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 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官信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證據資料,經被告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 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目前從事中古 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上揭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 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理由僅稱略以:原審未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就卷宗內可為證據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向 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於法有違;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施用 毒品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本件量刑顯有過高,請求撤 銷原判決並減輕其刑,使被告得易科罰金云云。四、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次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47條、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經被 告同意改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已載明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所定內容,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 159頁),則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 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被告主張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除與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之訴訟程序 內容及前揭規定不符外,其理由亦屬空泛,自難認有何具體 內容。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 訴理由,但其僅泛以原審未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犯罪本質 不同、本件量刑顯有過高等前揭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然此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且就原審已踐行 之法定程序任意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證據調查及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 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 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