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8年度,44號
TPHM,108,重附民上,44,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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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文欽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謝瑞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4 萬2500 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略以:
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係以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為依據,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之日 即106年5月24日,距離上訴人至原審出庭作證時即108年7 月30日相隔已2年之久,故就部分事實細節無法清楚說明 ,且上訴人曾經動過大型換肝手術,身體羸弱,故就部分 事實會有誤記之情,此屬難免,因此,原審以上訴人於上 開期日作證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偽造文書 共同正犯之依據,顯屬率斷,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已請求 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並為判決如上訴聲明 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487 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有 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本件被上訴人張謝瑞因簽發無效本票,被訴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於101年 9月16日在上訴人林文欽經營三泰當舖內,偽造前任職公司 「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簽發起訴書附表編號3 、7、11、12、14、15、17、18、20、22、26、29、31所示 票號、面額之無效本票共13張,表示美超微公司為上開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並交與予林文欽而行使之,嗣因本票屆期, 均未兌現,張謝瑞藉故拖延,林文欽轉向美超微公司提示, 但美超微公司表示未曾授權張謝瑞簽發本票,始知上情。認 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雖 認被上訴人所為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但亦認上 訴人林文欽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其附帶民事請求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然本院認上訴人與被訴人間尚無證據可認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共犯,惟被上訴人張謝瑞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為美超微公司,並非上 訴人林文欽個人,其既非犯罪被害人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揆之前揭說明,自與法未合。原審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然與上訴人應受不利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72 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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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