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應中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179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4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7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撤回此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所犯,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分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自白犯罪,原審判決附表1至6、7 至11部分均係一次性侵入竊盜,應該各論以一罪,而非數罪 ,原審判決論罪有誤,量刑及定執行過重等語。惟查:被告 就原審判決附表1至6部分,係侵入銘傳大學臺北校區男生宿 舍,再分別竊取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孫中直等人 之財物;就原審判決如附表7至11部分,亦係侵入馬偕醫學 院C棟宿舍,而分別竊取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吳 昶翰等人之財物,被告也知道當時是開啟不同房間,竊取不 同人的財物(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則被告所為自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所犯乃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又 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 而就被告所犯各罪情節不同而分別量刑。再者,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然被害法益不同,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 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僅定應執行刑3年,已綜合考量上情, 給予被告從寬定應執行刑之優惠,並無失出或失入,致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判決論罪 有所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中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45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927 號、第9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應中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應中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銘傳大學臺北校區男生宿舍,並自未上 鎖之宿舍大門進入宿舍後,再由未上鎖之宿舍房門進入如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房間,而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孫中直等人之財物。嗣因孫中直等人發覺失竊後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馬偕醫學院C 棟宿舍,並翻越宿舍外之欄杆進 入宿舍後,再由未上鎖之宿舍房門進入如附表編號七至十 一所示之房間,而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吳 昶翰等人之財物。嗣因吳昶翰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 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行經吳欣儒位於如 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住處時,見大門未上鎖,即自該處進 入客廳內,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旋為吳欣儒發 覺並報警處理,乃未得逞,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應中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孫中直、虞子堯、KOO HON CHUN、余柏昇、張群、陳祈宏 、吳昶翰、林愷彥、林景堂、陳柏衡、林宏育、陳宜湧、 吳思賢、吳欣儒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應中權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 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㈡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四、核被告應中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 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 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著手於侵入住 宅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一所示,雖係分別前往2 間不同之宿舍為竊盜犯行,惟其 亦供稱其知悉各宿舍房間係由不同之人所居住,是其顯係基 於侵害不同之人之財產法益之故意,而進入各別房間為本案 犯行,自非僅有單一之竊盜行為,故其所犯上開各罪(含如 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認應就其於各該宿舍所為之犯行,分別論以想像 競合犯,即有誤會。再被告前已㈠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共2 罪)、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 5 月(共3 罪)、4 月(共4 罪)、3 月(共6 罪)、2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後,與 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05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㈢之罰金易服勞役, 在105 年10月8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2月9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 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所竊得之拖鞋1 雙, 因業經被告丟棄,是被告並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 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被害人 主 文 一 628 號房內 竊取孫中直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 孫中直 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628 號房內 竊取虞子堯置放在房間桌上之現金 2,000元 虞子堯 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不詳 竊取KOO HON CHUN皮夾內之現金6,000 元 KOO HON CHUN 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724 號房內 竊取余柏昇皮夾內之現金1,000 元 余柏昇 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728 號房內 竊取張群錢包內之現金1,000 元 張群 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不詳 竊取陳祈宏皮夾內之現金1,000 元 陳祈宏 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504 號房內 竊取吳昶翰錢包內之現金2,000 元 吳昶翰 應中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503 號房內 竊取林愷彥錢包內之現金6,000 元 林愷彥 應中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505 號房內 竊取林景堂錢包內之現金4,000 元 林景堂 應中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501 號房內 竊取陳柏衡置放在房間桌上之現金 2,000元 陳柏衡 應中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506 號房內 竊取林宏育之NIKE牌拖鞋1 雙,復於得手後再將之丟棄 林宏育 應中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二 臺北市○○區○○路 0巷0 號○樓 無 吳欣儒 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