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邱月嬌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7年度選
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邱月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賄賂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邱月嬌、吳圳及吳國彬、吳國華、吳忠科、吳魏碧珠、謝 雄成(下稱吳國彬等5人)均設籍在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 均為民國107 年新北市第3 屆里長選舉雙溪區魚行里選區之 有投票權之人。詎呂邱月嬌欲使不知情之候選人曹拯民順利 當選該屆里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時、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交付現金共 計1 萬2 千元予吳圳,要求吳圳及其家人即吳國彬等5 人於 該屆里長選舉時投票給曹拯民,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吳圳明知呂邱月嬌所交付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並分別轉交2千元 予吳國彬、吳國華及吳忠科,同時並將上情轉知(吳圳轉交 賄賂之時、地,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吳國彬、吳國 華及吳忠科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吳圳、吳國彬、吳國華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選偵字第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吳忠科已於107年12月5日死亡);而吳圳 尚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吳魏碧珠及謝雄成。嗣為警循線查獲 後,吳圳主動交付已收受之6 千元(含自身所收之2千元賄
賂及尚未轉交與吳魏碧珠、謝雄成之4千元部分),吳國華 、吳國彬則分別主動交付已收受之賄賂2 千元予警扣案(吳 圳、吳國彬、吳國華各自交回之已收受2千元賄賂部分,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乃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圳於107 年1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筆錄上固記 載:「因為我戶內有5 人有投票權,所以呂邱月嬌有交付給 我新台幣1 萬2,000元」、「呂邱月嬌看到我經過就將我喊 停,並且問我家共有幾人有投票權,我跟他說有5 人,她就 拿現金1,000元共12張總計1 萬2,000元給我,並且要求我於 投票時要投票予里長候選人曹拯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下稱選偵26號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後, 此部分之勘驗結果,係被告攔停證人吳圳後,證人吳圳告知 家中有5 人有投票權,而被告則交付1 萬元予證人吳圳等情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 第51頁至第52頁),有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故 就證人吳圳於107 年1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錄音或 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以原審勘驗 之內容為準(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59頁),合先敘明。其 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呂邱月嬌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 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0頁、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曾於原審爭執證人吳圳、吳國彬、吳國華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圳、吳國華、吳 國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呂邱月嬌是否交付賄款予證 人吳圳,及證人吳圳如何轉交賄款予證人吳國彬、吳國華及 案外人吳忠科等重要事項,均係由證人吳圳、吳國華、吳國 彬主動供出,而非順從佈局誘導,與渠等於原審時之證述相 較,可知更為詳盡,且均曾經渠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
訛。又證人吳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及製作過程,經原 審當庭多次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後,足見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 之員警詹書銘、張嘉維及其他在場人員,並未使用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供,縱員警曾以平 和口氣曉諭證人吳圳關於傳喚不到時有遭拘提之風險,及偽 證之法律效果,然此情均符合一般偵查實務,尚難認有何恫 嚇、強暴脅迫等不當訊問之不法情事,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確認無訛。因此,證人吳圳、吳國華、吳國彬於警詢中之 陳述均出於渠等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經核該等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具有任意性,堪認證人吳圳、吳國彬、吳國華等人之警詢時 之供述外在客觀可信條件已獲得確保,且證人吳圳、吳國彬 、吳國華於107 年11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依常情判斷,當時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證人吳圳 、吳國彬、吳國華於警詢證述被告呂邱月嬌交付賄款及證人 吳圳轉交賄款等過程,均核與渠等於偵訊時所證大致相合, 尚無歧異之處,反觀證人吳圳、吳國彬、吳國華於原審作證 時先大幅翻異前詞、否認渠等於偵查、警詢中所言,繼之避 重就輕不予正面回覆遭詰問之問題,足徵證人吳圳、吳國彬 、吳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 等之證述各涉及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堪認定具有必要性。從而,本 院認渠等於警詢所為證述,符合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倘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原 審審理中之證詞不符,即因渠等先前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亦曾於原審爭執證人吳圳、吳國彬及吳國華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吳圳、吳國彬及 吳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 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其等於警詢時未遭不正詢問,故亦無警詢時不正詢問 之影響延續至偵查中之問題。又渠等於原審時已接受交互詰 問,進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保障,是證人吳圳、吳國 彬及吳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77頁),核與證人吳圳、吳 國彬、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3 頁至第59頁;選偵26號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 22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39頁 至第145頁),證人呂月霞、詹書銘、張嘉維於原審時所 為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66頁至第374 頁、第375頁至第379頁;原審卷二第28頁、第62頁至第63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 7 年11月21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圳)、經證人 吳圳確認被告交付款項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 07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478號公告暨所附里長 當選名單、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11月21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圳、吳國華、吳國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年1月1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8357 1442號函暨所附證物初步鑑驗報告表及照片6張、原審108 年3月5日、108年5月27日及108年6月3日勘驗筆錄、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2號、第53號、第55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 號裁定(見選偵26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6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203至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5頁;原審 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第208頁至第247頁、第421頁至 第428頁;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呂邱月嬌固曾於偵查、原審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 ,然查:
1.證人吳圳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度里長選舉,我有投票權 ,我戶籍在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沒有支持特定候選人, 我知道候選人蔡大握、呂瑞弘或曹拯民要選里長,但我與 他們沒有私交,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我跟被告是鄰居, 沒有其他關係跟仇恨。107 年11月18日凌晨5 時30分許, 我騎車經過被告住家山下,被告看到我並叫我停車,問我 家共有幾人有投票權,我跟被告說有5 人,被告就拿現金 1 千元共10張,總計1 萬元給我(此處應以原審108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內容為據,業如前述),並要求我於投票 時要投給曹拯民,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第6 號 是呂邱月嬌,確為交付1 萬元賄款給我之樁腳等語(見選
偵26號卷第99頁至第104 頁)。
2.證人吳圳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小就住在雙溪區魚行里,10 7年11月24日的選舉,我有投票資格,家中除了我,還有 我太太吳魏碧珠、我太太前婚的兒子謝雄成、我大哥吳忠 科、我兒子吳國華、吳國彬也都有投票資格,我跟被告從 小時候就認識,不會認錯被告,就是犯罪嫌疑人照片的6 號。我知道曹拯民是這次里長選舉的候選人,被告有幫曹 拯民拜票,叫我投曹拯民,是被告給我現金,於107 年11 月18日凌晨5 點半,在被告住家山腳下拿1 萬2 千元給我 ,是12張1 千元紙鈔,沒有包裝,被告從她家直接拿現金 出來,在路上交給我,我跟被告說包括我6 票,被告要我 在投票時支持里長候選人曹拯民,我就知道1 萬2 千元是 要買票的錢。我已經交出來6千元,其他6 千元已分別轉 交給吳忠科、吳國華及吳國彬。當(18)日差不多中午12 時,我在家中拿給吳國彬;同日大概下午3 時左右,吳國 華起床我才拿給吳國華;於翌(19)日晚上6 時許在我家 外面拿給吳忠科,我直接各拿現金2 千元給他們3 人,沒 有包裝,我就跟他們說要投給曹拯民,我不知道他們有沒 有因為收了錢就改變投票意願,但是他們收錢時有說好會 投給曹拯民,他們跟我一樣忠厚,收了錢就一定會去投票 ,我沒有例行性拿錢給他們。我對政治不感興趣,不清楚 這次里長候選人的相關政見、人品或學經歷,我本來就打 算支持曹拯民,因為曹拯民幫助我哥吳忠科很多,我這個 人很忠厚,拿了錢就會投,本來就有人情而要投曹拯民, 但曹拯民給我錢,我更要投給曹拯民,就是收了這筆錢, 增加投票意願。被告沒有其他送錢給我的情況,我和曹拯 民或被告沒有任何恩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 105 至114 頁)。
3.證人吳國彬於警詢證稱:107 年度里長選舉,我有投票權 ,我戶籍在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跟我的兩個哥哥、父母 親和二伯同住。我沒有支持特定候選人,我認識現任里長 曹拯民,曹拯民幫忙我的親戚吳忠科申請一些相關補助, 但是跟我沒有私下交情。我的父親吳圳前幾天的早上9 時 許,跟我說桌上有2 張千元紙鈔共2 千元要給我,我問吳 圳要做什麼,吳圳說選舉,我就心裡有數了,我知道是要 支持現任里長曹拯民當選連任里長,吳圳沒說誰交錢給我 ,但叫我投票給曹拯民,我當天就花掉了等語(見選偵26 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 度里長選舉,我有投票權,我戶籍在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 ,跟我的兩個哥哥、父母親和二伯同住。我的父親將錢放
在桌上,跟我說是選舉的錢,叫我去桌上拿2千元,我問 吳圳要幹嘛,吳圳說是選舉的錢,說是現任里長,沒有講 名字,我自己知道是曹拯民,我知道這2千元是要買票的 錢,我知道這筆錢的用意後,收下並花掉了,而另提出2 千元供查扣。收了這筆錢,會動搖我的投票意願。我沒有 故意要陷害別人,我承認自己犯投票受賄罪,覺得很後悔 ,沒有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任何條件交換作不實證 述,都是照實陳述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
4.證人吳國華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度里長選舉,我有投票 權,我戶籍在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我沒有支持特定候選 人,我不住在雙溪,我只有戶籍在那邊。我每個禮拜會回 家,107 年11月18日晚上7、8時,我父親吳圳在家中拿2 千元給我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度里長選舉,我有投票資格,我 父親吳圳於107年11月18日17時左右在家中拿2千元給我, 說要買米,並說禮拜六選舉時要投給現任里長,我記得姓 曹,我問了才知道這是選舉買票的錢,一票是2 千元,我 知道這筆錢的用意後,還是收下來了,我剛剛已提出該2 千元給警察查扣。有時間我就會去投票。我沒有故意要陷 害別人,我承認投票受賄罪,沒有遭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或任何條件交換作不實證述,都是照實陳述等語(見選 偵26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5.由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欲使候選人曹拯民順利 當選該屆里長,竟以每票2 千元之代價,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現金共計1 萬2 千元予吳圳,要求吳圳及 其家人即吳國彬等5 人於該屆里長選舉時投票給曹拯民, 吳圳明知呂邱月嬌所交付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應允收受 之,並已分別轉交2千元予吳國彬、吳國華及吳忠科,同 時將上情轉知,吳國彬、吳國華及吳忠科亦應允收受之事 實。
6.證人吳圳於警詢時固曾證稱被告係交付1 萬元等語,然證 人詹書銘曾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在詢問完後,我們在查扣 吳圳提出之6 千元時並詢問其他錢的去向,吳圳說已經分 別拿2 千元給吳忠科、吳國彬及吳國華,這時吳圳說1 萬 元是說錯了,正確應該是1 萬2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2頁),足見證人吳圳原先於警詢中所稱1 萬元實屬口誤 ,且其復未對於被告交付1萬2 千元乙節為任何爭執,當 可認定被告交付之金額確為1萬2 千元。又證人吳國華、 吳國彬雖均未親眼見到被告交付賄款予證人吳圳,然投票
行賄者非必皆知悉同一戶內有幾個有投票權之人,而賄選 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行賄、應交付多少錢,端 視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可掌握度、關係親疏遠近與交情深淺 等而定,並非一定要對特定身分之人全面行賄,且依社會 一般常識,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衡以偵查機關於 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 檢舉,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 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 全,當由行為人週詳研判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 行動,而非盲目全面為之,是被告僅對證人吳圳行賄尋求 支持,尚與一般常情事理相合,更屬賄選常見之方式,此 亦得藉此避免自己親自逐一接觸,而有遭偵查機關當場查 獲之危險,故證人吳國彬及吳國華證稱有收受證人吳圳交 付之款項等語,均可以用以補強證人吳圳之指述。復衡諸 常情,證人吳圳、吳國彬及吳國華與被告並無恩怨,倘非 證人吳圳確曾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證人吳圳尚無必要對 證人吳國華、吳國彬謊稱其交付之款項係賄款,且證人吳 國華、吳國彬亦當毋庸無中生有,誣編上述內容使自己及 誣陷父親吳圳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入罪之理,況證人吳圳、 吳國華、吳國彬證述收受賄款並交出供警扣案部分,均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於原審審理時逐一提示供其等 確認,且在原審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因此, 應認證人吳圳、吳國華及吳國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渠等雖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然此恰可見證人吳圳對於出面證述被告行賄犯行 確有一定之顧慮及壓力,以致不敢持續於原審審理時表達 真意,正面指證被告,另縱使證人吳圳果真因病記憶不佳 ,容或較易遺忘已聽聞之對話,但終究不存在有虛構未曾 發生事實的病徵,故證人吳圳縱因首次接受員警詢問及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應訊而心中難免感到緊張,惟並未影 響其自由據實陳述之意志,亦未因此而莫名承認自己未犯 之罪或作出莫須有之指控,此外,證人吳圳於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部分,顯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完 全不同,且時序上距案發時間較遠,記憶較為不清晰,並 有因人情因素干擾而事後迴護被告之較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另身為證人吳圳之子之證人吳國彬、吳國華或囿於證人 吳圳在場之壓力,或因擔心證人吳圳身體健康狀況,因而 就證人吳圳如何交付款項乙節,在原審審理時亦多選擇沉 默,或避重就輕,或含糊其詞等方式帶過,然卻從未爭執 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可採信。進而,證人吳圳、吳
國彬及吳國華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經驗 法則嚴重背離,此部分應不足採,洵堪認定。
7.證人呂月霞於原審時曾具結證稱:我沒有拿錢給被告要她 幫曹拯民賄選,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這麼說,我的弟弟 呂瑞弘亦為同屆里長候選人,我還要被告投給呂瑞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1頁至第365 頁),互核被告於原審時 坦承:洪律師跟我說你要認,你不認的話會繼續被關,我 嚇得要死,我是沒有辦法才這樣講,我想說自己姪女,看 呂月霞會不會講,不然我在裡面關到死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65頁至第366 頁) ,是可知倘被告僅因個人害怕緊張 原因,立即可胡亂攀誣他人,並因而供述前後不一,則被 告所持辯解是否可採信,已非無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稱:被告不可能替非親非故的候選人曹拯民買票賄選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該次里長候選人我都認識,我 不敢跟別人說要選誰,但我跟我先生討論後,因為呂瑞弘 是我們親戚,也支持老里長曹拯民,所以我們兩個分別支 持呂瑞弘及曹拯民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6頁至第7 頁) ,是可認被告本即有投票支持曹拯民之意願,故辯護人所 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8.綜上,被告於原審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三)又按鈔票除有特殊之情況外(如古董鈔票),其所表彰乃 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 之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並無區分之必要,如 非特別分辨或刻意抄記其上之編號,事後大多無再予區別 之可能,而本案既非於被告當場交付賄款之際而查獲,是 證人吳圳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選舉賄款,及證人吳國華、 吳國彬取得證人吳圳為被告轉交之選舉賄款後,將收受之 賄款與自己之款項混同使用,均屬正常之事,故證人吳圳 、吳國華、吳國彬於警詢時,各自交出現金6 千元、2 千 元、2 千元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扣之賄款,依 一般正常理智之人以觀,當然有非被告起初交付之1 萬2 千元中之一部分之可能,自無從僅依鈔票上無法驗出被告 指紋而逕論證人吳圳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四)末查證人吳圳、吳國華、吳國彬既與被告素無恩怨仇隙, 且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有關各項基本、關鍵事實之陳 述,內容尚屬一致,且均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 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是堪信證人吳圳、吳 國華、吳國彬之證述內容,確實係出於渠等個人親身經歷 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 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且渠等證詞,除對被告
不利外,亦令渠等自身觸犯投票受賄之刑事罪責,倘非確 有賄選情事,豈有可能輕率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陳述之理 ,亦無可能僅因應訊時機過於突然、或應訊過程過於冗長 、或應訊結果恐受強制處分等,即草率就未曾為之投票行 賄、受賄行為坦承不諱,而自陷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窘境, 洵堪認定。又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及補強證據亦應包含在內,即係參以各 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而論,並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 ,是應堪認定被告之犯行。從而,辯護人於原審所辯稱: 案發時天色昏暗,被告不可能看見騎車經過的吳圳,並交 付賄賂,及本件沒有任何物證,或有何監察譯文、監視器 等影像可資佐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五)綜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所涉之里長選舉係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 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 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 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 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交行賄者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應 僅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直接對有投票權之吳圳行賄部分,經吳圳允諾 並收受,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透過吳圳間接對有投票權之吳國彬、吳國華及吳 忠科行賄部分,嗣分別經吳國彬等3 人允諾並收受,此部 分亦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本欲透過吳圳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款予具有投票 權之吳魏碧珠及謝雄成部分,因均尚未轉知或轉交,是均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被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預備行求係預備交付賄賂之前 階段行為,且預備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預備交付賄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 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 ,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應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 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查被 告就新北市第3 屆雙溪區魚行里里長選舉,在如附表所示 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特定選舉區內有投票 權之人吳圳、吳國彬、吳國華及吳忠科等直接或間接交付 賄賂,即就吳魏碧珠及謝雄成部分則係預備交付賄賂,而 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投票賄賂罪之包括一 罪。
(四)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 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 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 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 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承上,由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法條文義觀之,實難 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 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交付賄賂行為在內,本案自無從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在刑法評 價屬集合犯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未能採信。(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 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衡酌被告挑戰禁止 賄選之法令,有害民主政治,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未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願坦認犯行,可見其已 有悔悟之意。另參以本案之賄選行為單一且僅6 票,危害 非重,被告僅單純轉交賄款,及被告已年屆70等情事,並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倘處以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實屬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與憲法比例原則相合。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 行,故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 2.原審未考量被告在本案僅擔任單純轉交賄款之角色,即 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已影響原判決適用法律之正確性。3.原判決就吳忠科 收受賄賂2 千元部分未予宣告沒收,且就被告預備交付予 吳魏碧珠及謝雄成之賄賂共4 千元部分,同未宣告沒收, 尚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稱:1.證人吳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遭 員警以誘導方式詢問,且有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且
有不正詢問之情,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受警詢時不正詢 問影響,故證人吳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2.依照氣象局資料,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漆黑,被告 不可能看到證人吳圳騎車經過其住家山腳下,並於喊停後 交付賄賂1 萬2 千元給證人吳圳。3.本案未有相關物證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賄賂之犯行,且扣案鈔票上亦未發現 可資比對之指紋。4.被告之姪呂瑞弘亦參選該次里長選舉 ,被告本於親情實不可能替非親非故之曹拯民買票賄選。 原判決既有如前等瑕疵,請撤銷改判無罪判決云云;惟在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僅改辯稱:希望減輕其刑,並判緩 刑等語。然就證人吳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及本院如何依照卷附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實 欄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等情,悉述如上,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法院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行賄之賄款12,000元,業 據證人吳圳證述明確無訛,而吳國彬、吳國華、吳圳所犯 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選偵字第52號、第53號、第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就扣案之賄款共10,000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3份附卷可稽,嗣後檢察官未就 已歿之吳忠科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聲請宣告沒收,但該 現金2,000元,既屬被告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原審 未對2,000元部分之賄款宣告沒收,似有疏漏等語。經查 :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 生效施行;而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1 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 應優先適用107年5月1日生效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之規定。
2.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 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是否另扣案,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 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 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 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獲准等情形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
3.經查,扣案之賄款6 千元,其中4 千元係被告欲透過證人 吳圳轉交予吳魏碧珠及謝雄成,為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次,未扣案之賄款2千元,係被告透過證人吳圳轉交吳忠 科,為被告已交付之賄賂,且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已另遭 宣告沒收,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4.復證人吳圳、吳國彬及吳國華各自已收受賄賂2 千元部分 ,該等款項均已扣案,惟此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第24號、第26號另裁定單獨宣 告沒收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有無沒收欄」所示) ,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5.另扣案之1 萬9 千元,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任何關連性,且業據被告供明:1萬9千元部分是我要做牙 齒的錢等語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75頁),故無須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