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64號
TPHM,109,上易,264,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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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游 鬆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英與蔡錦梅因故而生爭執,竟基於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翻倒 蔡錦梅位於上址之蔬果攤位,致該攤位所擺設栗子地瓜、宜 蘭山藥、芋頭、白苦瓜、菜心、長豆、韮菜花、豆莢、竹筍 、A菜心,洋蔥、紅蘿蔔、娃娃菜、栗子、玉米、馬鈴薯南瓜蕃茄,豆莢等蔬果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散落在地而無法出售供他人食用,足生損害於蔡錦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蔡錦梅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案發後現場掉落一 地之蔬果畫面,無法證明係被告故意翻倒其攤位所致,且上 開蔬果業經告訴人拾起出售,其遭第三人踩踏或車輛輾損部 分,非被告造成,實難認被告有毀損之行為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與其母游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對  面擺設攤位,告訴人在該址相鄰攤位販賣蔬菜,被告於108 年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徒手將告訴人攤位上盛裝蔬菜之 籃子拉落地面,致告訴人所有之栗子地瓜、宜蘭山藥、芋頭 、白苦瓜、長豆、韭菜花、豆莢、竹筍、A 菜心、洋蔥、紅 蘿蔔、娃娃菜、栗子、玉米、馬鈴薯南瓜蕃茄等蔬果掉 落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 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6、41至42頁、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671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8至40頁), 復經證人游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因告訴人攤位佔到伊的 位置才發脾氣,丟告訴人的水果、青菜,伊發現事態不對有 上前制止等語(偵卷第11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 結果,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朝被告拍攝,指責游鬆不將被告帶 走,游鬆則動手打被告,多次質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試圖 走向告訴人,游鬆即拉住被告,將被告推離,期間被告不斷 對告訴人說話、大喊,現場並可見告訴人攤位前方有栗子地 瓜、宜蘭山藥、芋頭、白苦瓜、長豆、韭菜花、豆莢、竹筍 、A 菜心、洋蔥、紅蘿蔔、娃娃菜、栗子、玉米、馬鈴薯南瓜蕃茄等蔬菜散落一地,地上另有數個塑膠籃、紙箱, 或朝上(部分裝有蔬菜)、或朝下、或側立,雜亂散落地面 ,此觀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圖面即明(原審卷第33至36、51 至78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 人當場就其蔬果散落一地之事朝被告攝影蒐證,並指摘游鬆 管教無方,游鬆亦即責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應 可信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伊有掀告訴人的攤子 ,但沒有罵告訴人「肖查某」,是告訴人拍伊等語(偵卷第 42頁),前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 認有將告訴人之蔬果掀落地面之行為,不足採信。



㈡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 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 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他人之物有毀損之事實外, 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 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攤位高度約1 公尺,蔬 菜是用籃子裝著放在攤位上,被告用手將那些籃子一個一個 拉下去,籃子就掉在地上,裡面的蔬菜就翻落地面等語(原 審卷第40頁),且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 資佐證(原審卷第51至78頁),被告既係以拉落菜籃之方式 ,使籃內蔬菜連同籃子滾落在地,並非逕予丟擲、重摔、砸 擊等,告訴人之攤架又非甚高,依一般生活經驗,葉菜類、 種子類、小型果實類蔬菜,縱於1公尺左右高度直接墜地, 亦不必然會有所毀損或不堪使用,況告訴人之蔬菜係遭被告 拉下菜籃隨之滾落,是否將因此導致毀損或不堪出售供人食 用,亦有可疑。復觀卷附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擷圖顯示 ,前開掉落地面之栗子地瓜、宜蘭山藥、芋頭、白苦瓜、長 豆、韭菜花、豆莢、竹筍、A菜心、洋蔥、紅蘿蔔、娃娃菜 、栗子、玉米、馬鈴薯南瓜蕃茄等蔬菜,除少數距離告 訴人攤位較遠處之長豆、豆莢有遭輾壓損壞情形外,其餘蔬 菜外觀大致完好無缺,縱因掉落地面沾污或輕微擦碰,然稍 加整理應仍可供銷售、食用。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述確將上開蔬菜拾起出售之事實無誤(原審卷第40頁), 證人游鬆則證稱:告訴人當場就把蔬菜撿起來繼續販售,直 到中午,伊也有幫忙撿,撿起來的蔬菜沒有壞等語(原審卷 第41、42頁),實難逕認被告拉下告訴人菜籃使蔬菜滾落地 面之行為,已使其蔬菜達於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至其滾落較遠處之長豆、豆莢等蔬菜,固因往來人車踩踏、 輾壓而毀損,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39至40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稽(原審 卷第52至57、63至65、70、72、78頁),然該等蔬菜之毀損 結果既係被告以外之外力所致,無從認係被告故意造成。況 被告拉下告訴人菜籃導致籃內蔬菜滾落地面,多數均落在告 訴人攤位處,原不至遭人踩踏或車輛輾壓,其有少數滾落遠 處,顯屬偶然,亦難認被告預見此結果之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




 ⒉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蔬果掉在地上容易受傷, 沒辦法賣,伊所受損失約5000元等語(偵卷第41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撥到地上的蔬菜伊有撿起來,有些被 車輾過沒辦法賣的就沒有撿,但伊不確定哪些蔬菜被車輾過 ,也記不得撿起哪些蔬菜,撿起來的部分如果沒有損傷就賣 掉,有受損就便宜賣,或是半買半送,客人購買其他蔬菜時 ,伊就免費附贈等語(原審卷第39至40頁),堪認除遭踩踏 、輾壓致完全損壞無法銷售之蔬菜外,均經告訴人以原價、 減價或附贈之方式售出,上開蔬菜是否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實非無疑,且其非以原價銷售部分,究係因上述外力 介入有所損傷,或純係被告拉落菜籃導致及其損傷程度,又 或係因沾污、散置致賣相不佳,均未可知,非得僅以其「價 值貶損」遽指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五、綜上,本件公訴人就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提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 所有之長豆、豆筴確有遭輾壓損壞之情況,其他蔬菜散落地 面,勢必沾污或碰傷,衡情當有價值貶損之情況,即已喪失 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悖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
 ㈢經查,被告係以拉落菜籃之方式,使籃內蔬菜連同籃子滾落 在地,未有施加其他足以損傷蔬菜之暴力行為,以現場攤架 高度、蔬菜種類,實不必然發生毀損或不堪使用之結果,復 觀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顯示,其掉落地面之栗子 地瓜、宜蘭山藥、芋頭、白苦瓜、長豆、韭菜花、豆莢、竹 筍、A菜心、洋蔥、紅蘿蔔、娃娃菜、栗子、玉米、馬鈴薯南瓜蕃茄等蔬菜,除少數距離告訴人攤位較遠處之長豆 、豆莢有遭輾壓損壞情形外,其餘蔬菜外觀大致完好無缺, 縱因掉落地面沾污或輕微擦碰,稍加整理應仍可供銷售、食 用,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確將上開蔬菜拾起出 售之事實無誤。至其滾落遠處之少量長豆、豆莢等蔬菜,係 因往來人車踩踏、輾壓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外力介入而毀損 ,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結果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 再者,告訴人所有之蔬菜除遭踩踏、輾壓致完全損壞無法銷 售部分外,均經以原價、減價或附贈之方式售出,其非以原



價銷售部分,究係因上述外力介入有所損傷,或係被告拉落 菜籃導致及其客觀情狀,均無從認定,自不得逕以「價值貶 損」與刑法毀損罪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 等同視之。
 ㈣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蔬菜遭被告撥 落地面,已達無法出售、食用之毀損程度,又因刑法並未處 罰毀損未遂之行為,自非得以毀損之罪名相繩。本案依卷存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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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