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114號
TPHM,108,原上訴,114,202004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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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世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智光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保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曹智涵律師
即 被 告 范鈞凱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翔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范鈞凱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吳承泰鍾智光葉保良范鈞凱等前經本院認為其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執行羈押,嗣經2次延長羈押 ,至109年4月1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經查,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吳承泰鍾智光葉保良、范 鈞凱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9年2 月25日宣判,認其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各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4月、6年、4年10月、4年8月、4年8月、4年8月, 及併科罰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5萬元、14 萬元、14萬元、15萬元,暨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又遭判處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 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均自109年4月12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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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