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雄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
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廿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秋雄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崇仁新村房屋係原屋拆除後就地 重建,並依被告陳秋雄軍階進行配售,故領取權狀時除需出 示本人身分證、印章、分配表正本、印鑑證明、原房屋拆除 正本、差額繳款收據等文件,是必有被告授權並交付上開文 件予特定人士,方得領取權狀。本案告訴人鍾秋齡給付第二 期購屋款二百五十萬,係匯予被告指定之傅丙仁,傅丙仁亦 證曾代被告繳交規費予國防部,並將文件物品轉交被告,亦 足認被告有委託特定人士領取權狀。另依證人鍾熔炬證稱: 被告離台前夕曾將身分證、印章交鍾熔炬,再轉交予其媳婦 家人,顯認是被告媳婦家人前往代領權狀,又被告曾陪同陳 吉勇至銀行辦理貸款,而貸款須有權狀,如其未取得權狀, 何以未即時向陳吉勇反應或詢問如何處理?足認被告自始明 知權狀未遺失,則其嗣至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應該當於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偏信被告辯詞, 未能究明事實,其認事用法容非妥適,難昭折服,告訴人具 狀請求上訴,核屬有據,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憲光六村遷建之崇仁社區權狀之發放,係國防 部委由土地代書林宥均(原名林雪娥)辦理,而林宥均業於 原審結證:本案配售被告房屋之相關權狀係由鍾熔炬簽收領 取,並提出台北市「崇仁新村」房地權狀領取名冊,上有九 十八年六月八日,代領人「鍾熔炬」之簽名及印文在卷(易
卷第一四六頁)可稽。鍾熔炬為告訴人之弟,告訴人證稱其 弟與被告不認識,應未曾見過面(易卷第一三九頁審判筆錄 );告訴人之同居男友陳吉勇亦證稱:妻弟鍾熔炬在其與被 告接觸本件買賣過程均未參與(易卷第一二六頁審判筆錄) ,則被告自無可能委託不認識之鍾熔炬代其領取權狀。另鍾 熔炬證陳:其曾於被告出國當天(六月五日)開車載告訴人 及被告夫妻四人,被告離開時有交印章及身分證予告訴人, 告訴人要我交予被告的媳婦,我沒馬上聯絡他媳婦,隔一、 二天,被告媳婦娘家的人來拿(易卷第二0三~二0四頁審判 筆錄)。又端午節過後一、二天,曾載陳吉勇及陳一誠帶一 組客人去租屋簽約,其看系爭房屋大且租金便宜,即向其姊 承租一年,房子是空的,由其裝電燈、窗簾、冷氣,有去選 管委會委員,其是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搬入,但十一、二月 即搬出(易卷第二0五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一誠證稱 :其在系爭房屋交屋後不久,即帶陳吉勇去找銀行朋友貸款 ,陳吉勇並委託其賣屋,進去看時尚無人居住,亦未裝潢( 易卷第二一九頁審判筆錄)等情。足證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領權狀時,鍾熔炬確實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則其即可 持以代領權狀,旋於七月一日即入住,並以所有人資格前往 投票選管委會委員,是告訴人手中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發給之 權狀,顯係其弟鍾熔炬交付,已堪認定。原判決因認告訴人 自始對被告隱匿其已使鍾熔炬自國防部取得權狀一節,致被 告不知權狀何在,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採證認事,實屬 有據。至被告曾陪同陳吉勇前往銀行詢問貸款事宜,被告既 已同意將系爭房屋賣予陳吉勇(應陳吉勇要求登記告訴人名 義,契約買受人為告訴人),但因所有權名義仍為被告(五 年內不得過戶),其既非貸款人,將來所需文件即非其所需 關心注意事項,檢察官以被告陪同前往時未反應或詢問權狀 ,推論被告明知權狀未遺失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令法院得確認之心證,原 判決以仍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認本案事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 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四 月 廿三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四 月 廿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