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32號
TPHM,109,上訴,23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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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竫儀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14號、第15
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趙思彥(業經原審判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2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乙○○及甲○○均知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芬納 西泮及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趙思彥於民國107年5月初某不詳時間購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甲胺丁酮、芬納西泮及硝甲西泮,旋自同年5月中旬某日起 ,由趙思彥、乙○○及甲○○一同在甲○○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4樓之23之租屋處內,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9及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工具將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硝甲西泮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丁酮打碎成粉末後裝入分裝袋,旋添加沖泡飲料粉末,並將



分裝袋封口,以此方式製作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旋伺機販售。嗣於107年6月14日14時許,趙思彥以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向使用少年甲○○行動電話之少 年乙○○兜售上開咖啡包,旋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經 雙方議定於甲○○租屋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9 00元販賣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包後,趙思彥於 同日下午1時許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欲前往上址,然趙 思彥於離開甲○○租屋處後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扣得上 開咖啡包4包,因而未能完成交易;嗣經警方徵得甲○○之同 意而搜索其上址租屋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趙思彥為警查獲後於107年6月16日下午獲交保,警 方則於同年月26日帶同在押之甲○○返回其租屋處蒐證,因見 趙思彥、乙○○亦在租屋處內且拒絕開門,經警方破門進入再 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趙思彥另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趙思彥於原審 供述情節(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互核相符;又與證人 甲○○(見偵15014卷第475至478頁;偵15717卷第395至396頁 、第497頁)、乙○○(偵15717卷第495至497頁)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 70066671號鑑定書1份(偵15014卷第469至472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15014卷第61至7



5頁、第125至147頁)、同案被告趙思彥6月15日遭查獲時之 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014卷第147至153頁; 偵15717卷第309至3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07年7月19 日刑鑑字第1070068810、0000000000號及107年9月14日刑鑑 字第1070072276、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501 4卷第35 1至352頁;偵15717卷第553至5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07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5717卷第97至109頁、第203至2 31頁)在卷可稽。
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 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本件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趙思彥以價購入如事實欄 所示第三級毒品,參諸該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 潤可圖,持有第三級毒品者實無輕易將之任意於無獲利之情 況下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 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 量讓予他人。更遑論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趙思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以就每販售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可賺之 金額陳述明確,另被告甲○○、乙○○就其等係為貪圖金錢報酬 及免費施用毒品始從事本案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 見被告甲○○、乙○○等人就本案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等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足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一)參照)。查被告甲○○、乙○○等人意圖販賣而販入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分裝製成咖啡包後未及販出即為 查獲,依上開說明,其於購買毒品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因 未及賣出交付毒品而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甲○○、乙○○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甲○○2人為貪圖免費 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可分得金錢報酬之意思而參與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是被告乙○○、甲○○上開所為應屬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法院 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應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 與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趙思彥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均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之犯行,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2人就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故 未能既遂,本院審酌其情狀,認應依上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2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均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 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 客觀上實未見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均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甲○○接受適當之刑 罰制裁,是被告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無何 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㈠原審詳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2人明知第三級 毒品對人體均具成癮性,且屬違禁物,竟無視法令,仍販賣 上開毒品,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於法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等尚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等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角色地位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 年。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咖啡包及藥錠,經鑑定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5014卷第46 9至4 72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之物,均係供分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製成咖啡包或與毒品買家聯繫所用之物,此情業據被告 乙○○、甲○○與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趙思彥於原審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92至293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依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21至2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甲○○與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趙思彥 等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或剩餘之物,與本案無關自毋庸於 本案一併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咖啡包共34包,經鑑定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5717卷第55 7至5 58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分裝咖啡包、盛裝 第三級毒品原料或與買家聯繫所用之物,此情業據已確定之 共同被告趙思彥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0至291頁)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 關自毋庸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
㈢原審同此見解,為被告乙○○、甲○○2人有罪認定,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 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甲○○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 被告乙○○、甲○○2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均 為20歲左右之人,年輕識淺,僅為貪圖免費施用第三級毒品 及可分得金錢報酬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 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甲○○2 人所受之前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2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 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併宣告被告乙 ○○、甲○○2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乙○○、甲○○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完成20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 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本件被告乙○○、甲○○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107 年6 月15日所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被告甲○○租屋處門口 玫瑰金及黑色包裝,驗餘總淨重16.22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硝甲西泮成分 2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被告甲○○租屋處門口 金色及黑色包裝,驗餘總淨重21.62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 3 第三級毒品原料藥錠 72顆 被告甲○○租屋處內 橘色圓形藥錠,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4 第三級毒品原料藥錠 8.5顆 被告甲○○租屋處內 紅色圓形藥錠,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5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12包 被告甲○○租屋處內 黑色及白色包裝,驗餘總淨重31.44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6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1 包 被告甲○○租屋處內 土鳳梨酥包裝,驗餘總淨重3.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7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被告甲○○租屋處內 雀巢咖啡包裝,驗餘總淨重24.65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8 咖啡包添加粉末 1 包 被告甲○○租屋處內 驗餘淨重83.05 公克 9 咖啡包添加粉末 1 包 被告甲○○租屋處內 驗餘淨重9.59公克 10 咖啡包添加粉末 1 杯 被告甲○○租屋處內 驗餘淨重83.26 公克 11 果汁機 1 台 被告甲○○租屋處內 被告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之物 12 研磨器 1 台 被告甲○○租屋處內 被告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之物 13 離子夾 1 支 被告甲○○租屋處內 被告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之物 14 電子磅秤 1 台 被告甲○○租屋處內 被告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之物 15 分裝杓 2 支 被告甲○○租屋處內 被告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之物 16 筷子 1 把 被告甲○○租屋處內 被告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之物 17 剪刀 1 把 被告甲○○租屋處內 被告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之物 18 黑色分裝袋 2 個 被告甲○○租屋處內 被告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之物 19 金色分裝袋 2 個 被告甲○○租屋處內 被告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之物 20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甲○○租屋處內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趙思彥用以聯絡販毒所用之物 21 殘渣袋 1 個 被告甲○○租屋處內 與本案無關 22 k 卡 2 張 被告甲○○租屋處內 與本案無關 23 k 盤 1 個 被告甲○○租屋處內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於107 年6 月26日所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15包 被告甲○○租屋處旁捷運小碧潭站2號出口屋頂 黑色、金色、霧金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及硝甲西泮成分 2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19包 被告甲○○租屋處內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及硝甲西泮成分 3 分裝袋 869個 被告甲○○租屋處內 被告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之物 4 分裝袋 85個 被告甲○○租屋處旁捷運小碧潭站2號出口屋頂 被告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之物 5 黑色手提袋 1 個 被告甲○○租屋處內 盛裝第三級毒品原料之物 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甲○○租屋處內 灰色,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趙思彥用以聯絡販毒所用之物 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甲○○租屋處內 玫瑰金色,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白色長袖上衣 1 件 被告甲○○租屋處旁捷運小碧潭站2號出口屋頂 與本案無關 9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甲○○租屋處內 玫瑰金色,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 10 殘渣袋 2 個 被告甲○○租屋處旁捷運小碧潭站2號出口屋頂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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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