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6號
TPHM,109,上易,16,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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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國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藍國銘因第四頸椎骨折,頸椎及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於 民國107 年8 月15日12時18分許,乘坐電動輪椅,在臺北市 大同區雙連捷運站第二月台,欲趕搭已到站之捷運列車的第 一節身心障礙車廂時,本應注意可使用坐乘式輪椅或代步車 等行動輔具者,應以不超過時速5公里速度於車站內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其電 動輪椅時速約7至8公里之速度前進,不慎與自其左側樓梯下 樓亦欲搭乘捷運列車,且因同行之兩名小孩已經上車心生急 切,而疏未注意行進動向狀況之劉雲發生碰撞,致劉雲當場 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藍國銘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10



5至10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乘坐電動輪椅與告訴人劉 雲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本件是告訴人衝出來撞伊,伊一開始會說電動輪椅的速度是 時速7至8公里,是因為賣家這麼說,但後來伊詢問廠商康揚 股份有限公司,則說電動輪椅的速度是時速是5至6公里云云 。然查:
 ⒈被告前因車禍受有第四頸椎骨折、頸椎及脊髓損傷合併四肢 癱瘓之病症,因此行動須乘坐輪椅,其於107 年8 月15日12 時18分許,使用電動輪椅後方附載印尼籍看護MIFTAHUL ROH MAH自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捷運站搭乘電梯至乘車月台後,續 往第一車廂移動時,於通過左方為大廳至月台之樓梯口地面 處所時,適有告訴人自樓梯步下至月台地面旋向右轉欲進入 已進站停靠之捷運車廂時,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劉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 頁、第55至5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看護MI FTAHUL ROHMAH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至108頁 ),復有被告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5至175頁)、告訴人之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 擷圖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7頁) 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原審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 -1R15二月台前3節、1-7R15扶梯2下乘場),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12:18:00至12:18:52;圖1 至4 】①畫面顯 示12 :18:29 ,捷運列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駛進候車月台, 此時被告尚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②畫面顯示12:18:41,捷 運列車逐漸減速準備停靠候車月台,此時,可見被告乘坐電 動輪椅自畫面左側出現(見圖1 紅圈處),隨後朝畫面上方



移動。期間,可見被告乘坐之電動輪椅正後方,搭載著一名 身穿深色上衣、斜背著一只白色側背包之長髮女子,跟隨著 被告一同朝畫面上方移動。」、「【畫面顯示時間12:18:53 至12:1 9:24 ;圖5 至8 】畫面顯示12:18:53,告訴人自畫 面上方之樓梯口出現(見圖5 藍圈處),旋朝畫面右側方向 移動,並無停頓,走至被告行向前方,被告乘坐之電動輪椅 行駛至樓梯口右側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煞車停下,告 訴人則往畫面左側方向後倒跌坐至地面。之後,因拍攝角度 關係,無法看見告訴人之後續狀況。」、「【畫面顯示時間 12:19:25至12:40:58;圖9 】畫面顯示12:19:25,畫面 右側之捷運列車啟動並逐漸駛離候車月台,此時,身穿反光 背心之捷運站務人員已抵達現場,被告則停留在畫面上方之 樓梯口右側處,直到錄影時間約12:25:53左右,被告方駕駛 電動輪椅離開現場。」、「【畫面顯示時間12:18:31至12:1 8:55;圖10至11、12至24】①畫面顯示時間約12:18:31,可 見捷運列車自畫面上方逐漸駛進左側之候車月台後停下。接 著,於畫面顯示時間12:18:48,捷運列車之車門及候車月台 安全閘門開啟,此時,可見戴著黑框眼鏡、身穿藍色無袖及 膝洋裝、左手拿著一只手提包及一把淺色雨傘之告訴人(見 圖10黃圈處),自畫面中央左側之一般樓梯上方出現,隨後 ,告訴人低著頭逐漸步行移動下樓至候車月台。期間,可見 告訴人移動下樓至第3 階之階梯後,方抬起頭朝畫面左下角 方向觀看,且於告訴人移動下樓至第2 階之階梯前,被告尚 未出現於畫面中(見圖10至圖11)。②畫面顯示時間12:18:5 1,告訴人雙腳踩踏至第2 階之階梯時,可見被告乘坐電動 輪椅沿著告訴人右手邊之一般樓梯扶手牆面出現(見圖12紅 圈處),並朝畫面左下角方向直線行駛,接著,告訴人走下 階梯雙腳踩踏至候車月台地面後,朝畫面左下角方向步行移 動至第三步時,突然側身面朝畫面左側方向,此時,被告乘 坐之電動輪椅見狀避煞不及,左前輪直接碰撞告訴人之左腳 腳踝內側後煞車停下,告訴人隨即因重心不穩而側身朝畫面 下方跌摔倒地。期間,可見告訴人於行走下樓後,始終面朝 畫面左下角方向快步移動,並未轉頭注意其右側之行人動向 ,而被告所乘坐之電動輪椅則始終保持著規律的速度,朝畫 面左下角方向移動,未見被告行駛至樓梯口時有減慢速度之 情況(見圖12至圖24)。」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摘錄畫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7至136頁),益徵本件案發 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動向之實情。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因為捷運人員說電動輪椅在月 台及地下街要在時速5公里內,因此當時伊乘坐的電動輪椅



時速約為5、6公里;伊在還沒進捷運站前,就將輪椅速度調 整為時速5公里左右云云(見偵卷第8頁、第57頁),惟其於 原審中則自承:當天伊的電動輪椅速度設在中段,時速約7 至8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所述明顯反覆。參以證 人MIFTAHUL ROHMAH於原審中亦證述被告的電動輪椅速度通 常設在中段等情(見原審卷第106頁),而核與被告於原審 中所述上開情詞相合,自以被告供述其電動輪椅速度約時速 7至8公里等語較為可採。又本院依被告供述其乘坐之電動輪 椅品牌係康揚、型號KP40(見本院卷第48頁),向康揚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上開型號電動輪椅之行駛速度及分段,業經函 覆:「KP40極速為10km/h;速度調整,每按壓一次增減20% 」,有康揚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康內字第2002210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故以極速即時速10公里為 基準,經按壓1次,時速約為8公里,再按壓1次,時速尚約6 公里以上,與被告於原審中所稱中段約時速7至8公里等語並 無矛盾,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其乘坐之電動輪椅所設定之速度 為時速7至8公里,已可認定。
 ⒋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旅客,可使用坐乘式輪椅或代步車等 行動輔具,以不超過時速5公里速度於車站內通行,「臺北 捷運系統旅客須知」參、二十六定有明文;又車站(含月台 )、車廂內,身心障礙旅客乘坐電動代步車速限為時速5公 里,有「臺北捷運系統旅客須知」(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北捷站字第1093 00564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原審 中陳述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38頁),而依被告 上開警詢時供稱「因為捷運人員說電動輪椅在月台及地下街 要在時速5公里內」等語,足認被告對前揭規定知悉甚明, 且應確實遵守,以保使用捷運之人的安全。詎被告以其所知 中段設定速度,約有時速7至8公里,而其乘坐電動輪椅在捷 運中站內通行,亦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乘 坐電動輪椅疏未注意速度不得逾時速5公里,竟設定為時速7 至8公里而通行於捷運車站內,其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致告 訴人與之碰撞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捷運列車來了伊就往下走,到最後一 階踏上地面時伊就往右轉要直奔車廂,伊在右轉時就發生事 故,被告的電動輪椅腳踏板卡到伊的左腳,伊就倒地了;伊 在右轉前沒有轉頭看,由眼角餘光稍微瞄一下左右兩側都沒 有人,當時捷運列車已進站,伊想快點進入車廂,所以沒有 轉頭察看,伊下樓梯的時候走比較快,心裡是有點趕,怕車



子會開走,而且當時跟伊同行的兩個小孩已經上車了,所以 伊心裡也有點急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並有上述 ⒉所示之勘驗筆錄及摘錄畫面可資參佐,足見告訴人顯係急 於搭乘甫進站之捷運車廂,而疏未注意其右側有無行人往來 之情形下,逕予右轉致與被告乘坐之電動輪椅發生碰撞,而 屬與有過失,然據此亦無從解免被告因前揭疏失而發生本件 不慎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責任。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08年5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三、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就電動輪 椅行進於捷運月台之速限,函詢臺北捷運公司,僅單以被告  所自陳電動輪椅速度5公里符合捷運規範,即判決被告無罪 ,自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旅客,雖可使用坐乘式輪 椅或代步車等行動輔具,但應以不超過時速5公里速度於車 站內通行,被告疏未注意,逕以時速7至8公里的速度在捷運 月台前進,又被害人亦因急於搭乘捷運列車,而疏未注意行 進動向狀況,致與被告乘坐之電動輪椅發生碰撞與有過失, 斟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未婚,無業,現由父母撫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係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因第四頸椎骨折,頸椎及脊椎損傷合併 四肢癱瘓,而必需乘坐電動輪椅,被告因一時失慮與被害人 同有過失,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且酌情被告尚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 加負擔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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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