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63號
TPHM,108,重上更一,6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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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陽


陳茨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榮春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林慶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哲雄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7年
度偵字第1723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朝陽陳茨白簡榮春趙哲雄有罪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李朝陽陳茨白簡榮春趙哲雄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朝陽係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 衛工處)工程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 ,負責衛工處辦理施工查核等業務,並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 人;被告趙哲雄係衛工處正工程司兼任「三級品管督導小組



」副組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督導工程品質管理業 務,並接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上開驗收人於工程驗收或 查驗時,職務上應檢視道路面有無平整,道路瀝青路面銑刨 、鋪設寬、厚度是否與合約相符,及驗收時至施工現場道路 以逢機取樣方式,將道路鑽心取樣之試體,送至檢測單位並 做成紀錄等工作;被告陳茨白係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工程司 兼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 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被告簡榮春(被訴於第8期用 戶排水設備工程第24標【東區開口合約】,擔任指派監驗人 或執行監驗人工作,在民國95年6月19日接受招待按摩消費 新臺幣【下同】8,550元,同意廠商通過驗收之職務上之行 為,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無罪確定)、陳清立(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係工務局 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 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並受指派擔 任工程監驗人工作等,其等均明知監驗人於工程驗收或查驗 時,應全程在場監視驗收之程序,如不符流程規定須當場制 止,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賴正隆(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 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禹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禹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負責人, 亦為登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總經理;王璋勵(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係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隆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辦公處所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負責人;施英雄(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則係有盈瀝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有盈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街000巷0號之 1)負責人。
二、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
李朝陽簡榮春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 意聯絡,於衛工處96年5月22日辦理「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 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下稱9期7標)」工程 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李朝陽簡榮春分別擔任主驗 人及監驗人,明知驗收人員須遵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 條第1項第1款「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 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 處置。」及同條第5項「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 驗收程序。」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第



22條第5項「驗收時,機關應依規定派員監會驗及接管,並 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得 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規定,竟於當日驗收執行鑽 心取樣18顆樣體時,尚餘8顆樣體尚未實施鑽心,李朝陽簡榮春擔任主驗人、監驗人,未依規定全程主持驗收及監視 驗收程序,即離開驗收現場,任由廠商代表接續後續取樣作 業,並接受廠商王璋勵招待至臺北市八德路4段「祥禾園」 餐廳飲宴,餐畢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一 帶酒店(含女陪侍)消費,李朝陽簡榮春分別因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6,800元。
趙哲雄陳清立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之犯意聯絡,施英雄賴正隆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有盈、登揚公司 如下之工程,有道路瀝青銑刨、加鋪之瀝青厚度均未達合約 規定5公分厚,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 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下稱10期1標)」工程之道路 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趙哲雄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 驗人,竟於當日該工程驗收結束後,接受有盈公司施英雄招 待至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餐廳飲宴,餐畢復接受招待至 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共 8,000元,收受不正利益,使登揚公司通過驗收,而為違背 職務之行為。
陳茨白簡榮春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95年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 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下稱10期3標)」工程時,陳茨 白係該工程主管,負有監督該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 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陳茨白簡榮春於 95年3月16日,接受廠商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招待至臺北 市八德路4段「祥禾園」消費1萬2,612元,由邱敏錦支付, 續攤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 ,消費3萬8,850元,亦由邱敏錦支付。95年9月間,辦理該 工程修正契約總價時,同意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 75元,並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 號函向工務局申請,同時於翌(20)日,陳茨白簡榮春2 人主動邀約邱敏錦見面,並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 KTV飲宴計3,000元,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 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消費,數日後,該變更設計案即順 利通過,而為職務上之行為。嗣於96年7月11日,陳茨白又 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而收 受不正利益。




陳茨白簡榮春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聯絡,於96年7月11日衛工處辦理「10期3標」工程辦理驗收 時,陳茨白兼任協驗人,簡榮春則為監驗人,於驗收結束後 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接受不 正利益共1萬6,450元,而為職務上之行為,使中佑公司通過 驗收。
三、因認被告李朝陽簡榮春陳茨白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嫌;被告趙哲雄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有對 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 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如無 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貪污治罪條例所 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 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則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 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是該條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交 付者有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之間 具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涉犯上 開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為據 。訊據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
一、被告李朝陽簡榮春「9期7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二): ㈠被告李朝陽部分:被告李朝陽只是去確定取樣地點,在鑽心 取樣實務上速度比較快,挖取的人速度慢很多,所以確定地 點的人不需要等待。後來喝酒部分按照證人說法是所有程序 完成後,才臨時提議,所以被告李朝陽事前根本沒有期約, 也不知道下午會在餐後有人邀他唱歌、喝酒,在這個時間點 上確定鑽心取樣地點的職務早就結束,不可能構成對價關係 。
㈡被告簡榮春部分:
⒈被告簡榮春就9期7標於96年5月22日辦理鑽心取樣18顆樣體, 係擔任監驗人,其監驗之工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 第5項之規定,係「監視」驗收程序,即監視主驗人李朝陽 是否依法執行鑽心取樣之工作,至於取樣後之檢驗,及竣工 後之驗收程序,均非被告簡榮春之職務。
⒉96年5月22日鑽心取樣之試體,經中央大學檢驗結果為合格; 而證人王璋勵王啟勳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並無偷工減料 之情形,所以廠商根本沒有行賄之動機及必要。 ⒊祥禾園聚餐係由周立基買單,卻不讓被告簡榮春李朝陽知 情,此與一般請託職務上之行為,買單人應向被告簡榮春李朝陽等人表示該次係其請客,而有所請求,方符常理。由 此可知,祥禾園聚餐純粹係因當日鑽心取樣,已逾中午用餐 時間,王璋勵因其父親王武平與被告簡榮春係舊交,且已持 續工作至下午1點多,於此情況下,邀約一同用餐,實為人 情之常,尚難認與被告簡榮春李朝陽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 關係,而屬收受不正利益。
王璋勵邀約酒店消費,係一時興起、臨時起意,目的純粹是 聯誼,因為「鑽心取樣」於上開「祥禾園」聚餐時,已完成 取樣工作,此後將取樣之試體送檢驗,及竣工後之驗收程序 ,已非被告簡榮春之職務行為,故王璋勵應無行賄之意思。 而且被告簡榮春王璋勵突如其來之邀約,雖盛情難卻,然 而先行離開,亦可證明酒店消費與監驗之職務,兩者間並無 對價關係。
⒌此次鑽心取樣,因被告簡榮春發現廠商提報之面積與實際要 鑽心取樣的銑鋪面積不符,而向主持人被告李朝陽指出該錯 誤,被告李朝陽亦接受,並將該錯誤反應給委託監造單位京 揚公司,由該公司依品質管制要點陳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懲



處(罰款)。由此可知被告簡榮春依法辦理並無循私,其接 受餐宴完全是人情之互動,而非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動機或犯 意。
二、被告趙哲雄「10期1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一): ㈠被告趙哲雄正式職務是衛工處工程司擔任正工程司,三級品 管督導小組副組長是臨時編制,副組長工作是代替組長帶品 管人員及勞安人員到工務所查監造的品管,文書、品管作業 都是監造在做,工務所是委託監造單位,監督施工的工程品 質,而被告趙哲雄是去查核監造單位有無確實監督,也是施 工督導小組的成員。被告趙哲雄會去看監造單位有無確實依 法監督製作文件,如果沒有依法製作文件,會要求或依法往 上建議衛工處總工程司開處罰款。當天衛工處處長臨時派被 告趙哲雄去主辦工程材料查驗,並依照契約,1千平方公尺 採1個試體,採試體地點是依電腦亂數決定,決定後由衛工 處監造單位和廠商一起量,一起採試體,共採11個試體,採 完試體後,監造單位做記號、量厚度,之後就將試體封裝, 由被告趙哲雄、監造單位、工務所派的人及工務局的上級督 導一起密封簽字,之後再送到材料實驗室去檢驗,被告趙哲 雄只檢查厚度及負責採樣。
㈡被告趙哲雄並無單獨決定抽驗結果及試驗報告是否合格之權 力,當日均依衛工處與得標廠商即尚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 訂「10期1標」契約中所附「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 」中之估驗計價規定所為,採樣程序均符合契約規定,並經 衛工處同意備查,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檢察事務官於97年12月19日所進行之鑽心取樣,勘驗筆錄載 明僅採樣編號8、9、10、11四處,然參照卷附採樣過程照片 僅有編號8、9、11,並無編號10之採樣點,另參照國立中央 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所附「採樣試體」照片 ,亦無編號10之採樣試體,則何以「97年12月19日採樣試體 送至國立中央大學試驗報告分析」中會有「試體編號10」之 相關分析資料,實有疑義。再者,檢察事務官上開鑽心取樣 程序,其採樣點亦過少,不符本件契約規定,無從以平均值 得出客觀之數據;且依合約規定,「個別採樣試體」之厚度 需少於2公分方得判定為不合格,而檢察事務官上開採樣試 體並無未達厚度2公分之情形,依合約即無不合約定之情事 ,自不得因檢察事務官「個別採樣試體」有部分厚度未達5 公分即推定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10期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 採樣抽驗全部完成後,方至「磚仔窯」餐廳用餐,係與工務 所同仁同桌用餐,席間並無廠商及下包人員在場,其以為是



工務所主任廖俊霖支付餐費,並無向廠商要求付費,故趙哲 雄至「磚仔窯」餐廳用餐與其上開鑽心採樣之職務行為並無 任何關聯性,更無所謂對價關係。且被告趙哲雄於「磚仔窯 」餐廳用餐後,並未至「凱旋門理容院」接受按摩招待。三、被告陳茨白簡榮春「10期3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四) :
㈠被告陳茨白部分:
⒈95年3月16日部分,該工程並非於95年3月16日驗收,且不在 被告陳茨白轄區,被告陳茨白也非驗收人員,原審認為邱敏 錦為了驗收宴請陳茨白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陳茨白當天也沒 有去凱旋門理容院,祥禾園有去但不是驗收人員。 ⒉95年9月20日部分,該工程是委託監造,因此有關價格變更問 題,根本不是被告陳茨白職權範圍,此外當天被告陳茨白是 出錢請客人,錢櫃KTV及「383酒店」小姐的錢是被告陳茨白 所支付,邱敏錦在偵查中說是他刷卡付錢與卷內資料不符。 ⒊有關96年7月11日部分,當天有先在祥禾園吃飯,是被告陳茨 白付了9千多元請客,之後才有人提議要去凱旋門理容院, 這個時間點驗收已經結束,且被告陳茨白當天也沒有去凱旋 門理容院
㈡被告簡榮春部分:
⒈「10期3標」工程之變更係由廠商臺北榮民技術中心先提出細 部計畫變更,再交由監造單位京揚公司審核,審核後再提交 衛工處核備,衛工處核備後再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而由證人 王凱民於原審之供述,可證明「10期3標」契約變更及追加 工程款,是否核准,權責在衛工處,工務局僅係備查而已, 並不影響衛工處之決定。而被告簡榮春經主管指派處理衛工 處之報備函,僅係依法簽報備查,而非核備,並無其他權責 影響主辦機關之核定。
⒉95年9月20日於錢櫃KTV唱歌飲宴,被告簡榮春並無接受招待 之情事,此由證人邱敏錦於原審證詞,即可證明簡榮春所稱 當天因為肚子餓,自行用餐,再折回錢櫃KTV大廳,巧遇MAR Y,恰巧邱敏錦下樓,告知身體有點不舒服,而先行回家, 根本沒有接受招待於錢櫃KTV唱歌飲宴之事實。更何況錢櫃K TV唱歌飲宴之消費,係由被告陳茨白而非邱敏錦付費,亦有 證人梁瑋玲於原審之證詞,可資為證。
⒊「10期3標」係96年7月11日方辦理驗收,而被告簡榮春接受 廠商招待於祥禾園聚餐,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兩者相差1 年4個月,縱邱敏錦於95年3月16日有工程變更之考量,亦不 可能對被告簡榮春有所請託,因為契約變更之資料,需先送 監造單位後,再提報衛工處層層審核,並核定後,才送工務



局備查,此時間相當冗長。而且衛工處核定送工務局備查, 究竟由何人承辦?均屬不可預測之事,故邱敏錦不可能於95 年3月16日就細部工程變更、修正工程之事實,對被告簡榮 春有所請託,顯然該次祥禾園聚餐並非針對被告簡榮春職務 行為之相對給付,兩者並無關聯。
肆、經查:
一、被告李朝陽係衛工處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長,為施工督導小 組成員,負責衛工處辦理施工查核等業務,並受指派擔任工 程驗收人;被告趙哲雄係衛工處正工程司兼任「三級品管督 導小組」副組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督導工程品質 管理業務,並接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上開驗收人於工程 驗收或查驗時,職務上應檢視道路面有無平整,道路瀝青路 面銑刨、鋪設寬、厚度是否與合約相符,及驗收時至施工現 場道路以逢機取樣方式,將道路鑽心取樣之試體,送至檢測 單位並做成紀錄等工作;被告陳茨白係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 工程司兼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 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被告簡榮春係工務局第 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 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等情,為上開被 告所自承,並有衛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職掌說明(偵 6卷第1-12頁,卷宗代號詳附件)、新工處令及相關職掌說 明(偵9卷第127、130頁)、新工處98年2月2日北市工新養 字第09860480400號函(偵5卷第315-1至315-3頁)、工務局 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偵6卷第55-65頁)、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遷調通知書、經建課同仁業務職掌表(偵6卷第6 6-69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5月1日北市文人字第104 30855000號函(原審卷四第26-2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 04年7月15日北市工人字第10431435100號函(原審卷五第2- 5頁)等件可佐,已足認定。是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朝陽簡榮春「9期7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二): ㈠「9期7標」工程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昇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宴昇公司)施作,隆弘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 舖工程,並委由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 )擔任監造;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擔任「9期 7標」鑽心取樣之查驗、監驗人員,當日中午,於18顆樣體 未全數鑽取完畢前,即離開現場,由廠商代表接續後續取樣 作業,接受隆弘公司負責人王璋勵招待至「祥禾園」飲宴, 席間王璋勵撥打電話予承包商宴昇公司負責人周立基,邀其



同至「祥禾園」飲宴,並由周立基支付該餐費。嗣王璋勵以 電話通知隆弘公司現場工頭周文榆,將取樣之18顆試體送至 「祥禾園」,由被告李朝陽在該試體上逐一簽名,餐畢被告 李朝陽簡榮春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一 帶酒店(含女陪侍)消費,當日消費共計6,800元,由王璋 勵刷卡付款等情,為證人王璋勵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7-19 頁;偵4卷第99-104頁;偵5卷第68-69頁),並有證人周文 榆、周立基之證詞可佐(偵12卷第286-289頁、原審卷五第1 06頁),復有「9期7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王璋 勵信用卡刷卡消費收執聯、96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2 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15分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王璋 勵與霍庭智周文榆分別於96年5月22日12:58:32及同日14: 47:1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偵5卷第328-329頁; 偵4卷第107-113、195-201、207-213頁;警1卷第41-42、18 2頁),已可認定。
㈡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查驗,主驗是由衛工處長官指派負責AC 逢機取樣的查驗,監驗是要呈報衛工處的上級單位工務局, 請工務局派人來監驗,監督整個查驗流程,監造單位只能做 工程施作的監督,不能做逢機取樣的主驗及監驗,其程序是 選取亂數的欄位,依照亂數表的ABC數據套入公式後,來決 定取樣的位置。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到場標示位置,丈量面 積,量測點位的位置、距離後,由施工廠商派人依所標示出 來的位置進行鑽心取樣,為證人即京揚公司監造人員劉建志 及「9期7標」承辦人王端韻證稱明確(原審卷五第95-96、1 00頁)。又完成路面銑鋪後到工程竣工前,需完成鑽心取樣 程序,鑽心取樣係契約規定的查驗流程,查驗AC(瀝青混凝 土)的厚度、壓實度有無符合契約規定,如果查驗不符合不 是罰款就是刨除重做,亦據證人劉建志證述在卷(原審卷五 第95-96頁)。另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第1、3、4 、6點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時,須辦理各項試驗及檢驗, 除應依合約施工規範辦理外,其檢驗細則與處理原則依瀝青 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處理,依該處理要點之規定,瀝青 混凝土施工,應檢驗厚度、瀝青含量、粒料級配及壓實度試 驗,厚度及壓實度之檢驗應在該項目施築完畢後,由乙方向 監造單位申請派有關人員會同前往鑽驗,凡各項檢驗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應繼續補辦檢驗;監造單位除按本規範規定確 實執行外,並應將所有檢驗記錄予以妥善彙整保管,作為工 程竣工及驗收之依據(原審卷七第112-114頁)。可知,逢 機取樣檢驗係為施工區域路面銑刨加鋪完成後,對使用材料 所辦理之現場檢驗,供作未來完工驗收之用,為工程竣工及



驗收之前階段管理工程品質流程,以作為竣工及驗收之依據 。驗收人依契約約定主持逢機取樣檢驗;監驗人為監視驗收 程序是否符合法規規定。而抽驗之檢查方式及流程,係以逢 機取樣係數算定鑽孔位置,逢機取樣所鑽取試體,應編號送 往指定之試驗機構依(AASHTO T230)試驗其密度,抽驗結 果及紀錄厚度及壓實度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判定 ,作為承商估驗計價及完工驗收之用,並規定以每1千平方 公尺鑽取試體1個,並以1萬平方公尺為1單位工區求平均值 ,有衛工處103年7月7日北市衛工字第10333090500號函在卷 可佐(原審函查卷第1-2頁)。是以,逢機取樣檢驗並非工 程竣工後之驗收,而係屬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所定,為驗收之用由機關對廠商所辦理 之分段查驗;而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之 規定所示,固就驗收程序已為規範,然前揭逢機取樣檢驗程 序則係依據機關與廠商間契約約定或工程性質辦理,亦有該 基準第23點所定「前點所指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應 依契約約定及工程性質,並參考下列之細部資料詳實統計: ㈠土木及建築類:16.其他:(1)道路工程應另附:瀝青混 凝土厚度逢機取樣紀錄表(未達查核金額工程,得併驗收時 辦理)」,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可佐 (偵9卷第96-97頁),復參以該驗收基準第22點第5款所示 ,亦僅規範驗收得就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是逢機取 樣檢查方式及流程,實以逢機取樣係數算定鑽孔位置,並將 所鑽取試體,編號送往指定試驗機構即已完成,亦可認定。 ㈢而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就上開鑽心取樣職 務內容,實為依據相關查驗程序,選取亂數欄位後,依照亂 數表數據套入公式,決定取樣位置,並到場標示位置,丈量 面積,量測點位的位置、距離,並經被告李朝陽於試體上簽 名核對進行監督,其後施工廠商並依所標示出來的位置進行 鑽心取樣檢查,並送往試驗機構檢查,尚與前揭逢機取樣檢 查方式及流程無違,應認其職務行為即已完成;至於被告李 朝陽、簡榮春雖於施工廠商鑽心取樣實際施作未全部完成前 ,即離開工地現場,然始終未見宴昇公司、隆弘公司於鑽心 取樣過程有何便宜行事情節,並於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李 朝陽簽名核對前後,亦未見有何便利廠商、請託或刁難舉措 ,前揭工程亦無偷工減料之情,亦經證人王璋勵周立基、 宴昇公司品管人員王啟勳分別證述明確(偵5卷第112-113頁 、偵12卷第290-293頁、原審卷五第9頁、第15-16頁、第106 頁、第128頁),尚難認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 接受飲宴招待與前揭主持逢機取樣檢驗與監驗間,有何職務



上之對價關係。
㈣此外,前揭逢機取樣檢驗鑽孔位置並無違誤,及所鑽取試體 經送指定試驗機構檢驗結果均屬合格一節,除據證人即京揚 公司監造人員劉建志、衛工處監工人員王端韻分別證稱,被 告李朝陽簡榮春負責丈量面積已先完成,鑽心取樣速度較 慢,被告李朝陽有交代要把所有試體完成鑽心,並分由劉建 志、被告李朝陽簽名,後來有完成鑽心取樣,並與王端韻、 王啟勳送交被告李朝陽簽名,現場亂數表標示鑽取地點係由 被告李朝陽用噴漆圓圈標記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94頁、第 96頁、第100頁),經送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世曦公司)進行檢驗,試驗報告亦合乎契約規定, 亦有衛工處96年9月29日函、京揚公司96年6月11日函、衛工 處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台灣世曦公司試驗報告(偵 9卷第137頁、第139頁背面-142頁),自難謂與其職務行為 有何違背。再依卷內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備註欄3.記 載:「本次取樣18點處提報面積計7789.28 ㎡,實際面積為7 690.96㎡,故總面積減少98.32㎡。該差異量,修正為17829.6 4㎡」等詞(見偵九卷第140 頁)。另衛工處工務科(中區工 務所)96年9 月19日簽呈亦記載略以:本處於96年5 月22日 會同貴公司(即京揚公司)及承商(偉盟公司)辦理AC逢機 取樣,承商提報AC鋪設總面積為17927.96㎡(說明二)。鋪 設面積經監造單位於重新辦理銑刨加鋪測量,測量結果面積 為17696.58㎡,本所將以17696.58㎡實測面積憑辦計價(說明 四)。因承商提報數量與實測數量不符,依據「臺北市政府 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2條第 4 項規定,罰扣承商品管費用計46,324元(說明五)。監造 單位未確實複查,依契約規定予以計1 點,並追蹤錄案列管 (說明六)等詞(見偵9卷第136 頁),益見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丈量面積時,已就承商提報面積不符 部分予以記載,並完成逢機取樣檢驗與監驗,並未因事後接 受飲宴招待,而有何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
㈤至於證人王璋勵王啟勳於96年5月21日15:58:08及96年5月2 2日9:46:40、證人王璋勵與第三人宋啟華於96年5月21日17: 24:25之通聯譯文所示,所提及政風室派員與否及被告簡榮 春同意先挖、明天又要面對簡榮春、差不多10個洞等對話內 容,均非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直接對話內容,且與前揭 證人劉建志、王端韻、王啟勳所述鑽取地點,係為被告李朝 陽以現場亂數表標記、逢機取樣檢查方式及流程等實際施作 情況未盡一致,復未提及有何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主持逢



機取樣檢驗與監驗之職務行為相關,而約為招待飲宴之記載 ,且所提及「差不多10個洞」之對話,亦與本件實際上逢機 取樣檢查係有18個取樣點之客觀事實未符,亦無從概括或大 略確認其間有何報償對價關係,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職務固與隆弘公司、宴昇 公司之瀝青銑舖工程有關,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亦確曾接受 飲宴招待,然依卷附資料所示,尚不能證明王璋勵周立基 之招待目的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接 受飲宴招待前後,有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是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接受飲宴招待,固屬有悖官箴, 惟仍不能據以論該等公務員以收受不正利益罪,自應就附表 編號二部分,為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無罪之諭知。三、被告趙哲雄「10期1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一): ㈠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間係任職衛工處正工程司,職務內容係 三級品管督導小組(臨時編組)副組長,負責帶隊到工務所 ,查核勞安、材料、工程、施工、推管等事項,是否有按合 約施作。「10期1標」係衛工處發包,由尚格公司得標承攬 ,於93年7月6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8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 期為96年4月13日。又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擔任「10期 1標」之查驗人,並判定試體厚度是否合格,再於96年7月16 日擔任「10期1標」驗收之主驗人,復於96年7月31日擔任「 10期1標」複驗之主驗人等情,有證人即「10期1標」監造單 位員工董士彬之證詞及上開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為憑(原審卷五第141頁背面、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95、9 6頁),堪認趙哲雄對「10期1標」於96年3月30日之分段查 驗、96年7月16日之驗收及96年7月31日之複驗,分別為其職 務上之行為。
㈡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理「10期1標」之道路瀝 青銑鋪工作分段查驗時,與共同被告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 及監驗人,該工程驗收結束後,至「磚仔窯」接受有盈公司 招待飲宴等情,為被告趙哲雄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64頁、 卷三第186、198頁),核與證人即有盈公司員工朱素慧供述 情節相符(偵4卷第135-138頁),並有96年3月30日第10期 分管網工程第1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在卷可證(偵5 卷第27、28頁),亦可認定。
㈢被告趙哲雄確有前往「凱旋門理容院」接受按摩招待: 1.朱素慧供述其依照有盈公司施英雄之交代,於96年3月30日 上午9時至臺北市政府辦公大樓,等候載送陳清立等人進行 「10期1標」驗收,先依陳清立指示開至臺北市民權東路5段



民權大橋下的衛工處停車場。陳清立下車進入衛工處洽公後 ,再依陳清立指示開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的一處公園旁, 陳清立等人下車進行鑽心取樣程序,約於12時40分,陳清立 等驗收人員完成鑽心取樣驗收工作後,由朱素慧邀請參與驗 收的陳清立趙哲雄賴文發等人到「磚仔窯」吃午飯,賴 文發另邀陳誠昌及參與驗收的尚格公司人員到場一起吃飯。 朱素慧買單付帳後,以為要開車載送陳清立返回辦公室,乃 先將車子開到「磚仔窯」門口等候,當時賴文發以手機與施 英雄通話,後來賴文發將手機拿到朱素慧車上讓朱素慧與施 英雄溝通,施英雄在電話中向朱素慧表示,陳清立趙哲雄 要去按摩,由朱素慧陳清立趙哲雄去按摩,並替陳清立趙哲雄支付按摩費用,約8、9,000元。因朱素慧不知要去 何處按摩,施英雄告知朱素慧陳清立趙哲雄會指示地點 ,嗣朱素慧開車載送陳清立趙哲雄2人至「凱旋門理容院 」,陳清立表示要按摩到5點,朱素慧即以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陳清立趙哲雄2人按摩費用共計6,550元後,即自行離去(偵4卷第1 35-138頁)。
2.證人賴文發稱:在電話中向施英雄表示陳清立趙哲雄說要 去按摩(偵4卷第123-127頁);另施英雄供稱:賴文發偕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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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禹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