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56號
TPHM,109,上訴,1156,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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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萬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 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黎萬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自白一切犯罪經過,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7條第6款 、第10款及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 告訴人鄧彬成、證人鍾清鈐(東方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志 青(旭仁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000- 000000號)查獲照片86張、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48947號函暨檢 附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地磅紀錄單5紙、資 源回收單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 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 的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此項職權的行 使,若無客觀上顯然失當情形,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主觀,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審酌:「被 告明知未依阿寶企業社之廢棄物清理文件,而為清除一般廢 棄物,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暨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 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有何堪憫之犯罪原因及情狀 ,且查,被告前已有5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之罪刑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案,依 全案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 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未給予減刑寬典之不當,乃純屬其個人主 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從而,本件 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 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 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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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