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72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95、22179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2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洪權恩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30日)前某 日,加入由許志謙(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鬍渣哥」)、 Letstalk軟體暱稱「AAA」之人、田偉志(通訊軟體LINE暱 稱「竹地宜蘭志」)、彭建勳(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黃健豪等人共組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集團成員負責聯絡被害 人,調度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務,由彭建勳、黃 健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洪權恩負責依 田偉志指示向車手收受款項並繳回田偉志,以完成整體詐騙 行為之模式,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上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成員假冒警官、「王文豪警官」,接續以電話向許淑真 佯稱:其身分遭盜用遭申辦手機門號,且涉及毒品案件;須 提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新天 地」旁加油站後方之停車場,以等候對方派人領取等語,致 許淑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將現金22萬 元交予依「AAA」指示到場之彭建勳。洪權恩嗣依田偉志指 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與彭建勳 會合後,以在廁所隔間內下方空隙傳遞物品方式向彭建勳收 取前開款項(扣除彭建勳從中取得4千元部分),繳回田偉
志。
㈡於108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與上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職員李淑美」、「林警官」、「特 偵組王主任」,接續以電話向連陳澄江佯稱:有自稱為陳美 華之人要領其戶籍謄本;有人到戶政事務所要領其戶籍謄本 ;有不明資金在其戶頭,須提領出來辦理公證等語,致連陳 澄江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住處,由其夫連鶴壽將裝有現金2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 予依「AAA」指示前來之黃健豪。嗣警獲報前往上址附近逮 捕黃健豪。洪權恩嗣依田偉志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 板橋車站南3門與黃健豪會合後,以在廁所隔間內下方空隙 傳遞物品方式向黃健豪收取由警抽換新臺幣紙鈔後偽裝成詐 騙款項之牛皮紙袋。洪權恩發覺該紙袋內所裝之物並非現金 ,乃質問黃健豪,並以通訊軟體拍照通知田偉志,隨即遭警 逮捕。
二、案經許淑真、連陳澄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權恩及其辯 護人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經證人彭建勳、黃健豪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彭 建勳部分,見17095偵影卷第195至199頁;黃健豪部分,見1 7095偵影卷第163至164頁),復有連鶴壽名下臺灣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見17095偵影卷第145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7095偵影卷第155頁)、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黃健豪手機通訊內 容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查獲黃健豪之現場照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17095偵影卷第43至47、55至66、71至72、9 9至103、109至126頁,22179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 ,亦至少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有彭建勳、黃健豪及田偉志, 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 人以上,為其可預見之範圍,彼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警官、「王文豪警官」 ,向告訴人許淑真佯稱其身分遭盜用遭申辦手機門號,且涉 及毒品案件而實行詐術;及以假冒「戶政事務所職員李淑美 」、「林警官」、「特偵組王主任」,向告訴人連陳澄江佯 稱有自稱為陳美華之人要領其戶籍謄本及有不明資金在其戶 頭須提領出來辦理公證而實行詐術,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 始終否認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手法為何,且被告僅 負責末端之款項收取,參與期間甚短,衡以現今詐欺手法多 樣化,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 為當時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前述冒用政府機關、公務 員之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 ,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㈢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上揭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彭建勳、黃健豪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於集 團成員實行詐術而使告訴人許淑真、連陳澄江遭詐騙而依指 示交付款項予依「AAA」指示前往收取之彭建勳、黃健豪後 ,再由田偉志指示被告向彭建勳、黃健豪收取詐騙款項,嗣 後上繳田偉志,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 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加入後至 30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已有告訴人許淑真、連陳澄江遭詐騙 而交付現金款項,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 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 該集團並負責依田偉志指示向車手收受詐騙款項並繳回田偉 志,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上揭說 明,難認被告有何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之認知,堪認 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田偉志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108年5月29日首次依指 示向彭建勳收受告訴人許淑真遭詐騙款項,從而,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事實一㈠首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事實雖 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惟於其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 事實,並與被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檢辯雙方及被告並就此為論告、辯護 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49、264至265頁),依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一㈡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 ,係向不同告訴人詐騙,其時間、地點及收款對象均不相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 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 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之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被告辯護人辯以被告應無惡性嚴重,或有對 刑罰感應力薄弱與具有反社會性格,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 用云云,尚無可採。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 偵字第37277號),與本件起訴事實一㈠部分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彭建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書詐騙告訴人許淑真。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與前開事實一㈠論罪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嫌(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及論罪法條, 見起訴書第4、5頁)。然查,被告始終否認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彭建勳實行詐術手法為何,且被告僅負責末端之款項 收取,參與期間甚短,衡以現今詐欺手法多樣化,依本案現 存事證顯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及彭建勳是否以前述持偽造公文書手段施以詐騙係 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難 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無從以刑法第216、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前開 事實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疏未審究,又未詳閱起 訴全旨,就起訴書已載明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證據清單 編號7及待證事實與論罪法條,誤認未經起訴,然此部分應 為起訴範圍,惟應為不另無罪諭知,皆如前述,均有未洽。 ⒉被告所犯前揭二犯行,告訴人許淑真遭詐騙受有22萬元損 失迄未獲得任何賠償(見31291偵卷第95至97頁),另告訴 人連陳澄江雖遭詐騙20萬元,然經警旋即逮捕黃健豪及被告 等人而取回此部分損失(見22179偵卷第159頁),原審疏未 審酌此二被害及損失情節有別,同論以有期徒刑1年6月之相 同刑度,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64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造成告訴 人許淑真、連陳澄江受有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 微,又告訴人連陳澄江已取回所受損失,然告訴人許淑真所
受損失尚未獲得賠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再審以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之分工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並 未取得不法報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之期間及次數,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 等差級數般加劇,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暨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與行為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以限 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 爰就上開二罪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或獲其原諒,被 告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 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止,僅犯 本案2罪,亦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僅2日,參與 詐騙之對象僅2人;而依被告之供述,其於上開期間有開設 公司擔任負責人,僅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 41至42、192至194頁),亦即被告尚有正當合法之工作;復
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亦無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是由以上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 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嚴重,再由被告非遊 蕩、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作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 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 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 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 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或被告對於犯 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利得剝奪之問題。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有向彭建勳收取 詐騙款項,並繳交田偉志,業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金錢或其他不法利益, 自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