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緯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無故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復說明未扣案供竊錄告訴人甲○○身體隱私部位並傳送 恐嚇文字用之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依被告所述已 經刪除,卷內也無證據證明竊錄之內容仍然存在,自無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特別規定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動機,係一般情侶分手之際, 伊一時思慮未週,意氣用事,且損害情節輕微,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紀錄,原審量刑過重,伊家庭均賴伊 一人扶養,伊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原審未予宣告緩刑 ,裁量均屬不當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前所述之刑(見原審判決第3頁)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也無恣意明顯失出情形,按上說明,亦難遽指違 法。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 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原審刑度之裁量,已考量 到本件被告犯罪之緣由以及情節,當與其行為相當,何況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或出具悔過書、給付合理 賠償等行為以試圖取得告訴人宥恕,按上說明,原審未為緩 刑宣告,亦無裁量不當情事。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竟於民國108年3
月間某日,在甲○○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之住處內,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甲○○熟睡之際, 持其所有手機1 支拍攝甲○○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 。後因甲○○欲與其分手,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8 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上開照片2 張予甲○○,並傳送:「妳等著看我怎麼報復妳」、「還有 更精彩的」等文字予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康亞 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1頁;本院卷第34 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9張及照片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5頁至第24頁;彌封袋內)。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原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 倍即最 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直 接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 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與告訴人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惟其在交往期間為滿足一己欲望,竟未尊 重告訴人之隱私權,無故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嗣 又因不滿告訴人提分手,即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心生恐懼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未扣 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以上開手機偷 拍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 刪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是尚無證據證明該竊錄內容仍存 在,自無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必要,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暨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