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29號
TPHM,109,上易,429,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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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燦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燦東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彩券行,因與其胞兄江燦煌發生爭執,為店員鄭秋霞 勸阻,竟對鄭秋霞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將身旁之 座椅甩出,並大聲咆哮,且數次趨身逼近作勢毆打鄭秋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鄭秋霞,使鄭秋霞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秋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鄭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鄭秋霞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18127號卷 第15至1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其性質 為傳聞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江燦東(下稱被告)於上訴狀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告訴人於原審審 判中已到庭受詰問所證述之情節,與其先前向司法警察所為 之陳述並無不符(見原審易字卷第84至87頁),法院得逕採 告訴人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至159條之5所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 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則上



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 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 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 ,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 供法院審酌判斷。被告於上訴狀中僅單純否認告訴人鄭秋霞 偵查中具結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並 未釋明告訴人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告訴人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保持緘默,而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於上開 時地,與兄長江燦煌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我沒有靠近告訴人鄭秋霞,是告訴人先對我大小 聲,我只是與告訴人理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兄江燦煌發生爭執等情,業經原審於 108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39、 41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證人即被告胞兄江燦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確有與被告 發生爭執相符(見偵字第18127號卷第69至70頁,原審易字卷 第84至88頁),上開情節,亦經被告在原審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若有, 其舉動是否出於恐嚇犯意?
⒈被告在上開彩券行內,於告訴人靠近後,先將身旁之座椅甩 出,隨後數次趨身逼近告訴人,期間長達近2分鐘乙情,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 第35至37、41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所證稱:「我只是制止被告不要再打江燦煌,…被告就 暴怒」、「被告一直對我咆哮」、「被告拿著椅子衝向我, …拿椅子作勢要衝向我,作勢要打我」、「被告的眼神很恐 怖」、「當時被他嚇到了」、「他咆哮講什麼,我已經忘了 ,我被他的行為嚇到」等情明確;另證人江燦煌於原審審理 中所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說話都很大聲」等語相符(見偵 字第18127號卷第69至70頁,原審易字卷第84至88頁),足 認被告確有將身旁之座椅甩出,並大聲對告訴人咆哮,且數



次趨身逼近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 謂(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裁判先例可參),至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 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 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故而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足參 ),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 意。本件被告不僅對告訴人咆哮,且數次趨身逼近作勢毆打 告訴人,已傳達將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表示, 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舉動之意涵,並認知被 告係出於恐嚇使人畏懼之意而為,且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 足使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怖等情 ,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可見被告 之行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與告訴人理論云云,而證人江燦煌亦證 稱:被告沒有拿椅子,是告訴人先對被告口氣不佳,被告並 未作勢衝向告訴人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7至88頁),惟被 告確有數次趨身逼近作勢毆打告訴人,如前所述,是證人江 燦煌上開所證與事證不符,又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 照片所示(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37、41至65頁),被告數次 趨身逼近告訴人,倖有江燦煌從中多次阻止,並與被告發生 拉扯,告訴人始未受傷,衡情,倘被告僅為與告訴人理論, 何以江燦煌須從中阻擋並與之拉扯,益徵被告所辯,洵不足 採,而證人江燦煌前揭所證述,既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自 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是被告恐嚇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 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 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數 次趨身逼近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且在密 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五、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05條規定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毀損、傷害、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 作勢欲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 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 均不可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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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