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怡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07年1月間, 因透過微信軟體進行性交易而認識,被告見告訴人老實可 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償還就學貸款、父親 罹患癌症住院治療需要醫藥費等各種不實理由,自107年1 月28日起迄107年5月15日期間,多次向告訴人借款,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轉帳時間」欄所 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7,000元予被告,被告實則將詐 得之款項均花用於在牛郎店上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友身上 ,且迄今未清償分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 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 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1月5日校附醫秘 字第1070905527號函所附費用證明單、中信銀行107年12月 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12190004號函所附被告中信銀VISA 金融卡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起訴意旨所載之理 由,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相 約進行性交易才認識,告訴人一開始說可以私底下約,以1 萬元的代價由伊陪告訴人2小時,告訴人有說不希望伊去兼 差,若有困難可以跟告訴人說,當時伊的父親罹患癌症第四 期第一階段還未擴散,住院要醫藥費也有欠人家錢,如果擴 散了,伊也要處理喪事,所以陸續從告訴人處拿到48萬7,00 0元,當初伊與告訴人講好以性交易方式還錢,後來告訴人 因肛門長瘻管,醫生說不能行房,告訴人說要等病好再說, 嗣因告訴人認為金額太大,才說要寫借據,伊則認為是告訴 人自己違約,且借據上會有戶籍地址,伊不希望家人知道伊 跟告訴人的關係,所以不願意寫借據,伊在不願意的情況下 雖將身分證號碼寫錯一個,但其他都沒有寫錯,告訴人仍可 依照地址找到伊的住處,何況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約定
每月25日匯款1萬5,000元還給告訴人,至今已經還了4萬5,0 00元,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載時間,以償還就學貸款、父親罹 患癌症住院治療需要醫藥費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告訴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8、1 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款項給被告, 且於107年5月10日簽立借款約定書時,再向告訴人借款4萬 元,並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最末碼之「4」寫成「7」,而被 告關於向告訴人借款理由與嗣後該等款項實際用途不符,及 被告於107年2月底、3月初之間,向告訴人佯稱其姓名為「 張彥廷」,迄於107年4月12日始提出其身分證並告知真實姓 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4號卷【下稱 他卷】第22至24頁、第71至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2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1 頁 、第42至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7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至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8年 度易字第380號卷【下稱易卷】卷一第31至35頁;易卷二第4 7至52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至4頁、第18 至20頁、第21頁正反面、第66至67頁;偵卷第30至32頁、第 38至39頁;審易卷第35至37頁;易卷一第32至35頁;易卷二 第69至87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89至90頁),又有告訴 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40頁) 、CD錄音檔說明(見易卷二第41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至33頁、第69頁;偵卷第33至36 頁、第44至52頁)、借款約定書(見他卷第34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對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5至40頁)、被告中信 銀行存摺封面(見他卷第43頁)、中信銀行107年8月24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116307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5至51頁)、中信銀行107年12月21日 中信卡管調字第10712190004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VISA 金融卡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My 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見他卷第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7年10月5日國世天母字第1070 00007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8至 85頁)、臺大醫院107年10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905號 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見他卷第76至77頁)、臺大醫院107 年1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527號函暨所附費用證明單
(見偵卷第11至12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 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償還就學貸款、父親醫藥費用等 理由向告訴人取得之匯款,與其嗣後之實際用途未盡相符, 且於107年5月10日簽立借款約定書時,有將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最末碼之「4」寫成「7」等情,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 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 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 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 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 成罪。是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以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 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 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 付 ,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 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 ,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 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因性交易而認 識,於107年1月11日第一次性交易,金額應該是8,000元, 嗣後被告稱有困難要借錢,要伊先預付性交易的錢,伊於10 7年1月16日匯款,在107年1月17日用性交易抵掉,又於107 年1月20日匯款1萬8,000元給被告,作為性交易預付,在107 年1月26日用一次性交易抵銷,另於107年1月28日之匯款1萬 2,000元,被告說是借錢且用性交易償還,伊當時也同意; 伊一開始是與被告約定以性交易償還借款,這是由被告提議 且一直強調用性交易償還借款;伊色慾薰心,所以也同意等 語(見易卷二第70至73頁、第82頁、第84頁),參以證人與 告訴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微信對話訊息(見偵卷第44至47頁 ),及被告於原審中亦證述肯認其與被告間的微信對話紀錄 中所稱「約會」是指性行為(見易卷二第85頁),足見告訴
人自107年1月28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乃基於前述約定以「 被告將來與告訴人進行性交易」作為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由 告訴人預先支付性交易之價金以為對價之性交易契約的私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以此模式完成性交 易2次。
㈣其次,告訴人於107年過完年開刀後即2、3月間,陸續向被告 提及因為金額太大,希望以金錢償還,不要用性交易抵償; 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仍在猶豫要「約會」還是還錢,而於 該日,告訴人第1次約被告寫借據,但被告不想寫,當天被 告沒寫借據,嗣於107年5月10日,被告才簽立借據(指借款 約定書,下同)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證述 在卷(見易卷二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5頁),參以 被告於107年4 月12日於微信留有「其實我一直還在猶豫要 約會還是還錢」之訊息(見偵卷第48頁)及卷附借款約定書 簽立之日期為107年5 月10日(見他卷第34頁),益徵告訴 人與被告間之前揭性交易契約,迄107年5月10日,始由雙方 簽立借款約定書變更由被告償還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 ㈤綜合上開㈢㈣所述,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所示之金額,係 告訴人預付與被告間性交易之款項,被告於此部分所辯情詞 ,並非無據。而於此交易架構下,提供性交易服務者能否依 約履行義務,始為締約重要事項,至於提供性交易服務者從 事性交易服務背後之原因、動機、欲將所得款項作何使用, 縱與實情並未完全一致,但因與交易風險評估、履約能力無 關,尚難認已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何況被告 對於其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間性交易之事,及雙方確實曾依此 模式完成2次性交易一節,未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亦為告訴 人所是認,已如前述,尤其告訴人於107年過完年後,因生 病開刀,傷口尚未痊癒無法進行性行為,故未再約被告性交 易,被告雖仍有說想以性交易抵掉,但告訴人沒有想跟被告 進行性交易,並跟被告表示借錢還錢比較單純等情,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易卷二第73頁、第86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4至49頁),可見被告確有依約與告訴人「約會」進行性 交易之意願及能力,而係因告訴人一方無法或拒絕受領,致 被告無法履約,尚難認被告自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 7之款項,即有施用詐術之舉。
㈥至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時,併告訴人借款4萬 元,被告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8、19所示款項給被告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原審中所證:因為伊想找一天寫借據,留個保障,伊怕在
寫借據之前被告突然跑掉,所以繼續借出金錢,就是想約被 告出來寫借據,當時一直抱持這樣的想法等語(見易卷第75 頁),則告訴人自陳於107年5月10日當晚就發現被告寫的身 分證統一編號有假,且在107年4月12日晚上,就知道被告姓 名為甲○○,並非姓張,又因對被告半信半疑,怕被仙人跳而 有電話錄音(見易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顯見其對 被告有諸多疑慮,大可不必再匯予被告此部分款項,然告訴 人仍於同年月11日、15日為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匯款,堪 認告訴人係於明瞭被告信用之前提下,就被告是否可按時清 償等事項為妥善評估後,始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尚難認有 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情形。何況,卷 附借款約定書上所簽確為被告本名,未有虛假,並未另涉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縱使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但 依其餘真實記載資料,尚不難查明其人;且該借款約定書所 約定被告應還款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之清償期尚未 屆至,被告亦未違反其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契約,均難遽以推 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
㈦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持續未讓告訴人留下其真實身分資料,並 於107年4月12日執意不簽立借據,又於107年5月底封鎖告訴 人通訊軟體微信,並自簽立借款約定書迄原審中仍未償還告 訴人分文,可見被告自始無以真實身分償還告訴人其所借款 項,因認被告是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支借款項云云。然依卷 附借款約定書所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故意欺瞞告訴人之 情形,已如前述。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年5月15日後之 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將告訴人加入黑名單(即顯示「訊 息已傳送,但被對方拒收」之通知)之時間係107年6月26日 下午5時17分,並非107年5月底(見他卷第33頁),且107年 5月15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仍有對話, 被告甚至以「Wei寶最近還好嗎」、「Wei你過得好嗎」等訊 息,主動詢問告訴人近況(見他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偵 卷第33至35頁、第50頁、第51頁),直至107年6月26日被告 因告訴人表示「原本打算7月報警不再拖了」之訊息而心生 不滿,並向告訴人抱怨其先前均試圖約告訴人遭拒,致其不 知如何是好等情後,始將告訴人加入黑名單,自不得以嗣後 被告將告訴人通訊軟體微信封鎖,推認被告自始即有本件詐 欺意圖。況且被告嗣於原審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足憑(見易卷第107至108頁),並已分期償還告訴 人4萬5,000元,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90頁),要難僅以被告就借款約定書之履行情形,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 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最初係以性交易之方式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 與告訴人從事過2次性交易,藉此取得被告信任。嗣被告於 107年1月28日起,即以學貸、父親罹癌住院為由,陸續向 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以性交易之方式清償,此為被告與 告訴人均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於107年2月初向告訴人借 款時,即以假名「張彥廷」向告訴人借款,且並未留下任 何聯繫之方式,告訴人僅能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取得聯 絡。又依臺大醫院函覆可知,被告父親方金城於107年1月 至107年11月1日止,因罹癌看病、住院所支付之費用總計7 ,890元,然被告卻以此理由向告訴人借款高達48萬7,000元 ,且於偵、審中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借款之花費流向 ,更於偵訊時自承向告訴人借款有一半花在其男友的牛郎 店等語,足徵被告以上開理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陸續借款等情。㈡告訴人於107年3月底約被告見面, 表明欲簽立借據證明借款事實,被告卻爽約未出現;告訴 人復於104年4月12日再邀約被告見面欲簽立借據,被告亦 堅持不願意簽立借據,且未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 為被告所自承,足徵被告並無以性交易或金錢償還債務之 真意。㈢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再度相約被告見面,即言明 不欲以性交易方式抵償借款,並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並償還 借款,然被告至此才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卻在借據上 書立錯誤之身分證號碼及錯誤之住居所,並拒絕交付身分 證或影印身分證件予告訴人以供證明,卻仍以相同之理由 再向被告借款4萬元供己花用,亦有上開借款約定書在卷可 證。嗣告訴人再以微信簡訊要求被告拍攝證件照片以資證 明,被告也置之不理,直至107年5月15日告訴人查證得知 被告於借據上書立之身分證號碼為無效之身分證號碼,以 微信簡訊要求被告告知真正之身分證號碼,被告始表示會 以5年之時間還清借款,但仍未有任何具體償還借款之動作 。告訴人復於107年6月26日以簡訊通知被告,打算於7月報 警,不能再拖了等語,被告隨即將告訴人微信帳號封鎖, 不再與告訴人聯繫,足證被告自始即不想償還告訴人任何 借款,嗣告訴人因無被告之真實年籍及聯繫方式,追索無
著,始報警提告處理。綜此,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 為明確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之指訴 ,並以被告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所簽立之借款 約定書上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等節,即屬詐術之施行,惟 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符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見理由欄五)。本 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 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1 107/01/28 12,000 2 107/02/01 48,000 3 107/02/21 20,000 4 107/02/27 10,000 5 107/03/04 24,000 6 107/03/10 8,000 7 107/03/11 10,000 8 107/03/18 20,000 9 107/03/28 20,000 10 107/03/31 30,000 11 107/04/03 30,000 12 107/04/06 30,000 13 107/04/12 40,000 14 107/04/18 30,000 15 107/04/23 45,000 16 107/04/27 40,000 17 107/05/02 30,000 18 107/05/11 10,000 19 107/05/15 30,000 附表二:
時間 對話內容 107年2月1日上午3時56分 被告:謝謝Wei寶 今天下午打給Wei寶聊狀況 告訴人:所以現在儲值了72000 被告:我們下週一定要約會 這週日也可以 我等Wei寶跟我說 107年3月4日下午6時3分 被告:謝謝Wei 寶跟我聊還有再借匯我20000 這樣一共11次快樂的約會我一定等到Wei 寶痊癒可以愛愛 107年3月4日下午6時32分 告訴人:匯24000過去了安寶有什麼困難還是要馬上跟我說。 期待之後的12次的約會 107年3月12日上午0時8分 告訴人:匯10000過去了還有14次約會 107年3月16日上午10時26分 告訴人:安寶再忍耐一下我想四月應該可以的約約 107年3月28日上午0時31分 告訴人:匯20000過去了 還有19次約會 107年3月31日上午4時57分 告訴人:匯3萬過去了 剩22次約會 107年4月3日上午1時4分 告訴人:匯3萬過去 還有25次 107年4月6日下午11時4分 告訴人:匯3萬過去了 這樣有28次 附表三:
時間 對話內容 107年2月1日上午3時56分 被告:我們下週一定要約會 這週日也可以 我等wei寶跟我說 告訴人:好 107年2月6日下午10時16分 被告:Wei寶這週五跟週日晚上7:00方便約會嗎 想Wei寶 107年2月23日下午10時54分 被告:! Wei寶3月都不能約會嗎? ? 被告:開刀 有空再說吧 107年3月16日上午9時26分 被告:我也是很想快見到Wei 寶Wei 貴傷口有好些可以約約再我說哦!我等Wei寶 告訴人:安寶再耐一下 我想四月應該可以約約 107年3月18日下午9時8分 告訴人:醫生說至少一個月不要行房 被告:!! 告訴人:把精力留著回復傷口 107年3月29日下午8時14分 被告:下週一Wei寶可以約會看電影吃飯愛愛嗎?? 告訴人:(OK貼圖) 107年4月23日下午9時21分 被告:Wei 寶寶我下週排好休假了下週四下午2:00準時府中站號出口見 期待期待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