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富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88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富於民國107 年1 月初某日,依報紙刊載之工作廣告訊 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江」之成年男 子取得聯繫,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提款 卡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再將領取之現金放置在特 定地點紙袋內,交由該「小江」之人自行取走,並按日支領 新臺幣(下同)1 千元作為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應可預見其與「小江」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信賴關係, 絕非單純受託提領帳戶內之合法款項,及一般常見之詐欺集 團成員多係利用人頭帳戶騙取他人匯款,再推由俗稱「車手 」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藉以躲避偵查機關 追查幕後參與或主導詐騙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仍與該綽號「 小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明女性成員,於107 年1 月10日 某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盧玫雲,佯稱為盧玫雲 之友人「珍珍」,因人在國外,親戚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 盧玫雲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 月 11日13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王文意(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0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所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張永富則係依「小江」指示,於10 7 年1 月11日16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元大證券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以上開方式取得之王文意 所有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之1 萬9 千元現金得逞
,再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放置,交由該綽號「小江」之人自 行取走。嗣因盧玫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元大 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該次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盧玫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移 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張永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綽號「小江 」之人指示,持提款卡領取1 萬9 千元現金之事實不諱,但 矢口否認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綽號「 小江」之人,其自稱從事彩券業,客戶中有輸家要匯款,其 因須隨時觀看電腦無暇離開,故由伊以每日1 千元之酬勞出
面取款,平日與「小江」均以LINE聯絡,工作模式與一般上 班族無異,符合經驗法則,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二、惟查:
㈠被害人盧玫雲確於107 年1 月10日某時,遭詐欺集團女性成 員佯稱為友人「珍珍」,因人在國外,親戚有急事需借款, 致盧玫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 月11日13時24分許, 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文意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 實,除據盧玫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 年2 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7000321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又被告依「小江」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持提款卡自王文意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 1 萬9 千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並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係在7-11所 提供刊登職缺之報紙上,看見1 組網路電話號碼,經聯絡後 ,自稱「小江」之人便以line傳送指定地址,伊再前往該址 拿取提款卡,至今共拿了7 、8 次,每次拿取之地址均不相 同,前後共提領7 、8 次,提款卡總共約7 、8 張,「小江 」交付之提款卡會附小紙條,上面有密碼,提款完後,「小 江」會以LINE告知須將金錢放置於何處,那個地方固定會放 1 個手提袋,伊將所提領之金錢及提款卡置於手提袋後便離 開,有領款的那天固定1 千元報酬,是「小江」提供的,在 手提袋內便有信封含1 千元工資等語;嗣於偵查中更明確供 承:伊係聽從「小江」指示前去提款,伊在報紙上看到應徵 工作廣告,以為是博奕的工作,就打電話過去,那是網路電 話,伊打去時不通,後來他回撥給伊,要伊用LINE傳送履歷 、身分證驗證,隔天即以LINE告知錄取,問伊何時可以上班 ,伊表示後天就可以上班,他打LINE給伊,要伊先到板橋市 中山路某處,伊抵達後打LINE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出現,後 來又以LINE要求伊到中山路上某個騎樓,該處有1 紙袋,裡 面有提款卡及密碼,提示伊提領之金額、地點,伊完成提領 後,對方復指示伊將錢放在紙袋內,並將紙袋放在指定地點 後離開,隔日若還需要以上開方式提領款項,紙袋內除了提 款卡及密碼外,還有1 張1 千元鈔票,就是伊的酬勞,酬勞 是論日計算,1 天不論領幾筆都是1 千元,伊忘記總共提領 幾次,大約7 、8 個帳戶,總共應該領了10幾、20次,1 個 帳戶有時1 天會領超過1 次以上等語。由是可知,被告並未 親自前往應徵是項工作,亦從未見過該綽號「小江」之人,
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小江」相互聯繫,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究係何種性質之工作及其僱用人會以此隱晦、輕率方 式錄取應徵工作者,殊值懷疑;又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 全係單方面聽從素未謀面之「小江」進行口頭指示,並已多 次隻身前往提領款項,再將之放置在「無人看管」指定地點 之紙袋內,而當日酬勞亦係放在該「無人看管」之紙袋內信 封而自行拿取,全程並無與該綽號「小江」之人有任何接觸 機會,若非「小江」係從事不法行為,豈有必要採取如此刻 意隱蔽真實身分而大費周章之作法?被告係一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應可明確知悉上開工作內 容顯與常情有違,且該「小江」之人實係刻意迴避出面收取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則其受「小江」委託所提領款項之 來源合法性,誠令人高度存疑,是被告辯稱此與一般上班情 形相同,顯非可採。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如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 ,極可能係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據以 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行為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 迭經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被告既受素未謀面之「小江」 委託,代為出面擔任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對此常見之詐 欺集團不法行徑,自難諉為無從加以預見。是被告以「小江 」表示隨時觀看電腦不能離開,所以才由其前往提款為說詞 ,實難自圓其說。
㈣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伊大約提領7 、8 個帳戶,總共應該 領了10幾、20次,1 個帳戶有時1 天會領超過1 次以上等語 。由此提領情形觀之,被告顯然自受僱時起即「密集」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多次提領款項,此等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 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則被告事先應 得加以預見,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自有與該 綽號「小江」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並由其負責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㈤準此,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
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 無不同。故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 僅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部分,然其主觀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與綽號「小江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確定犯意,分擔實行詐騙 後取得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小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案僅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15萬元中區區「1 萬9 千元」,且自 始未曾見過該綽號「小江」之人,且不管提領款項之次數為 何,每日報酬僅1 千元,均如前述,顯見其並非主導本案犯 罪之核心成員,則其對於該詐欺集團究係由多少人參與?係 由何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該成員間各自分 工、手法為何?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 款工作而言,自難認被告對此確實有所知悉,或能加以預見 。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小江」以外之詐欺集 團成員進行聯繫,以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即便依被 害人盧玫雲之指述,案發時係另一自稱「珍珍」之女性打電 話實施詐騙行為,亦非被告所能知悉,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主 觀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能認被告係構成上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五、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加 重詐欺之起訴法條,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竊盜之素行,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牟取不法之私利,甘受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委託,負責出面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使無辜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物,同時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秩序,誠值非難,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該犯罪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 、獲取利益多寡、涉案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金額 ,以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說明被告本件案發時所取得之1 千元酬勞,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已依據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 以其無主觀犯意為由,否認犯罪,主張原判決不當。惟依前 揭各節說明,被告參與提領款項之模式,與常情相違,且依 其智識經驗,不能諉為不知,應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 前述,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