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296號
TPHM,108,聲再,29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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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淑姿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中
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號、第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23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 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 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 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 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 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温彩文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指證 、證人李美玲巫佳鴻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等證據,認定 告訴人、聲請人陳淑姿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之太原藥房前擺攤營生之攤販,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 2時許,因停車裝卸貨物等事發生爭執,聲請人竟在上址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前,口出:「他媽的王八蛋」等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之事實,所為 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理由內指駁聲請人所辯其未辱罵告 訴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是證人巫佳鴻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 述內容,均已據法院斟酌判斷,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該等證據經法院加以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未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難謂有何「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聲請意旨雖指:案 發處所距太源藥行內之證人巫佳鴻不過1至2公尺,且當時該 藥行店門敞開,若聲請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證人巫佳鴻 必可清楚聞悉,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明確證稱:沒聽到罵人 的話,在該處擺攤10多年來沒聽過聲請人罵人粗話等語,原 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及此云云;惟細譯證人巫佳鴻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我坐在店裡面,門是開著的,他們兩人在門 口騎樓水溝蓋附近爭吵,應該是上下貨的問題,我和他們兩 人有點距離,他們沒有很大聲爭吵,我沒聽到罵人的話,…… 」、「(問:你有聽到陳淑姿當時罵温彩文王八蛋』?)我 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 字第8號卷第12頁反面),暨於審判中證述:「大概就是陳 淑姿的車往前移動之後,後來變成温彩文的後車廂不能關, 温彩文就跑去跟陳淑姿,他們在講什麼,我不知道,當時我 跟他們有點距離,他們好像就開始理論了,……」、「我從陳 淑姿的車往前移動輕輕碰到李美玲的時候,那時候我就有在 看了,這個我有印象,因為當下我覺得說完蛋了,這個待會 可能又要吵架了,所以我有幾個點是記得的。」、「(問: 你有聽到陳淑姿有罵人嗎?)沒有。(問:陳淑姿有罵『王 八蛋』類似這樣的話嗎?)我都沒有聽到。」、「(問:那 個時間有無客人?)沒有客人,因為大家在收攤,車子都會 擋住,客人多半也不會來。(問:沒有客人,你人在裡面會 隨時從頭到尾都看著外面,還是你會忙店裡的事情?)我基 本上看手機、電視,所以還是會忙店內的事情。(問:所以 你沒有從頭到尾兩隻眼睛盯著外面看?)是,除非有特殊的 情況。(問:是什麼樣的一個原因或聲音,讓你注意到外面 有狀況?)因為他們停車的問題開始,我想說他們待會會不 會真正的又吵起來。(問:他們停車之後,你就在店內兩隻 眼睛一直盯著他們看,還是你只是瞄一下、瞄一下?)就是 滑滑手機看一看、滑滑手機看一看這樣子,我並沒有全程盯 住,有些環節我就沒有看到。直到他們在激烈爭吵時,我才 一直在看。」、「我當時就是看看手機就看看他們,看看手 機後又看看他們,只要他們沒有明顯的爭吵,我是不會去管 他們的,因為畢竟他們都是長輩,我才是晚輩。」、「(問



:你雖然有的時候看他們,有的時候看手機,但是聲音你是 聽得到的?)應該是聽得到,可是有些東西我真的不記得了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一第1 60頁、第163頁反面、第165反面、第167頁正、反面),足 見其已表明其於案發時所處位置,與聲請人及告訴人間仍有 相當之距離,其未全程關注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狀, 就部分案情亦不復記憶,是其縱曾證稱沒聽到罵人的話等語 ,仍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所 為前揭證言,顯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口出『他 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事實之認定,縱加以審酌, 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雖另以: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警詢時僅指稱聲請 人有罵我1分鐘等語,於同年8月30日偵查中竟加油添醋,指 稱聲請人罵「王八蛋」等語,於107年2月8日偵查中又稱聲 請人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越描越黑,洵屬不實云云, 並提出第一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警詢及同年8 月30日偵查中錄音光碟內容後所製作之筆錄為證。然原確定 判決除於理由內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法院亦不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旨(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理由欄甲、 壹、㈠部分所載)外,另敘明: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 聲請人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並經證人李美玲於偵查及審 判中證述聲請人罵告訴人「他媽的王八蛋」等旨(參見原確 定判決第5、6頁理由欄甲、貳、一、㈡⒈ ⒊部分所載),足見 告訴人歷次指證內容,均已據法院斟酌判斷,並就調查證據 所得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而無「漏未審酌 」之情事。況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 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 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除受限於 個人之記憶能力外,亦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及陳述能 力等因素而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詳盡呈現,致陳



述細節略有不一,或有疏漏,實與常情無違。觀諸上開第一 審法院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固於106年7月13日警詢時未能 具體指明聲請人所罵言語為何,然已陳稱聲請人有辱罵「三 字經」之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號卷 二第74至75頁),於同年8月30日偵查中則進一步指證:「 她馬上就...很大聲的說王八蛋,怎樣怎樣怎樣的,就...就 ...就一直罵我就對了啦」、「她一定有說王八蛋」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號卷二第77頁反面) ,及至107年2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證人李美玲後,因 證人李美玲證稱聲請人當時係罵「他媽的王八蛋」一語,故 檢察官再以「為何於106年8月30日偵查中稱聲請人當日係罵 『王八蛋』而非『他媽的王八蛋』」乙節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即 明確證稱:聲請人當時開口第一句話係「他媽的王八蛋」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卷第13頁 ),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或因記憶脫漏、陳述能力不足而未能 敘明聲請人所罵「三字經」之具體內容為何,直至偵查中再 憑自身殘存之片段記憶應答,指陳聲請人「一直罵我」、「 一定有說『王八蛋』」等語,迨聽聞證人李美玲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後,方確實憶及聲請人於案發時所辱罵「三字經」之 完整內容應係「他媽的王八蛋」等語,尚與情理無違,其就 遭聲請人以「三字經」辱罵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相符 ,自難僅因部分細節略有歧異,即認其證言全不足採而遽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前揭陳述 ,顯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辱罵『他媽的王八蛋』 等語」事實之認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 之結果,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 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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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