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忠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吉星園藝社前,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甲男)與徐紹騏發生衝突,並出手毆打徐紹騏,因吳政 忠與徐紹騏另有個人糾紛,其竟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 徒手拉扯徐紹騏,以手肘毆擊徐紹騏之臉部,徐紹騏則因甲 男與吳政忠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頸部扭 傷、下顎骨挫傷之傷害(僅左臉挫傷係吳政忠之傷害行為所 致)。
二、案經徐紹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目睹告訴人徐紹騏與甲男發生 衝突,且其與徐紹騏有肢體接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徐紹騏跟人家吵架,我就上去拉 開他們叫他們不要打,徐紹騏跟一個戴眼鏡的陌生人(即甲 男)在打架,一開始戴眼鏡的人先打徐紹騏的太太,後來用 鐵桶丟徐紹騏,我就上前叫他們不要打,我可能拉的時候用 手打到徐紹騏,我根本沒有打徐紹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甲男與徐紹騏發生衝突,嗣上前與 徐紹騏有肢體拉扯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偵緝卷第30頁 背面、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48、49頁),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徐紹騏於原審證稱:那時候因為有一個戴眼鏡的人攻擊 我前妻胸部,我就去擋,然後就有2至3個人圍過來,戴眼鏡 的人是酒醉認錯人,我前妻還跟他說了3次你認錯人了,他 就衝過來要出手,我就上前去擋,後來腦袋「磅」一聲,頭 昏掉,我沒有看到誰把我敲昏,我在昏倒前有看到被告圍上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及證人陳玟凌於原審證 稱:第一個動手的人是我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徐紹騏所說戴 眼鏡的男子,他用手肘撞我胸口,就打一下而已,接下來就 換打徐紹騏,被告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有打徐紹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徐紹騏 之間有肢體拉扯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雖證人陳玟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先後證稱:被告先徒手毆打 告訴人,並拿旁邊的鐵桶敲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有用鐵桶敲 徐紹騏的頭,這個我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68頁背面、原審 卷第169頁),然訊之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拿鐵桶攻 擊徐紹騏之舉動,並辯稱:是戴眼鏡的那名男子(即甲男) 用鐵桶丟徐紹騏,我沒有用鐵桶丟他等語。而徐紹騏於原審 已證稱:後來腦袋「磅」一聲,頭昏掉了,我很暈,我清醒 以後,我前妻就說「阿忠拿鐵桶敲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2 7頁),顯見徐紹騏並未當場目睹係何人持鐵桶攻擊其頭部 ,此部分乃係聽聞證人陳玟凌之轉述,自不得以徐紹騏之證 述,做為關於證人陳玟凌證述被告持鐵桶攻擊告訴人之補強 證據。
又觀之徐紹騏於原審所證情節,其係先與甲男發生爭執,阻 擋甲男攻擊證人陳玟凌,隨即,連同被告之2、3人圍過來, 後來其頭就被敲昏,可見徐紹騏頭部遭不詳人士持器物敲昏 之時間點,與被告等其他2、3人圍上來之時間極為接近,而 徐紹騏既稱在其昏倒前確有看到被告圍上來,甚至能描述被 告當時衣服樣式為「沒穿上衣打赤膊,褲子是工作褲,我忘 記是何顏色,有穿鞋子但我忘記是何樣式,沒有戴眼鏡」等 情(見原審卷第226頁),倘若被告當時確有手持鐵桶上前 ,徐紹騏理當可察見此情,其何以陳稱不知遭何人敲昏?又 何以未在受訊之初陳述被告有持用鐵桶之事?由此可見,徐 紹騏確未察看被告有手持鐵桶之情,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持鐵 桶攻擊徐紹騏,並非全然無據。本件實有可能係因被告等其 他2、3人圍上來,徐紹騏只注意到此2、3人上前之情形,另 再由甲男自該處附近持鐵桶敲擊徐紹騏之頭部。則證人陳玟 凌證稱係被告持鐵桶攻擊徐紹騏一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尚有可疑。
再查,本件事發衝突開端為甲男所引起,其後連同被告尚有 2、3人上前圍向徐紹騏,而徐紹騏及證人陳玟凌二人僅認識 被告,其餘之人其等均不認識,於此情形下,證人陳玟凌或 有可能因事發突然,且衝突人數眾多難以辨認,又或因僅認 識被告,而誤認持鐵桶攻擊徐紹騏之人即為被告,是證人陳 玟凌此部分證述情節與徐紹騏證稱不知遭何人敲昏乙情,容 有矛盾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有持鐵桶攻擊徐紹騏之舉動。 ㈢雖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犯意,只是將告訴人與對方拉開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稱:我就去把他們分開,可能 是用手肘去打到徐紹騏的臉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就上前叫他們不要打,我可能拉的時 候用手打到徐紹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徐紹騏送醫 後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5、26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手肘傷及徐紹騏臉部 之情。況且,此部分業據證人陳玟凌於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有打徐紹騏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68頁背面、原審卷第169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拉扯徐紹騏,復以手肘傷及徐紹騏之左臉,其辯稱並 無傷害犯意,只是拉開時不小心傷及告訴人云云,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再者,本件事發之時,徐紹騏先遭甲男攻擊,嗣被告等其餘2 、3人圍上前,被告復基於傷害犯意拉扯徐紹騏,以手肘攻
擊徐紹騏左臉,事發之後,徐紹騏經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 頸部扭傷、下顎骨挫傷等傷害,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考,然本件事發之起因,係喝醉酒之甲男誤認證人陳玟 凌,而先有攻擊證人陳玟凌之舉動,徐紹騏欲阻止其攻擊, 再遭甲男攻擊,嗣後被告始再圍上前,上情迭據證人徐紹騏 、陳玟凌及被告於偵查、原審中陳述明確,且所述情節核屬 相符,依此情節以觀,堪認甲男攻擊徐紹騏之舉動,係其個 人臨時起意所為。另參以證人陳玟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 人說他認識我,但我說我不認識他,告訴人遭毆打的原因不 是這個事情,而是告訴人跟被告之間本來就有糾紛等語(見 偵卷第68頁背面),本件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甲男有所 熟識或共同傷害徐紹騏之謀議,實難認被告與甲男就上開傷 害犯行之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自僅應就其所為 傷害犯行負責,尚難令被告就甲男傷害徐紹騏之行為同負其 責。
依上所述,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拉扯徐紹騏、以手肘傷及其 左臉之行為,因而造成徐紹騏左臉挫傷之傷害,至徐紹騏所 受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下顎骨挫傷等傷害,應係因甲男之 傷害行為所造成,尚難認其此部分所受傷勢與被告有關,檢 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徐紹騏左臉挫傷之外,尚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下顎骨挫傷等傷害云云,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㈤至證人即吉星園藝社老闆羅吉星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告 訴人被毆打完且告訴人已離開現場後,才聽外面人說告訴人 被打,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固核與證 人徐紹騏、陳玟凌均證稱吉星園藝社老闆於案發前就有出來 之說法不符;惟證人羅吉星於本案發生前是否有出現在吉星 園藝社門口,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且依卷 內事證,並無法確認羅吉星於案發前究竟是否有走出吉星園 藝社找告訴人及其配偶,而證人羅吉星亦有可能因不想牽扯 其中,而稱未在現場,是尚難僅以證人羅吉星之前開證述, 即逕認證人徐紹騏、陳玟凌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 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與甲男對徐紹騏所為之傷 害行為,彼此之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係各別 起意,且被告所為傷害舉動,僅造成徐紹騏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起訴書所載其餘傷勢尚難認係被告所致,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原審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與某男成立共同正犯, 並而致徐紹騏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頸部扭傷、下顎骨 挫傷等傷害,其認定事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 ,雖無理由,惟其堅稱並未持鐵桶傷害告訴人等語,即非無 據,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前揭方式傷害他 人之身體,致徐紹騏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 非可取,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 手段,及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為工、未婚(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