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保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保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台化尼龍粒壹佰肆拾噸(進貨價約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保勝(原名陳承豐)為周裕景之友,其於民國100年間受 周裕景之委託,出借名義擔任岩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復由 周裕景出資、由陳保勝出面向良偉公司陸續購得重量約440 噸之台化尼龍粒,並存放在岩磐有限公司向富順纖維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倉庫內(租期自1 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由陳保勝負責管理。詎 陳保勝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單一犯意,於102年1月至3月間,未經周裕景同意,即擅自 將上開台化尼龍粒重量約140噸之部分(「進貨價」約新臺 幣〈下同〉1,400萬元;起訴書誤載該1,400萬元為其「售得價 金」)陸續出售予不詳之人,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接續侵 占入己。嗣周裕景於102年3月間前往上開倉庫查看時,發覺 有異,陳保勝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周裕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保勝雖 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82頁);而公 訴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上卷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裕景於偵查時、告訴代理人易定 芳律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 常情之處,且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雙方簽立之協議書、借 名登記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上揭侵占之台化尼龍粒沒有到1 40噸,且價錢也不對云云,並提出銷貨明細為憑(本院卷第 87頁)。然觀諸該銷貨明細,乃係被告單方面所提出,且其 上所載乃係「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半光粒C 級」之銷貨明細,與本案「良偉公司」所銷售之「台化尼龍 粒」有何關聯亦屬不明,本難遽以憑採。況依上揭自白書所 載,被告業已自承本案侵占之台化尼龍粒重量及其進貨價格 ,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其刑事辯護意旨狀亦陳明就其所侵 占之台化尼龍粒重量約140噸、進貨價約1,400萬元一節並不 爭執,有該書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7頁),顯見上情應屬 事實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如上,自與事證不合, 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侵占罪之 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雖規定為1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 3萬元以下。嗣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則 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1千元以下」修正為「3萬元 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 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侵占罪之罰金刑 亦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又被告因需款孔急,始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保管上揭 台化尼龍粒之機會,於102年1月至同年3月間,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擅自將台化尼龍粒重約140噸之部分陸續出售,其 多次侵占尼龍粒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9、10 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 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
占之台化尼龍粒重達140噸,進貨價格高達約1,400萬元,對 常人而言核屬鉅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而被告前 於102年4月26日雖與告訴人協議以出售其坐落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之房地用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有上揭協議 書可考,然依該協議書所載,並未指明究係清償積欠告訴人 之何筆債務,審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前,業已積欠告訴人約 600萬元,有被告出具之上揭自白書可憑;又為出售上開房 地,告訴人須先行支出代償費用300萬元,嗣告訴人亦僅就 該房地出售獲利700萬元,此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且同 有上揭協議書在卷可按,故參照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 ,上開房地出售所得,似應先清償上揭費用300萬元及已先 到期之600萬元債務,自難遽認業已清償本案侵占所生之債 務。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第 37至55頁),辯稱其就上揭600萬元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且 辯稱雙方業以上揭協議書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告係於102年6 月28日書立上揭自白書,自承其尚積欠告訴人600萬元債務 ,而觀諸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俱係在書立該自白書之前之 匯款,倘若被告早已以匯款等方式清償600萬元債務完畢, 自不可能於書立自白書時仍自承積欠該等鉅額債務。又觀諸 上揭協議書所載,僅載明被告願以出售上開房地償還積欠告 訴人之債務,並未載明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之旨,自難遽認雙 方業已和解,故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嗣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猶未針對本案侵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 所賠償,其犯後彌縫態度亦顯然不佳。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 審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5月,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 刑之量定於法自有未恰。
㈡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之量 刑基礎,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 頁第2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落差,亦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況原審所為量刑,反係容有過輕之情,業見前述 ,被告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
㈢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惟被告 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此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需款孔急,亦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擅自將實際上由告訴人 出資購入之尼龍粒出售,以此方式將該等尼龍粒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對之所有賠償,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賠償本案侵占所 生損害,但前已依上揭協議過戶其上開房地清償積欠告訴人 之其他債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有 刑案前科紀錄,但本案未構成累犯)、軍校專修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待其扶養、現年70歲、患 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未扣案之上揭台化尼龍粒140噸 (進貨價約1,40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迄今尚 難遽認被告業已返還或賠償,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 云。惟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蒙受鉅額之損失,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告訴人亦始終無原諒被
告之意(本院卷第84、85頁)。因此,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 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 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自不宜宣 告緩刑。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緩刑要件不合,自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及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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