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漢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4、107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74
、10706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314、11180、120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61條第 2 項各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之過重等等,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杜漢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或無償轉讓附表所示 數量之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有被告之自白、證人 李文平、林奕瑞、莊月婷、郭芷廷、曾桂美、蔡宗羲、陳慶 陽、黃吉祥、周筱倩、蔡青龍等人之證言,及被告分別與李 文平、林奕瑞、郭芷廷、曾桂美、蔡宗羲、陳慶陽、蔡青龍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復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等扣案足憑,以 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4、6、10至16, 共12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 、7至9,其中附表編號5、7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且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要件,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加重其刑 ;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並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次犯行,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經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行助長毒品濫用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販賣毒 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共6罪)、有期徒刑2年2月(共 3罪)、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就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8月(共3罪),就宣告刑之總和刑度有期徒刑27年 6月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宣告沒收,及就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 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相較於其他大同小異之販賣、轉讓 毒品案件之量刑為重,請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等語。惟觀之 被告「聲明上訴狀」所載,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並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 服原判決之理由中,舉出足為所憑其他判決之量刑,可謂本 件原判決量刑不當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 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