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08年度,6號
TPHM,108,聲再更一,6,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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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敬禎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64、2665號),聲請再審
,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依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第11條所 載,可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敬禎有權處分派下財產, 聲請人將派下財產即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及 橫山鄉田洋段815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 同案被告彭忠山以公告現值出售,與實務並無不合,況聲請 人曾召開會員大會告知買賣一事,更將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 用於支付祭祀事宜,剩餘款項仍為祭祀公業保留,如經祭祀 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亦願交還祭祀公業或向法院辦理提存 ,有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公 告現值資料、財團法人曾智才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會議 記錄及所附祭祀公業曾和生、和生公嘗派下全員會議簽到簿 、車馬費支出表、派下權人陳述書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委 託彭忠山處理祭祀公業登記及土地買賣事宜,並無不法意圖 。㈡再者,本件辦理過程,聲請人均未參與,業據同案被告 彭忠山江素玉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聲請人不知有偽造 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 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亦未採認同案被告彭忠山有利於聲 請人之證詞,逕認聲請人對本案處理過程顯然有相當程度之 參與,而與彭忠山江素玉就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私文書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嫌率斷。㈢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聲請人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符合刑法第18條第 3 項酌減刑度之規定。㈣原確定判決已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三 人彭加燈彭瓊玉買受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足以回 復告訴人等之損害,仍就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原確定判決有以上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此均確為新事實、 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聲請人自可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為此,爰請裁 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 依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彭忠山江素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曾賢德曾廷泉之指述、證人李藶錦之證述、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6日東地所資字第1030006349號函所附 芎林鄉土地5筆及橫山鄉土地11筆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03 年9 月18 日東地所登字第103000676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5 年12月9 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164980號函暨登記完畢通知清 單、105 年12月12日東地所資字第1050008638號函暨芎林鄉 水坑段234 等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05年12月12日東地 所資字第1050008681號函暨芎林鄉水坑貳段115、116、118 、124、125號、橫山鄉田洋段814、815、816、820、912、1 119、1120、1121、1140、1150、1155、1159、1259、1260 、1277號土地登記謄本、芎林鄉水坑段236、000-0000、116 、538、118、234、540號、水坑貳段115、124、125號、橫 山鄉田洋段814、815、816、820、912、119、1120、1121、 1140、1150、1155、1159、1259、1260、1277號地價謄本、 105年12月30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9054號函暨102收件東地 字第191440、191450、191460、191470、191480、166760號 案、103年收件東地字第108430、118950號案、104 年收件 東地字第93790 號案全卷影本、106 年6月1日東地所登字第 1060003686號函暨105年收件東地字第69340號買賣案全卷影 本、103 年9 月2 日芎鄉民字第1030003805號函暨其附件、 102 年9 月24日芎鄉民字第1022002259 號函 、102 年10月 2 日芎鄉民字第1020004042 號函、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3 年10月7 日橫鄉民字第1033002710號函、102年9月14日橫鄉 民字第1023002069號函、102年9月23日橫鄉民字第10200037 35號函、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 公業曾和生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推舉書、「祭祀公業曾 和生」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祭祀公 業和生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推舉書、派下全員系統 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沿革、規約、規約訂定同 意書、管理人推舉同意書、土地買賣授權書、契約書、聲請 人收款明細表、支票、同案被告彭忠山另案涉嫌偽造文書罪 嫌之偵審筆錄、100 年至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 證人曾定榆舊址照片、證人彭加燈彭瓊玉100 年至104 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內政部105 年12月14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51310092號函、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 號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暨該土記登記公務用謄本、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105年12月14日國世後埔字第10500



00101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6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時,即以:聲請 人雖出賣系爭土地予彭忠山,惟就彭忠山江素玉偽造印章 、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情,全然不知,亦未經手辦理祭 祀公業法人登記及土地處理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 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⑵至⑶論 述,認定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事件雖為彭忠山主動向聲請人接 觸、招攬,然聲請人確實因祭拜經費之需求,委託彭忠山辦 理後續之事項,且亦由聲請人交出派下員之戶籍,並由聲請 人於申請書上蓋章及簽名,是聲請人於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之 辦理過程確實有所參與;而登記完畢後之土地買賣事宜,亦 為聲請人委託彭忠山辦理,聲請人亦同意彭忠山提出之買賣 價金,甚且將該等買賣價金作為祭拜之經費,俱徵聲請人對 本案之處理過程,顯然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又聲請人對於祭 祀公業辦理之困難程度,及所費時間不貲等情,應知悉甚詳 ,而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之辦理約略係自102 年7 月間開始至 同年9 月底即已辦畢,系爭土地則於同年10月間即變更管理 人為聲請人,花費期間僅短短3 個月左右,以聲請人對於祭 祀公業登記及土地清理事項處理極為困難之認知,對於此等 超速處理之情,竟未有所質疑,且於處理過程中一再配合, 況其自承未曾詢問全部派下員,僅問過曾阿火曾敬燈,該 二人說無法辦理,仍同意作為被推舉人及成為管理人,益證 聲請人對於辦理過程並未徵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極有可能違 法一情,知悉並予以配合。再者,聲請人明知祭祀公業所有 之財產,應經過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可進行處分,竟未思經 由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即自行決定將系爭土地全數出賣予彭 忠山,且明知未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仍委由被告 彭忠山辦理土地過戶,足徵聲請人知悉彭忠山係以偽造文書 方式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土地處理仍予配合提供印章及 相關資料,其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彭忠山江素玉自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至17頁)。復 於判決理由欄貳、一、㈢4.⑶說明聲請人既明知祭祀公業之土 地係所有子孫所共有,應經過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可進行處 分,竟因需求經費等因素,擅自委託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登 記事宜,並於辦畢登記後將土地出賣予彭忠山以換取經費,



且對於祭祀公業辦理登記之過程全不關心,就買賣價金係以 遠低於市價之公告地價計算亦不在意,甚且實際取得之價金 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總價金差距甚大,亦無所謂,顯見聲請 人對於本件祭祀公業之登記及土地買賣,乃抱持只要有經費 ,即使明知係以偽造文書方式亦加以配合,遑論倘聲請人不 知彭忠山辦理過程,焉得於事後自行處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土地,且取得報酬?足徵聲請人知悉彭忠山之手法仍與之合 作,聲請人辯稱:其未經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土地處 理,對於彭忠山江素玉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情,亦全然不知云云,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0 至21頁)。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 引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即聲證二)、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地價謄本、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曾和生派下全員證明書 申請書、推舉書、祭祀公業曾和生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規 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 書、推舉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 、沿革、規約(即聲證一)、規約訂定同意書、管理人推舉 同意書、土地買賣授權書、契約書(即聲證二)、聲請人收 款明細表、支票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彭 忠山、江素玉之供述,以證人即告訴人曾賢德曾廷泉之指 述、證人李藶錦之證述,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共同行使偽 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 表彰個人名義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橫山鄉公所對祭祀公業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聲請意旨㈠、㈡猶執陳詞,並以祭 祀公業和生規約(即聲證一)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即聲證二)為新證據,就本院原確定判決 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再為爭執,要屬 指涉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律、能否構成非常上訴理由 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不 同,難認有前揭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人復提出財團法人曾智才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 錄、祭祀公業曾和生、和生公嘗派下全員會議簽到簿、車馬 費支出表(即聲證三)及派下權人曾培賢曾胤賢、曾林鈴 、曾麗鴻曾阿火曾敬禎等人之陳述書(即聲證六)為新 證據,主張前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委託彭忠山處理祭祀公業登 記及土地買賣事宜,並無不法意圖。惟查,聲請人就其委託



彭忠山處理祭祀公業登記及土地買賣事宜是否有不法意圖, 與其所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顯然無涉,縱其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旨在籌措公業運作 所需資金,事後亦將款項作為公用,仍不得未經授權、同意 ,冒用派下員名義從事相關法律行為,是其調查結果不論為 何,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況由聲請人所 提前開陳述書(即聲證六)記載:「曾敬禎確有用雙掛號通 知派下權人來開會決議出售土地後款項處置之方式,只是當 天派下權人有意見,故會未開成」,足見本件祭祀公業財產 處分於派下員間確有爭議,更徵聲請人對於派下員並未全體 同意推舉其為申報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認識。 ㈣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 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所主張,並非屬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 規是否合法之問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符。從而,聲請意旨以告訴人等對聲請人所提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書(即聲證五)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已 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三人彭加燈彭瓊玉買受祭祀公業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足以回復告訴人損害之情形下,併就聲請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萬元宣告沒收、追徵,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所執事由,顯非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 合法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
 ㈥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行為時為年滿80 歲之人,符合刑法第18條第3 項酌減刑度之規定一節,亦係 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減刑事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 頁)再行爭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 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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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