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吉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祥吉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因頸椎盤 問題入住○○市○○區○○路00號10樓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於108 年7 月15日結帳時,和上開醫院有醫療費用糾紛,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許,請假出醫院,至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向不知名攤販購買瓦斯槍1 把(槍枝 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瓦斯槍),隨後 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在上開醫院10樓病房 的病床上擺放本件瓦斯槍,然後通知醫院人員到病房內處理 ,被害人即醫院社工陳欣辰遂至被告病房內,見被告病床上 擺放上開瓦斯槍,遂心生畏懼問被告「是真槍還是假槍」等 語,被告回以「你覺得呢?」,即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陳欣 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基此 ,刑法上所謂之恐嚇,應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 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方屬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祥吉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欣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指認本件瓦斯槍擺放位置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瓦斯槍照片2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祥吉固不否認其有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 ,在其就診住院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樓病房與被害人陳欣 辰交談,當時病床上確實擺放本件瓦斯槍,惟堅決否認其有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別人,瓦斯槍是 我於108 年7 月16號要去修手機時順便買的,我是先買槍才 結帳,當時尚未與醫院因結帳時醫療費用問題發生不愉快; 瓦斯槍是我買給我兒子的玩具,他把玩後放在病床上,但我 當時在量血壓,並沒有看到兒子把槍放在病床,量完血壓後 ,被害人就進來關心,被害人進來前我並沒有看到槍在那裡 ,被害人跟我說話時,看到床上的本件瓦斯槍就問我說是真 槍還是假槍,我當時回答「你覺得呢?」很快就接著說「當 然是假的」,我並沒有恐嚇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並於108 年7 月16 日下午2 時許,因不滿主治醫師評估可出院,而與護理人員 發生爭執,醫院遂委請被害人即社工師前往調解、處理糾紛 ,被害人前往被告病床與被告洽談,發現被告病床上有放置 本件瓦斯槍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2978號卷〈下稱108偵2297 8卷〉第13-16、51-55頁、原審易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欣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相 符(見108偵22978卷第17-19、83-84頁、原審易字卷第144- 1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件瓦斯槍擺放病床位置之現場照片4 張、本 件瓦斯槍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6 日新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0 月9 日校附醫事字第1080004861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10 8偵22978卷第25-26、27、31-35、73-75頁、原審易字卷第1 33-1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本件瓦斯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槍管及握柄外觀 係塑膠材質,外觀槍身為黑色、握柄為深土黃色(即108 偵
22978 號卷第35頁照片),重量約為700公克,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其外觀與一般真槍 外觀大底均為全部暗黑色槍身、握柄不同。且經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件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新 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 射動力(如照片一至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 丸(直徑5.97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51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約1.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 焦耳 /平方公分」,並不符合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基準 ,不具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6日新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則扣案槍枝是否外觀 即似真槍,亦非無斟酌之疑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欣辰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 年7 月16日下 午2 時30分許到輔仁大學醫院病房處理民眾抱怨糾紛,當時 被告坐在病房陪客椅上,我詢問他有關出院的抱怨,結果發 現病床上有放置1 把槍在枕頭旁邊,問被告這支是真的還是 假的槍,被告說你覺得哩,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回答我不知 道你說呢,被告說假的,我回答你說假的就是假的,然後我 就走出病房向護理長說被告有槍,被告住健保三張床的病房 ,走廊進去的人也可以目擊該把槍,該把槍外觀很像真槍, 醫院出入的人看見該把槍會感到恐懼等語(見108偵22978卷 第17-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 許,因為被告不願意出院,所以護理師通知我前往了解,我 去病房關心被告的醫療處置狀況及為何不出院的理由,過程 中在被告病床上發現一把疑似手槍的物品,當下我問被告「 這把是真的還是假的」,他說「你說呢」,我回答「這是你 的,要問你」,他就笑笑的說「這是假的」,我一樣關心他 不出院的原因,之後我就離開病房,當下看到槍有點驚嚇, 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恐嚇等語(見108偵22978卷第83-84頁 ),繼於原審證稱:我在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擔任社工,工作 內容負責臨床個案服務,包括志工、民眾意見反應,因為我 收到病房護理師電話聯繫,表示被告不願出院,有情緒反應 較大的狀況,所以先到護理站瞭解狀況,知道是因為主治醫 師評估被告可以出院,被告不願意,對護理同仁態度較不友 善,我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到被告病房內瞭解狀 況,被告態度比較不友善,擺明不想出院的樣子,我進入病 房時就看到1 把疑似槍械物品直接擺放在病床上,我想說一 開始不要把關係鬧僵,並未作任何反應或詢問,而是先跟被 告瞭解護理人員反應的出院問題,會談過程中才詢問槍枝的 真實性,當時詢問狀況以偵訊所述為主,我問被告「這把是
真的還是假的」,他說「你說呢」,我回答「這是你的,要 問你」,他就笑笑的說「這是假的」,後來我離開病房後跟 護理長、保全討論此事,考量到病人跟醫院的安全問題,決 定報警處理。我看到這把疑似槍械物品,當時得到訊息跟被 告反應的態度是比較不友善的,被告情緒比較大,不管被告 如何回答槍枝真假我都無法百分之百相信他所說的,在會談 過程中,被告言行並未特別針對某個人去嗆聲或說出讓人害 怕的內容,主要就是情緒很激烈、很大聲,態度比較不友善 ,我跟被告對話時,被告並沒有把槍拿起來,我跟被告並無 任何仇恨、利害關係,在案發當日或之前亦無與被告發生不 愉快或爭執,被告當時並無任何會讓我感受到生命、身體受 到威脅的言語或舉動,依我當時認知我覺得被告當時是情緒 不穩定、宣洩不滿,而非針對某個人,或要對於我的生命、 身體有所威脅、侵害,我覺得被告回答「你覺得呢」的口氣 或表情態度並沒有要嚇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3- 155 頁),勾稽證人前後所為證述,被告當時並未以具體明 確之惡害內容通知被害人,則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對 被害人施以恐嚇之意思,尚非無疑。況被告否認本件瓦斯槍 為其有意放置於病床(詳後述),則被告是否有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客觀行為非無疑義,縱然本件瓦斯槍確為被告自行放 置病床或其容任兒子放置病床未加以收拾,然參酌被害人證 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嫌隙,當日亦未發生任 何不愉快或爭執,兩人對話當時被告並無拿本件瓦斯槍或碰 觸之動作,且被告當時並無為任何使其生命、身體受到威脅 之言語或舉動,僅係宣洩不滿、說話較大聲、情緒不穩定, 並無針對其或某人有嗆聲或恐嚇威脅之言行舉止等詞,足徵 被告顯然缺乏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且被告將本件 瓦斯槍放置於病床上,及對於被害人詢問本件瓦斯槍真實性 回答「你覺得呢」、「當然是假的」之言語、舉動,並非以 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之 行為,況被告並未曾於會談中碰觸本件瓦斯槍或將該槍指向 被害人,亦未曾以言語強調或暗示將持槍實行對被害人不利 之舉動,復查無其他任何威脅、恐嚇被害人之言行,難謂有 何恐嚇被害人之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縱被害人證稱一般人 看到病床上放置真實性不明之槍枝都會感到畏懼等語,惟本 案被告並無對「特定人」為恐嚇之行為,此究與恐嚇罪之犯 行應有特定之相對人並對該相對人為惡害通知之要件有所不 符,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犯行 。
㈣被告辯稱:本件瓦斯槍是我買給兒子玩的玩具槍,當天是兒
子把玩後將本件瓦斯槍放置於病床上等語,據證人即被告之 子陳柏鈞於原審證稱:被告住院期間我每天都有去醫院陪被 告,住院的最後一天(按即案發當天)被告早上出去後,回 來有帶很多玩具,包含提示之偵字卷第35頁那把槍也裝在一 起,我當時有玩這把槍,因為我覺得這把槍不好玩,所以後 來我就把槍放在床上,後來我有看到陳欣辰,我就跑出去玩 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5-161 頁),而證人陳欣辰亦證 稱:我當日前往被告病床時,有看到證人陳柏鈞,他當時在 何處我沒印象,因為小孩會到處跑,但我有看到小孩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 、153 頁),互核其等證述,顯見陳柏 鈞當時確實有在被告病房,佐以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之鑑定結果,本件瓦斯槍並不符合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 之動能基準,不具殺傷力乙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本件瓦斯 完具槍是其購買給兒子玩的玩具槍尚非虛妄,是本件瓦斯槍 究為被告自行放置或其子把玩後隨意放置於病床乙節,並非 無疑,難認被告確有故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遑論被告 縱然將本件瓦斯槍放置於病床,承前所述,對於被害人亦不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㈤另參酌被告係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因不滿主治醫 師評估可以出院,而與護理人員發生爭執,而被告後來同意 出院,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由家人協助前往繳費,嗣因帳務問 題,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至櫃檯辦理退費等情,有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108 年10月9 日校附醫事字第1080004861號函覆 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可徵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因於108 年7 月15日結帳時,和醫院有醫 療費用糾紛,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日早上請假出院購買 本件瓦斯槍,並故意將之擺放於病床上,通知醫院人員欲以 此方式為恫嚇等節與事實不盡相符,則被告與醫院之糾紛時 點在後,購買本件瓦斯槍時點在前,要難認被告係因其與醫 院有糾紛,而意圖購買本件瓦斯槍欲恫嚇醫院人員之情為真 ,則公訴意旨既未能證明本件瓦斯槍係被告故意放置於病床 上,並意圖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乙節,則尚難逕以本件瓦斯 槍放置於病床上即遽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 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恐嚇犯行,而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認被告未以具體明確之惡 害內容通知被害人陳欣辰乙節,此部分證據之判斷,欠缺其 合理性、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②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涉嫌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 罪嫌部分,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言語及行為並未對被害人為何種具體惡害之告知, 均如前述,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 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所指,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無可取。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關於「犯罪事實」應 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 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 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 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 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 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 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 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 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1 號判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內容,無 論自犯罪時間、地點或行為態樣觀之,實無從認定檢察官已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危險罪之事實起訴,且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從未主張被告涉犯恐嚇公眾罪。是法院 審理範圍自應受檢察官起訴之具體事實所拘束,即應遵守「 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於 上訴書突指被告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危險罪云 云,容有誤會。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原判決不當之事由,尚無可取,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