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65號
TPHM,108,原上易,65,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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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原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韋宏王瑋裕(共同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桃簡字第2430號判處罪刑在案)因細故與楊傑克有宿怨, 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8日 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毆打 楊傑克,致楊傑克受有頭部左側、左手肘受傷之傷勢。二、案經楊傑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 被告林韋宏(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於本院審判 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前揭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24頁,原審卷第59至63、17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傑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證人即共犯王瑋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均相符 (見偵卷第2至3、46至47頁,原審卷第174頁),復有告訴 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韋宏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 及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王瑋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因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行,理應生警惕作用,惟其本件犯行復因替告訴人討 債糾紛而衍生,是其再犯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原因係罪質相 當,顯然漠視法律規定,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上情,且就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 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王瑋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判處罪刑在案)因細故 與告訴人有宿怨,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告 訴人所有並停放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址前、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右側後視鏡、葉子 板、前後方向燈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共同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毀損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證述、證人王瑋裕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車損照片5張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據被告於原審中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毀損罪之 犯行,辯稱:車子是自己倒下來的等語。經查:一、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因遭被告及王瑋裕傷害及車輛毀損 而至警局作筆錄,106年10月08日01時20分許,伊騎乘車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到了八德市○○路○段0000號的全家便利店 前停車要購物,後方一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停在伊前面, 被告及王瑋裕從車子後座走下來就直接徒手毆打伊,伊趕緊 跑到全家便利店的櫃檯內,被告也進來打伊,而王瑋裕拿超 商的購物籃丟伊,直到超商店員說要報警,他們才離開,他 們到了超商外面,王瑋裕喊著要把伊車子砸壞,等他們離開 後,伊出去看就發現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倒在地上 ,右側後視鏡、葉子板、前後方向燈損壞,引擎怪怪云云( 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是告訴人並未親見其機車毀損之情 ,其證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被告與王瑋裕共同毀損 乙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二、證人王瑋裕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是在外與告訴人拉扯時,他車輛倒地,沒有刻意破壞云云 (見偵字卷第3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到全家時, 告訴人坐在他機車上,伊跟被告有動手推倒告訴人機車,但 沒有砸毀他的機車云云(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於原審中 證稱:伊會認識告訴人是因為被告,告訴人委託被告幫他處 理一些債務問題,所以被告才介紹伊跟告訴人認識,告訴人 說有一個住中和的人欠他錢,結果我們去處理的時候,去到 那邊的人比我們多,後來才輾轉得知是告訴人欠人家錢,而 且對方所帶來的人幸好剛好有一些認識的,不然可能會出事 ,因為這件事伊就跟被告說叫告訴人要給伊一個交代,後來 伊跟被告就把告訴人約在八德的全家超商,告訴人是騎機車 去的,告訴人到達後,機車停在全家旁邊,站在機車旁邊跟 一個女生聊天,伊跟被告是坐車,伊一碰面時就問告訴人為 何要騙伊,後來因為被告也是帶有壓力,因為是被告介紹伊 跟告訴人認識的,害伊差點出事,因為都是年輕人,被告就



揮告訴人一拳,不過好像也沒有打到,告訴人很快就跑進去 全家,在告訴人跑的過程中,告訴人先撞到他自己的車,然 後他的機車就快要倒了,當時伊剛好在他的機車旁邊,因為 距離很近,後來伊就順勢推倒他的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76 至178頁),是證人王瑋裕就告訴人機車為何倒地乙情,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前後證述不一,或稱是與告訴人拉扯時 而倒地,或稱是其與被告一同推倒,或稱是其自己推倒告訴 人之機車,參酌證人王瑋裕於原審中證稱情節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稱:被告及王瑋裕從車子後座走下來就直接徒手毆打 伊,伊趕緊跑到全家便利店的櫃檯內,被告也進來打伊之情 節較為相符,應較為可採。是證人王瑋裕於偵查中證稱係其 與被告一同推倒機車云云,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 先跑進全家便利商店,伊跟著進去,告訴人說要報警,伊聽 完很生氣就打告訴人一拳,伊走出全家便利商店時就看見告 訴人的機車倒在地上,伊記得是王瑋裕先走出全家便利商店 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4頁反面),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稱被告及王瑋裕從車子後座走下來就直接徒手毆打其,其趕 緊跑到全家便利店的櫃檯內,被告也進來打其之情節相符, 且衡諸常情,案發當時被告亦進入便利商店並追打告訴人之 際,此時其對證人王瑋裕另行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並不 必然可得而知或得以預見,且被告亦否認有共同毀損之犯意 ,揆諸前揭說明,實難憑此認被告與證人王瑋裕毀損告訴人 機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依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有毀損或與證人王瑋裕共同 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證人王瑋 裕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 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頭部左側、左手肘受傷等情狀,及 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 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且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創傷與折磨,僅 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實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 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共同犯毀損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僅聽聞便利商店外之王瑋裕 高喊要推倒其機車等情,然被告若無共同毀損之犯意,理應 勸阻王瑋裕,且依當時之情境觀之,被告至多僅未動手推倒 該機車,惟其當中與王瑋裕乃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報復,仍有 默示之毀損犯意聯絡,利用共犯行為遂行同一毀損結果;況 王瑋裕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告訴人之機車係渠等2人一起推倒 等情,足認被告即使並未親自出手,就毀損告訴人機車之犯 行,亦與王瑋裕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審未依事 實做合理判斷,就此部分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有違經驗法則 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告訴人並未親見其機車毀損,且證人 王瑋裕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實無法據此認被告與證人王瑋 裕就告訴人機車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之認定,經核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共同犯 毀損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丁、本案109年3月12日審判程序傳票,已於109年1月17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務機關將該傳票交與 其同居人即父親林信仁蓋章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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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