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陽
陳茨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榮春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林慶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哲雄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7年
度偵字第1723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朝陽、陳茨白、簡榮春、趙哲雄有罪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李朝陽、陳茨白、簡榮春、趙哲雄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朝陽係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 衛工處)工程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 ,負責衛工處辦理施工查核等業務,並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 人;被告趙哲雄係衛工處正工程司兼任「三級品管督導小組
」副組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督導工程品質管理業 務,並接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上開驗收人於工程驗收或 查驗時,職務上應檢視道路面有無平整,道路瀝青路面銑刨 、鋪設寬、厚度是否與合約相符,及驗收時至施工現場道路 以逢機取樣方式,將道路鑽心取樣之試體,送至檢測單位並 做成紀錄等工作;被告陳茨白係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工程司 兼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 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被告簡榮春(被訴於第8期用 戶排水設備工程第24標【東區開口合約】,擔任指派監驗人 或執行監驗人工作,在民國95年6月19日接受招待按摩消費 新臺幣【下同】8,550元,同意廠商通過驗收之職務上之行 為,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無罪確定)、陳清立(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係工務局 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 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並受指派擔 任工程監驗人工作等,其等均明知監驗人於工程驗收或查驗 時,應全程在場監視驗收之程序,如不符流程規定須當場制 止,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賴正隆(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 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禹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禹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負責人, 亦為登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總經理;王璋勵(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係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隆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辦公處所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負責人;施英雄(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則係有盈瀝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有盈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街000巷0號之 1)負責人。
二、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
㈠李朝陽、簡榮春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 意聯絡,於衛工處96年5月22日辦理「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 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下稱9期7標)」工程 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李朝陽、簡榮春分別擔任主驗 人及監驗人,明知驗收人員須遵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 條第1項第1款「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 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 處置。」及同條第5項「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 驗收程序。」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第
22條第5項「驗收時,機關應依規定派員監會驗及接管,並 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得 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規定,竟於當日驗收執行鑽 心取樣18顆樣體時,尚餘8顆樣體尚未實施鑽心,李朝陽、 簡榮春擔任主驗人、監驗人,未依規定全程主持驗收及監視 驗收程序,即離開驗收現場,任由廠商代表接續後續取樣作 業,並接受廠商王璋勵招待至臺北市八德路4段「祥禾園」 餐廳飲宴,餐畢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一 帶酒店(含女陪侍)消費,李朝陽、簡榮春分別因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6,800元。
㈡趙哲雄、陳清立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之犯意聯絡,施英雄、賴正隆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有盈、登揚公司 如下之工程,有道路瀝青銑刨、加鋪之瀝青厚度均未達合約 規定5公分厚,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 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下稱10期1標)」工程之道路 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趙哲雄、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 驗人,竟於當日該工程驗收結束後,接受有盈公司施英雄招 待至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餐廳飲宴,餐畢復接受招待至 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共 8,000元,收受不正利益,使登揚公司通過驗收,而為違背 職務之行為。
㈢陳茨白、簡榮春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95年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 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下稱10期3標)」工程時,陳茨 白係該工程主管,負有監督該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 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陳茨白、簡榮春於 95年3月16日,接受廠商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招待至臺北 市八德路4段「祥禾園」消費1萬2,612元,由邱敏錦支付, 續攤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 ,消費3萬8,850元,亦由邱敏錦支付。95年9月間,辦理該 工程修正契約總價時,同意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 75元,並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 號函向工務局申請,同時於翌(20)日,陳茨白、簡榮春2 人主動邀約邱敏錦見面,並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 KTV飲宴計3,000元,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 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消費,數日後,該變更設計案即順 利通過,而為職務上之行為。嗣於96年7月11日,陳茨白又 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而收 受不正利益。
㈣陳茨白、簡榮春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聯絡,於96年7月11日衛工處辦理「10期3標」工程辦理驗收 時,陳茨白兼任協驗人,簡榮春則為監驗人,於驗收結束後 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接受不 正利益共1萬6,450元,而為職務上之行為,使中佑公司通過 驗收。
三、因認被告李朝陽、簡榮春、陳茨白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嫌;被告趙哲雄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有對 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 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如無 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貪污治罪條例所 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 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則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 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是該條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交 付者有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之間 具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涉犯上 開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為據 。訊據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
一、被告李朝陽、簡榮春「9期7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二): ㈠被告李朝陽部分:被告李朝陽只是去確定取樣地點,在鑽心 取樣實務上速度比較快,挖取的人速度慢很多,所以確定地 點的人不需要等待。後來喝酒部分按照證人說法是所有程序 完成後,才臨時提議,所以被告李朝陽事前根本沒有期約, 也不知道下午會在餐後有人邀他唱歌、喝酒,在這個時間點 上確定鑽心取樣地點的職務早就結束,不可能構成對價關係 。
㈡被告簡榮春部分:
⒈被告簡榮春就9期7標於96年5月22日辦理鑽心取樣18顆樣體, 係擔任監驗人,其監驗之工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 第5項之規定,係「監視」驗收程序,即監視主驗人李朝陽 是否依法執行鑽心取樣之工作,至於取樣後之檢驗,及竣工 後之驗收程序,均非被告簡榮春之職務。
⒉96年5月22日鑽心取樣之試體,經中央大學檢驗結果為合格; 而證人王璋勵、王啟勳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並無偷工減料 之情形,所以廠商根本沒有行賄之動機及必要。 ⒊祥禾園聚餐係由周立基買單,卻不讓被告簡榮春、李朝陽知 情,此與一般請託職務上之行為,買單人應向被告簡榮春、 李朝陽等人表示該次係其請客,而有所請求,方符常理。由 此可知,祥禾園聚餐純粹係因當日鑽心取樣,已逾中午用餐 時間,王璋勵因其父親王武平與被告簡榮春係舊交,且已持 續工作至下午1點多,於此情況下,邀約一同用餐,實為人 情之常,尚難認與被告簡榮春、李朝陽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 關係,而屬收受不正利益。
⒋王璋勵邀約酒店消費,係一時興起、臨時起意,目的純粹是 聯誼,因為「鑽心取樣」於上開「祥禾園」聚餐時,已完成 取樣工作,此後將取樣之試體送檢驗,及竣工後之驗收程序 ,已非被告簡榮春之職務行為,故王璋勵應無行賄之意思。 而且被告簡榮春對王璋勵突如其來之邀約,雖盛情難卻,然 而先行離開,亦可證明酒店消費與監驗之職務,兩者間並無 對價關係。
⒌此次鑽心取樣,因被告簡榮春發現廠商提報之面積與實際要 鑽心取樣的銑鋪面積不符,而向主持人被告李朝陽指出該錯 誤,被告李朝陽亦接受,並將該錯誤反應給委託監造單位京 揚公司,由該公司依品質管制要點陳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懲
處(罰款)。由此可知被告簡榮春依法辦理並無循私,其接 受餐宴完全是人情之互動,而非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動機或犯 意。
二、被告趙哲雄「10期1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一): ㈠被告趙哲雄正式職務是衛工處工程司擔任正工程司,三級品 管督導小組副組長是臨時編制,副組長工作是代替組長帶品 管人員及勞安人員到工務所查監造的品管,文書、品管作業 都是監造在做,工務所是委託監造單位,監督施工的工程品 質,而被告趙哲雄是去查核監造單位有無確實監督,也是施 工督導小組的成員。被告趙哲雄會去看監造單位有無確實依 法監督製作文件,如果沒有依法製作文件,會要求或依法往 上建議衛工處總工程司開處罰款。當天衛工處處長臨時派被 告趙哲雄去主辦工程材料查驗,並依照契約,1千平方公尺 採1個試體,採試體地點是依電腦亂數決定,決定後由衛工 處監造單位和廠商一起量,一起採試體,共採11個試體,採 完試體後,監造單位做記號、量厚度,之後就將試體封裝, 由被告趙哲雄、監造單位、工務所派的人及工務局的上級督 導一起密封簽字,之後再送到材料實驗室去檢驗,被告趙哲 雄只檢查厚度及負責採樣。
㈡被告趙哲雄並無單獨決定抽驗結果及試驗報告是否合格之權 力,當日均依衛工處與得標廠商即尚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 訂「10期1標」契約中所附「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 」中之估驗計價規定所為,採樣程序均符合契約規定,並經 衛工處同意備查,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檢察事務官於97年12月19日所進行之鑽心取樣,勘驗筆錄載 明僅採樣編號8、9、10、11四處,然參照卷附採樣過程照片 僅有編號8、9、11,並無編號10之採樣點,另參照國立中央 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所附「採樣試體」照片 ,亦無編號10之採樣試體,則何以「97年12月19日採樣試體 送至國立中央大學試驗報告分析」中會有「試體編號10」之 相關分析資料,實有疑義。再者,檢察事務官上開鑽心取樣 程序,其採樣點亦過少,不符本件契約規定,無從以平均值 得出客觀之數據;且依合約規定,「個別採樣試體」之厚度 需少於2公分方得判定為不合格,而檢察事務官上開採樣試 體並無未達厚度2公分之情形,依合約即無不合約定之情事 ,自不得因檢察事務官「個別採樣試體」有部分厚度未達5 公分即推定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10期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 採樣抽驗全部完成後,方至「磚仔窯」餐廳用餐,係與工務 所同仁同桌用餐,席間並無廠商及下包人員在場,其以為是
工務所主任廖俊霖支付餐費,並無向廠商要求付費,故趙哲 雄至「磚仔窯」餐廳用餐與其上開鑽心採樣之職務行為並無 任何關聯性,更無所謂對價關係。且被告趙哲雄於「磚仔窯 」餐廳用餐後,並未至「凱旋門理容院」接受按摩招待。三、被告陳茨白、簡榮春「10期3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四) :
㈠被告陳茨白部分:
⒈95年3月16日部分,該工程並非於95年3月16日驗收,且不在 被告陳茨白轄區,被告陳茨白也非驗收人員,原審認為邱敏 錦為了驗收宴請陳茨白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陳茨白當天也沒 有去凱旋門理容院,祥禾園有去但不是驗收人員。 ⒉95年9月20日部分,該工程是委託監造,因此有關價格變更問 題,根本不是被告陳茨白職權範圍,此外當天被告陳茨白是 出錢請客人,錢櫃KTV及「383酒店」小姐的錢是被告陳茨白 所支付,邱敏錦在偵查中說是他刷卡付錢與卷內資料不符。 ⒊有關96年7月11日部分,當天有先在祥禾園吃飯,是被告陳茨 白付了9千多元請客,之後才有人提議要去凱旋門理容院, 這個時間點驗收已經結束,且被告陳茨白當天也沒有去凱旋 門理容院。
㈡被告簡榮春部分:
⒈「10期3標」工程之變更係由廠商臺北榮民技術中心先提出細 部計畫變更,再交由監造單位京揚公司審核,審核後再提交 衛工處核備,衛工處核備後再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而由證人 王凱民於原審之供述,可證明「10期3標」契約變更及追加 工程款,是否核准,權責在衛工處,工務局僅係備查而已, 並不影響衛工處之決定。而被告簡榮春經主管指派處理衛工 處之報備函,僅係依法簽報備查,而非核備,並無其他權責 影響主辦機關之核定。
⒉95年9月20日於錢櫃KTV唱歌飲宴,被告簡榮春並無接受招待 之情事,此由證人邱敏錦於原審證詞,即可證明簡榮春所稱 當天因為肚子餓,自行用餐,再折回錢櫃KTV大廳,巧遇MAR Y,恰巧邱敏錦下樓,告知身體有點不舒服,而先行回家, 根本沒有接受招待於錢櫃KTV唱歌飲宴之事實。更何況錢櫃K TV唱歌飲宴之消費,係由被告陳茨白而非邱敏錦付費,亦有 證人梁瑋玲於原審之證詞,可資為證。
⒊「10期3標」係96年7月11日方辦理驗收,而被告簡榮春接受 廠商招待於祥禾園聚餐,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兩者相差1 年4個月,縱邱敏錦於95年3月16日有工程變更之考量,亦不 可能對被告簡榮春有所請託,因為契約變更之資料,需先送 監造單位後,再提報衛工處層層審核,並核定後,才送工務
局備查,此時間相當冗長。而且衛工處核定送工務局備查, 究竟由何人承辦?均屬不可預測之事,故邱敏錦不可能於95 年3月16日就細部工程變更、修正工程之事實,對被告簡榮 春有所請託,顯然該次祥禾園聚餐並非針對被告簡榮春職務 行為之相對給付,兩者並無關聯。
肆、經查:
一、被告李朝陽係衛工處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長,為施工督導小 組成員,負責衛工處辦理施工查核等業務,並受指派擔任工 程驗收人;被告趙哲雄係衛工處正工程司兼任「三級品管督 導小組」副組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督導工程品質 管理業務,並接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上開驗收人於工程 驗收或查驗時,職務上應檢視道路面有無平整,道路瀝青路 面銑刨、鋪設寬、厚度是否與合約相符,及驗收時至施工現 場道路以逢機取樣方式,將道路鑽心取樣之試體,送至檢測 單位並做成紀錄等工作;被告陳茨白係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 工程司兼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 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被告簡榮春係工務局第 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 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等情,為上開被 告所自承,並有衛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職掌說明(偵 6卷第1-12頁,卷宗代號詳附件)、新工處令及相關職掌說 明(偵9卷第127、130頁)、新工處98年2月2日北市工新養 字第09860480400號函(偵5卷第315-1至315-3頁)、工務局 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偵6卷第55-65頁)、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遷調通知書、經建課同仁業務職掌表(偵6卷第6 6-69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5月1日北市文人字第104 30855000號函(原審卷四第26-2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 04年7月15日北市工人字第10431435100號函(原審卷五第2- 5頁)等件可佐,已足認定。是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 趙哲雄、陳茨白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朝陽、簡榮春「9期7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二): ㈠「9期7標」工程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昇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宴昇公司)施作,隆弘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 舖工程,並委由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 )擔任監造;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擔任「9期 7標」鑽心取樣之查驗、監驗人員,當日中午,於18顆樣體 未全數鑽取完畢前,即離開現場,由廠商代表接續後續取樣 作業,接受隆弘公司負責人王璋勵招待至「祥禾園」飲宴, 席間王璋勵撥打電話予承包商宴昇公司負責人周立基,邀其
同至「祥禾園」飲宴,並由周立基支付該餐費。嗣王璋勵以 電話通知隆弘公司現場工頭周文榆,將取樣之18顆試體送至 「祥禾園」,由被告李朝陽在該試體上逐一簽名,餐畢被告 李朝陽、簡榮春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一 帶酒店(含女陪侍)消費,當日消費共計6,800元,由王璋 勵刷卡付款等情,為證人王璋勵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7-19 頁;偵4卷第99-104頁;偵5卷第68-69頁),並有證人周文 榆、周立基之證詞可佐(偵12卷第286-289頁、原審卷五第1 06頁),復有「9期7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王璋 勵信用卡刷卡消費收執聯、96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2 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15分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王璋 勵與霍庭智、周文榆分別於96年5月22日12:58:32及同日14: 47:1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偵5卷第328-329頁; 偵4卷第107-113、195-201、207-213頁;警1卷第41-42、18 2頁),已可認定。
㈡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查驗,主驗是由衛工處長官指派負責AC 逢機取樣的查驗,監驗是要呈報衛工處的上級單位工務局, 請工務局派人來監驗,監督整個查驗流程,監造單位只能做 工程施作的監督,不能做逢機取樣的主驗及監驗,其程序是 選取亂數的欄位,依照亂數表的ABC數據套入公式後,來決 定取樣的位置。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到場標示位置,丈量面 積,量測點位的位置、距離後,由施工廠商派人依所標示出 來的位置進行鑽心取樣,為證人即京揚公司監造人員劉建志 及「9期7標」承辦人王端韻證稱明確(原審卷五第95-96、1 00頁)。又完成路面銑鋪後到工程竣工前,需完成鑽心取樣 程序,鑽心取樣係契約規定的查驗流程,查驗AC(瀝青混凝 土)的厚度、壓實度有無符合契約規定,如果查驗不符合不 是罰款就是刨除重做,亦據證人劉建志證述在卷(原審卷五 第95-96頁)。另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第1、3、4 、6點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時,須辦理各項試驗及檢驗, 除應依合約施工規範辦理外,其檢驗細則與處理原則依瀝青 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處理,依該處理要點之規定,瀝青 混凝土施工,應檢驗厚度、瀝青含量、粒料級配及壓實度試 驗,厚度及壓實度之檢驗應在該項目施築完畢後,由乙方向 監造單位申請派有關人員會同前往鑽驗,凡各項檢驗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應繼續補辦檢驗;監造單位除按本規範規定確 實執行外,並應將所有檢驗記錄予以妥善彙整保管,作為工 程竣工及驗收之依據(原審卷七第112-114頁)。可知,逢 機取樣檢驗係為施工區域路面銑刨加鋪完成後,對使用材料 所辦理之現場檢驗,供作未來完工驗收之用,為工程竣工及
驗收之前階段管理工程品質流程,以作為竣工及驗收之依據 。驗收人依契約約定主持逢機取樣檢驗;監驗人為監視驗收 程序是否符合法規規定。而抽驗之檢查方式及流程,係以逢 機取樣係數算定鑽孔位置,逢機取樣所鑽取試體,應編號送 往指定之試驗機構依(AASHTO T230)試驗其密度,抽驗結 果及紀錄厚度及壓實度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判定 ,作為承商估驗計價及完工驗收之用,並規定以每1千平方 公尺鑽取試體1個,並以1萬平方公尺為1單位工區求平均值 ,有衛工處103年7月7日北市衛工字第10333090500號函在卷 可佐(原審函查卷第1-2頁)。是以,逢機取樣檢驗並非工 程竣工後之驗收,而係屬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所定,為驗收之用由機關對廠商所辦理 之分段查驗;而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之 規定所示,固就驗收程序已為規範,然前揭逢機取樣檢驗程 序則係依據機關與廠商間契約約定或工程性質辦理,亦有該 基準第23點所定「前點所指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應 依契約約定及工程性質,並參考下列之細部資料詳實統計: ㈠土木及建築類:16.其他:(1)道路工程應另附:瀝青混 凝土厚度逢機取樣紀錄表(未達查核金額工程,得併驗收時 辦理)」,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可佐 (偵9卷第96-97頁),復參以該驗收基準第22點第5款所示 ,亦僅規範驗收得就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是逢機取 樣檢查方式及流程,實以逢機取樣係數算定鑽孔位置,並將 所鑽取試體,編號送往指定試驗機構即已完成,亦可認定。 ㈢而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就上開鑽心取樣職 務內容,實為依據相關查驗程序,選取亂數欄位後,依照亂 數表數據套入公式,決定取樣位置,並到場標示位置,丈量 面積,量測點位的位置、距離,並經被告李朝陽於試體上簽 名核對進行監督,其後施工廠商並依所標示出來的位置進行 鑽心取樣檢查,並送往試驗機構檢查,尚與前揭逢機取樣檢 查方式及流程無違,應認其職務行為即已完成;至於被告李 朝陽、簡榮春雖於施工廠商鑽心取樣實際施作未全部完成前 ,即離開工地現場,然始終未見宴昇公司、隆弘公司於鑽心 取樣過程有何便宜行事情節,並於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李 朝陽簽名核對前後,亦未見有何便利廠商、請託或刁難舉措 ,前揭工程亦無偷工減料之情,亦經證人王璋勵、周立基、 宴昇公司品管人員王啟勳分別證述明確(偵5卷第112-113頁 、偵12卷第290-293頁、原審卷五第9頁、第15-16頁、第106 頁、第128頁),尚難認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 接受飲宴招待與前揭主持逢機取樣檢驗與監驗間,有何職務
上之對價關係。
㈣此外,前揭逢機取樣檢驗鑽孔位置並無違誤,及所鑽取試體 經送指定試驗機構檢驗結果均屬合格一節,除據證人即京揚 公司監造人員劉建志、衛工處監工人員王端韻分別證稱,被 告李朝陽、簡榮春負責丈量面積已先完成,鑽心取樣速度較 慢,被告李朝陽有交代要把所有試體完成鑽心,並分由劉建 志、被告李朝陽簽名,後來有完成鑽心取樣,並與王端韻、 王啟勳送交被告李朝陽簽名,現場亂數表標示鑽取地點係由 被告李朝陽用噴漆圓圈標記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94頁、第 96頁、第100頁),經送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世曦公司)進行檢驗,試驗報告亦合乎契約規定, 亦有衛工處96年9月29日函、京揚公司96年6月11日函、衛工 處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台灣世曦公司試驗報告(偵 9卷第137頁、第139頁背面-142頁),自難謂與其職務行為 有何違背。再依卷內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備註欄3.記 載:「本次取樣18點處提報面積計7789.28 ㎡,實際面積為7 690.96㎡,故總面積減少98.32㎡。該差異量,修正為17829.6 4㎡」等詞(見偵九卷第140 頁)。另衛工處工務科(中區工 務所)96年9 月19日簽呈亦記載略以:本處於96年5 月22日 會同貴公司(即京揚公司)及承商(偉盟公司)辦理AC逢機 取樣,承商提報AC鋪設總面積為17927.96㎡(說明二)。鋪 設面積經監造單位於重新辦理銑刨加鋪測量,測量結果面積 為17696.58㎡,本所將以17696.58㎡實測面積憑辦計價(說明 四)。因承商提報數量與實測數量不符,依據「臺北市政府 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2條第 4 項規定,罰扣承商品管費用計46,324元(說明五)。監造 單位未確實複查,依契約規定予以計1 點,並追蹤錄案列管 (說明六)等詞(見偵9卷第136 頁),益見被告李朝陽、 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丈量面積時,已就承商提報面積不符 部分予以記載,並完成逢機取樣檢驗與監驗,並未因事後接 受飲宴招待,而有何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
㈤至於證人王璋勵與王啟勳於96年5月21日15:58:08及96年5月2 2日9:46:40、證人王璋勵與第三人宋啟華於96年5月21日17: 24:25之通聯譯文所示,所提及政風室派員與否及被告簡榮 春同意先挖、明天又要面對簡榮春、差不多10個洞等對話內 容,均非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直接對話內容,且與前揭 證人劉建志、王端韻、王啟勳所述鑽取地點,係為被告李朝 陽以現場亂數表標記、逢機取樣檢查方式及流程等實際施作 情況未盡一致,復未提及有何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主持逢
機取樣檢驗與監驗之職務行為相關,而約為招待飲宴之記載 ,且所提及「差不多10個洞」之對話,亦與本件實際上逢機 取樣檢查係有18個取樣點之客觀事實未符,亦無從概括或大 略確認其間有何報償對價關係,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李朝陽 、簡榮春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職務固與隆弘公司、宴昇 公司之瀝青銑舖工程有關,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亦確曾接受 飲宴招待,然依卷附資料所示,尚不能證明王璋勵、周立基 之招待目的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接 受飲宴招待前後,有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是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接受飲宴招待,固屬有悖官箴, 惟仍不能據以論該等公務員以收受不正利益罪,自應就附表 編號二部分,為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無罪之諭知。三、被告趙哲雄「10期1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一): ㈠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間係任職衛工處正工程司,職務內容係 三級品管督導小組(臨時編組)副組長,負責帶隊到工務所 ,查核勞安、材料、工程、施工、推管等事項,是否有按合 約施作。「10期1標」係衛工處發包,由尚格公司得標承攬 ,於93年7月6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8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 期為96年4月13日。又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擔任「10期 1標」之查驗人,並判定試體厚度是否合格,再於96年7月16 日擔任「10期1標」驗收之主驗人,復於96年7月31日擔任「 10期1標」複驗之主驗人等情,有證人即「10期1標」監造單 位員工董士彬之證詞及上開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為憑(原審卷五第141頁背面、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95、9 6頁),堪認趙哲雄對「10期1標」於96年3月30日之分段查 驗、96年7月16日之驗收及96年7月31日之複驗,分別為其職 務上之行為。
㈡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理「10期1標」之道路瀝 青銑鋪工作分段查驗時,與共同被告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 及監驗人,該工程驗收結束後,至「磚仔窯」接受有盈公司 招待飲宴等情,為被告趙哲雄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64頁、 卷三第186、198頁),核與證人即有盈公司員工朱素慧供述 情節相符(偵4卷第135-138頁),並有96年3月30日第10期 分管網工程第1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在卷可證(偵5 卷第27、28頁),亦可認定。
㈢被告趙哲雄確有前往「凱旋門理容院」接受按摩招待: 1.朱素慧供述其依照有盈公司施英雄之交代,於96年3月30日 上午9時至臺北市政府辦公大樓,等候載送陳清立等人進行 「10期1標」驗收,先依陳清立指示開至臺北市民權東路5段
民權大橋下的衛工處停車場。陳清立下車進入衛工處洽公後 ,再依陳清立指示開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的一處公園旁, 陳清立等人下車進行鑽心取樣程序,約於12時40分,陳清立 等驗收人員完成鑽心取樣驗收工作後,由朱素慧邀請參與驗 收的陳清立、趙哲雄及賴文發等人到「磚仔窯」吃午飯,賴 文發另邀陳誠昌及參與驗收的尚格公司人員到場一起吃飯。 朱素慧買單付帳後,以為要開車載送陳清立返回辦公室,乃 先將車子開到「磚仔窯」門口等候,當時賴文發以手機與施 英雄通話,後來賴文發將手機拿到朱素慧車上讓朱素慧與施 英雄溝通,施英雄在電話中向朱素慧表示,陳清立、趙哲雄 要去按摩,由朱素慧載陳清立、趙哲雄去按摩,並替陳清立 、趙哲雄支付按摩費用,約8、9,000元。因朱素慧不知要去 何處按摩,施英雄告知朱素慧,陳清立、趙哲雄會指示地點 ,嗣朱素慧開車載送陳清立、趙哲雄2人至「凱旋門理容院 」,陳清立表示要按摩到5點,朱素慧即以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陳清立、 趙哲雄2人按摩費用共計6,550元後,即自行離去(偵4卷第1 35-138頁)。
2.證人賴文發稱:在電話中向施英雄表示陳清立、趙哲雄說要 去按摩(偵4卷第123-127頁);另施英雄供稱:賴文發偕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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