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04號
TPHM,109,上易,504,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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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偉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
6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廖映蓉2人(經原審判 決拘役30日確定)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5月間分手), 2人因缺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共同 犯意聯絡,由廖映蓉以登入網路約炮APP「蜜蜂APP(BEETALK )」頁面找要約炮(性交)的男子詐騙錢財,甲○○則提供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宜蘭縣○○市○○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贓款入帳用,廖映蓉並對外偽稱「甲○○是表哥」等語, 於107年04月13日(星期五)下午5時44分許至107年10月01日 (星期一)晚上8時04分止,乙○○上網登入約炮APP「蜜蜂APP 」網頁,因而認識廖映蓉後,廖映蓉接續詐稱:「有急用」 、「家人出車禍需要錢救急」、「如果給錢,可以交往,廖 映蓉可以做乙○○的女朋友」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載時地交付現金財物給廖映蓉本人或匯入甲○○所有之上 開帳戶內,共計被騙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 甲○○、廖映蓉二人再輪流前往宜蘭市境內ATM提領上記贓款 ,並花用殆盡。之後,乙○○的LINE即遭廖映蓉封鎖,又找不 到廖映蓉,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嫌與廖映蓉共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 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 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映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被告甲○○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 被告廖映蓉之供述、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歷史交易 紀錄、告訴人與廖映蓉聯絡時照片、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 款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廖映蓉於107年4、5月間 為男女朋友,並有將其所申設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予廖 映蓉使用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與廖映蓉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廖映蓉本身沒有申請帳戶,我們當時2人工作不 穩,須要現金,所以我跟廖映蓉講說去跟親朋好友借錢,廖 映蓉就跟我說朋友要匯款所以跟我借提款卡,當時我僅知廖 映蓉表示要跟朋友借錢,所以跟我借提款卡,我也沒有跟廖 映蓉講說我是她表哥,我也沒有叫廖映蓉去跟網友以家人生 病、出車禍、同意交往等理由去借錢,我也沒有因廖映蓉不 借錢就動手打她,到107 年4 月25日時我才知道他是跟網友 借錢,當天廖映蓉借到錢後,我詢問她才知道她是跟「蜜蜂 APP (BeeTalk)」上的網友借錢,至於她怎麼借的細節廖映 蓉沒有講的很明確,我跟廖映蓉大約於107年5月22日分手, 之後的事情就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揭時間,透過網路交友網站認識同案被告 廖映蓉廖映蓉先後於107年4月初下午5時至6時許間,間 在宜蘭市新生國小後門籃球場處與乙○○相約見面,即稱有 急用、家人出車禍等不實內容,致乙○○限於錯誤,而將款 項3000元交予廖映蓉,之後2人於網路上聊天,廖映蓉亦 多次以不實之急用、家人出車禍及可當女友等不實內容告 知乙○○,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07年4月13、19日、25 日、7月12日、9月8日、10月1日,各次均將款項2000元匯 入廖映蓉向被告所借前述宜蘭市○○路○○○號帳戶中,並由 廖映蓉、被告分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偵訊指述甚詳(見警卷14至16、19至20頁 ,偵查卷第18至1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映蓉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匯入被告帳戶 之無摺存款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辦 宜蘭中山路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宜蘭中山路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其遭詐騙過程:我在網路上交友遭 詐騙2次,一次是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家裡用手機 上網登入APP軟體BEETALK上網交友,認識1位網友,我加 對方LINE之後,他就跟我說跟家人發生車禍急需用錢,要 我匯款給他,並稱只要我匯款給他就會依約定與我見面, 做我女朋友,因此我於107年4月13日、19日均匯入2000元 ,25日匯3000元、7月12日匯1000元、9月8日及10月1日均 匯2000元至網友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 於107年4月間下午5點多,我與該名網友約在新生國小後 門籃球場見面,她也說有急用,我就拿3000元給她,之後 就見不到對方,甚至LINE也被封鎖,我才驚覺受騙,且廖 映蓉有跟我說甲○○是他的表哥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18 至20頁,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可見證人乙○○遭 詐騙過程中,均係與同案被告廖映蓉聯繫,且告訴人亦係 依照同案被告廖映蓉指示始於上述日期將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內,顯未曾接觸被告,是尚難僅因被告將其申辦郵局帳 戶借予當時為其女友之廖映蓉使用,即驟認被告就同案被 告廖映蓉所為詐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而本件由同案被告廖映蓉出面利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 ,並捏造不實事實、原因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客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犯行部分,及主觀上是否知情而同具有詐欺故 意部分,證人廖映蓉先後陳述,明顯不一,其於警詢中先 稱:是甲○○叫我在網路上交友,並向人借錢,所以我才會 向乙○○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於偵查中 則改稱:我上蜜蜂APP網站交友,這是交友約炮的網站, 乙○○跟我交朋友,我們第1次見面約在新生國小見面,我 跟他說我有急用,看他方不方便,他就給我3000元,我就 跟他說再聯絡,之後持續用軟體聊天,後來我有跟乙○○說 我有急用,或家人出車禍須要花錢為由請他匯錢到我男朋 友甲○○帳戶內,錢是甲○○拿去花,交往到後階段,他不工 作,都是我想辦法生出錢來給他花,甲○○叫我說是我表哥 ,他叫我去網路上騙錢,如果我沒有幫他,我會被他打,



所以我就去騙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而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則改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當時因為 生活上有急用才向乙○○借錢,當時因為我和男友甲○○都沒 有工作,所以甲○○叫我跟網友借錢,他說「要不要去跟網 友借借看」甲○○是從起訴書附表編號4那次開始參與(107 年4月25日),起初是我自己跟網友借錢,後來4月間甲○○ 知道他只有參與編號4那次,其他都是我自己去借的,107 年7月之後甲○○都不知道,因為我們5月間分手,所以之後 的他都不知道,不過之前我怎麼跟網友借錢,借錢的理由 甲○○他不知道,借錢的內容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35頁)。於審理期日則改稱:我是用向被告借的帳戶讓 乙○○匯款,所以我都是拿甲○○帳戶提款卡去領錢,於107 年4 月初開始將他的郵局提款卡交給你使用時,他是否知 道是要提領乙○○匯入的款項?)我跟甲○○借提款卡,我只 有跟他說有朋友會匯款進來,但他不知道是乙○○,因為我 本身沒有帳戶可以用,所以向甲○○借帳戶,並拿提款卡給 我去領錢,2人從107年5月22日分手後就沒有同居,因為 沒有工作,所以我的生活費都是向朋友借錢,朋友也都是 將錢匯到甲○○的帳戶內,匯入款項後,是何人去提領不一 定,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甲○○,我在準備程序中講我如 何跟網友借錢甲○○並不知情部分是實在的,因為我借到錢 之後有跟甲○○說我有借到錢,但沒有說怎麼借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7頁)。是據上開證人廖映蓉先後所 述,被告究竟叫證人廖映蓉去借錢?或是去騙錢?證人廖 映蓉以不實事實、原因向告訴人借錢部分,被告是否知悉 部分等,證人廖映蓉前後所述明顯不同,而不無疑義。且 被告雖有將其申辦前開帳號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廖 映蓉使用,然該帳戶亦使用在一般朋友正常借款、匯款之 用途,且是因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女友廖映蓉未 申辦金融帳戶而同意借用,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 ,被告甲○○於107 年5 月22日已與同案被告廖映蓉分手, 兩人未再同住一處,亦難認被告甲○○對同案被告廖映蓉詐 欺告訴人乙事主觀上有何知情而有共犯詐欺行為甚明,六、綜上所述,證人廖映蓉所述先後不一,證人乙○○所述顯見其 僅與廖映蓉見面,聯絡,其所述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於被告雖將其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借予當時同居女友使用, 及縱然於分手後,因女友家人不知情繼續匯款至該帳務而借 用提款卡等,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之情節 不同,而不違常情,且無其他證據可供審認被告涉有本案詐 欺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本案犯罪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 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證 人廖映蓉前後不一且有疑異之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 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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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