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鑫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鑫豪共同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累犯,亦未參與賭博之邀約、 計分等過程,只是配合共犯郭中楷阻擋告訴人楊碩元離去, 相較於共犯郭中楷係累犯而判處拘役50日,原審對被告亦判 處拘役50日,應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呂鑫豪於民國107年2月26 日晚上在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與吳侑澤、胡楷及告訴 人楊碩元等人一同把玩推筒子之賭博遊戲,由郭中楷擔任計 分員,至翌(27)日凌晨12時許,告訴人賭輸,由郭中楷統 計結帳,方告知每一籌碼並非1千元,而係10萬元,告訴人 共輸176萬元,被告乃與郭中楷(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中楷對告訴人揚言 所積欠之賭債要簽立本票及借據後方得離去等語,被告則擋 住門口阻止告訴人離去,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立空白本票及空 白借據方得離開現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 方法解決糾紛,率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欲以非法手段 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 和,兼衡被告與郭中楷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 合比例原則之處。本院並補充: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 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又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 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只是配合共犯郭中楷阻擋告訴人離去,相 較於共犯郭中楷係累犯而判處拘役50日,原審對其亦判處拘 役50日,應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 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而為 裁量,核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輸了,一時沒 有辦法拿出這些錢,所以郭中楷要我簽借據跟本票,被告呂 鑫豪(綽號「○○」)以比較兇的語氣說簽完名才能走;他們 確實有擋住門,不讓我走,當時我會害怕,所以才簽借據跟 本票等語(偵卷第146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可見被告當時恣意非法剝奪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 以此犯罪情節,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實無過重之情。 至共犯郭中楷雖為累犯,同亦量處拘役50日,然郭中 楷於 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4頁)。至於被告則始終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迄未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之陳述可 為佐證(本院卷第56、76至77頁),衡以被告與郭中楷之犯 罪後態度有所差異,郭中楷雖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但因已獲 告訴人諒解,原審對其與被告均量處拘役50日,經核並無對 被告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尚非可採,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認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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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楷
呂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鑫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應更正「… ,郭中楷、呂鑫豪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呂鑫豪對楊 碩元揚言…,楊碩元方得離開現場,郭中楷、呂鑫豪即以此
非法方法剝奪楊碩元之行動自由」、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郭 中楷、呂鑫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中楷、呂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郭中楷、呂鑫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郭中楷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共8 罪)、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確定,再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 1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 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郭中楷、呂鑫豪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法解決,竟率然剝奪證人楊碩元之行動自由,欲以非法之 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 手段亦非平和,衡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證人楊碩元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郭中楷有服務業之工作經歷、被告呂鑫豪有作業員、服務 業之工作經歷,以及被告郭中楷、呂鑫豪就本案犯行之分 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12號
被 告 郭中楷
呂鑫豪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中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及3年8月確定,經裁定及接續 執行,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迄於10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向上,於107年2月 26日夜間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由吳侑澤(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通話邀約楊碩元(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場,再與胡楷、呂鑫豪(胡楷等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一同把玩推筒子之賭博遊戲,並 以籌碼為代幣,且由郭中楷擔任計分員;至107年2月27日凌 晨12時許,楊碩元賭輸,由郭中楷統計結帳,方告知每一籌 碼並非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係10萬元,楊碩元共輸17 6萬元,繼郭中楷及呂鑫豪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 中楷對楊碩元揚言所積欠之賭債要簽立本票及借據後方得離 去等語,且呂鑫豪以擋住門口阻止楊碩元離去之方式,共同
脅強迫楊碩元簽立空白本票及空白借據(詳如附表所示), 楊碩元方得離開現場,嗣楊碩元不堪郭中楷及呂鑫豪上門毀 損物品索討債務(業經另案撤回告訴),方報警究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碩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郭中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認識被告呂鑫豪,有於前揭時地見到被告呂鑫豪,但辯稱:僅閒聊幾句即離開,伊沒有在賭博現場,也沒有拿本票、借據給告訴人簽云云。 02 被告呂鑫豪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有於前揭時地到場賭博之事實,但否認阻止告訴人楊碩元要簽完本票後方得離去,辯稱:伊只是拿伊應得的部分云云。 03 同案被告吳侑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當日係伊帶告訴人楊碩元到場賭博,是呂鑫豪約伊過去的,且告訴人輸最多,伊也輸了20 幾萬,之後有簽借據及本票之事實 04 證人即告訴人楊碩元之證述 借據是被告郭中楷拿出來去影印的,本票也是被告郭中楷拿出來的,伊因為被告郭中楷及呂鑫豪擋住門,伊會害怕,所以才簽立本票與借據的,於107 年 3 月 4 日夜間,呂鑫豪、郭中楷及吳侑澤還有去伊住處討債等語。 05 現場相片 3 張、內部現場配置圖、偵查報告(108 年 1 月 29 日)、本票及借據彩色列印資料 楊碩元賭博之現場、內部配置及簽發之本票與借據。 06 107 年 3 月 4 日夜間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55 頁) 被告呂鑫豪、郭中楷及同案被告吳侑澤有去告訴人住處討債之事實。 07 告訴人與吳侑澤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56 頁) 107 年 4 月 9 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侑澤談論本票在郭中楷身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第 304 條第 1 項及第 305 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 302 條 第 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 條或第 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呂鑫豪把門擋住,郭中楷說沒拿錢來 ,不讓伊走,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則渠等先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等情,應可 認定。是核被告呂鑫豪、郭中楷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 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呂鑫豪及郭中楷就 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中楷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渠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相 關本票及借據,業已滅失,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楊碩元遭脅迫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一覽表)
編號 文件類別 文件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01 貸與人欄空白之借據 告訴人楊碩元於 107 年 2 月 26日簽立之面額 50 萬元借據。 (業已銷燬, 02 貸與人欄空白之借據 告訴人楊碩元於 107 年 2 月 26日簽立之面額 50 萬元借據。 僅存影像 03 貸與人欄空白之借據 告訴人楊碩元於 107 年 2 月 26日簽立之面額 50 萬元借據。 檔,見偵 04 工商本票 票號:000000 、面額 50 萬元、發票人楊碩元、付款日及票日均空白。 卷第116頁至 05 工商本票 票號:000000 、面額 50 萬元、發票人楊碩元、付款日及票日均空白。 122頁) 06 工商本票 票號:000000 、面額 50 萬元、發票人楊碩元、付款日及票日均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