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松霖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榮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8號、第
16261號、第21177號、第22849號、第30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金榮部分、楊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許金榮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松霖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楊松霖、許金榮明知氯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來臺,又4-Chlorodimethylcathinone具類似第 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之藥品,應以藥品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楊 松霖於民國106 年12月間,與錢哲祥(綽號「王帥哥」,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商議自香港地區運輸氯乙基卡西酮、4- Chlorodimethylcathinone 進入臺灣,乃將上情告知許金榮 ,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酬勞,經許金榮同意擔任收 貨人,楊松霖、許金榮即與錢哲祥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9 日,經楊松霖提供許金榮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派件地址 等訊息,由錢哲祥安排將附表一所示氯乙基卡西酮1 包(原 淨重997.69公克,驗餘淨重997.26公克,純質淨重595.52公 克)及4-Chlorodimethylcathinone1包(原淨重999.56公克 ,驗餘淨重999.22公克)夾藏於不透明包裝袋內裝箱託運, 於106 年12月27日利用國泰航空CX-0448 號班機,自香港地 區起運,並以納稅義務人「XU JIN RONG」名義、貨物名稱 「arts and crafts 」、收貨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派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 00000」申請報關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 單號碼:FXTX908936),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運抵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快遞專區內,適為海關人員抽核貨物 察覺有異,會同報關業者查驗附表一所示物品,呈毒品陽性 反應,循線查獲。
二、楊松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取得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資訊,並購入所需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鹵水」原料、各式器具後,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 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以附表三編號1 至14 所示工具,進行加熱攪拌、冷卻以待結晶之「純化結晶」製 毒階段,製成附表二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1 瓶(淨重59.98公克,純度23.15%,純質淨重13.89公克)。 嗣於107 年6 月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員在 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查獲。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松霖、許金榮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34至139、193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 4938號偵查卷宗【下稱14938偵卷】第84至90、106至108頁 、原審卷第381頁、本院卷第203、204頁),且有附表一所 示物品扣案,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2月28日北機核 移字第1060101411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 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派件資料各1件、扣案物品 照片3 張(14938 偵卷第21至26頁)、被告楊松霖與綽號「 王帥哥」之錢哲祥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譯文(1493 8偵卷第33、137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2849號偵查卷宗【下稱22849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22849偵卷第74至85頁反面 )、被告許金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14938偵卷第34頁正反面、22849偵卷第35至38頁反面) 、被告楊松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眾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辰公司)通訊監察譯文(14938偵卷第3 5頁反面、36頁、22849偵卷第35至38頁反面)、通聯調閱查 詢單(22849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楊松霖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鑑識資料擷圖(22849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 頁)、被告許金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鑑識資料擷圖 (22849偵卷第48至49頁)、行政院公告(原審卷第282頁) 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比對法、聲紋頻譜 特徵比對法鑑定被告與「王帥哥」之通話錄音,認其聲音確 與錢哲祥相似,有該局107年9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72321102 0號聲紋鑑定書在卷足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0609號偵查卷宗第16至21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經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光譜法鑑 定結果,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原淨 重997.69公克,驗餘淨重997.26公克,純度59.69%,純質淨 重595.52公克,另1包檢出4-Chlorodimethylcathinone成分 (具類似氯乙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應以藥品列管),原 淨重999.56公克,驗餘淨重999.2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230 號鑑定書存卷為憑 (14938偵卷第29頁正反面)。以上俱徵被告楊松霖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訊據被告許金榮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伊當時受楊松霖僱用從事非 法外勞仲介工作,住在楊松霖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0號 辦公室2樓,楊松霖委託伊代為收件,明確表示是合法物品
,要伊不用擔心,也沒有約定酬勞,伊根本不知道是違法託 運物品,否則不可能無懼重罪,出具名義代為收受,楊松霖 於偵審過程前後所述迥異,實有明顯之瑕疵可指,又無其他 事證足資補強,自不得逕以楊松霖之證述認定伊為共犯云云 。經查:
⑴被告許金榮前受楊松霖委託代為收受國外進口託運物品,而 由楊松霖於106年12月19日將其身分資料提供錢哲祥,由錢 哲祥安排於106年12月27日利用國泰航空CX-0448 號班機, 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自香港地區起運,以納稅義務人「XU JIN RONG」名義、貨物名稱「arts and crafts 」、收貨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派件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號」、電話「000000000」申請報關入境,於同日晚 間11時3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快遞專區,經 海關人員查扣,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禁藥4-Chlo rodimethylcathinone 成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情並為被告許金榮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61 號偵查卷宗【下稱16261偵卷】第2至8、31、53、54、58、6 2至6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39頁),合先 指明。
⑵被告許金榮雖否認知悉楊松霖委託收受之託運進口物品為毒 品或禁藥,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松霖於107年6月9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證 稱:毒品咖啡包在臺灣買太貴了,所以伊透過錢哲祥在大陸 地區購得附表一所示咖啡包原料運回臺灣,伊為此致電眾辰 公司洽購二手光譜儀器,想要等附表一之物品到貨後,檢驗 其成分,伊知道這些東西裡面摻有第三級毒品,認為用自己 名義收貨會有危險,當時伊與許金榮算是工作夥伴,伊從事 外勞仲介,許金榮提供外勞,而許金榮就住在伊承租的桃園 市○○區○○○路000號辦公室2樓,伊就向許金榮表示從國外運 毒咖啡包原料進來,如果成功取貨願提供5萬元之酬勞,許 金榮就答應收件,不過後來沒有成功接貨,所以伊沒有把報 酬給許金榮等語(14938偵卷第84至90頁),於107年7月2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帥哥」(即錢哲祥)是伊在大陸 地區的聯絡人,不是賣家,伊只是透過「王帥哥」在大陸地 區訂貨,「王帥哥」安排好會給伊貨號運輸進入臺灣,伊知 道託運物品是毒品,不敢用自己的名字,且收件人姓名必須 與身分證字號相符,所以也不能用假名去領,當時伊幾乎天 天與許金榮見面,就請許金榮出面收貨,伊有跟許金榮說是 毒品,叫許金榮要小心,並允諾5萬元之酬勞,許金榮見有
錢可賺,就答應了等語(14938偵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 ,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有跟許金榮說收這個包裹可以賺 一個紅包,問他要不要,許金榮猶豫了一下,還是答應了等 語(原審卷第341、342頁),前後一致。 ②又觀諸卷附被告許金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 告楊松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4 938偵卷第34至36頁、22849偵卷第35至38頁反面),被告楊 松霖委託被告許金榮收受本件包裹後,於107年1月9日、10 日囑咐被告許金榮聯繫確認運送情形,而於等候貨品運抵期 間之107年1月9日、12日致電眾辰公司,洽購可檢驗毒品之 「光譜儀」,堪認其所述將待附表一所示物品運抵後檢驗其 成分等情,信而有徵。且被告楊松霖於107年6月8日為警查 獲,旋於翌日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14938偵卷第7頁), 被告許金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楊松霖被抓之後,伊有 跟楊松霖的母親去找律師,律師說伊是共犯,所以不能透露 楊松霖的狀況及案情等語(16261偵卷第58頁反面),對於 楊松霖到案後之答辯內容,當無所悉,然其於107年6月27日 調查局約談時直稱:楊松霖於106年12月間向伊表示有用伊 名義自國外訂購一批貨物,等貨物送到以後,請伊出面簽收 再交給楊松霖等語(16261偵卷第2頁反面、第3頁),恰與 被告楊松霖前開自大陸地區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進口之陳述 一致,當非巧合。
③佐以被告許金榮自承與被告楊松霖共同從事逃逸外勞仲介業 務(本院卷第203頁),其二人共事不法,禍福與共,此除 由被告許金榮居住於被告楊松霖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使用被告楊松霖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6261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可見其然外,被 告許金榮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猶供稱:楊松霖會指 示伊以電話聯絡綽號「小榮」之簡顯榮及「凱子」、「小黑 」等人,107年4月14日楊松霖想要跟簡顯榮的朋友拿半兩安 非他命,價錢是16000元,楊松霖還沒決定要不要買,請該 友人先行保留,是伊居中聯繫,後來楊松霖和簡顯榮鬧得有 點不愉快,不想直接聯絡讓簡顯榮知道是他要購買毒品,就 叫伊去問簡顯榮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拿,伊有向簡顯榮詢價 ,結果簡顯榮出價1兩要28000元,還說他朋友那邊只剩半兩 ,要價17000元,伊就如實回報楊松霖,由楊松霖自行決定 是否購買,簡顯榮也會透過伊詢問楊松霖有沒有毒品,伊與 簡顯榮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16261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 5頁反面、32、63頁),更於得知被告楊松霖提供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監聽後,向被告楊松霖回報說明情況
,此觀被告許金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16261偵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許金榮與楊松霖 間之通訊對話紀錄(16261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足佐,顯 見被告許金榮、楊松霖彼此間關於毒品議題從不避諱,被告 許金榮甚且為被告楊松霖居中聯繫詢價提供或取得毒品,被 告楊松霖實無一反常態,刻意隱瞞、假稱本件包裹內容物, 徒使被告許金榮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曝險之可能與必要,且由 上情觀之,更不存在被告許金榮所稱:「如果知悉為毒品、 禁藥,不可能無懼重罪,代為收受」之決意傾向。復衡以運 輸毒品進口、輸入禁藥係屬重罪,如由不知情之人介入其過 程,實難保該人察覺實情後向檢警機關舉發以求自保,或因 鬆懈輕忽,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且,自境外購物輸入臺灣 並非難事,一般、通常情況下均不至有借用他人名義申報進 口之需求,被告許金榮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並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復自承主觀上確有警覺(本院卷第203頁),仍 然允諾具名申報進口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出面收件,從中獲取 高額報酬,顯見被告許金榮對本件運輸進口物品涉及不法, 確有認識。
④以上事證,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松霖前開證述之補強,被 告楊松霖為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貨主,由錢哲祥在大陸地區安 排出貨,為降低個人風險,據實告知後以5萬元之報酬委託 被告許金榮收受,並推由被告許金榮出面聯繫確認運送進度 之事實,至臻灼然,洵堪認定。
⑶又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松霖於107年6月8日偵訊時稱:本件遭海關查扣之附表一 所示物品是許金榮購買的,「王帥哥」是許金榮的朋友,伊 只是幫忙「王帥哥」聯絡許金榮云云(14938偵卷第62至64 頁反面),與本案事證扞格不入,難以自圓其說,是被告楊 松霖於翌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即坦承以上為飾卸之詞。至被 告楊松霖於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31日、 107年8月31日偵訊時雖有:伊向許金榮表示包裹裡面不是毒 品,是合法的東西(14938偵卷第95頁反面)、伊沒有跟許 金榮說包裹裡的東西是什麼(14938偵卷第101頁)、伊跟許 金榮說包裹裡是還沒被管制的藥物(14938偵卷第152頁反面 )、伊只有轉述「王帥哥」的說法,跟許金榮說包裹裡面是 還沒有被管制的藥物(14938偵卷第162頁反面)等說詞,然
觀其前開供述之全文內容,所揭案情要旨概為:附表一所示 物品貨主為綽號「王帥哥」之錢哲祥,「王帥哥」指定被告 許金榮收件,由伊代為聯繫,「王帥哥」並未具體告知內容 物(或僅告知為非管制藥品),伊係按照「王帥哥」說法轉 知被告許金榮等情節,即將本案運輸毒品等罪責推卸予錢哲 祥及被告許金榮,減輕其本人之涉案程度,所述非僅與其於 107年6月9日、107年7月27日偵訊時坦承為本案貨主之事實 不符,果此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楊松霖於等候附表一所 示物品運抵臺灣期間,特地洽購用以檢測毒品成分之光譜儀 之客觀行為,遑論倘本件實係錢哲祥欲進口附表一之物品, 指定被告許金榮收件,委由被告楊松霖居中聯絡,在錢哲祥 並未允諾報酬之情況下(原審卷第349頁),被告楊松霖竟 願自掏腰包允以5萬元之報酬,殊違常情。被告楊松霖前開 陳述之案件經過,顯係杜撰不實,其為使所編纂:本案貨主 「王帥哥」要找被告許金榮收件,伊只是代為聯繫,不知其 詳等情節成立,避免同次陳述內容發生矛盾,乃稱:伊告知 許金榮包裹裡面是合法的東西、伊沒有跟許金榮說包裹裡的 東西是什麼、伊跟許金榮說是還沒被管制的藥物、伊轉述「 王帥哥」的說法,跟許金榮說包裹裡面是還沒有被管制的藥 物云云,無非圖使其本人退居聯絡地位、卸免罪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被告楊松霖此部分陳述係為減輕個人罪責刻意矯 飾,並非對於個人經歷見聞之事實有所混淆、誤認或記憶錯 置,自不影響其於107年6月9日、107年7月27日偵訊時坦承 全部犯行所為陳述之真實性。
⒊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 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 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 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 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 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 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 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 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楊松霖為本件附表一所示運輸標的之貨主,由錢哲祥在大陸 地區安排發貨,被告楊松霖出資5萬元委託被告許金榮出具 名義申報進口、出面收件,被告許金榮並按被告楊松霖指示 持續追蹤貨運進度,其三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自香 港地區搬運輸入臺灣,自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 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罪目的,相互達成合意,而為犯罪分工 ,對於附表一所示物品將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均有清 楚認識,所參與者均為運輸、輸入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正 犯。被告楊松霖、許金榮之辯護人以其二人之行為僅構成幫 助犯,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霖於調查員詢問、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4938偵卷第17 、64、89、90、106至108、111至113、162頁反面、原審卷 第381頁、本院卷第203、204頁),並有附表二、附表三編 號1至14所示物品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扣案物品 照片28張(14938偵卷第37至44、119至132頁)、被告楊松 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鑑識資料擷圖(22849偵 卷第39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 803218050號函(原審卷第197頁)附卷可供參憑。且附表二 所示黃色液體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9.98公克,純度23.15%, 純質淨重13.89 公克,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6至14所示物 品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40 號鑑定書在卷足佐(14938偵卷 第117至118頁反面),俱徵被告楊松霖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 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 認其製造毒品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 係去其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 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 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 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 危害之立法本旨。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已經過鹵化 、氫化、純化三階段法中「純化結晶」前之製毒階段而產生 「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 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即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至 其後再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 、提升品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 疇之內,且因產品已具有法規範禁制之功效、用途,應認共 同犯罪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松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 伊在網站上面查詢作法,有向網站作者詢問快速製成法及工 具清單,伊就上網買半成品,賣方送來的半成品原料是液體 ,伊把它加熱至一定溫度,冷卻後看形狀,變成稠狀,再放 入冰箱,之後會變成結晶,拿去曬乾就是安非他命等語(14 938偵卷第107頁反面、原審卷第103 至104 、379至380 頁 ),且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在被告楊松霖住處扣得附 表二所示黃色液體1 瓶,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9.98 公克,純度已有23.15%,純質淨 重13.89公克,此觀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局107 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40號鑑定書即明(14938偵卷 第117至118頁反面),足見被告楊松霖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鹵水以加熱、攪拌、冷卻等方式加工,已達「純化結 晶」前之製毒階段,縱尚未風乾、完成結晶,仍屬既遂。被 告楊松霖之辯護人以附表二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 無法施用,應屬製造未遂等詞置辯,洵屬無據。 ⒊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楊松霖係以3 萬元取得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方法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製毒原料 ,以不詳之製毒方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然 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工具,依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40 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無法
認定曾被使用於(假)麻黃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有 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03218050號函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97頁),被告楊松霖實係以附表三編 號1至14所示工具,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原 料進行加熱、攪拌、冷卻以待結晶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非以(假)麻黃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松霖、許金榮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氯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 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具類 似氯乙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應以藥品列管。是核被告楊松 霖、許金榮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被告楊松霖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楊松霖、許金榮運輸前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楊松霖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過程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楊松霖、許金榮與錢哲祥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松霖、許金榮係以同一之申報進口行為,同時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而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楊松霖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松霖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4938偵卷第17、64、84至90、106 至108、111至113、162頁反面、原審卷第381頁、本院卷第2 03、2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 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松霖前於107 年7 月3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供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共犯「王帥哥」為錢哲祥(14938 偵卷第110 至116 頁)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 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77號偵查卷宗 第4頁),足認被告楊松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確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應就所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之。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列管毒品無論級別,其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 厲禁,被告楊松霖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將近600公克,其擅自輸入之禁藥4-Chlorodimethylcat hinone更多達999公克,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 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被告 楊松霖運輸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及輸入禁藥遭海關攔截, 未克其功,竟改弦易轍,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偏差,法治觀念淡薄,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 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許金 榮與被告楊松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輸入禁藥,固然非是,惟究非主事之人,對於所運輸不法物 品之數量、輸入後之用途等,應無具體認識,無非基於與被 告楊松霖之密切交誼,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出具名義申報 進口擔任收件人,由此更可見其輕率,因而罹犯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重罪,審酌被告許金榮除受被告楊松霖委託收受 運送物品,藉此賺取報酬外,並無其他犯罪目的,涉案情節 實屬輕微,惡性並非重大,其情狀顯可憫恕,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實屬過重,爰就被 告許金榮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被告許金榮部分 及被告楊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許金榮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等犯行,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楊 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 卓見。惟查:
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許金榮與被告楊松霖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無非基於與被告楊松 霖間之密切交誼,誘於厚利所為,於犯罪分工實屬承擔風險 之末端,僅依被告楊松霖指示行事,其涉案情節、惡性均較 被告楊松霖輕微,其情狀堪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原審就被告許金 榮部分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楊松霖係自行於網路搜尋製造毒品相關資訊,向其中某 網站作者詢問更為快速之製作方式、所需器具後,自行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迭經被告楊松霖於偵審過程 供述一致(14938偵卷第17、64、89、90、106至108、111至 113、162頁反面、原審卷第381頁、本院卷第203、204頁) ,該接受被告楊松霖諮詢之網站作者,除單純被動提供所需 資訊外,於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曾與被告楊松霖共議具體 犯罪目的、內容、計畫,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楊松霖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決意,並秉此決意推由被告楊松霖
實行製造之行為分工,自非得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楊 松霖係與所諮詢之網站作者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共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亦有未合。 ㈡從而,被告許金榮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被告楊松霖以其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既遂程度,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金榮部 分及被告楊松霖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松霖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有高度成癮性,與被告許金榮均知悉列管毒品、禁藥可 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與管 制,被告楊松霖、許金榮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 、決心,及藥物管理對於國人健康之重要性,運輸大量第三 級毒品、禁藥入境,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而被告楊松霖於輸入之第三級毒品、禁藥遭海關攔截後 ,猶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欠缺,行 為偏差,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楊松霖、許金榮之素行, 各為大學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3、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