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偉城
被 告 黃信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77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偉城、黃信達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偉城於民國108年4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陪同陳靜慧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看娃娃機台時,適與陳靜慧有投 資糾紛之黃信達亦到達該處,黃信達欲上前與陳靜慧理論, 然陳靜慧不願與其對話,簡偉城見狀即阻擋黃信達,黃信達 與簡偉城因此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發生 拉扯、推擠,致黃信達受有右頸部及右手挫傷之傷害,簡偉 城則受有下巴、頸部及左下腹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偉城、黃信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簡偉城、黃信達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2 ~45、61~62、8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黃信達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 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 第85頁),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6張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偵字卷第21、2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72~75頁),足認被告 黃信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黃信達 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簡偉城所涉傷害犯行部分,被告簡偉城固不否認有因 阻擋黃信達與陳靜慧接觸而與黃信達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 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係為阻擋黃信達靠近陳靜慧,我為 了保護同行友人陳靜慧和自保,但過程中我只有阻擋,但沒 有動手或出拳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信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陳靜慧有債務糾紛,當天剛好遇到陳小姐,我不是要強行拉 陳小姐上車,我有說要載陳小姐回家,我只是不喜歡簡偉城 一直推我,我們是互相推擠,簡偉城從頭到尾在阻攔我,我 只能將他推開,傷勢應該是拉扯中造成的等語(偵字卷第9~ 11、51~5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76頁、原審易字卷第75頁) ,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錄 影畫面光碟暨截圖6張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1、23頁)。 ⒉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依序略以: ⑴黃信達不時想越過簡偉城靠近陳靜慧,簡偉城則不斷轉換方 向並以身體阻止黃信達靠近陳靜慧。
⑵簡偉城仍在阻止黃信達靠近陳靜慧,黃信達以右手越過簡偉 城,用力拉扯陳靜慧之背包,簡偉城則以身體阻擋黃信達, 並用雙手夾扣黃信達之雙手,簡偉城、陳靜慧二人則遭黃信 達用力推、拉而往畫面左側移動,陳靜慧之背包背帶並遭黃 信達拉斷。
⑶黃信達、簡偉城在畫面左側互有推擠拉扯,簡偉城有以右手 抵住黃信達右側頭、頸部以阻止黃信達,黃信達則大力將簡 偉城推離(陳靜慧往畫面左側離開畫面)。黃信達欲往陳靜
慧方向跟去,簡偉城則以身體、雙手阻止,黃信達再將簡偉 城推離後往畫面左側離開畫面,簡偉城亦隨之而去。 ⑷黃信達出手用力推擠簡偉城,簡偉城之右手因而碰到黃信達 頭、頸部之右側,兩人隨即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⑸簡偉城伸手阻止黃信達往陳靜慧離去方向前進,兩人並互相 推擠,簡偉城僅有以手推阻黃信達,黃信達除推擠簡偉城外 ,並數度以手大力揮擊簡偉城。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字卷第72~75頁)。足徵被告簡偉 城確有與黃信達間發生相互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且於推 擠過程中,被告簡偉城之右手有碰觸到黃信達之頭、頸部甚 明。又告訴人黃信達於當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診斷出受有 右頸部及右手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簡偉城辯稱: 過程中我沒有動手等語,與證人黃信達所為上開證述及前揭 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⒊被告簡偉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為阻擋黃信達靠近陳靜 慧,阻擋過程中難免有出力,導致有推擠的過程,可能推擠 過程中導致黃信達也有受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足 認證人黃信達指述遭被告簡偉城拉扯、推擠因而受有傷害乙 節,尚非虛妄。
⒋綜上,被告簡偉城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黃信達試圖靠近被告 簡偉城友人陳靜慧而發生衝突,進而造成雙方拉扯、推擠, 造成黃信達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是被告簡偉城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 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
罰。核被告簡偉城、黃信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簡偉城、黃信達犯傷害罪,事證明 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兩人 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 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 向,並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彼此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此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而本 案係因被告黃信達欲上前與陳靜慧理論,被告簡偉城見狀即 挺身保護陳靜慧而阻擋黃信達而起,並衡酌被告2人分別所 受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簡偉城拘役30日、被告黃信達拘役45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簡偉城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本院 論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循簡偉城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明察 監視器畫面內容,應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證人陳靜慧到庭 作證,以釐清案發始末現場情形等語。惟查:當日到場之員 警到庭係於案發後到場,自未在現場目睹案發經過,故無法 證明被告簡偉城之案發當時犯罪情狀、動機、手段等情。且 本件已有監視器錄影紀錄足資證明案發經過,另簡偉城亦表 示無需傳喚證人陳靜慧作證等語(本院卷第64頁),故無傳 喚員警及陳靜慧作證之必要。而就被告簡偉城之量刑部分, 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於理由內說明其 審酌之量刑事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簡偉城、黃信達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簡偉城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辯稱並無傷害行為,僅有阻擋,雖無理由,但已坦認確 有可能傷害被告黃信達之行為;被告黃信達則坦認犯行,堪 認被告2人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因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上開刑度,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 期自新。
六、被告簡偉城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