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51號
TPHM,109,上易,15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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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17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威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威德與同案被告邱志穎(原審另行判處 有罪確定)係友人關係,由邱志穎處得知如何侵入桃園市蘆 竹區南福街「星河社區」,竟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前之 某時許,侵入「星河社區」中游志銘之住處(地址詳卷), 竊取游志銘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IC ASH卡1張)及手錶1支(價值8千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邱志 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游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照片、ICASH消費明細及綁定畫面翻拍照片,同署107年 度偵字第14432號被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前揭犯行,辯稱:並沒有去過 星河社區,也沒有侵入被害人家裡偷東西等語。經查: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銘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後陽台窗戶 被打開,且放置於家中門口的皮包不見,皮包內之icash 卡 片遭盜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5242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核與卷附之icash 交易記錄查詢畫面(見偵字第25242 號 卷第27頁)所顯現之,上開icash 卡片於107 年5 月10日下 午1時29分許確有消費紀錄,且比對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242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上開icash 卡片確有遭人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航福分店 內使用,是證人游志銘所有之皮包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 乙節,首堪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 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 ,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志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雖供稱:李威德知道伊曾經潛入星河社區行竊過,便向伊請 教如何進入該社區,伊當天也確實帶同李威德進入上開社區 ,指導李威德自窗戶爬進去住戶陽台之路線,並目睹李威德 攀爬窗戶後,在社區一樓等待等語(見偵字第25242 號卷第 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 頁),惟此部分係屬 共犯之自白,自應另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三、檢察官雖以前開icash 交易紀錄之查詢畫面,佐證確係有人 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29分許分許持被害人遭竊之icas h 卡片於統一超商航福分店消費230 元,併佐以統一超商航 福分店上開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取影像,而認該 影像中之人為被告,惟觀之該擷取影像係一身穿黑衣,頭戴 黑色鴨舌帽之男性,雖攝得臉部鏡頭,但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其五官,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0至22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經本院傳喚承辦員警周玉衡到庭 訊明何以認定影像中之人為被告,證人周玉衡證稱:認定照 片中的人是被告,是依據員警的個人判斷,沒有特別比對, 只是覺得滿像的。被告有頂帽子與影像中之人很像,但主要 是因為邱志穎的指認,所以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為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則本件承辦員警認定竊嫌是被告 ,僅是依同案被告邱志穎之指述,並未取得竊嫌臉部較清晰 之影像與被告臉部之特徵比對而得出之結論。惟依員警所提 出之上揭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其雖有戴一頂黑色鴨舌帽,身 型為年輕男性,然其裝束與一般年輕男性無異,身高不明, 臉型亦未有何與一般人特異之處,實難僅以該等粗略特徵即 認與被告為同一人。又員警並未再查獲竊嫌盜刷之icash卡 、竊取之任何贓物(被害人之皮包、手錶、兆豐銀行提款卡 )、竊嫌穿著之相關衣物、帽子,或被告與同案共犯邱志穎 曾出現在竊案現場其他監視畫面,自難僅以上揭模糊不清之 監視器畫面遽論被告竊盜罪嫌。
四、此外,員警當日曾在被害人之住處採得手套痕跡及鞋印一枚 ,然均未比對出結果。而被告於警局要求行動電話定位,以 證明其非在行竊地點出現,員警則以不能確定被告提供行動 電話號碼是否為其使用,而未為調取,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然員警亦未提出被害人遭竊之時 ,被告在行竊現場使用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至檢察官雖另 提出107年度偵字第14432號被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稱鄰近「台北新領空社區」曾貼出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出入 該社區之照片,並在該照片上標註「此人為星河社區竊賊, 多次出現在本社區及星河社區」等字樣,然台北新領空社區 之保全孫睿澤於該案中證稱:因案發前一天附近社區有遭竊 ,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從我們社區爬牆過去,但被告並不是竊 嫌,只是因為被告有尾隨住戶到社區閒晃,所以希望住戶注 意,不要讓非住戶隨意進入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432 號卷第45頁)是依該卷證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5年5 月16日出入「台北新領空社區」,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在「 台北新領空社區」竊盜,自難以該照片臆測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至本件「星河社區」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僅有同案共犯邱志穎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共犯邱志穎所言為真,而邱志穎亦有可能為脫免其自身 或他人罪責,誣指本件竊盜案件為被告所為,揆諸上揭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決,自難僅憑共犯邱志穎之單一供述,遽論被 告竊盜犯行。  
肆、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 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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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