臥室1五斗櫃尚 未發生燃燒現象。
⒉次以,證人陳育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事故受燒衣 櫃、衣物有向下碳化深度,研判是悶燒造成,就是細小的火 焰,不是明火,依照衣櫃內擺放衣服數量,差不多10分鐘至 30分鐘會燒完,相同的衣櫃、衣物如果是明火燒的話,差不 多30秒就會造成天花板有燃燒跡象等語(原審卷二第192頁 ),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早上5點30分要 上課,鬧鐘設定5點鐘,鬧鐘一響伊就起床,打開臥室3房門 就聞到燒焦的味道,伊先去廚房檢查,後來在臥室1發現煙 很大,伊打開臥室1的房門覺得很熱,還有一點嗆傷,就趕 快到臥室1旁邊的廁所拿藍色桶子澆水,但伊急著出門,就 趕快通知乙○○等語(原審卷一第178至181頁)。則依消防人 員陳育千之證述推估本件細小火源引燃臥室1五斗櫃,保守 估計至丙○○撲救為止,燃燒時間約為30分鐘,是其火災發生 時點應可認定為10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間某時無 訛。
㈣本件火災係被告故意造成:
1.107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戊○○、己○○於第一次據報到 場之警消人員離開後,見被告已在客廳沙發睡著,即離開系 爭建物,迄同日凌晨4、5 時許臥室1五斗櫃因微小火源開始 燃燒期間,系爭建物內僅有被告與丙○○二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107年11月28日是乙○○的生日(指農 曆生日),伊於11月27日晚上吃了安眠藥,想要燒炭自殺, 死在家裡就是伊要送給乙○○的生日禮物等語(原審卷一第25 4 頁、原審卷二第49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與被告交往同居23年,每因丁○○管教問題、被告酒後情緒 問題等,發生爭執,最後一次是107年11月17日,被告酒後 因丁○○養狗之事大吵大鬧,表示會在一個月內搬出去,又說 要死在家裡,丁○○當天就先搬出去,伊也告知被告即將出售 系爭建物,從那時起伊就與被告分房睡,搬到丁○○原來住的



臥室1,臥室1五斗櫃裡放的都是伊的衣服,11月28日上午10 點伊約了仲介人員來看房子,結果看到被告房裡有木炭,就 通知戊○○來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35至258頁)。觀諸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與證人乙○○對質過程稱:伊與乙○○就算有爭執 ,直到案發前仍然善待乙○○,因乙○○身體不好,伊主動提議 乙○○在家安心養病,伊願提供每日1000元生活費,是丁○○每 次回家都堅持要把養的狗抱進房間,三更半夜狗亂叫常常吵 到鄰居,二人為此大吵,伊為了乙○○,有家變成沒有家,房 子也賣了,甚至與前妻離婚,伊對乙○○呵護備至,還會泡蔘 茶放在乙○○床頭,接送其上下班,賺的錢都交給乙○○,甚至 幫乙○○父親還債,乙○○父親過世時,也是伊到處去拜託別人 幫忙,不料丁○○居然向學校老師謊稱伊家暴,伊被丁○○、丙 ○○「看衰小」20幾年,地位還不如一隻狗等語(原審卷二第 48至55頁),語多憤恨、怨懟,並稱:伊準備給乙○○一個生 日禮物,就是要死在家裡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顯見被 告確有以死在系爭建物內報復乙○○之意圖與計畫。 ⒊再者,證人即第二次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周成祥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進入系爭建物後,看到被告躺在房間,伊詢問被 告狀況時,被告很明顯不是在睡覺的狀態,因為當救護人員 呼喊被告,被告是立即回應:「我在睡覺」,不像熟睡,而 且以現場煙霧狀況,一般人不可能睡得著,甚至有嗆傷的疑 慮,所以伊仍以救護為優先,將被告帶下樓並送醫救治等語 (原審卷二第179 至180 頁),核與證人即救護人員林致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入系爭建物,現場煙霧瀰漫,伊看 見被告躺在床上,就詢問被告有無身體不適或其他問題,被 告說他在睡覺,並表示身體沒有不舒服等語相符(原審卷二 第188 頁),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與救護人員尚能正常 應答。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於凌晨5 點起 床時,臥室2 房門開著,臥室1房門原本是關起來的,所有 的煙都悶在裡面,伊打開臥室1房門救火,離開的時候該房 門保持開啟狀態等語(原審卷一第189 、273 頁),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接獲丙○○通知返回系爭建物時, 臥室1的門是開著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73頁),與證人即第 二次據報到場之警員張閔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進入 系爭建物時,裡面是有煙霧的,其實很嗆,伊去查看各個房 間,看到被告大字形平躺在臥室2床上,伊就趕快通報119等 語(原審卷一第268、269頁),殊無二致,堪認丙○○於當日 凌晨5時許撲救臥室1之火勢後,臥室1房門即保持開啟狀態 ,是於警消、救護人員據報到場時,煙霧實已於系爭建物各 處瀰漫,包含未關閉房門之臥室2,救護人員並因此判斷在



臥室2內之被告有遭嗆傷之疑慮。衡諸常情,一般人嗅得煙 霧異味,勢必立即查看確認有無失火情形,惟被告於丙○○開 啟臥室1房門致煙霧瀰漫系爭建物各處後,並未陷入昏迷或 有生命危險之虞,明知屋內有物品延燒產生濃霧,全無驚異 ,既不逃生,亦不試圖滅火,僅躺在床上任令火勢、濃煙漫 延,顯係因本件火災即為其本人故意製造使然。 ⒋綜上,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因與乙○○間感情問題,心存怨恨 ,確有強烈自殺傾向,原欲燒炭結束生命作為贈送乙○○之生 日賀禮,詎所備木炭遭乙○○通知戊○○取走,原定計畫有異, 乃改循在當時係由乙○○居住之臥室1內,以菸蒂類微小火源 燃燒乙○○使用之五斗櫃上衣物方式,報復乙○○甚明。又未熄 滅之菸蒂為微小火源,若與可燃物接觸,將足以引發火勢, 產生公共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已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前於91年1月15日因與乙○○ 口角,曾在系爭建物內以打火機引燃乙○○之衣物,因而燒燬 系爭建物,進而延燒至鄰屋,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 卷二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對於在建築物內 製造火源足以燒燬該建物致生公共危險,當有所認識,仍以 菸蒂類微小火源引燃系爭建物臥室1五斗櫃上乙○○之衣物, 造成溫度蓄積達到燃點,足以產生燃燒之連鎖效應,進而導 致火災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第一次據報到場警員譚如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 入系爭建物後,看到被告精神恍惚,但仍坐在客廳椅子上吃 麵等語(原審卷一第260 至262 頁),另證人即第一次據報 到場之救護人員高政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接獲救災指揮 中心派遣執行破門救護任務,於107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24 分許抵達現場,對被告進行意識評估並無異狀,被告當時意 識清楚,拒絕就醫,是於確認被告安全無虞後,救護人員於 凌晨1 時30分許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證 人即該次同行救護人員虞致嘉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原審卷二第29至34頁),且有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之消防 機關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供參憑(原審卷二第75頁),堪認被 告於警消人員第一次到場時,既能進食,亦能與救護人員對 話,簽名拒絕就醫,其意識狀態顯屬正常,並能於戊○○、己 ○○離開系爭建物後,自行從客廳沙發轉往臥室2。另依證人 即第二次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周成祥、林致期於原審審理時 前開一致證述(原審卷二第179 至180 、188 頁),及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陪同救護人員將被告送醫後,與 警員返回系爭建物勘察現場,沒多久被告就自己從醫院回到 系爭建物等語(原審卷二第197 頁),與卷附107年11月29 日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記載:「救護出勤時間09時29分,到 達現場時間09時31分,離開現場時間09時49分,送達醫院時 間09時52分,離開醫院時間10時12分」、「傷病患主訴『本 人表示沒有不舒服』」、「生命徵象測量時間09時32分、09 時50分,意識均清楚」(原審卷二第157 頁),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 月4 日長庚院基字第108 0750111號函所附護理記錄單記載:「108/11/29 、10:20 ,病人意識清楚要求到院外抽菸,屢勸不聽仍堅持往外走, 現由警衛協助看守並引導回床位;11:05 ,現病人離開急診 超過30分鐘未告知去向,予電話(無人接聽)聯絡病人,告 知醫師之後予以辦理自行出院」(原審卷一第117 頁)對照 以觀,俱徵被告於第二次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時,意識始終清 楚,有所問答,甚於醫療院所主動要求到院外抽菸,旋又自 行返回系爭建物,殊無任何嗜睡、恍惚,意識不清之狀況。 被告辯稱:伊於11月27日服用安眠藥,在客廳沙發昏睡後, 根本無力起身放火,迨清醒時人已在派出所云云,顯係杜撰 不實。
⒉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雖同在系爭建物內,然依下列事證 應可排除為縱火之人:
⑴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月28日晚間10時許曾經 從臥室3 走出來,要去客廳拿菸,看到被告躺在客廳沙發上 睡覺,伊就轉往臥室1 ,在小梳妝台旁椅子附近抽菸,抽完 就將菸捻熄在椅子上的菸灰缸裡,香菸及打火機則放在梳妝 台前面的小椅子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56至161、174至177頁 ),而本件火災係菸蒂類微小火源引燃臥室1五斗櫃上衣物 所致,臥室1亦為證人丙○○所述最初發現有異常高溫及煙霧 之地點,則倘丙○○係在臥室1內以菸蒂引發火勢之人,以其 案發前進入臥室1時被告正在睡覺,系爭建物內並無第三人 得為不利證明,丙○○只須隱瞞上開事實,不予提及,即可免 除涉案嫌疑,惟證人丙○○仍然直承上情不諱,已足見其態度 坦然,殊無諉過之跡。
⑵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母親在丙○○6、7歲 時即已過世,伊較丙○○年長10幾歲,由伊將丙○○扶養長大, 伊結婚時也是帶著丙○○嫁過去,107 年11月28日晚上,丙○○ 曾經電話聯絡說要回系爭建物,問伊要不要吃東西,伊告知 將留宿丁○○住處,並囑咐丙○○小心,因為被告正在發酒瘋等 語(原審卷一第239 、248頁),復觀乙○○與丙○○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63 頁),堪認乙○○對丙○○有 養育之恩,二人間互動親密,相互關心,關係良好,系爭建 物既為乙○○所有,丙○○實無任何縱火予以燒燬,造成乙○○財 產損失之動機。遑論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因丁○○養狗問題 與乙○○爭吵後,即已宣告將於1個月內搬離系爭建物,此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2頁),乙○○更已 著手委託出售系爭建物,經仲介人員於107年11月28日前來 看屋,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原審卷一第249、256頁), 丙○○與被告縱有不睦,亦不至無視乙○○之財產損失,妨礙其 售屋計畫,以縱火方式陷害被告,迫使被告搬離系爭建物之 必要。被告徒憑己意,辯稱:丙○○因伊與乙○○母女糾紛頻生 ,故意放火再自行撲滅,藉此迫使伊搬離系爭建物云云,殊 無可採。
⑶至丙○○於案發前雖曾進入臥室1抽菸,然其抽菸位置及捻熄香 菸之菸灰缸係在「小梳妝台旁椅子」一帶,對照前揭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顯示,臥室1內化妝台小椅子上確實 置有菸灰缸,內有菸蒂(原審卷二第143頁),而該小椅子 與起火點之五斗櫃間,依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約為 步行6步之遙(偵卷第73頁),二者顯有相當之距離。況證 人丙○○係於1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臥室1抽菸,其後約3 小 時之翌日(29日)凌晨1 時許,戊○○、己○○與警消人員猶進 入系爭建物,檢視確認屋內僅有廚房烹煮麵食燒焦,此外並 無其他異狀,始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陸續離去,至此距丙○○ 在臥室1抽菸時間長達5小時,益徵丙○○於案發前在臥室1抽 菸之行為,並未製造任何火源。被告辯稱:丙○○自承當日曾 在臥室1抽菸,本件火災或係丙○○不慎遺留菸蒂所致云云, 洵屬無據。
⒊末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 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 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丙○○於警詢時 證稱:伊報警時間大約在凌晨1時5 分許,戊○○和警消人員 都到場,發現臥室1 的地板上有燒燬的衣物,廚房的鍋子裡 有燒焦的麵條等語(偵卷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第 一次報警的不是伊,警察來的時候伊已經快要睡著了(偵卷 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是臥室1 五斗櫃上面的衣服 有燒焦的痕跡等語(原審卷一第164 頁),前後略有不同, 與證人即第二次據報到場之消防人員黃日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勘察現場時沒有發現五斗櫃附近地面有燃燒跡象等語( 原審卷一第295 頁),及證人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消防人員查看每個房間,研判是廚房裡面煮麵燒焦了,沒 有提到衣物燒燬等語(原審卷一第215、226 頁),亦有不 符。惟凌晨1時之深夜時分已是一般常人就寢時間,正是精 神不濟之際,本案復係數小時內二度通報警消人員到場,證 人丙○○就前後兩次警消人員到場原因、經過等,有所混淆, 實屬人情之常,況本院並非僅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判斷依據 ,其前開陳述瑕疵亦無關本案宏旨,不足否定證人丙○○其他 經調查證據結果與客觀事證相符之陳述。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放火燒燬乙○○所有之系爭建物,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放 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 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 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系爭建物臥室1 放火,僅造成臥室1內五斗櫃、大衣櫃左側、衣櫃上衣物燒 融損毀,牆壁、電燈、瓦斯桶遭燻黑,冷氣機出風口葉片因 高溫變形,尚未延燒他處,即已由丙○○、乙○○撲滅火勢,系 爭建物整體結構仍然完整無損,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事證明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同居人乙○○發 生爭執,竟心生放火念頭,既不管系爭建物係乙○○所有,亦 未思慮尚有乙○○之家屬在屋內熟睡,且若延燒引致大火將一 發不可收拾,殃及該處公寓集合住宅之多數無辜,在深夜、 凌晨之際縱火更可能危及其餘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 危險性不言可喻,堪認被告惡性不輕,其行為實應非難,且 犯後避就飾卸,再衡酌其先前曾有放火前科,素行不良,執 行出監後還不檢討改進,再次重蹈覆轍,為此種造成公共危 險之犯行,實應懲戒,又被告迄未與乙○○達成和解,乙○○所 受之損害未獲填補,及本案幸因丙○○與乙○○及時滅火,始未 釀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並兼衡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及手 段等節,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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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