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97號
TPHM,109,上訴,1297,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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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富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温富城如其事實欄所載:「温 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於107 年9 月 28日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之毒品犯意,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 市○○區○○街0000號居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 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淨重 共計8.32公克,其中16包純質淨重共計3.37公克)、海洛因 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4 個及夾鏈袋5 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判決被告温富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海洛 因19包(驗餘毛重12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 只 、電子磅秤4 個及夾鏈袋5 包均沒收。」。
三、上訴人即被告温富城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稱:「不服 判決,因判決刑期太重。」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原審已說明「被告前因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50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5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 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4.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壢簡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1.至4.案件,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 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 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 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不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審酌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 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而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是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 被告前有上開之前案紀錄,係累犯,但不與加重其刑,仍僅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與該罪 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屬最低定本刑之刑。是原審判決既 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 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量 刑 依據及審酌事項,且原審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 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係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復未引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形,故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



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 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 ,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 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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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