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8號
TPHM,109,上訴,168,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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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
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軍於民國106年7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正恩」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8號案件 判決確定),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葉志軍自「正恩」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隨即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該些民眾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葉志軍則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依「正恩」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之 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頭,以此等洗錢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志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石佩瑾薛秀羚於警詢中之指 述、林韋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家 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韋亨臺北 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家豪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政署165平 台人頭帳戶提領熱點表及提領人影像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 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卷查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是先由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且 指定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於接 獲「正恩」之指示後,即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持提款卡提領, 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頭。被告以上開迂迴層轉之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騙組織,有「正恩」、施行詐騙之成員、車 手頭及被告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 共同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於 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自應有所認識。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分別 以一行為,各提領詐款項取得被害人薛秀羚、石佩瑾等人之 財產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 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與「正恩」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密接時間、地點取款後交 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 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前開犯行係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薛秀



石佩瑾,分別為不同被害人,其所為前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 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縱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 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 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 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 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 d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 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 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然此僅屬洗錢 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 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 ,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 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 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 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 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 ,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 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 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 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 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 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 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 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 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 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 2項,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 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 。
㈢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 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 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 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 ,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 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 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 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 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 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 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 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 最廣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United Nations Convent 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 yc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各締 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 中的刑事犯罪:(b)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 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 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 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 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c)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 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Each P arty shall adopt such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 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under its domestic law,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b) (i) The conve rsion or transfer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 perty is derived from any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 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



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 ence or offences, for the purpose of concealing or d isguising the illicit origin of the property or of a ssisting any person who is involved in the commissio n of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to evade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his actions; (ii)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 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 hip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 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 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 ces; (c) Subject to its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 an d the basic concepts of its legal system: (i) The ac quis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 knowing, a t the time of receipt, that such property was derive 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 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 or offences. )」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即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 ganized Crime)第6條第1項a款、b款規定:「各締約國均 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 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 ,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 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 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一在得到 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Each State Party shall adopt, in accordance with fundame ntal principles of its domestic law, such legislativ 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 h as criminal offences,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 (a)(i) The conversion or transfer of property, kno 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fo r the purpose of concealing or disguising the illici t origin of the property or of helping any person wh o is involved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predicate off ence to evade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his or her a ction; (ii)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or o wnership 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know 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b) Subject to the basic concepts of its legal system: (i) The acquis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 knowing, at the time of receipt,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 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 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行為人若明知所 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且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 即得論以洗錢罪。
㈣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若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 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即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於前揭時、 地,既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 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提款人 頭帳戶款項,再交付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 ,原審以本案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 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 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因而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經核與本院上開見解未符,被告 上訴認原審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不當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情,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 ,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所獲報 酬非豐,併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測量、 月薪2 至3 萬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及配偶由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儆懲。
 ㈥又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論被告前揭犯行,對被告雖屬不 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 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 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 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 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 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 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等人存、匯入各該帳戶 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領款 項所獲日薪1千元報酬,此部分既為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被告與犯罪集團連繫之手機1支,於另案扣押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然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帳戶 1 薛秀羚 106年7月22日14時許,接獲來電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06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 9992 林韋亨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石佩瑾 106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06年7月22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轉運站 2萬2985元 林韋亨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2日16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3萬元 陳家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陳家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7月22日16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捷運石牌站之自動櫃員機) 林韋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106年7月22日16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捷運石牌站之自動櫃員機) 林韋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106年7月22日16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捷運石牌站之自動櫃員機) 林韋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4 106年7月22日16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東華店之自動櫃員機) 陳家豪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106年7月22日16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東華店之自動櫃員機) 陳家豪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6 106年7月22日17時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振華店之自動櫃員機) 陳家豪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06年7月22日17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振華店之自動櫃員機) 陳家豪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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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