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一明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103年度
偵字第28738號、第3030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一明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 市公所(現已改制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以下仍以舊制稱 之)公用工程課(現已改名為養護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 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 業務之審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陳秀碧、蘇舜煜及陳金宏分別係協固保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業務副 理。林一明於98年間起,負責簽核如附表一、二所示臺北縣 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上開採購案均由協固公司得標承 攬施作。陳金宏因聽聞同業傳聞於廠商承作採購案完工驗收 領取工程款後,需交付賄賂給林一明作為答謝,且為避免得 罪林一明以致將來協固公司投標、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 所之採購案時遭刁難,遂向蘇舜煜提議,並呈請陳秀碧(未 據偵辦)核准後,陳秀碧、蘇舜煜及陳金宏遂共同基於對於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最後一期工程款匯入日期」欄所示採購案完工驗收領取工程 款後,各於如附表一「陳金宏向協固公司請領費用之日期」 欄所示時間,各以「交際費」或「暫付款」等名義,先後5 次向協固公司申請且經陳秀碧批准而取得如附表一「請領之 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分別作為行賄林一明之款項,並由蘇 舜煜及陳金宏各於如附表一「交付林一明賄賂」欄所示時間 ,共赴林一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各將所攜 帶內有用以賄賂林一明之現金之紙袋,交付給林一明(蘇舜
煜、陳金宏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經原審判處徒 刑後,均未據上訴而確定);林一明知悉協固公司、蘇舜煜 及陳金宏懼怕得罪其本人,致將來協固公司投標、承作臺北 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時可能遭到刁難或麻煩而願交付 賄賂以求平順之心態,仍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交付林一明賄賂」欄所示時間,先後5 次收受前開由蘇舜煜及陳金宏所共同交付之賄賂(5次收受 賄賂共新臺幣【下同】46萬元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舜煜、陳金宏於調詢時之陳述(見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一【下稱調查卷一】第64至69頁、第 74至78頁、第104至112頁),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 非為證明上訴人即被告林一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證 人蘇舜煜、陳金宏於調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之案件,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 條之3至第159條之5 規定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舜煜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 經具結之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一第337至339 頁 、卷二第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 一第341至344頁、卷二第25頁),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蘇舜煜、陳金 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之案件,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至第159 條 之5 規定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 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60至164頁、第218至226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㈣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0至164頁、第218至22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沒 有收受任何賄賂;案發時伊身罹重病,而且又要退休,絕無 圖利的情事跟貪念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收 受證人蘇舜煜、陳金宏之任何款項,其於98年至101年因罹 患癌症接受化療,並非主辦、驗收該等採購案之公務員,亦 無法干涉廠商施工,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均為公開 招標工程,被告職權無從決定得標廠商或影響得標結果,再 證人蘇舜煜、陳金宏亦稱被告並未刁難協固公司,參酌協固 公司所處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頂多10%,推估100多萬元的標 案,獲利率最多也只是10多萬元,協固公司豈會將大部分獲 利用以行賄,證人陳金宏、蘇舜煜所指行賄之事,係在各次 採購案完工驗收已取得付款後,陳金宏、蘇舜煜稱行賄動機 僅係因曾聽聞須給被告「意思意思」,然無任何證據證明此 節,且協固公司絕大部分客戶係民間公司,採購工程僅佔協 固公司業務內容之極小部分,支出賄款與得標案件金額不成 比例,行賄對協固公司業務無實質幫助,被告當時罹患癌症 接受化療,是否續任課長,情況未明,證人蘇舜煜、陳金宏 、協固公司沒有行賄的動機及必要;又被告並未對協固公司 有任何特別待遇,證人陳金宏及蘇舜煜就本案重要事項之行 賄金額決定方式,均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憑信性顯有疑 慮;本案就被告是否收受賄款乙節僅有渠等證述,並無補強 證據;證人即協固公司董事長陳秀碧之證詞及卷附協固公司 費用申請單、傳票僅能證明蘇舜煜、陳金宏有以此名義自協 固公司取出46萬元,並不能證明有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行賄 ,而蘇舜煜、陳金宏若挪用協固公司款項未交付被告,將涉 犯背信、詐欺等罪嫌及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與涉犯行賄罪坦 承犯行時得減免刑責相較之下,指稱係用以行賄對其等較為 有利,是證人蘇舜煜、陳金宏所證之憑信性不足;各次費用 申請單申請用途不一,且與傳票所載摘要內容不符,難認係 為支付賄款而請領,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傳票上記載暫付
款或交際費,均無法直接證明該等款項係用以行賄,不能排 除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將所請領之款項用於他處,而轉嫁到 被告身上,可能因為避免被公司發現,不管是侵占、詐欺、 背信等罪或被公司解雇、究責,跟行賄罪比起來,證人選擇 承認行賄相對有利很多;被告雖曾在家中與陳金宏、蘇舜煜 會面,然此係因被告生病,與陳金宏也是舊識,陳金宏拿水 果探望被告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在家養病,無法阻止任何人或相關人等去被告家裡探病, 總不能把門都封起來;又陳金宏、蘇舜煜供稱行賄之目的係 為使被告知悉協固公司亦懂人情世故、有禮數,其等主觀上 亦認為被告對投標案件沒有影響力,給錢前後該公司工程之 進行均未受刁難或放水,行賄目的係為求心安,但讓業者安 心,並不是被告身為課長之職務範圍,顯與被告之職務欠缺 對價關係,縱令證人蘇舜煜、陳金宏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其 等交付之款項與本案採購案工程亦不具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
㈠被告自95年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 用工程課課長,公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之業務包括板橋地區 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 如附表一、二所示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均由協固 公司得標承攬施作,且被告知悉證人陳金宏及蘇舜煜為協固公 司人員等事實,為被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調查局卷一第1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一第398 頁 、卷二第147至149頁、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並經證人即協 固公司副總經理蘇舜煜、證人即協固公司業務經理陳金宏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協固公司董事長陳秀碧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一第343頁、卷二第26 至30頁、第67至72頁、原審卷三第141至154頁、第156至169 頁、第225至23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決標公告10份、 協固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新北市○○○○區○○○○○○ ○○0000000000號函(稿)、協固公司101年11月5 日101 協保 字第050號函、協固公司99年3月3日、99年9月21日、99年12月 27日及100年3月30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5 紙、協固公司 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5 紙、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105年12月8 日新北板養字第1052087206號函及函附 被告99年至100年請假資料、99年至100年勤惰資料附卷可稽( 見調查卷一第89頁至第103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 查卷三【下稱調查卷三】第125頁、101年度他字第5199號卷第 60至62頁、原審卷二第109至123頁、卷三第263 至277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卷宗部分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三第288至423頁),堪以認定。㈡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為依法服務於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 工程課,綜理公用工程課業務推展,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 ,亦屬被告職務範圍等情,茲認定如下:
1.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伊於95年間至102 年5月間,擔任臺北縣 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公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之 業務包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 營及採購等業務,且就停車塔(場)相關採購案,需經過伊核 章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至8頁),而證人陳金宏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若被告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 錢給被告,被告也有參加過工程協調會等語明確(見102年度 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27頁、原審卷三第164頁),證人蘇舜煜 亦於偵訊時證稱:要給被告錢,是因為他是公用工程課的頭頭 ,若被告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錢給被告等語 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68至69頁)。2.參酌卷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年12月8日新北板養字第105208 7206號函、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卷宗部分影本各1 份(見 原審卷三第263至264頁、第288至423頁),可見就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通 知辦理初驗、同意廠商開工、准予訂立合約、核准辦理採購、 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採購費決算書、採購結算驗收證明 書、採購結算明細表、完工報告、工程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之簽 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完工驗收後簽請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 、核准廠商請款、核准辦理採購之簽辦資料、採購費決算書、 工程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 核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莊敬停車塔停管設備維修保養 」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准予訂立合約 之簽辦資料、驗收證明書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府中停車塔與萬板停車場(機械式)機械設備維 修保養」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審查分包廠商、准予簽立合約 之簽辦資料、驗收證明書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 完工驗收後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准予退還工程保固金、同意 廠商開工、核准辦理採購、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通知辦 理初驗、正式驗收之函稿、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完工報告、開工報告、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亦 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採購案之資 料中有關於通知辦理初驗、正式驗收、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記 錄、核准退還保固保證金、准予訂立合約、核准廠商請款之簽
辦資料、完工報告、工程費決算書、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工 程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 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通知辦理驗 收、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核准退還保固保證金、核准辦 理採購、准予訂立合約、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採購費決 算書、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概算書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 (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採購案 之資料中有關於准予訂立合約、核予辦理公開招標之簽辦資料 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採購案之資料 中有關於核准辦理招標、審核材料符合規範、核准退還履約保 證金、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開工報告、建議底價簽辦及 底價核定單、結算明細表、勤務報告表、採購預算書等均有被 告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通知廠商同意備查材料送審資 料、通知辦理驗收、核准辦理招標、准予退還廠商履約保證金 、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採購預算書、決算書、結算驗收 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 長決行之核章),且該等被告簽名或核章並未記載係由職務代 理人所代為,堪認被告依其職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協固公 司得標承作之採購案皆有所參與。
3.參酌卷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年12月8日新北板養字第105208 7206號函及函附被告99年至100年請假資料、99年至100年勤惰 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3至277頁),顯見被告於99年至100年 之請假情形,並無法證明其執行職務時對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 所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全然未參與。又被告所提出卷附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雖可證明被告罹患降結腸惡性腫瘤合 併肺部移轉之疾病及於98年7月1日接受大腸手術治療,於98年 8月至99年2月接受化學治療,於101年8月9日接受肺部腫瘤切 除手術治療,於101年9月至102年3月接受化學治療,於103 年 5月16日接受淋巴結清除手術及接受化學治療至104年間等節, 惟參酌前揭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全然未到職以致無法履行職 務,亦無從遽認其對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如附表一、二所示 採購案全然無法參與。
4.綜上,被告於95年間至102年5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 公用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 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由協固公司得標承作之採購案皆有所參與等情,應堪認定。㈢被告先後5次收受由證人蘇舜煜及陳金宏所共同交付之賄賂,茲
論述如下: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陳金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 跟同業聚餐時聽到同業傳聞,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採購 案完工驗收付款後,要給公用工程課課長即被告「意思意思」 ,伊就把這個訊息帶回去給公司跟蘇舜煜講,「意思意思」就 是指送謝禮,送金錢給被告,不想讓被告那邊覺得協固公司不 會做人,不懂人情事故,伊等不想得罪任何人,希望工程順利 在整個運作上不要有些有的、沒有的,工程都可以照著合約施 作;伊就填寫協固公司之費用申請單請款,經公司核准及取得 款項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事情跟他請教,被告就約伊到他 住處,伊5次都是跟蘇舜煜一起到被告住處,各將所攜帶內有 用以賄賂被告之現金之紙袋交付給被告,5次交付之金額各為8 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現金,並跟被告講「 謝謝,辛苦了」,被告均有收受,偶爾被告會說一些保養案件 叫修客訴的事;如果被告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 送錢給被告;扣案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5 紙(99年1月19日、9 9年5月24日、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25日及100年8 月8日) 均為伊親筆所寫,就是伊所述5次向公司請領款項交付被告所 填寫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26至30頁、原 審卷三第156至16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核對資料, 伊與蘇舜煜5 次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金額、費用申請單,以 及係於何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給付等節,大致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66頁)。
2.證人蘇舜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金宏因曾聽同業傳聞 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要給課長 即被告一點「意思意思」,陳金宏向協固公司提議也要這樣做 ,公司也同意;扣案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5 紙(99年1月19日 、99年5月24日、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25日及100年8 月8 日)均為陳金宏親筆所寫,伊有簽核協固公司99年1月19日、9 9年10月11日及100 年8月8日費用申請單,另99年5月24日及10 0年1月25日費用申請單伊未簽核,應該是伊當時不在,而由陳 金宏去跑流程請領款項下來;費用請領下來後,伊有跟陳金宏 一起去被告住處送錢給被告,其中99年5月24日及100年1月25 日所請領費用,因時間久遠,伊忘記伊有沒有一起去,若陳金 宏說伊有去伊就是有去,伊等把錢交給被告本人,有時候會提 這是公司標案結束後的一點意思,有時候只說這是公司的一點 意思,被告都有收下來,被告有時會聊一下工作狀況;另98年 12月28日「莊敬停車塔停管設備維修保養」採購案(標案案號 :B98535號)、98年12月28日「府中停車塔與萬板停車場(機 械式)機械設備維修保養」採購案(標案案號:B98538號),
開標的時間同1日、收款時間也是同1日,是2個標案合在一起 給;如果被告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錢給被告 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一第340、341 頁、343 、344頁、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67至72頁、原審卷三 第141至15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核對資料,協固公 司由陳金宏5次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金額、費用申請單,以 及係於何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給付等節,大致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52頁)。而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前 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證述內容均涉及坦承自身犯 罪,堪認其等證述內容當具有相當可信度。
3.又證人陳秀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協固公司董事長,有參 與協固公司之實際經營,卷附99年1月19日、99年5月24日、99 年10月11日、100 年1月25日、100年8月8日協固公司費用申請 單5 紙確為伊簽名核准;陳金宏有跟伊提過工程完工以後要「 意思意思」給課長,送給板橋市公所的課長,這是業界傳聞, 陳金宏說若協固公司不送的話,會讓人覺得協固公司不懂得做 人,伊是相信員工,陳金宏這樣跟伊申請錢要拿去送給板橋市 公所的課長,伊也尊重他的想法,伊也有問過蘇舜煜,所以伊 就批准了,伊相信蘇舜煜跟陳金宏;又前揭協固公司費用申請 單5紙中記載「交際費」的,就是蘇舜煜、陳金宏跟伊講要送 給課長的,至於費用申請單中記載「暫付款」的,因為時間久 了,伊不確定,但若蘇舜煜、陳金宏說那5筆確定都是送給課 長,那就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225頁至231頁)。是證人 陳秀碧上開證述情節,堪以佐證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前揭證述 內容之可信度。
4.另依卷附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影本5 紙(99年1 月19日、99年 5月24日、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25日及100年8月8日)、協 固公司傳票影本5 紙(99年1月20日、99年5月25日、99年10月 11日、100年1月26日及100年8月8日)、協固公司99年3月3 日 、99年9月21日、99年12月27日及100年3月30日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影本5紙、協固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影本5紙(見調查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原審卷二第107 至123頁)均堪佐證證人蘇舜煜、陳金宏所證述協固公司承作 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之後,共5 次向 協固公司申請款項再交付被告之過程等節,應堪信為真實。又 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影本5紙之用途說明雖各記載「交際費」 、「暫付款」、「交際費」、「交際費」及「暫付款」,而協 固公司傳票影本5紙之摘要各記載「暫付款」、「暫付款」、 「暫付款」、「交際費」及「暫付款」,惟證人蘇舜煜於偵訊 時證稱:有時費用申請單記「交際費」,會計那邊告知有時記
帳記成「暫付款」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69頁 ),衡諸常情,公司使用款項用以行賄公務員,公司及內部人 員當知悉可能涉及違法,相當可能以較含糊籠統之名義隱諱描 述,是名義細節略有差異並不致影響該等證據之可信程度。5.又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伊自95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政 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於102年4月1日以前,管理停 車塔(場)為公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之業務,停車塔(場) 的採購案,會經過伊簽核;協固公司有得標板橋區公所的停車 塔(場)的採購案;伊認識協固公司人員陳金宏,蘇舜煜就是 陪陳金宏來找伊的「蘇副總」,蘇舜煜、陳金宏都有來辦公室 找伊,主要是來了解板橋區公所該年度有哪些停車塔(場)的 採購案,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確實為伊住處,蘇舜煜與陳 金宏確實有來伊家找過伊提及停車塔(場)採購案等語不諱( 見調查卷一第1至8頁、第17至19頁、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 一第397至399頁、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147至149 頁 反面)。被告身為公務員,與協固公司人員談論公務,捨辦公 室不為,卻與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在住家碰面,顯具為避人耳 目從事隱密事務之情狀。
6.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均坦承其等交付被告賄賂而涉及自身犯罪 之情節無隱,且均未證稱有任何請求被告違背職務之事,亦無 證據可證明其等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使陷貪污重罪重刑之動機, 又尚有證人陳秀碧之證述及前揭事證可資佐參,再被告身為公 務員談論公務,捨辦公室不為,卻與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在住 家碰面,亦具為避人耳目從事隱密事務之情狀,證人蘇舜煜、 陳金宏證述本案交付被告謝禮金錢之事當屬實在,本案足認被 告確於如附表一「交付林一明賄賂」欄所示時間先後5次收受 由證人蘇舜煜及陳金宏所共同交付之款項。
7.又被告於95年間至102年5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 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 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查協固公司就板橋地區公 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除得標承作如附表一之採購案外,後 續亦有得標承作如附表二之採購案。顯見協固公司就該板橋地 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之採購案與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 所有持續性的投標施作關係,就被告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而言,顯與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如附表一、二之採 購案具有關連性,而為實質上被告之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又被 告知悉證人蘇舜煜、陳金宏為協固公司人員,且被告收受證人 蘇舜煜、陳金宏所交付款項過程中,證人蘇舜煜尚有提及「這 是公司標案結束後的一點意思」或「這是公司的一點意思」等
語、證人陳金宏則有提及「謝謝,辛苦了」等語,再證人蘇舜 煜、陳金宏亦均證稱若被告並非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 用工程課課長則不會交付該等款項,證人陳金宏更明確證稱就 是協固公司不想讓被告覺得協固公司不會做人,不懂人情事故 ,其等希望不要得罪任何人等語在卷,衡諸常情,公務員依法 行政執行職務本為工作分內應為,實無理由收受高達8 萬元、 10萬元之「謝禮」,是該等「謝禮」顯然並非一般之社交饋贈 ,被告自當知悉協固公司、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及陳秀碧懼怕 得罪被告以致將來協固公司投標、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 之採購案時可能遭到刁難或麻煩而願交付賄賂以求平順之心態 ,並審酌被告職務行為之內容、與協固公司之關係以及賄賂之 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證人蘇舜煜 、陳金宏於被告接受賄賂時,雙方無論依明示、默示均知悉被 告所收受之款項係不違背職務之賄賂,與被告職務上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被告當具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主觀犯意,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不具對價關係云云,殊非可採。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各詞置辯,惟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2.證人蘇舜煜於偵訊時曾證稱:就交付被告金額,伊跟陳金宏討 論,若採購案金額是3、4百萬元會送個10萬元,若採購案金額 是1、2百萬元,會送個8萬或6萬元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42 29號卷一第34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就交付被告之 金額,數字沒有一個衡量的標準,8萬元、10萬元是1個籠統的 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146、148頁);又證人蘇舜煜 於偵訊時證稱: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採購案完工後,和 陳金宏一起交付賄賂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71 頁),至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5所 示採購案結束後,和陳金宏一起行賄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 4所示採購案結束後,伊不記得陳金宏有無找伊一起去,如果 陳金宏說有,就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其陳 述內容前後固有不一。惟證人蘇舜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伊一開始未經仔細比對單據,想到伊等採購案大都是200 萬、300萬、400萬元,送的禮金約都是8萬至10萬元,所以伊
當時才會那樣講,後來比對單據,才發現是沒有一定標準等語 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67頁、原審卷第151頁 ),衡以案發時距各次交付賄賂期日已經過相當時間,而證人 之記憶難免遺忘錯置,且案發之初心神未寧,就細節事項未必 能妥為回憶,然其參與行賄被告之基本事實則俱屬同一,且證 人蘇舜煜於後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仔細核對單據及回憶後 所證稱各次交付賄賂情節,當屬可採,其前後證述細節雖略有 出入,亦不致影響證人蘇舜煜證述之可信度。
3.證人陳金宏於偵訊時曾證稱:若採購案金額是3百萬元會送個1 0萬元,若採購案金額是1百多萬元的話,是給8萬元左右,伊 送禮金給被告有針對如附表一編號3、5的採購案各送1次禮金 ,至於送多少禮金,伊忘了,另外3 次送禮金是針對哪些採購 案,伊忘記了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第27至2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就交付被告金額,伊係憑感覺, 隨便抓,沒有一定標準,是蘇舜煜提出一個數字,伊再依他所 提的數字申請;經核對資料,伊與蘇舜煜5次交付被告款項之 時間、金額、費用申請單,以及是於何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 交付賄款等細節,大致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第165至168頁),是證人陳金宏所述前後確有差異,然其 於協固公司取得相關採購案工程款後,向協固公司申請款項行 賄被告之基本事實亦屬一致,衡以案發時距各次交付賄賂期日 已經過相當時間,而人之記憶難免遺忘錯置,且案發之初心神 未寧,就細節事項未必能妥為回憶,是證人陳金宏於後續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經仔細核對單據及回憶後,所證稱各次交付賄賂 情節,當屬可採,其前後證述細節縱略有出入,亦不致影響證 人陳金宏證述之真實性。
4.至辯護意旨稱協固公司所處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頂多10%,推 估100多萬元的標案,獲利率最多也只是10多萬元,協固公司 豈會將大部分獲利用以行賄;協固公司絕大部分客戶係民間公 司,採購工程僅佔協固公司業務內容之極小部分,支出賄款與 得標案件金額不成比例云云,並經被告原審辯護人提出卷附10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歷任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3頁)。惟查證人陳秀碧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係因辯護人提出上開書面資料才知道有這個標準, 伊等沒有以個案計算成本,每年總結,以過去幾年來說,年底 公司都有盈餘,所以他們要申請,伊也認為OK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27、229頁),證人陳金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曉 得辯護人所謂絕大部分或全部的利潤都送給被告的依據在哪裡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而上開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同業歷任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資料,所列行業別為營
造業之「建築工程業」之「機械式停車塔營建」或「其他建築 工程」,惟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臺北縣政 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顯然僅涉及停車塔(場)機械設備之 維修、保養及採購,則該等利潤標準資料應與協固公司所處行 業有所不同,應難以參考;再者現代工商社會產業競爭,縱為 同一行業,各家公司之營運策略、工作效率及成本控制等各有 不同、差異甚大,有持續獲利者,亦有破產倒閉者,是所謂同 業利潤標準,亦僅能作為供參考,而實無法據以認定即為協固 公司得標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各項採購案之利潤比率。 綜上,本案實難認賄賂金額為協固公司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 公所採購案之大部分獲利或有何支出賄款與得標案件金額不成 比例之情,此部分辯護意旨委無可採。
5.又辯護意旨另稱所謂「快單費」係為加速標案款項核銷,證人 陳金宏、蘇舜煜所指行賄之事,係在各次採購案完工驗收已取 得付款後,況被告當時罹患癌症接受化療,是否續任課長,情 況未明,行賄對協固公司業務無實質幫助,證人蘇舜煜、陳金 宏、協固公司根本沒有行賄的動機及必要云云,惟查協固公司 就該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與臺北縣政府板橋市 公所存有持續性的投標施作關係,而被告於95年間至102年5月 間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 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 審核,對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採購案具有 關連性,而為實質上被告之職務影響力所及者,業如前述;而 證人蘇舜煜、陳金宏亦均證稱若被告並非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 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則不會交付該等款項,證人陳金宏更明 確證稱就是協固公司不想讓被告覺得協固公司不會做人,不懂 人情事故,其等希望不要得罪任何人等語,是協固公司、證人 蘇舜煜、陳金宏及陳秀碧因懼怕得罪被告以致將來協固公司投 標、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時可能遭到刁難或麻 煩,而願交付賄賂以求平順之心態及動機,已臻明確,至辯護 人辯稱被告當時罹患癌症接受化療,是否續任課長,情況未明 云云,然被告雖於98年7月1日接受大腸手術治療,於98年8月 至99年2月接受化學治療,然依現代醫學,究非完全不治之疾 ,被告自上開化療迄至102年5月間止仍續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 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 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且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由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之採購案皆有所參與,業如前述 ,已足使協固公司人員即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及陳秀碧於99年 、100年間具有上開行賄動機;前揭辯護意旨自無可採。6.辯護意旨固稱:證人蘇舜煜、陳金宏若挪用協固公司款項未交
付被告,將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及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與涉 犯行賄罪坦承犯行時得減免刑責相較之下,指稱係用以行賄對 其等較為有利,不能排除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將所請領之款項 用於他處,而轉嫁到被告身上,為避免被協固公司發現,不管 是侵占、詐欺、背信等罪或被公司解雇、究責,證人選擇承認 行賄相對有利云云,惟衡諸常情,行賄公司於其公司人員遭檢 調調查行賄事實時,多傾向於不欲所屬人員吐露行賄犯行,以 免多生事端、損及公司業界聲譽及將來業務推展,證人蘇舜煜 、陳金宏均已具相當之年齡、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渠等若於 調查時否認有協固公司行賄被告之事,僅須事後向公司私下解 釋稱係為規避調查始為如此供述,其遭追訴詐欺、背信、侵占 罪嫌之可能性甚低,反觀渠等將行賄被告事實托出,非但影響 自身及協固公司在業界聲譽及業務推展,並自陷行賄罪之追訴 ,後續刑罰結果難料,然證人蘇舜煜、陳金宏仍坦承其等交付 被告賄賂而涉及自身犯罪之情節無隱,堪認其並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辯護意旨認證人蘇舜煜、陳金宏可能為規避自身遭 追訴詐欺、背信、侵占罪而誣陷被告云云,洵非可採。7.辯護意旨復稱:被告在家養病,無法阻止任何人或相關人等去 被告家裡探病,總不能把門都封起來云云。然參諸前述卷附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105年12月8日新北板養字第1052087206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