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98號
TPHM,109,上易,19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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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7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政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年12月6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送給某詐欺集團人員,並提供密碼 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6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tkjig 」佯刊販售二手商品 之訊息。嗣告訴人涂俊喆於106年12月13日14時28分許上網 瀏覽,見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遂與其聯繫,雙方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1萬2千元購買二手Gucci牌黑色運動外套之合意 ,告訴人旋於106年12月15日17時19分許,匯款至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嗣告訴人因遲未收受前開訂購商品且無 法聯繫賣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政豪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涂俊喆之指訴、證人王玉雯(即被告之 母)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通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三聯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 其申請開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當初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是為了薪資轉帳之用,後來沒有工 作,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王玉雯保管,王玉雯嗣將該帳戶借 給施志明(即被告之兄)使用,我不知道、也未預見會跟詐欺 有關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於99年11月5日申請開立;告訴人涂俊喆因 上網在旋轉拍賣網站向帳號「tkjig」訂購商品,為支付價 金,依對方之指示於106年12月15日轉存1萬2千元至系爭帳 戶;嗣告訴人遲未收受商品,認為遭受對方詐欺,於107年1 月2日向警方報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涂 俊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至3頁),並有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89至99頁)、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頁)、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 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可稽(見偵卷第8至11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證人施志明(即被告之兄)於原審到庭所述:旋轉拍賣網 站帳號「tkjig」是我申辦,上開交易是我與告訴人間的網 路交易行為(見審易3207卷第51頁);我於102年10月16日從 加拿大回臺灣後,因我太太緊急要從中國轉錢過來,當時我 沒有帳戶,所以先借被告帳戶,沒有歸還一直使用;系爭帳 戶於102年12月31日轉存29,835元,就是我太太轉給我的錢 ;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轉存1萬2千元至系爭帳戶後,我 於同日先提領1萬1千元,再於106年12月17日提領9百元;因 當時拍賣平台出問題,我透過訊息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未寄 送約定商品,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我有跟他說這件事是誤 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4頁)。另證人王玉雯(即被告之 母)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小兒子,從小到大都與我同住 ;施志明是我的大兒子,結婚後去北京工作,後來移民到加 拿大,再從加拿大回臺灣跟我及被告同住;被告申請開立系 爭帳戶是為了領薪水,辭職後就沒有再使用,存摺及金融卡 都放在我這裡;施志明從加拿大回來,說他太太張天賜可能



會寄錢過來,需要帳戶,我就拿系爭帳戶給他,後來他沒有 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勾稽上開證人施志明、 王玉雯之證詞相合,並徵諸施志明確曾於101年5月18日出境 ,約隔1年5月之後,始於102年10月16日入境台灣乙情,有 入出境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且依彰化商業銀行函 送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5日開戶後,截至1 01年3月底止,主要入款項目確係薪資轉帳(見原審卷第89至 94頁);又施志明之配偶是張天賜,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31頁),而系爭帳戶曾於102年12月31日轉存1筆 29,835元,其交易註記欄所載「TAIN CI Z」,亦與「張天 賜」之英文拚音相類,堪認其2人所述內容不虛。是被告所 辯其當初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是為了薪資轉帳之用,後來沒有 工作,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王玉雯保管,王玉雯嗣將該帳戶 借給施志明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是基於薪資轉帳之正當目的,申請 開立系爭帳戶,嗣於工作辭職之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交由其母王玉雯保管,而在王玉雯持有支配系爭帳戶期間 ,由王玉雯將之出借給施志明作為收款及從事網路交易之用 。此與一般實務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肖之徒或毫不認 識之第三者,而使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類型,明顯 有別。公訴意旨率認被告係將存摺及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 送給某詐欺集團人員,並提供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核 與卷內事證不合,難謂有據。姑不論施志明與告訴人間之交 易糾葛,是否成立刑事詐欺取財?抑或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 (施志明已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見審附民94卷第 23至24頁)?已難一概而論;況被告既僅是單純將帳戶交由 母親保管,則於交付保管之際,是否可能認識或預見該帳戶 將供詐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主觀上究竟有無幫 助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之可疑 ,自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輕率認定被告犯罪。五、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經本 院審酌公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揆諸上開說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訊時,未稱系爭帳戶有 提供予施志明使用,僅稱該帳戶提款卡在其母親處。被告於 起訴後,辯稱該帳戶為其兄施志明使用云云,是否可採,顯 有可疑;(二)證人王玉雯於偵訊時,亦未提及系爭帳戶係由 施志明使用,於審理時改稱有將系爭帳戶借予施志明,有迴 護被告之嫌。施志明係於102年10月16日入境,其配偶匯入 款項之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衡諸常情,施志明縱曾於102 年12月間使用系爭帳戶,無於4年後之106年12月間仍使用該 帳戶之理,是證人王玉雯、施志明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皆有可疑云云。惟查:(一)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交由其母王玉雯保管,而在王玉雯持有支配系爭帳戶期間, 由王玉雯將之出借給施志明作為收款及從事網路交易之用。 是被告於偵訊時,依其本來認知供稱金融卡在母親處,嗣因 王玉雯之告知,得悉王玉雯將系爭帳戶出借給其兄施志明使 用,而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上情,難認有何違反情理之處;( 二)證人施志明、王玉雯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有上揭客觀事 證足資佐證,堪認其2人所述內容不虛。上訴意旨僅憑王玉 雯未於偵訊時明確供出其子施志明,即謂其有迴護被告之嫌 ,顯未慮及施志明同為王玉雯之子,倘因知悉事涉不法而有 迴護之意,則其未立即供出系爭帳戶之使用人為施志明,亦 僅屬有利施志明之說詞,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以 施志明最初係於102年12月間使用系爭帳戶,推論施志明不 可能於106年12月間仍使用該帳戶云云,更屬臆測而乏所據 。遑論無論是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縱仍有可疑之處 ,本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上訴意旨僅依前詞,主張相關 供述仍有可疑,於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排除合理可疑之 下,仍不能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認定被告犯 罪。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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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