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50號
TPHM,108,重上更一,5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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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一明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103年度
偵字第28738號、第3030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一明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 市公所(現已改制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以下仍以舊制稱 之)公用工程課(現已改名為養護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 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 業務之審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陳秀碧蘇舜煜陳金宏分別係協固保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業務副 理。林一明於98年間起,負責簽核如附表一、二所示臺北縣 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上開採購案均由協固公司得標承 攬施作。陳金宏因聽聞同業傳聞於廠商承作採購案完工驗收 領取工程款後,需交付賄賂給林一明作為答謝,且為避免得 罪林一明以致將來協固公司投標、承作臺北縣政板橋市公 所之採購案時遭刁難,遂向蘇舜煜提議,並呈請陳秀碧(未 據偵辦)核准後,陳秀碧蘇舜煜陳金宏遂共同基於對於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最後一期工程款匯入日期」欄所示採購案完工驗收領取工程 款後,各於如附表一「陳金宏協固公司請領費用之日期」 欄所示時間,各以「交際費」或「暫付款」等名義,先後5 次向協固公司申請且經陳秀碧批准而取得如附表一「請領之 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分別作為行賄林一明之款項,並由蘇 舜煜及陳金宏各於如附表一「交付林一明賄賂」欄所示時間 ,共赴林一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各將所攜 帶內有用以賄賂林一明之現金之紙袋,交付給林一明(蘇舜



煜、陳金宏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經原審判處徒 刑後,均未據上訴而確定);林一明知悉協固公司蘇舜煜陳金宏懼怕得罪其本人,致將來協固公司投標、承作臺北 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時可能遭到刁難或麻煩而願交付 賄賂以求平順之心態,仍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交付林一明賄賂」欄所示時間,先後5 次收受前開由蘇舜煜陳金宏所共同交付之賄賂(5次收受 賄賂共新臺幣【下同】46萬元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舜煜陳金宏於調詢時之陳述(見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一【下稱調查卷一】第64至69頁、第 74至78頁、第104至112頁),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 非為證明上訴人即被告林一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證 人蘇舜煜陳金宏於調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之案件,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 條之3至第159條之5 規定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舜煜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 經具結之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一第337至339 頁 、卷二第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 一第341至344頁、卷二第25頁),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蘇舜煜、陳金 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之案件,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至第159 條 之5 規定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 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60至164頁、第218至226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㈣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0至164頁、第218至22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沒 有收受任何賄賂;案發時伊身罹重病,而且又要退休,絕無 圖利的情事跟貪念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收 受證人蘇舜煜陳金宏之任何款項,其於98年至101年因罹 患癌症接受化療,並非主辦、驗收該等採購案之公務員,亦 無法干涉廠商施工,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均為公開 招標工程,被告職權無從決定得標廠商或影響得標結果,再 證人蘇舜煜陳金宏亦稱被告並未刁難協固公司,參酌協固 公司所處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頂多10%,推估100多萬元的標 案,獲利率最多也只是10多萬元,協固公司豈會將大部分獲 利用以行賄,證人陳金宏蘇舜煜所指行賄之事,係在各次 採購案完工驗收已取得付款後,陳金宏蘇舜煜稱行賄動機 僅係因曾聽聞須給被告「意思意思」,然無任何證據證明此 節,且協固公司絕大部分客戶係民間公司,採購工程僅佔協 固公司業務內容之極小部分,支出賄款與得標案件金額不成 比例,行賄對協固公司業務無實質幫助,被告當時罹患癌症 接受化療,是否續任課長,情況未明,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協固公司沒有行賄的動機及必要;又被告並未對協固公司 有任何特別待遇,證人陳金宏蘇舜煜就本案重要事項之行 賄金額決定方式,均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憑信性顯有疑 慮;本案就被告是否收受賄款乙節僅有渠等證述,並無補強 證據;證人即協固公司董事長陳秀碧之證詞及卷附協固公司 費用申請單、傳票僅能證明蘇舜煜陳金宏有以此名義自協 固公司取出46萬元,並不能證明有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行賄 ,而蘇舜煜陳金宏若挪用協固公司款項未交付被告,將涉 犯背信、詐欺等罪嫌及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與涉犯行賄罪坦 承犯行時得減免刑責相較之下,指稱係用以行賄對其等較為 有利,是證人蘇舜煜陳金宏所證之憑信性不足;各次費用 申請單申請用途不一,且與傳票所載摘要內容不符,難認係 為支付賄款而請領,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傳票上記載暫付



款或交際費,均無法直接證明該等款項係用以行賄,不能排 除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將所請領之款項用於他處,而轉嫁到 被告身上,可能因為避免被公司發現,不管是侵占、詐欺、 背信等罪或被公司解雇、究責,跟行賄罪比起來,證人選擇 承認行賄相對有利很多;被告雖曾在家中與陳金宏蘇舜煜 會面,然此係因被告生病,與陳金宏也是舊識,陳金宏拿水 果探望被告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在家養病,無法阻止任何人或相關人等去被告家裡探病, 總不能把門都封起來;又陳金宏蘇舜煜供稱行賄之目的係 為使被告知悉協固公司亦懂人情世故、有禮數,其等主觀上 亦認為被告對投標案件沒有影響力,給錢前後該公司工程之 進行均未受刁難或放水,行賄目的係為求心安,但讓業者安 心,並不是被告身為課長之職務範圍,顯與被告之職務欠缺 對價關係,縱令證人蘇舜煜陳金宏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其 等交付之款項與本案採購案工程亦不具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
㈠被告自95年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公 用工程課課長,公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之業務包括板橋地區 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 如附表一、二所示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均由協固 公司得標承攬施作,且被告知悉證人陳金宏蘇舜煜為協固公 司人員等事實,為被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調查局卷一第1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一第398 頁 、卷二第147至149頁、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並經證人即協 固公司副總經理蘇舜煜、證人即協固公司業務經理陳金宏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協固公司董事長陳秀碧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一第343頁、卷二第26 至30頁、第67至72頁、原審卷三第141至154頁、第156至169 頁、第225至23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決標公告10份、 協固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新北市○○○○區○○○○○○ ○○0000000000號函(稿)、協固公司101年11月5 日101 協保 字第050號函、協固公司99年3月3日、99年9月21日、99年12月 27日及100年3月30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5 紙、協固公司 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5 紙、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105年12月8 日新北板養字第1052087206號函及函附 被告99年至100年請假資料、99年至100年勤惰資料附卷可稽( 見調查卷一第89頁至第103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 查卷三【下稱調查卷三】第125頁、101年度他字第5199號卷第 60至62頁、原審卷二第109至123頁、卷三第263 至277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卷宗部分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三第288至423頁),堪以認定。㈡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為依法服務於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公用 工程課,綜理公用工程課業務推展,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 ,亦屬被告職務範圍等情,茲認定如下:
1.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伊於95年間至102 年5月間,擔任臺北縣 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公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之 業務包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 營及採購等業務,且就停車塔(場)相關採購案,需經過伊核 章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至8頁),而證人陳金宏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若被告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 錢給被告,被告也有參加過工程協調會等語明確(見102年度 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27頁、原審卷三第164頁),證人蘇舜煜 亦於偵訊時證稱:要給被告錢,是因為他是公用工程課的頭頭 ,若被告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錢給被告等語 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68至69頁)。2.參酌卷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年12月8日新北板養字第105208 7206號函、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卷宗部分影本各1 份(見 原審卷三第263至264頁、第288至423頁),可見就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通 知辦理初驗、同意廠商開工、准予訂立合約、核准辦理採購、 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採購費決算書、採購結算驗收證明 書、採購結算明細表、完工報告、工程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之簽 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完工驗收後簽請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 、核准廠商請款、核准辦理採購之簽辦資料、採購費決算書、 工程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 核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莊敬停車塔停管設備維修保養 」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准予訂立合約 之簽辦資料、驗收證明書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府中停車塔與萬板停車場(機械式)機械設備維 修保養」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審查分包廠商、准予簽立合約 之簽辦資料、驗收證明書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 完工驗收後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准予退還工程保固金、同意 廠商開工、核准辦理採購、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通知辦 理初驗、正式驗收之函稿、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完工報告、開工報告、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亦 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採購案之資 料中有關於通知辦理初驗、正式驗收、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記 錄、核准退還保固保證金、准予訂立合約、核准廠商請款之簽



辦資料、完工報告、工程費決算書、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工 程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 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通知辦理驗 收、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核准退還保固保證金、核准辦 理採購、准予訂立合約、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採購費決 算書、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概算書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 (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採購案 之資料中有關於准予訂立合約、核予辦理公開招標之簽辦資料 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採購案之資料 中有關於核准辦理招標、審核材料符合規範、核准退還履約保 證金、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開工報告、建議底價簽辦及 底價核定單、結算明細表、勤務報告表、採購預算書等均有被 告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通知廠商同意備查材料送審資 料、通知辦理驗收、核准辦理招標、准予退還廠商履約保證金 、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採購預算書、決算書、結算驗收 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 長決行之核章),且該等被告簽名或核章並未記載係由職務代 理人所代為,堪認被告依其職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協固公 司得標承作之採購案皆有所參與。
3.參酌卷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年12月8日新北板養字第105208 7206號函及函附被告99年至100年請假資料、99年至100年勤惰 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3至277頁),顯見被告於99年至100年 之請假情形,並無法證明其執行職務時對臺北縣政板橋市公 所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全然未參與。又被告所提出卷附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雖可證明被告罹患降結腸惡性腫瘤合 併肺部移轉之疾病及於98年7月1日接受大腸手術治療,於98年 8月至99年2月接受化學治療,於101年8月9日接受肺部腫瘤切 除手術治療,於101年9月至102年3月接受化學治療,於103 年 5月16日接受淋巴結清除手術及接受化學治療至104年間等節, 惟參酌前揭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全然未到職以致無法履行職 務,亦無從遽認其對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如附表一、二所示 採購案全然無法參與。
4.綜上,被告於95年間至102年5月間擔任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 公用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 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由協固公司得標承作之採購案皆有所參與等情,應堪認定。㈢被告先後5次收受由證人蘇舜煜陳金宏所共同交付之賄賂,茲



論述如下: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陳金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 跟同業聚餐時聽到同業傳聞,承作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採購 案完工驗收付款後,要給公用工程課課長即被告「意思意思」 ,伊就把這個訊息帶回去給公司跟蘇舜煜講,「意思意思」就 是指送謝禮,送金錢給被告,不想讓被告那邊覺得協固公司不 會做人,不懂人情事故,伊等不想得罪任何人,希望工程順利 在整個運作上不要有些有的、沒有的,工程都可以照著合約施 作;伊就填寫協固公司之費用申請單請款,經公司核准及取得 款項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事情跟他請教,被告就約伊到他 住處,伊5次都是跟蘇舜煜一起到被告住處,各將所攜帶內有 用以賄賂被告之現金之紙袋交付給被告,5次交付之金額各為8 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現金,並跟被告講「 謝謝,辛苦了」,被告均有收受,偶爾被告會說一些保養案件 叫修客訴的事;如果被告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 送錢給被告;扣案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5 紙(99年1月19日、9 9年5月24日、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25日及100年8 月8日) 均為伊親筆所寫,就是伊所述5次向公司請領款項交付被告所 填寫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26至30頁、原 審卷三第156至16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核對資料, 伊與蘇舜煜5 次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金額、費用申請單,以 及係於何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給付等節,大致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66頁)。
2.證人蘇舜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金宏因曾聽同業傳聞 承作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要給課長 即被告一點「意思意思」,陳金宏協固公司提議也要這樣做 ,公司也同意;扣案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5 紙(99年1月19日 、99年5月24日、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25日及100年8 月8 日)均為陳金宏親筆所寫,伊有簽核協固公司99年1月19日、9 9年10月11日及100 年8月8日費用申請單,另99年5月24日及10 0年1月25日費用申請單伊未簽核,應該是伊當時不在,而由陳 金宏去跑流程請領款項下來;費用請領下來後,伊有跟陳金宏 一起去被告住處送錢給被告,其中99年5月24日及100年1月25 日所請領費用,因時間久遠,伊忘記伊有沒有一起去,若陳金 宏說伊有去伊就是有去,伊等把錢交給被告本人,有時候會提 這是公司標案結束後的一點意思,有時候只說這是公司的一點 意思,被告都有收下來,被告有時會聊一下工作狀況;另98年 12月28日「莊敬停車塔停管設備維修保養」採購案(標案案號 :B98535號)、98年12月28日「府中停車塔與萬板停車場(機 械式)機械設備維修保養」採購案(標案案號:B98538號),



開標的時間同1日、收款時間也是同1日,是2個標案合在一起 給;如果被告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錢給被告 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一第340、341 頁、343 、344頁、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67至72頁、原審卷三 第141至15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核對資料,協固公 司由陳金宏5次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金額、費用申請單,以 及係於何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給付等節,大致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52頁)。而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前 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證述內容均涉及坦承自身犯 罪,堪認其等證述內容當具有相當可信度。
3.又證人陳秀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協固公司董事長,有參 與協固公司之實際經營,卷附99年1月19日、99年5月24日、99 年10月11日、100 年1月25日、100年8月8日協固公司費用申請 單5 紙確為伊簽名核准;陳金宏有跟伊提過工程完工以後要「 意思意思」給課長,送給板橋市公所的課長,這是業界傳聞, 陳金宏說若協固公司不送的話,會讓人覺得協固公司不懂得做 人,伊是相信員工,陳金宏這樣跟伊申請錢要拿去送給板橋市 公所的課長,伊也尊重他的想法,伊也有問過蘇舜煜,所以伊 就批准了,伊相信蘇舜煜陳金宏;又前揭協固公司費用申請 單5紙中記載「交際費」的,就是蘇舜煜陳金宏跟伊講要送 給課長的,至於費用申請單中記載「暫付款」的,因為時間久 了,伊不確定,但若蘇舜煜陳金宏說那5筆確定都是送給課 長,那就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225頁至231頁)。是證人 陳秀碧上開證述情節,堪以佐證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前揭證述 內容之可信度。
4.另依卷附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影本5 紙(99年1 月19日、99年 5月24日、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25日及100年8月8日)、協 固公司傳票影本5 紙(99年1月20日、99年5月25日、99年10月 11日、100年1月26日及100年8月8日)、協固公司99年3月3 日 、99年9月21日、99年12月27日及100年3月30日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影本5紙、協固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影本5紙(見調查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原審卷二第107 至123頁)均堪佐證證人蘇舜煜陳金宏所證述協固公司承作 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之後,共5 次向 協固公司申請款項再交付被告之過程等節,應堪信為真實。又 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影本5紙之用途說明雖各記載「交際費」 、「暫付款」、「交際費」、「交際費」及「暫付款」,而協 固公司傳票影本5紙之摘要各記載「暫付款」、「暫付款」、 「暫付款」、「交際費」及「暫付款」,惟證人蘇舜煜於偵訊 時證稱:有時費用申請單記「交際費」,會計那邊告知有時記



帳記成「暫付款」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69頁 ),衡諸常情,公司使用款項用以行賄公務員,公司及內部人 員當知悉可能涉及違法,相當可能以較含糊籠統之名義隱諱描 述,是名義細節略有差異並不致影響該等證據之可信程度。5.又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伊自95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於102年4月1日以前,管理停 車塔(場)為公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之業務,停車塔(場) 的採購案,會經過伊簽核;協固公司有得標板橋區公所的停車 塔(場)的採購案;伊認識協固公司人員陳金宏蘇舜煜就是 陪陳金宏來找伊的「蘇副總」,蘇舜煜陳金宏都有來辦公室 找伊,主要是來了解板橋區公所該年度有哪些停車塔(場)的 採購案,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確實為伊住處,蘇舜煜與陳 金宏確實有來伊家找過伊提及停車塔(場)採購案等語不諱( 見調查卷一第1至8頁、第17至19頁、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 一第397至399頁、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147至149 頁 反面)。被告身為公務員,與協固公司人員談論公務,捨辦公 室不為,卻與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在住家碰面,顯具為避人耳 目從事隱密事務之情狀。
6.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均坦承其等交付被告賄賂而涉及自身犯罪 之情節無隱,且均未證稱有任何請求被告違背職務之事,亦無 證據可證明其等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使陷貪污重罪重刑之動機, 又尚有證人陳秀碧之證述及前揭事證可資佐參,再被告身為公 務員談論公務,捨辦公室不為,卻與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在住 家碰面,亦具為避人耳目從事隱密事務之情狀,證人蘇舜煜陳金宏證述本案交付被告謝禮金錢之事當屬實在,本案足認被 告確於如附表一「交付林一明賄賂」欄所示時間先後5次收受 由證人蘇舜煜陳金宏所共同交付之款項。
7.又被告於95年間至102年5月間擔任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公用 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 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查協固公司就板橋地區公 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除得標承作如附表一之採購案外,後 續亦有得標承作如附表二之採購案。顯見協固公司就該板橋地 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之採購案與臺北縣政板橋市公 所有持續性的投標施作關係,就被告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而言,顯與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如附表一、二之採 購案具有關連性,而為實質上被告之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又被 告知悉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協固公司人員,且被告收受證人 蘇舜煜陳金宏所交付款項過程中,證人蘇舜煜尚有提及「這 是公司標案結束後的一點意思」或「這是公司的一點意思」等



語、證人陳金宏則有提及「謝謝,辛苦了」等語,再證人蘇舜 煜、陳金宏亦均證稱若被告並非擔任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公 用工程課課長則不會交付該等款項,證人陳金宏更明確證稱就 是協固公司不想讓被告覺得協固公司不會做人,不懂人情事故 ,其等希望不要得罪任何人等語在卷,衡諸常情,公務員依法 行政執行職務本為工作分內應為,實無理由收受高達8 萬元、 10萬元之「謝禮」,是該等「謝禮」顯然並非一般之社交饋贈 ,被告自當知悉協固公司、證人蘇舜煜陳金宏陳秀碧懼怕 得罪被告以致將來協固公司投標、承作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 之採購案時可能遭到刁難或麻煩而願交付賄賂以求平順之心態 ,並審酌被告職務行為之內容、與協固公司之關係以及賄賂之 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證人蘇舜煜陳金宏於被告接受賄賂時,雙方無論依明示、默示均知悉被 告所收受之款項係不違背職務之賄賂,與被告職務上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被告當具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主觀犯意,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不具對價關係云云,殊非可採。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各詞置辯,惟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2.證人蘇舜煜於偵訊時曾證稱:就交付被告金額,伊跟陳金宏討 論,若採購案金額是3、4百萬元會送個10萬元,若採購案金額 是1、2百萬元,會送個8萬或6萬元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42 29號卷一第34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就交付被告之 金額,數字沒有一個衡量的標準,8萬元、10萬元是1個籠統的 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146、148頁);又證人蘇舜煜 於偵訊時證稱: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採購案完工後,和 陳金宏一起交付賄賂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71 頁),至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5所 示採購案結束後,和陳金宏一起行賄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 4所示採購案結束後,伊不記得陳金宏有無找伊一起去,如果 陳金宏說有,就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其陳 述內容前後固有不一。惟證人蘇舜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伊一開始未經仔細比對單據,想到伊等採購案大都是200 萬、300萬、400萬元,送的禮金約都是8萬至10萬元,所以伊



當時才會那樣講,後來比對單據,才發現是沒有一定標準等語 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67頁、原審卷第151頁 ),衡以案發時距各次交付賄賂期日已經過相當時間,而證人 之記憶難免遺忘錯置,且案發之初心神未寧,就細節事項未必 能妥為回憶,然其參與行賄被告之基本事實則俱屬同一,且證 人蘇舜煜於後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仔細核對單據及回憶後 所證稱各次交付賄賂情節,當屬可採,其前後證述細節雖略有 出入,亦不致影響證人蘇舜煜證述之可信度。
3.證人陳金宏於偵訊時曾證稱:若採購案金額是3百萬元會送個1 0萬元,若採購案金額是1百多萬元的話,是給8萬元左右,伊 送禮金給被告有針對如附表一編號3、5的採購案各送1次禮金 ,至於送多少禮金,伊忘了,另外3 次送禮金是針對哪些採購 案,伊忘記了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27至2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就交付被告金額,伊係憑感覺, 隨便抓,沒有一定標準,是蘇舜煜提出一個數字,伊再依他所 提的數字申請;經核對資料,伊與蘇舜煜5次交付被告款項之 時間、金額、費用申請單,以及是於何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 交付賄款等細節,大致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第165至168頁),是證人陳金宏所述前後確有差異,然其 於協固公司取得相關採購案工程款後,向協固公司申請款項行 賄被告之基本事實亦屬一致,衡以案發時距各次交付賄賂期日 已經過相當時間,而人之記憶難免遺忘錯置,且案發之初心神 未寧,就細節事項未必能妥為回憶,是證人陳金宏於後續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經仔細核對單據及回憶後,所證稱各次交付賄賂 情節,當屬可採,其前後證述細節縱略有出入,亦不致影響證 人陳金宏證述之真實性。
4.至辯護意旨稱協固公司所處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頂多10%,推 估100多萬元的標案,獲利率最多也只是10多萬元,協固公司 豈會將大部分獲利用以行賄;協固公司絕大部分客戶係民間公 司,採購工程僅佔協固公司業務內容之極小部分,支出賄款與 得標案件金額不成比例云云,並經被告原審辯護人提出卷附10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歷任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3頁)。惟查證人陳秀碧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係因辯護人提出上開書面資料才知道有這個標準, 伊等沒有以個案計算成本,每年總結,以過去幾年來說,年底 公司都有盈餘,所以他們要申請,伊也認為OK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27、229頁),證人陳金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曉 得辯護人所謂絕大部分或全部的利潤都送給被告的依據在哪裡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而上開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同業歷任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資料,所列行業別為營



造業之「建築工程業」之「機械式停車塔營建」或「其他建築 工程」,惟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顯然僅涉及停車塔(場)機械設備之 維修、保養及採購,則該等利潤標準資料應與協固公司所處行 業有所不同,應難以參考;再者現代工商社會產業競爭,縱為 同一行業,各家公司之營運策略、工作效率及成本控制等各有 不同、差異甚大,有持續獲利者,亦有破產倒閉者,是所謂同 業利潤標準,亦僅能作為供參考,而實無法據以認定即為協固 公司得標承作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各項採購案之利潤比率。 綜上,本案實難認賄賂金額為協固公司承作臺北縣政板橋市 公所採購案之大部分獲利或有何支出賄款與得標案件金額不成 比例之情,此部分辯護意旨委無可採。
5.又辯護意旨另稱所謂「快單費」係為加速標案款項核銷,證人 陳金宏蘇舜煜所指行賄之事,係在各次採購案完工驗收已取 得付款後,況被告當時罹患癌症接受化療,是否續任課長,情 況未明,行賄對協固公司業務無實質幫助,證人蘇舜煜、陳金 宏、協固公司根本沒有行賄的動機及必要云云,惟查協固公司 就該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與臺北縣政板橋市 公所存有持續性的投標施作關係,而被告於95年間至102年5月 間擔任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 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 審核,對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採購案具有 關連性,而為實質上被告之職務影響力所及者,業如前述;而 證人蘇舜煜陳金宏亦均證稱若被告並非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 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則不會交付該等款項,證人陳金宏更明 確證稱就是協固公司不想讓被告覺得協固公司不會做人,不懂 人情事故,其等希望不要得罪任何人等語,是協固公司、證人 蘇舜煜陳金宏陳秀碧因懼怕得罪被告以致將來協固公司投 標、承作臺北縣政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時可能遭到刁難或麻 煩,而願交付賄賂以求平順之心態及動機,已臻明確,至辯護 人辯稱被告當時罹患癌症接受化療,是否續任課長,情況未明 云云,然被告雖於98年7月1日接受大腸手術治療,於98年8月 至99年2月接受化學治療,然依現代醫學,究非完全不治之疾 ,被告自上開化療迄至102年5月間止仍續任臺北縣政板橋市 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 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且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由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之採購案皆有所參與,業如前述 ,已足使協固公司人員即證人蘇舜煜陳金宏陳秀碧於99年 、100年間具有上開行賄動機;前揭辯護意旨自無可採。6.辯護意旨固稱:證人蘇舜煜陳金宏若挪用協固公司款項未交



付被告,將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及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與涉 犯行賄罪坦承犯行時得減免刑責相較之下,指稱係用以行賄對 其等較為有利,不能排除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將所請領之款項 用於他處,而轉嫁到被告身上,為避免被協固公司發現,不管 是侵占、詐欺、背信等罪或被公司解雇、究責,證人選擇承認 行賄相對有利云云,惟衡諸常情,行賄公司於其公司人員遭檢 調調查行賄事實時,多傾向於不欲所屬人員吐露行賄犯行,以 免多生事端、損及公司業界聲譽及將來業務推展,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均已具相當之年齡、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渠等若於 調查時否認有協固公司行賄被告之事,僅須事後向公司私下解 釋稱係為規避調查始為如此供述,其遭追訴詐欺、背信、侵占 罪嫌之可能性甚低,反觀渠等將行賄被告事實托出,非但影響 自身及協固公司在業界聲譽及業務推展,並自陷行賄罪之追訴 ,後續刑罰結果難料,然證人蘇舜煜陳金宏仍坦承其等交付 被告賄賂而涉及自身犯罪之情節無隱,堪認其並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辯護意旨認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可能為規避自身遭 追訴詐欺、背信、侵占罪而誣陷被告云云,洵非可採。7.辯護意旨復稱:被告在家養病,無法阻止任何人或相關人等去 被告家裡探病,總不能把門都封起來云云。然參諸前述卷附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105年12月8日新北板養字第105208720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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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