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99號
TPHM,109,上易,49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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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79、96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 日公布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08年12月1 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固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惟依109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 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 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 條之規定。 是依其反面解釋,若109年1月15日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 時,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 送達判決後10日)已屆滿者,即無再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前段規定,延長其「上訴期間為20日」,合先敘明 。
二、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 、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 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前開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晧峰(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於108年11月28日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08年12月9日將原 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之長官送達被告,而



於同日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捺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原審 判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9 頁)。又被告 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不服原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上 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算10日,至1 08年12月19日(非假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8年12月20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暨上 開監所之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判決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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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