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32號
TPHM,109,上易,23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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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廷偉


指定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閻廷偉被訴於民國10 8年1月26日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在全日物流公司辦公室內拿取七星牌香菸1包,並點燃1根吸 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108年9月27日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光陸所述受害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 白屬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不記得當日下午有在微 波爐上拿取香菸,嗣後進入辦公室,從箱子內拿出來吸食之 香菸是我自己的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 告在辦公室內確有伸手從微波爐上拿取物品,嗣後走出辦公 室時口中叼著1根香菸吸食;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 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26日下午3時28分6秒至17秒從微波爐上 拿取物品,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29分3秒至6秒從辦公室走出 ,嘴叼1根香菸,參酌被告供稱:108年1月26日下午3時28分 許之監視器畫面,是我搬自己東西至微波爐上,再拿取我自 己的香菸等語,足見被告從微波爐上拿取之物,即為走出辦 公室時叼在嘴內吸食之香菸,原判決謂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拿 取物品,顯與卷證不符;被告雖於同日下午3時26分38秒至4 1秒,從機車上搬1箱物品走進辦公室,然該箱物品係礦泉水 ,已由被告放在對門之沙發上,且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6分3 1秒將其安全帽及頭套等物脫下,全部放在外面辦公桌後椅 子上,並無帶進辦公室,自不可能從前揭礦泉水箱內或辦公 桌椅上取出香菸,足證其叼食之香菸係從微波爐上拿取,顯



非自有之物,參照告訴人、證人張復華所述,益證被告從微 波爐上拿取吸食之香菸為告訴人所有,卻未先徵得告訴人或 張復華同意而擅取,顯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為, 原審以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竊盜而為無罪之判決,認 事用法似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 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於108年1月26日竊盜告訴人所有之香 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 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於告訴人、證人張復華所述及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何以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已敘明 其理由,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 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況 告訴人是否確將香菸置於微波爐上、被告所吸食之香菸究否 自微波爐上取得,均非無疑,實難僅憑被告於離開辦公室後 有吸食香菸之客觀事實,遽謂該香菸必係取自辦公室內之微 波爐上而為告訴人所有云云,進而推認被告當為此負竊盜之 責。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 無罪之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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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日物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