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錡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俊錡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 基於縱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0 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當場將其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嗣某不詳詐欺人士輾 轉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曉鈴,佯裝PCHOME客服人員,偽稱陳曉鈴遭賣 家詐騙,欲退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於同日晚 間以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佯以陳曉鈴確認收取退款 為由,使陳曉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4分、8時27分 、8時37分、8時56分、9時11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5元、2 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70元、2萬9,985元共5筆( 合計14萬9,910元)至林俊錡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曉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林俊錡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 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 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依自稱「王大哥」之人指 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 分不詳之中年男子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借款4 萬元購買機車,不是提供帳戶要騙人家云云。
㈡經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前揭時 、地,交付予自稱「王大哥」之人,並由某不詳詐欺人士(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該人即於1 06年10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法, 使陳曉鈴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分5筆匯入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始終供 承無誤(見警卷第1至5頁、偵9827卷第10頁背面、原審金訴 卷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82、121頁筆錄),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曉鈴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筆錄),並有台 新銀行、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曉鈴報 案紀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8至17頁),堪 認確有不詳詐欺人士使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詐騙陳曉鈴將前揭款項先後匯入後,再提領一空, 因而詐欺得手。
㈢金融帳戶係依據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 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帳 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
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0歲、就讀大學、曾有工作,依其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人士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 意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 人,交付前之106年10月26日又分別領6,000元及700元,致 該帳戶餘額僅存46元(見警卷第16頁明細),客觀上有避免 因交出帳戶資料無法取回使被告自己蒙受帳戶內金錢損失之 效果,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交付提款卡時有覺得怪 怪的,但是那位體型胖的中年男子急著離開,所以我就沒有 多問,我於交付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後,有跟自稱「王大哥 」的人聯繫,他要我將提款卡密碼給他,說存錢時要輸入密 碼,所以我就將密碼提供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筆錄), 是被告確已當場察覺對方向其索取金融帳戶有疑,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資格不符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 對方沒有跟我簽立契約書,也沒有跟我說利息如何計算,只 說每月依一定金額存在帳戶裡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9、10 0頁筆錄),則被告亦明知對方允諾借貸過程草率、不合常 理,在此情形下,被告仍決意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密碼予對方,其當有為能借得購買機車之款項而即便交付 銀行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目的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院辯稱宿 舍沒有電視且其忙於課業中、沒有在看新聞或報紙,不知政 府之宣導及媒體報導云云,尚非屬實。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無法與自稱「王大哥」之人取得聯繫後 即向銀行掛失,並非不予理會;然告訴人陳曉鈴所匯款項於 106年10月27日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卻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 玉山銀行以自助語音掛失,此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原審 金訴卷第102、103頁筆錄),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650號函、臺灣大哥 大通話明細單存卷可參(依序見原審金訴卷第45頁、警卷第 18頁),是被告於106年10月28、29日雖仍可聯繫「王大哥 」,但衡情被告當時既急需借貸,應可期待「王大哥」於取 得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迅速撥款,卻遲至撥打「王大 哥」之號碼顯示為空號後始向銀行掛失,此舉仍有悖於通常 事理,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掛失之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前揭去電詐騙之不詳人士向告訴人陳曉鈴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該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實行本案詐騙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 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後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修正理由第1點明載:本 法修正第2條係參採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則該兩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 歷史解釋之依據。對照本條修正理由第3點記載:「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 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 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 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⒊然按新法所稱之洗錢,規定在第2條,而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乃為對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因舊法門檻過高,故新法降低門檻, 但並未改變因該「特定犯罪」之發生所產生之不法金流,透
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之洗錢行為加以「清洗 」,方為洗錢行為之原意,新法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舊法規範模式之不 足,但亦無變更洗錢行為之本意,前置化定義洗錢,將處罰 提前至該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畢竟,此 時仍未有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尚無不法金流得以 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自無由為洗錢行為。 ⒋新法第2條修正理由之4種洗錢類型,僅為例示,其中,犯罪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以虛假貿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 產之需求,而自行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此3種均仍係先有不法金流之存在 後,再以上開具體洗錢作為加以掩飾,均仍符合前揭洗錢行 為之「清洗」本意;至於提供(販售)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此類洗錢態樣,本質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立法者 並未明言欲透過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提前至洗錢標的尚未 產生時即論以洗錢罪,如行為人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因而取得若干財物(標的產生 ),仍提供帳戶予該他人,參與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 (清洗不法金流),自係此處例示之提供帳戶型洗錢行為無 誤,上開4種洗錢類型,於新法時期仍無作不同解釋之明確 依據及必要。
⒌最高法院曾謂:(舊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 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 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 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 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 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 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105年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係作成於舊法時期,然該 針對洗錢行為之本意之解釋,並未悖於新法第2條所定義之 洗錢行為,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財產或利益之手段,或直接 使用、消費等處分不法所得之不罰後行為,仍應與清洗該不 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有所區隔。
⒍至於新法雖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然特殊洗錢罪係為填補某可疑金流未必有不法原因之「特
定犯罪」可供連結之立法漏洞,故明文列舉享有特定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足認違背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之不法類型 ,如確查有不法原因之「特定犯罪」可供連結(不以有罪判 決確定為必要),例如特定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詐得被害人 之財物,再加以掩飾或隱匿等,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而非 特殊洗錢罪,並非將洗錢行為之定義變更為清洗之特定犯罪 所得(標的)尚未發生時即應論以洗錢罪。
⒎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新法之修正,而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 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期能徹底杜絕犯罪(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堅持,除非法另 有明文(例如將特定犯罪未發生之提供帳戶行為,比照特殊 洗錢罪,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第2條洗錢 行為之定義解釋,仍應回歸洗錢行為之本意,不應僅因立法 者就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類型例示 ,便擴張解釋洗錢行為於洗錢標的尚未發生時;此外,如採 取此種擴張解釋,以詐欺取財罪而言,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實可能造成行騙並 享有犯罪所得之詐欺正犯可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提供 帳戶且通常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之詐欺幫助犯卻因成立洗錢 罪而僅能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此法律適用結果之輕重 失衡,亦應非新法修正之本意。
⒏從而,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際,本案從事詐欺之人並未開始實行詐欺行為,被告即便對 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 之間接故意,但主觀上無從在此時生有掩飾或隱匿已生之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客觀上提 供帳戶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 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自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論以洗錢罪,而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曉鈴達成 和解,並彌補其所有之金錢損失(即事實欄所載14萬9,910 元),此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3、105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認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陳曉鈴之損害」,所量定之有期徒刑6月,自 非允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惟其所執理由均經本院指駁
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量刑基礎即有所改變,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不詳詐騙人士取得 後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幫助對方詐騙告訴人陳曉鈴之錢財得 手,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少,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詐騙之 風、損及人我互信,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但已表達相當 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金錢損失,盡力彌補其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108年4月30日入伍、現為志 願役軍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表達相當之悔意 ,考量其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金錢損失,且係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高維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