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85號
TPHM,109,上易,28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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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姜炎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姜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然明知自己只要做1天的工作 就要離職,即應將保管費放置在有鑰匙的收銀櫃中保管,等 到支援的人來領這筆錢,縱認應隨身攜帶,亦應連同其他交 接物件即證件、鑰匙等一併帶走,被告僅帶走現金顯非合理 ;又依被告急診醫囑應再回診,惟依被告病歷資料,竟未回 診,且現職仍為保全工作,顯與其所述因不適合這份工作故 選擇離職之語不符。原審判決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 察評價,與論理法則有違,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㈠被告供稱:我一直都是從事保全工作,但以前不曉得自己有 心臟疾病,因為本案案發當日寒流來,心臟病發,我才知道 我不能熬夜工作,所以我現在是改白天的保全工作,都是做 白天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提出其現職公司之 值勤排班表、在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1、103頁)。 而告訴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課長林賢德亦證述:被告於 民國107年2月5日係首日上班,他在當晚12點之前因身體不 適而與其聯繫請求支援,因其告知被告半夜時分找人支援不 易,可否請被告撐下去,被告同意後繼續值勤,其後於翌( 6)日凌晨5點左右,被告再度聯繫並告知已經撥打119叫救 護車,其有告知會於45分鐘至1小時時間到達,但其到場時



,被告已經隨同救護車離去等情(見原審卷第390至392、39 5至396頁),亦即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上班開始擔服保全勤務 後,於夜間時分因身體不適而與公司主管林賢德聯繫請求支 援,因林賢德無法立即覓得人員支援而央請被告繼續值勤, 被告亦未拒絕,直至凌晨5點,被告仍感不適而不得不撥打1 19請求救護車到場,並告知林賢德。依此聯繫過程可見被告 縱已感覺身體不適仍勉強繼續值勤直至自認不堪負荷方撥打 119求救,則其前稱係於本件案發後才知自己有心臟疾病, 因認自己身體健康不堪負荷夜間值勤之保全工作乃離職,另 覓白天時間之保全工作,即非不可採信。且衡之常情,被告 持有之公司證件、鑰匙相較於所保管之新臺幣4萬1,810元款 項,現金顯然更具有財產價值,如有遺失將擔負更大之責任 ,則被告經救護車載離值勤現場時僅將現金隨身攜帶,亦難 認與常情有違。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上班僅1日即於案發後離 職而指被告明知自己只要做1天工作,卻僅將所收取之現金 帶離值勤之工作現場,顯然於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尚屬率斷。
 ㈡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直至107年6月21日方再前往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心臟內科就診,同年月24日因飲酒後開始後胸痛而前往急診 ,之後則接續多次於心臟內科就診,有馬偕醫院107年11月8 日馬院醫內字第1070005661號函所附病歷資料、108年10月3 0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療費 用繳費明細等可參(見偵卷第53至71頁、原審卷第231至372 頁),而依上開醫療費用繳費明細,被告不乏經由社福補助 繳費或積欠醫療費用未繳之情形,則被告辯以:發病之後有 拿了一些藥,有不舒服才吃,吃了1個多月,因為失業、藥 很貴等詞(見本院卷第70頁),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 發後就醫頻率不高是因為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如果不是非常 不舒服是不會去就醫等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非不可 採信。是依前述被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案發 後未立即回診,又於其他保全公司從事白天之保全工作,亦 未有何不合理之處。檢察官以被告並未即時依醫囑回診、案 發後仍從事保全工作等情,指原審論斷不符常情,被告所持 辯解並非可採等,亦難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姜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1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姜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姜炎為告訴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全員,並經告訴人派駐至中國文化大學位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大夏館」(下稱大夏館),擔任代收停 車保管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某時在大夏館內,將其所收 取之停車保管費新臺幣(下同)4 萬1,810 元(下稱本案停 車保管費),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病歷、門診病歷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告訴人公司約聘人員資料卡、聘僱合約書、大夏館停車塔 值班交接事項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 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嫌,並辯稱:我有收到本案停車保管費 ,因我於107 年2 月6 日心臟不舒服,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 時,故有將本案停車保管費帶離大夏館,上開款項可能就掉 在救護車或者馬偕醫院急診室,我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07 年2 月5 日至翌日凌晨,因寒流 來襲,被告因心臟不適前往馬偕醫院就醫,在就醫前已有通



知告訴人公司,惟未有人員即時前來交接,又因大夏館無可 上鎖之抽屜,被告只能攜帶本案停車保管費離開,方不慎遺 失,本案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而非業務侵占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保全員,並由告訴人公司派駐至大夏館 ,擔任代收停車保管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 7 年2 月5 日在大夏館內,收取到本案停車保管費,並於同 年月6 日3 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後,由消防局以 救護車載送被告前往馬偕醫院時,將本案停車保管費攜離大 夏館,嗣後未歸還告訴人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519號卷、下稱6519號 卷、第16至17頁、第24頁背面、第28頁暨其背面、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85 號卷、下稱20785 號卷、 第7 至8 頁背面、第43頁及其背面,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 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6至68頁、第164 頁),核與 證人陳慧如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6519號卷第24至25 頁、20785 號卷第48頁及其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7 年4 月17日北市消護字第1076000704號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告訴人公司之約聘人員資料卡、聘僱合約書、大夏館停 車塔值班交接事項、保證自白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查(見6519 號卷第3 至5 頁、第1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曾豪君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是告訴 人公司派駐於大夏館停車塔哨的保全員,大夏館有些時段會 有2 位保全員,107 年2 月5 日晚間只有被告1 個保全員, 他23時以前會在停車塔哨,23時以後會到大夏館服務中心的 服務台,而大夏館之停車保管費之保管方式可以放在保全身 上,也可以放在服務中心的服務台抽屜內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65 至170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處長陳慧如到 庭證稱略以:大夏館的保全除了告訴人公司所派人員外,尚 有中國文化大學的保全員,告訴人公司的保全員與中國文化 大學的保全員,二者工作是交叉的,就是早、中、晚班有一 班是中國文化大學的人,被告執勤的範圍,是在停車塔哨, 晚上才會到大夏館服務中心的服務台,如果保全員因故要離 開崗位,在沒人交接的情況下,現金可以帶在身上,也可以 鎖在櫃子,如果款項達10多萬元,也是可以帶在身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至178 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案發當時大夏館僅有被告1 名保全員在現場,就停 車保管費之保管方式,並不限於放置於服務台抽屜內,亦可 隨身攜帶,又被告之工作範圍包括停車塔哨及大夏館服務中 心之服務台,且同地點之保全,交接之保全員非僅有告訴人



公司之人員,尚包括中國文化大學之保全人員,如逕將停車 管理費放置於停車塔哨內抑或大夏館服務中心之服務台,尚 無法完全確認停車管理費是由何人取得,而衡諸常情,將現 金交付方式,採取當面清點確認,亦符一般社會常情。且查 ,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確因胸悶之身體不適前往馬偕醫院 急診就醫,非無故離開上開工作地點,復且除急診就醫外, 尚有在馬偕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之紀錄,有馬偕醫院107 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108年10月30日馬院醫急 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及醫療費用繳費明細在卷 可參(見20785號卷第19頁、6519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 字卷第231至372頁)。是以,自尚難以被告將本案停車保管 費攜離大夏館之行為,逕予認定被告有易持有為所為之侵占 行為。
㈢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身體不適及前往馬偕醫院就醫前,有 以手機及大夏館之室內電話,向告訴人公司通知,並請求告 訴人公司派員前往支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6159號卷第 16至17頁、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林賢 德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在12點之前,有先跟我說他人不舒服 ,但他還可以撐下去,後來則打電話到我的公務手機,通知 說他已經叫救護車,我記得我到大夏館時,我還有打電話給 他,問他錢在哪,被告表示錢在他身上,當天快中午時,我 到被告家,詢問過程中,被告講錢好像不見了,可能掉在救 護車或急診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9 至397 頁),核與 證人陳慧如到庭證稱略以:我於107 年2 月6 日早上起床後 發現有被告的未接來電,大概是凌晨3 點多,嗣後同日9 時 ,林賢德來上班時,我問林賢德為何被告要打電話給我,林 賢德有跟我說被告因為身體不適自行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75 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57頁、第61至62頁)。又大夏館之室內電話,亦經本 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確認,大夏館之服務 台及停車塔哨之室內電話,均得撥打外線電話,非僅供撥打 該大樓之內線使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10 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70243號函暨檢附查訪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7 至22頁)。可知被告自發現身體 不適至前往馬偕醫院就醫前,已相距3 小時以上,且分別告 訴人公司之2 名主管,先後至少以手機及室內電話試圖聯絡 告訴人公司之人員3 次以上,且斯時在大夏館內僅有被告1 名保全員,被告如有侵占之犯意,大可將本案停車保管費取 走後,逕行離開大夏館,以遂行侵占之犯行,根本無需多次



聯絡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復在現場停留等待許久,更遑論被 告自始承認其確有將本案停車保管費攜離大夏館,而就此節 未加隱飾否認,又被告既因身體不適,並以救護車送往馬偕 醫院急診,衡情以此緊急方式送醫,且到醫院後尚需進行檢 查始得判斷病因,尚難排除過程中發生財物遺失之可能。綜 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辯稱:本案停車保管費是在自醫院返 回住處後,才發現遺失弄丟無法而歸還告訴人公司,故沒有 侵占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雖於107 年2 月6 日3 時43分許,將本案停車保管費攜離大夏館,嗣後於告訴 人公司請求時,未能即時交還,然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義。此外,卷內更無其他足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係以侵占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本案停 車保管費據為己有一情之積極證據存在。是以,揆之上開說 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可信採,然檢察官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均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意圖及侵占犯 意,實難令被告擔負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之罪責,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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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