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58號
TPHM,109,上易,258,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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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訴人 劉均培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均培犯竊盜罪,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藍芽音響3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販賣模式下投幣夾取物品,當時機 台並非處於工程模式。機台只有台主可以控制,被告雖也 於其他地方經營機台,但沒有鑰匙,也無法調整本案機台, 可傳喚其他台主為證。請求傳喚被告當時之同居女友,證明 被告離開再返回之所以換裝是為了接證人下班,並由證人洗 滌衣物。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利用機台操作面板呈現工程模式而夾取3台音響,已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凱明確指訴。證人即場主曾允證稱: 被告經曾允電話詢問是否夾取音響?被告向曾允坦承「機 台模式沒有調整回來,所以透過搖桿將機台設為免費模式 再夾取3個音響。」、「因告訴人忘記退出工程模式,我 夾走3個音響給他一個教訓,不然可以把全部商品都夾走 。」可認告訴人指證有憑有據。
(二)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被告站在機台前方,目光看 向操作面板而非機台內商品。自被告站立於機台前直到操 作機爪夾得物品,期間均未見被告身體有前傾或屈身投幣 動作。證實告訴人指訴,被告未投幣趁機竊取之行為,可 以採信。被告辯稱共投幣新台幣(下同)200至300元(每 次投幣10元,共投幣20至30次)才夾到音響(原審卷第40 頁)然查,所辯如此多次的投幣行為,監視錄影紀錄卻完 全未見被告有拿取身上零錢放入投幣孔的舉動或類似投幣



的行為。被告辯稱投幣次數多達20至30次,且接續夾取3 台音響,可見極欲獲得該物,不可能在夾取成功之後,將 極力取得之物留在取物口,經過4分鐘,換裝之後,才再 返回店內拿取。所辯與卷證不相符,不足採信。(三)證人即當時被告之同居女友魏毓於本院證稱:「(本件的 娃娃機糾紛,妳是否知悉?)我是這個月才知道的,因為 我現在與被告已經沒有在一起了。(妳為何會知道本案的 娃娃機糾紛?)我是這個月才知道的。是被告跟我講的。 我當時跟被告住一起,我工作地在蘆洲,那天我搭車時有 先問他是否下班了,他跟我說差不多10點半左右。我10點 下班從蘆洲三民捷運站搭捷運回新店,到古亭時我又打電 話給他,他當時告訴我他在新店的娃娃機店玩娃娃機。我 到了新店捷運站再打電話給他,他很快就來接我。(這件 事情發生以後,劉均培有警察傳喚去做筆錄,場主也有去 找劉均培,也被檢察官傳訊問話過,這些事情劉均培都沒 有跟妳說過,妳是到上個月才知道?)是。(事情發生這 麼久了,妳上個月才知道,等於離案發時間1年多了,妳 為何可以記得案發當天的情形?)因為當時我們才剛開始 在一起沒多久。我忘記案發當天是幾號,我印象中被告有 一次回去時他跟我說他要去娃娃機店,我就跟他說我要洗 衣服,你把你的衣服脫下來,我回家洗澡時可以順便洗衣 服。(被告在新店客運上班,他開的車班為何?)被告的 班次都不一定,有時候跟我差不多時間,他會過來接我。 (被告當時是跑哪一線的班車?)我不會講,我也不知道 。(被告的車班通常是幾點到幾點比較多?)都不固定, 是他公司安排的,我也不曉得。」(本院卷第62至64頁) 顯示證人是於本院審理期間109年3月,經被告告知才知悉 本案,距離被告行為時107年9月25日,相距1年6個月 。 證人之被告同居女友身分,證言可信性已經相對低落,並 且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同居期間,前往捷 運站接證人下班,卻未能證明107年9月25日22時許被告之 行動;況且,本案行為前後僅短短15分鐘,更無必須在4 分鐘內,離開機台,換裝,再返回機台之必要。此部分證 言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被告利用娃娃機台操作面板經台主林聖凱設定之後,疏未 退出而呈現工程模式狀態的機會,竊取機台內盒裝藍芽音 響3台。因為起訴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被告自行 更改機台為工程模式而竊取其內藍芽音響,所以被告請求 傳喚其他機台台主,並無調查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均培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均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均培於民國107年9月25日2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路○0 段00號夾娃娃機店面消費娛樂時,發現該店 面靠近大門出入口之左側第2 台夾娃娃機台(由台主林聖凱 向場主曾允所承租,下稱本案機台)操作面板因台主林聖凱 在設定後疏未退出而呈現工程模式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自身為夾娃娃機台台主而有操作之經驗, 先在工程模式中將本案機台設定為「免費、保夾模式」後, 再接續夾取該機台內所擺放之盒裝藍芽音響共3台(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200元)(但未立即取走),為掩人耳目而 於同日22時50分許先行離開,經換裝後復於22時55分進入店 內並從該機台取物口拿取上開藍芽音響,以此方式竊得該等 物品後離去。嗣於該日23時許,林聖凱經友人通知得悉本案 機台操作面板有異,委請友人關閉機台電源,並於翌(26) 日上午7時至本案機台清點物品,發現短少3台盒裝藍芽音響 ,嗣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自白部分
一、按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 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 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 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 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 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 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 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 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 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052號、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於案發後經場主曾允(即出租夾娃娃機台予告訴人林聖 凱之人)以電話質問時稱「因告訴人的機台模式沒有調整回 來,所以透過搖桿將機台設定為免費模式再夾取3個音響」 、「夾走3樣東西是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不然可以把全部商 品都夾走」等語,業經證人曾允證述明確(偵卷第22-23、8 1頁,本院易字卷第104頁)。而上開陳述係被告於犯罪後所 透露(部分)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 於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而證人曾允前揭證詞係轉述其聽聞 被告向其自白之犯罪經過,因被告當庭否認曾經為「將機台 設定調為免費模式而夾取3個音響」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 05頁),並審酌①被告自承「曾允有打電話問我是否夾取音 響,以及有無動機台內的設定為保夾模式」、「我有告訴曾 允,告訴人的機台有問題」(本院易字卷第41、105頁), 可見被告確實與曾允通過電話且遭質疑調整機台模式,被告 亦坦認「機台有問題」,故證人曾允上開證詞尚非無據;② 證人曾允係於案發後查看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涉有重嫌,考 量與被告相識,故先電詢其事發經過並協調賠償事宜,經被 告拒絕後始起意報警等情,業經證人曾允證述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104頁),參諸告訴人得知機台有異及物品遭竊之時 間為107年9月26日,然至同年10月7日始報警(偵卷第11頁 ),而曾允更是在案發後一個半月(同年11月8日)經警方 通知才到案指證被告(偵卷第21頁),苟告訴人與曾允均因 索賠失敗而設詞誣陷被告,衡情,當同時或於短時間內分別 前往警詢指證被告,並一致指稱被告有向曾允自承犯行之經



過,但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證述上情,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曾允沒有告訴我被告如何夾取物品」(本院易字卷第48頁 ),足徵證人曾允此部分證詞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即上 開自白是聽聞自被告),而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末證人曾允 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充分對質詰問之機會, 故被告所為前開審判外自白,當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參、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夾取 夾娃娃機台內之3個音響,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 販賣模式下投幣夾取上開物品,當時機台非處於工程模式, 我沒有調整為免費模式。經查:
一、被告利用機台操作面板呈現工程模式,進而調整為免費模式 而夾取3台音響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迭證稱「9月25日21時、22時左右,我到案發地點 換東西給客人並給對方看機台設定的畫面,我確定我有看到 出現工程模式,後來客人看完我們去店外聊天,之後我趕著 離開,忘記把機台退出工程模式」、「機台在工程模式之下 ,可以調整為免費模式,不需要繁雜的操作,只要搖桿上下 移動就可以設定」、「同日23時我經朋友通知本案機台面板 設定怪異遭人動手腳、可供免費無限使用,當時我在別處無 法前往,便請友人先拔除機台電源,至翌日上午7點我到店 內查看清點,發現少了3個音響」等語(偵卷第13、71-72頁 ,本院易字卷第45-47頁)。
二、被告於案發後經場主曾允打電話詢問是否夾取音響時,向曾 允坦承「告訴人的機台模式沒有調整回來,所以透過搖桿將 機台設為免費模式再夾取3個音響」、「因告訴人忘記退出



工程模式,我夾走3個音響給他一個教訓,不然可以把全部 商品都夾走」等情,業經證人曾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23、81-82頁,本院易字卷第104頁 ),核與告訴人所證「離開現場時忘記將本案機台退出工程 模式」、「經友人通知才知道被設為免費模式」、「翌日上 午去店內查看發現短少3個音響」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於本 院中所稱「曾允打電話問我是否夾取音響,我跟他說台主的 機台有問題」(本院易字卷第49、105頁)無違,可見告訴 人前開指證並非虛言。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一)於畫面時間107年9月25日(以下同)22時44分10秒,被告 與友人閒聊結束後開始查看本案機台,雙手放置於該機台 操作面板上、目光亦集中在操作面板上(而非機台內物品 )達2分鐘,期間該機台之機爪並未移動或夾取物品,直 至22時46分22秒被告才走向店門口。
(二)於時間22時46分23秒,被告走至店門口抬頭(狀似查看店 內有無裝設監視器),過20秒後被告再次走回本案機台, 未見有屈身前傾之投幣動作即操作機台面板,機爪開始移 動並夾得物品掉落洞口,被告持續操作機台移動機爪夾取 物品。
(三)於時間22時47分12秒,仍未見被告有投幣舉動而操作機台 移動機爪夾取物品持續約3分多鐘後,於22時50分36秒, 被告轉身離開機台並直接步出店外(未見從機台取物口拿 取夾得物品)。經過3分45秒後,被告走回店門口拿取安 全帽再離開,離開時度回頭張望本案機台。
(四)經過4分鐘後(即時間22時55分10秒)(上開期間無人進 入該店)被告再次走入店內(此時已換裝為深色短袖T恤 上衣)並靠近本案機台,蹲下身在機台取物口拿取物品, 不時張望四方。於22時55分23秒,被告拿取夾得之盒裝物 3個後步行離去。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明確可見被告在操作機爪夾取物品「前」 並無投幣行為外,更可見被告係將雙手放置在機台操作面板 上,目光亦集中在機台面板(而非機台內物品),期間達2 分鐘。此核與告訴人所指「在被告夾取音響離開店家後,本 案機台即遭人發現面板設定有異(設為免費模式),於隔日 上午查看清點發現短少3個音響」無違外,亦與證人曾允所 證「被告在電話中有向我承認,是告訴人的機台沒有退出工 程模式,其要給告訴人教訓,故將機台設為免費模式後夾取 商品離開」相符,適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曾允前開指證之可信 。故被告確實利用告訴人疏未將本案機台退出工程模式之情



形下,憑自身同為機台台主之經驗,將之調整為免費模式後 夾取3台音響無訛。而被告供稱夾取上開音響後,即將該等 物品放入自己經營夾娃娃機之機台內供客人夾取(偵卷第8 頁),益見其主觀上對上開物品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 竊取告訴人之3台音響,已可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使用本案機台時並未呈現工程模式,其有投幣夾 取音響,是監視器的角度無法拍出其投幣行為(本院易字卷 第107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站在機台 前方時,目光看向操作面板而非機台內之商品,且從被告站 立於機台前直至操作機爪夾得物品期間,均未見身體有前傾 或屈身投幣動作,已如前述;況被告辯稱本次共投幣200至3 00元(每次投幣10元,一共投幣20至30次)始夾得上開音響 (本院易字卷第40頁),若其所辯屬實,以其投幣次數之多 ,當能從監視器畫面看出來,惟本院勘驗監視器卻完全未見 被告有拿取身上零錢放入投幣孔之舉(或類似投幣之行為) ,足見其辯解顯然不實。末被告若有花錢夾取上開音響,衡 情,於夾得後理應立即取走,況其投幣次數多達20至30次, 且接續夾取3台音響,可見亟欲獲得該物,自無理由在夾取 成功後將該等有價值之物留置於取物口,經過4分鐘後再度 回到店內拿取,遑論返回店內時更刻意更換衣著,凡此均可 見被告上開行為與常理不符,並徵其確係以不正常、不合法 之方式夾取機台內商品甚明。則被告所辯既與卷證不符,又 不合常理,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 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3台音響,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竟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利用告訴人疏未將本案機台退出 工程模式之機會,將本案機台改設為免費模式,進而竊取機 台內之藍芽音響3台(價值約1,200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以及本件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未扣案藍芽音響3台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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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