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95號
TPHM,109,上易,195,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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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林文政有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政於同案被告何基善行竊時 全程在場,且於商店店員離開櫃檯後,移動至便於「把風、 注意店員有無走回櫃檯或附近」之店內位置,嗣後並朋分何 基善行竊之部分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則衡情被告林 文政所為,恰為職司把風之竊盜共同正犯典型舉措,不論事 前被告林文政有無與何基善共謀犯行,其既已參與其中,已 足認其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林 文政無本案共同竊盜之犯行,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如在事前或事中並未與行為人有過犯意之聯絡,亦未就該犯罪行為提供過任何助力,則一般而言,在犯罪行為發生時,法律上並不會課予在場之人阻止犯罪之義務。是本案若被告林文政於事前或事中對於何基善之竊盜犯行,並未有過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則自難僅以被告林文政於何基善行竊時在場而未加阻止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林文政亦涉有竊盜之犯行。經查: ㈠本案依現場監視器攝得之錄影畫面,固可得悉被告林文政有 與同案被告何基善於案發時,進入失竊之商店內,站立在櫃 檯前,並曾目睹何基善下手行竊櫃檯內現金,且無任何制止 行為等情,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同案被告何基善 第一次伸手碰觸櫃檯內側時,被告林文政僅係在旁注視,並 無何轉頭或四處張望之動作,而在何基善第二次從櫃檯內側 拿取物品時,則因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到被告林文政之左手, 而未拍攝到其頭部,故無從知悉被告林文政所觀看之方向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易字 卷第74、101、105頁),從而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林文政有與 何基善共犯本案竊盜之客觀行為。
 ㈡再者,依同案被告何基善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證稱:是我自身臨時起意決定行竊,林文政事前並不知 情,亦無與我共謀或擔任把風等參與竊盜等語明確(見原審



易字卷第75至76頁、第82頁),是已難認被告林文政主觀上 有何參與何基善竊盜之犯意。縱然何基善一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我打開收銀台拿錢時,林文政可能在注意老闆有沒 有出來云云,然其後亦稱係此乃其自身猜測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83至84頁),是可知同案被告何基善實際上並未親眼 看見被告林文政有何把風之具體行為,是亦難僅以何基善一 度猜測之詞,而逕認被告林文政於客觀上有何分擔竊盜犯行 之具體行為。
 ㈢又同案被告何基善於竊盜過程中,雖有以食指置於唇前示意 被告林文政保持安靜,而為林文政所理解等情(見原審易字 卷第80、88、101頁),然未見卷內有何被告林文政基此有 進一步參與竊盜犯行之證據。而證人即告訴人曾仁凱,亦係 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悉同案被告何基善涉嫌本案,尚非親 眼目睹被告林文政參與行竊之過程,同樣無從證明被告林文 政有為本案竊盜之事實。至於被告林文政雖有自何基善處分 得行竊所得800元,然僅屬他人犯有竊盜罪後之收贓行為, 與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間,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無從變 更起訴法條進而審理,已據原審敘明在案。是綜上所述,檢 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何基善竊取本案 商店櫃檯內現金5,000元時,被告林文政確於事前知悉、或 於事中擔任把風行為或參與犯行等情,即難認定被告林文政 有何與同案被告何基善共犯竊盜之犯行及犯意。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文政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 行,則僅以被告林文政於何基善行竊時在場而未加阻止以及 事後朋分800元贓款之客觀情節,尚無從逕認被告林文政亦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文政 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林文政無罪之判決。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器未攝得被告林文政共同 參與竊盜、把風之畫面,同案被告何基善亦證述被告林文政 並未參與,是原判決就此已詳敘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所 得心證之理由已詳敘,所為之論斷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詳述之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 爭執,所述各節,仍不足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情形,所指原判決不當云云, 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基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林文政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基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政無罪。
事 實
一、何基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曾 仁凱所經營之商店內,趁商店內櫃檯人員離去之際,徒手竊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隨即佯裝購物而離 去,嗣因曾仁凱發覺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何基善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何基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基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51至52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63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曾仁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政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0至 22頁、第56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69頁)均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及本 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 33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第97至107 頁),足徵被告 何基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基善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何基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何基善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何基善雖已與被害人曾仁凱達成調解,但並未 於期限內履行,有本院108 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 、被害人曾仁凱所提出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第108 之1 至108 之2 頁、第108 之11頁);再兼衡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遭竊財物之 價值、被告何基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以及其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何基善就本案所竊得之5,000 元,固為其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何基善已與被害人曾仁凱調解成立 ,並業經本院作成調解筆錄,如前所述,則被害人曾仁凱即 已取得對被告何基善之強制執行名義,故若再對被告何基善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政與被告何基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下 午3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被害人曾仁凱所經 營之商店內,趁商店內櫃檯人員離去之際,推由被告何基善 行竊,被告林文政則在旁把風並低聲避免被告何基善遭察覺 ,以此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隨即 佯裝購物而離去,被告林文政並分得800 元,嗣因被害人曾 仁凱發覺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林文政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政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林文政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仁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何基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 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文政固坦承有於被告何基善為前述竊盜犯行時在 場,且有分得80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 辯稱:伊沒有把風,800 元是被告何基善主動給伊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何基善於前揭時、地有為前述之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而被告林文政於被告何基善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在場,且



並無任何制止被告何基善行竊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林文政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56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 第63至6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基善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51至52 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84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第97至107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查,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如在事前或事中並未與行為人 有過犯意之聯絡,亦未就該犯罪行為提供過任何助力,則一 般而言,在犯罪行為發生時,法律上並不會課予在場之人阻 止犯罪之義務。是本案若被告林文政於事前或事中對於被告 何基善之竊盜犯行,並未有過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則 自難僅以被告林文政於被告何基善行竊時在場而未加阻止之 行為,即逕認被告林文政亦涉有竊盜之犯行。
㈢而依證人即共同正犯何基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是 伊臨時起意,自己決定要偷的,伊並沒有跟被告林文政約定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尚難認定被告林文政與被 告何基善間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於主觀上有何事前之犯意聯 絡。
㈣又被告何基善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前,雖曾有對被告林文政以 右手放到嘴前比出「1 」的手勢,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有示意被告林文政保持安靜之行 為。然依證人何基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對被告 林文政比出「1 」並靠近嘴巴的動作,是要被告林文政不要 講出伊要行竊的事情,被告林文政大概懂伊的意思,但被告 林文政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以及被告林 文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何基善對伊比「1 」並放在嘴 前的手勢,是叫伊不要說,伊後來沒有跟店員說,或阻止被 告何基善,因為那是被告何基善自己要做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可知,上開證據均僅足認定被告林文政於案發時 ,確有接收到被告何基善要求其保持安靜之訊息,惟僅以被 告林文政單純接受被告何基善要其保持安靜之要求的事實, 仍尚難認定被告林文政有何同意與被告何基善共同行竊之意 思,是亦難認被告林文政與被告何基善主觀上有何竊案之犯 意聯絡。
㈤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在被告何基善第 一次伸手碰觸櫃檯內側時,被告林文政僅係在旁注視被告何 基善之行為,並無任何轉頭或四處張望的動作,而在被告何 基善第二次從櫃檯內側拿取物品時,則因監視器畫面僅能看 到被告林文政之左手,而未拍攝到其頭部,故無從知悉被告



林文政所觀看的方向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是從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尚無 從認定被告林文政有何把風或其他參與竊盜之客觀行為。 ㈥又依證人何基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林文政只是碰 巧在店裡遇見的,本件是伊自己做的,被告林文政只是站在 那裡而已,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亦難認被告 林文政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證人何基善雖 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在伊打開收銀台拿錢時,被告林 文政在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僅看到的手的那時候,被告林文 政可能是在注意老闆有沒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惟依其後所證稱:伊稱被告林文政可能是在注意老闆有 沒有出來,是伊猜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證人 何基善實際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林文政有何把風之具體行為 ,是亦難僅以證人何基善一度猜測之詞,而逕認被告林文政 有何參與竊盜犯行之具體行為。
㈦另被告何基善於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後,固有將所竊得財物中 之800 元分給被告林文政,業據被告林文政及證人何基善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惟依證人何基善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800 元是伊主動給被告林文政的,因 為當時被告林文政站在旁邊,知道伊偷錢,伊不知道被告林 文政要不要收,伊就拿給被告林文政800 元,在伊拿給被告 林文政800 元以前,被告林文政並沒有跟伊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以及被告林文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也不知 道被告何基善為何要給伊800 元,被告何基善就拿給伊,伊 因為缺錢花用,就收下這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可知,被告林文政與被告何基善並未曾約定在被告何基善完 成竊盜犯行後要分給被告林文政多少財物,該800 元僅係被 告何基善在竊盜犯行完成後,單方面決定對被告林文政所為 之贈與,是亦難僅以被告林文政於事後有自被告何基善處獲 得800 元之行為,即逕論被告林文政就本案竊盜犯行與被告 何基善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㈧至證人何基善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問:既然林文政 沒有表示意見,那你怎麼知道林文政不會在現場告發你,而 讓你可以安心完成竊盜的行為?)因為我覺得林文政也需要 錢,我叫林文政不要講,林文政看我在行竊,大概他也可以 分到錢。(問:你是否因為認為林文政也需要錢,也會同意 你這樣做,所以才放心去偷竊,並且在完成竊行離開商店後 ,就支付給林文政800 元?)對。」、「(問:就你當時的 認知,你跟林文政走出去之後,你如果沒有給林文政錢,林 文政是否會生氣?)林文政可能會跟我討,所以我就主動拿



給林文政。」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頁);然證 人何基善此部分證稱被告林文政亦想要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 好處之證述,均僅係證人何基善之主觀臆測;被告林文政實 際上既未有任何主動向被告何基善討錢之行為,既業經證人 何基善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則自難以證人何基善 上開假設性之推測,即據認被告林文政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㈨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文政曾與被告何基善就 本案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僅以被告林文政 於被告何基善行竊時在場而未加阻止之行為,尚無從逕認被 告林文政亦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文政有 何與被告何基善共犯竊盜之犯行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文政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 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文政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 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文政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陸、至被告林文政雖坦承有於被告何基善完成本案竊盜犯行後, 自被告何基善處收受800 元之收受贓物犯行(見本院卷第89 頁、第90頁),惟因起訴書就被告林文政部分所起訴之竊盜 罪,乃係指其與被告何基善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現金5,00 0 元之行為,而與被告林文政所承認之上開收受贓物行為間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故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本 院亦無從予以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林文政上開所涉收 受贓物罪嫌之部分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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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