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所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甲女過程: ㈠戊○○透過網路知悉莊奕凡於民國106 年底起,以野青眾名義 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欲申請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靠近 市民大道之華山草原,並於107 年2 月中旬發布徵件資訊, 因而主動與莊奕凡聯繫,在徵得莊奕凡同意後,免費使用華 山草原,即於107 年5 月間在華山草原上搭建「野居草堂」 (下稱草堂),作為推廣傳統弓道技藝之用,在該處進行傳 統文化體驗收費教學,復於臉書成立草堂粉絲團,利用研究 原住民傳統文化為議題,在華山草原辦理藝文活動,邀約不 特定人士參加,嗣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透過臉書資訊,得知戊○○所開 設之上揭課程,因而於107 年5 月間透過臉書與戊○○取得聯 繫,並因參與戊○○所開立之收費課程及協助戊○○撰寫報告, 而陸續於107 年5 月29日15時許、同年月30日15時許及同年 月31日16時許至草堂。
㈡甲 女於107 年5 月31日16時許至草堂後,與在場之戊○○、丙 ○○及陸續到場之鄭德宣、己○○、丁○○、乙○○聊天及飲酒。嗣 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乙○○、丁○○、己○○、丙
○○陸續離去,鄭德宣則於同日凌晨3時許離開野居草堂,草 堂內僅剩戊○○及甲女於草堂內,詎戊○○於同日即107年6月1 日凌晨3時許至清晨7時許期間內某時,見甲 女因酒醉昏睡 倒臥於草堂內休息,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女因 上開酒醉情狀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與甲 女一同躺臥 在草堂內並擁抱甲 女,而欲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甲 女因 而驚醒,向戊○○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戊○○竟不顧甲 女反對 之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過程中因甲 女試圖抗拒 ,戊○○為壓制甲 女,造成甲 女因此受有右後背部肩頰骨下 方到腰部瘀傷(大小約30×6 公分)、右上臂至右手肘1 處 大片瘀傷(大小約25×4 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 處瘀傷 (大小約7 ×2 公分)、左前臂尺側後面1 處瘀傷(大小約5 .5×3 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部瘀傷(大小約13×8 公 分)、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1 處擦傷及約5 點鐘方向表淺性 撕裂傷等傷勢,以上開強暴方式,在草堂內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發生1 次性交行為得逞。然過程中甲女仍積 極反抗,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甲 女背面壓制住甲 女 ,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甲 女頭部,再將甲 女頸部夾在其右 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 女頸部,致甲 女因頸部遭壓迫 (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 部缺氧窒息死亡。戊○○於殺人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察發覺其 犯行之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戊○○竊取甲女所有之財物過程:
甲 女遭戊○○殺害後,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甲女妹妹 )察覺甲 女失蹤,由甲 女放在家中並未攜帶出門之手機內 訊息發現甲 女出門前最後聯絡之人為戊○○,甲1便與戊○○聯 繫,並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與其友人宋孝泓一同至草堂詢 問戊○○是否知悉甲 女之下落。戊○○向甲1謊稱甲 女已於案 發當晚與他人離去,甲 女有留下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於草 堂內,而將筆記型電腦歸還甲1。此外,戊○○明知甲 女遭其 殺害後仍有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殺害甲女後,竊取甲 女另遺留 在草堂內之隨身包包1 個(內含皮夾1 個、水壺1 個、筆記 本1 本、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2 張〈提款卡於甲 女遭殺害後無遭盜領之紀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多元) ,並將其中現金花用殆盡,而未連同上開筆記型電腦一併將 上開隨身包包返還於甲 女之家人。
三、戊○○所為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過程:
㈠戊○○於107年6月1日清晨3時許至7時許期間內某時勒斃甲 女 ,見甲 女無反應後,先查看甲 女生命徵狀,確認甲 女業
已死亡,遂躺在甲 女身旁1 小時,嗣因擔心遭察覺,便決 意先將甲 女屍體藏放在該草堂內之綠色塑膠箱內。戊○○於 搬動甲 女屍體前,先以白色布膠帶將甲 女之眼睛、鼻子及 嘴巴貼住,再將屍體雙腿捲曲側身置入該塑膠箱內。又其為 避免上開殺害甲女之犯行曝光,另行起意將甲 女支解後再 行棄屍,乃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利用其於高中時參 與生物研究社習得之支解生物及製作生物標本之技能,及其 於高中畢業後,熱衷參與部落活動所累積之解剖山豬等生物 之經驗及技能,於同年月3 日19時至22時許期間,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康士得生活百貨館購買塑膠袋後,返 回草堂,隨即於同日23時許起,在草堂內將藏放甲 女屍體 之上開塑膠箱旁邊鋪設透明塑膠墊及塑膠袋,自己則手戴紫 色手套,持其所有之刀子1把(刀刃長15公分、最寬處2 公 分、刀背最厚處約0.15公分) ,將甲 女屍體連同衣服,依 序由甲 女左右肩關節、上頸部、左右膝關節、左右髖關節 、下體、左右乳頭及左右手腕關節切割,切割成左右上臂前 臂、頭部、左右小腿、左右大腿、外陰部、左右乳頭、左右 手掌、軀幹等數部位,並於切割時逐一將甲 女屍塊以塑膠 袋分裝成左右上臂前臂、頭部與雙掌、左小腿、右小腿、左 大腿、右大腿、軀幹等7 包,其中以白色繩子綑綁甲 女軀 幹部位。又於切割完成時臨時起意將其認為切割形狀較為完 整之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製成標本,而將該左側乳頭及 外陰部分別放置在夾鍊袋內。戊○○分裝完成後,於同年月4 日4 時許,陸續將上揭塑膠墊擦拭,先將其認為切割形狀不 完整之甲 女右側乳頭及甲 女涼鞋等物丟棄在草堂旁之○○廣 場上之垃圾子車內,再將上揭塑膠箱及刀子帶至草堂後方之 水泥地上,使用○○廣場上之廁所水源,清洗上揭箱子、蓋子 及刀子,待清洗完畢後,將刀子放回草堂內,再將上揭塑膠 箱及蓋子分開放置在草堂外曝曬。
㈡戊○○為掩飾殺人犯行,於肢解甲女屍體並分裝後,或丟棄右 側乳頭後,就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因有製成標本計畫 ,故將之放置在草堂內,其餘7 袋屍塊,則於107 年6 月4 日5 時許,將甲 女軀幹放入綠色麻布袋內,左右大腿及小 腿放入藍色旅行袋內,頭顱、手掌及手臂放入黑色後背包內 後,先步行至北平東路停車格上,將停放在該處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草堂門口,再將上揭 裝有甲 女屍塊之藍色旅行袋、綠色麻布袋疊置在機車前踏 板、將上揭裝有甲 女屍塊之黑色後背包背在身上,隨即沿 市民大道、中山北路、福林路、仰德大道、天籟會館旁之產 業道路騎乘至陽明山焿子坪,再自陽明山焿子坪以步行方式
,將甲 女之雙臂棄置在草叢中、甲 女頭部與雙掌棄置在同 一區之廢棄輪胎中(棄置位置之GPS 座標:00.000000,000. 000000)、甲 女軀幹棄置在草叢中(棄置位置之GPS 座標: 00.000000,000.000000)後,再騎乘機車至焿子坪另一山 坳處,將甲 女左大腿、右大腿、左小腿、右小腿以現場廢 棄之薄床墊覆蓋而棄置之(棄置位置之GPS座標:00.000000 ,000.000000)。戊○○將上揭7 袋屍塊棄置完畢後,再沿陽 金公路、仰德大道、福林路、中山北路、長安東路、林森北 路及北平東路騎乘機車返回草堂,嗣為將甲 女左側乳頭及 外陰部製成標本,於同日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所,拿取製作標本所用之鹽巴返回草堂,將鹽巴覆 蓋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進行標本製作之防腐程序。嗣 再於同年月13日返回上揭○○街住所,拿取標本製作用以防腐 之明礬替換鹽巴,覆蓋在甲 女乳頭及外陰部,繼續進行將 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製作標本之程序,再於同年月17日 ,將甲 女乳頭、外陰部及上開所竊取之甲 女隨身包包帶回 上開○○街住所放置。
㈢甲 女遭殺害後,甲1及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甲女父親 )於107 年6 月2 日起即持續追問甲女失蹤前與之最後接觸 之戊○○,戊○○仍冷靜應對並刻意誤導甲1及甲2,隱瞞業已殺 害甲 女並將其支解及棄屍等事實,且持續於草堂內進行教 學,然甲1及甲2將甲 女失蹤訊息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後,經該所所長林俊燁調閱相關 監視器畫面與多方訪查,發現戊○○相關說詞均不合理,而於 同年月17日晚上約談戊○○,戊○○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懷疑其係殺害甲 女之犯嫌時之同日晚間22時至23時許 ,在派出所內自白上開犯行,員警隨即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許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對戊○○為緊急拘提 ,並在草堂內扣得戊○○所有作為支解分屍甲 女之刀子1 把 及塑膠墊1 只,於華山草原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隨後並依戊○○之供述,於同日於焿子坪,在G PS 座標:00.000000 ,000.000000位置處之廢輪胎內尋獲 甲 女頭部與雙掌,並於GPS 座標:00.000000 ,000.00000 0位置處尋獲甲 女軀幹,又於GPS 座標:00.000000 ,000. 000000位置處尋獲甲 女左右大小腿等六袋屍塊。惟甲 女雙 臂未能因戊○○供述而尋獲,經員警積極搜尋,始於同日在GP S 座標:00.000000 ,000.000000位置處尋獲,並於同日在 戊○○上揭○○街住所,尋獲甲 女上開隨身包包(內含皮夾1 個、水壺1 個、筆記本1 本、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及提款 卡2 張,已發還甲 女家屬)。嗣陸續於同年月20日在草堂
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色布膠帶1 捲、白色繩子1 段 、白色繩子1 袋、綠色麻布袋1 個、塑膠帶2 捆、紫色手套 1袋;再於同年月21日依戊○○之供述,在上揭○○街住所陽台 紙箱內,尋獲甲 女左側乳頭組織、外陰部組織,且在草堂 內扣得明礬1 袋、藍色旅行袋1 個;於同年月22日在華山草 原扣得綠色塑膠箱1 個;於同年月23日在草堂扣得黑色後背 包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戊○○於殺人後,在有偵查權之警 察發覺其犯行之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甲1、甲2及甲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甲 女母親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上訴人 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 7 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辯稱:我是因為遭受Eric以及徐文 建的威脅,才為不實虛偽自白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所 以遲至原審審理中始變更自白內容,係因於偵查初期擔憂其 幼子與自身生命安全遭他人威脅,因被告認為Eric已經目睹 被告幼子面貌,致生恐懼之意思表達不自由情狀,在得到辯 護人協助後,漸趨消散,且顧慮被害人家屬希望發現真相之 情,始變更答辯;本件被告之人格特質確實有存在虛偽自白 之可能性存在,此觀諸王俸鋼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沈勝 昂教授之司法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可知,另被告當時也可能受 到徐文建的威脅影響而虛偽自白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虛偽自白」係指一個人對於其未曾做過的犯罪,作 出承認有罪的所有犯罪事實陳述。其過程則為嫌疑人承認犯 案後,對其未作過犯罪,交代犯案細節(含客觀事實及主觀 事實)的經過。而虛偽自白之成因約有:①偵訊情境;②偵訊 技術;③偵查偏誤;④個人脆弱性。其中個人脆弱性即為本案 辯護律師主張被告本身人格特質關係而導致有虛偽自白產生 之要素。然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 ,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 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等情形, 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強制性交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
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 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 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 「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 其「行為之秘密性」,諸如此類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 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者」即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受Eric之威脅始為上開自白云云,然本案 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實際上並未存在一名英文名字叫Eric之 臺灣男子(理由詳後述),遑論被告係受其恐嚇而自白殺人 犯行。且被告於原審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Eric 當時對我說就算知道也沒有關係,也不介意再死一個人;我 與Eric一同棄屍後,大約隔了二、三天之後,又遇到Eric, 我就把有加鹽在甲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交給Eric,但是隔天E ric又把那一袋丟回草堂,而且是放在窗台那邊,那時那包 組織已經有點味道,我想說這樣不行,還是要用一點明礬, 所以後來又回去拿明礬,但是之後就沒有機會再交給Eric, 最後一次遇到Eric應該是在6 月16日在華山站的地下音樂會 ,那時Eric在跟朋友在講話,我沒有去打擾Eric云云(見原 審卷五第291-294 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縱使確 有Eric其人,且曾威脅被告及其家人,然被告於遺棄甲 女 屍體後,Eric即鮮少與被告接觸,亦無持續脅迫被告之行為 ,實難認定被告案發後之上開自白係受Eric威脅所致。 ㈢證人徐文建於原審證稱:106 年6 月17日早上7 點,甲2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甲2認為被告把甲 女藏起來,因為我 從事政治公關的工作,人脈較多,認識比較多道上的兄弟, 甲2希望我能不能跟被告談一下,逼著被告把甲 女的事情抖 出來,當天中午左右,甲2及其他友人問我是否要請道上兄 弟處理,能否動員一些關係,花一點錢追問被告,我回答說 還是先談談看,若被告態度比較硬,我再請兄弟處理,當天 下午4 點多,我與被告在草堂商談,我當時認為不一定是被 告殺害甲 女,很可能是一群人所為,我跟被告說甲2及其他 友人要花20萬元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若被告肯說出甲 女 下落,20萬元直接給被告,若3天內被告把甲 女交出來,我 保證沒有人傷害被告,3天後警察就要來處理這件事,我希 望被告把所有知道事情說出來,我當時很誠懇,並沒有脅迫 被告,我還對被告說若有生活上的困難或者法律上的問題願
意幫忙,但是就是把甲 女交出來,我與被告面談結束後, 我知道當天被告稍晚會跟派出所所長相約見面,因此我透過 通訊軟體LINE問被告說派出所所長是否有為難被告,被告稱 沒有,一直到當天晚上9 、10點左右,被告打電話說警察來 抓人,希望我到現場處理,我跟被告說要把事情說出來,我 才能處理,被告就說若是我到現場去幫忙的話,被告願意配 合我把事情講出來,之後我還是不斷向被告道德勸說將實情 說出來,不要再折磨甲 女之父母親,被告因此才向我坦白 殺害甲女,並且將甲 女分屍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6 -33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107 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於107 年6 月17日到了派出所之後,我有聯絡甲2之友 人徐文建,請徐文建到派出所來,也就是因為徐文建有跟我 談了很多話,徐文建是希望說如果真的知道案情什麼,希望 不要讓甲2、甲3這樣子一直波奔,後來我就跟忠孝東路派出 所所長林俊燁坦承說本案是我做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三第117 頁)。觀諸上開徐文建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徐 文建雖曾向被告稱「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等語,然其目的 無非是希望被告能夠說出甲 女的下落,並非脅迫被告承擔 殺害甲 女之犯行,且被告甚至致電徐文建請求協助,益徵 被告當時並未因徐文建之言行感到恐懼,無從認定被告案發 後之上開自白係受徐文建威脅所致。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精神疾病或其他 原因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經原審送請彰化 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俸鋼醫師鑑定,其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之基本人格量表「迫害感」分量表分數得分 偏高(百分等級=98 ),顯示被告可能容易覺得他人對其懷 有敵意,使被告的生活困難、不愉快;被告在警察陪同接受 評估,會談時鮮少與主試者有目光接觸,會談時大多數時間 都低著頭,被告談及自己家人及草原木屋時曾多次落淚,表 示當初想蓋草原木屋是想在都市推廣一種生活的文化,並表 示草原木屋是一個人生的里程碑,是人生想要完成的重要事 情之一;談及被起訴後,因覺得草原木屋可能沒有了而落淚 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259-269 頁)。辯護 人雖辯稱: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被告之基本人格量表「迫 害感」分數高於常人,容易對他人產生不信賴感或認為他人 具有敵意,且草堂對被告具有高度重要性,可能因擔心草堂 而選擇服從第三人,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有形成錯誤自白之 可能云云。然查,鑑定人王俸鋼醫師於原審證稱:我無法判 斷被告受外在壓力脅迫時,反應模式為何,亦無法判斷被告
面對外在壓力時會予以反擊或遵從;被告雖於會談中提及草 原木屋是一個人生的里程碑,是人生想要完成的重要事情之 一,但是針對被告是否可能因草原木屋之存亡受到威脅而屈 從於外在施壓之要求一事,因為鑑定過程無法確認被告之陳 述為內在事實或有其它原因,且被告的表現非精神疾病之症 狀,因此不宜對被告相關心理狀態為過度之推論等語(見原 審卷六第343-345 頁),是依王俸鋼醫師陳述意見,可知無 從依上開鑑定報告而認定被告可能因外在壓力,而有為虛偽 自白之可能性。況本案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到Eric抑或徐文建 之威脅,業經認定如前,故縱認被告之人格特質容易屈服於 他人之威脅,惟被告並未受到任何人以不正方法壓迫其自由 意志,則其上開自白顯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㈤辯護人另以: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 年4 月20日心理 評估鑑定報告指出:「野居草堂對當時(案發前)的被告而 言,可謂人生谷底反彈的轉捩點與里程碑、自身傳統與志業 的結合、童年夢想的延伸與實踐、甚至超脫凡俗生活、拯救 平庸自我的精神寄託等,其存有極具自我象徵的重要意義。 因此,在覺知到屍體存在的第一時間,被告僅連結到草原上 發生命案勢必導致草堂不保,然而當時保留草堂為被告心中 第一、也是唯一的考量。換言之,在被告願意不計代價換取 草堂保留之可能性的前提下,即使沒有Eric(自述第三人的 存在)的威嚇,處在混亂情緒的當下,分屍與棄屍依然可能 是被告當下會優先考慮(或唯一)的選擇;被告遭逢困境時 往往傾向獨自解決,不願向人尋求幫助、鼓勵、支持,甚至 同情與關心;遇到麻煩或困難時,被告往往會拒絕他人在實 質或心理上的幫助、鼓勵與支持,設法獨自解決;被告表現 出一種過度警覺的人際風格,持續捕捉某些過度放大的威脅 ,可謂有偏執傾向;此一認知風格使被告在面對情境壓力時 ,被告易因自身的模糊性與隨機性佔用過多心理資源,大幅 削弱思考與自控能力;加上對『人』潛在長期的不信任感,可 能因而過度放大威脅,導致人際風格過度警惕、遇困難不願 求援;根據本次評估結果,被告成年之前在家庭、學校與其 他情境中皆無明顯對立反抗、品行障礙與其他違規記錄,被 告與其家族無精神疾病史,被告目前亦未符合任一人格障礙 診斷,即其特質、態度與生活方式並不具反社會特徵,再者 ,在被告的生活與生涯發展中未見有情緒控制不佳、衝動控 制障礙或任何型態的攻擊行為,故推論被告在一般情況下, 對他人造成危險之可能性偏低等情」,依上開報告內容可知 ,野居草堂對被告具有高度的重要性,被告可能因此服從第 三人威脅,被告於面對壓力或困境時,容易過度放大威脅並
拒絕他人的幫助,被告並無顯示出任何反社會之人格特徵, 故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確有形成「虛偽自白」之可能云云。 然查:
⒈依證人丙○○及蘇星翰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360、362- 363頁)均稱未見過名為Eric之人,以及前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 年4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8647號函暨所附之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及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結果報告 及同局108 年5 月3 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9002 號函暨所 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之鑑定結果 ,均無從證明曾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介入。
⒉依據被告於原審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Eric當時 對我說就算知道也沒有關係,也不介意再死一個人;我與Er ic一同棄屍後,大約隔了二、三天之後,又遇到Eric,我就 把有加鹽在甲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交給Eric,但是隔天Eric 又把那一袋丟回草堂,而且是放在窗台那邊,那時那包組織 已經有點味道,我想說這樣不行,還是要用一點明礬,所以 後來又回去拿明礬,但是之後就沒有機會再交給Eric,最後 一次遇到Eric應該是在107年6 月16日在華山站的地下音樂 會,那時Eric在跟朋友在講話,我沒有去打擾Eric云云(見 原審卷五第291-294 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縱使 有Eric之人,且曾威脅被告及其家人,然被告於遺棄甲 女 屍體後,Eric即鮮少與被告接觸,亦無持續脅迫被告之行為 ,實難認定被告案發後之自白係受Eric要脅所致。 ⒊證人徐文建於原審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107 年10月25 日審理時供稱:我於107 年6 月17日到了派出所之後,有聯 絡甲2之友人徐文建,請徐文建到派出所來,因為徐文建有 跟我談了很多話,徐文建是希望說如果真的知道案情什麼, 希望不要讓甲2、甲3這樣子一直波奔,後來我就跟派出所所 長林俊燁坦承說本案是我做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117 頁)。且證人林俊燁於原審亦證稱:於107年6月17日晚 上6許,將被告請回到派出所之後,被告選擇不回答,甚至 選擇要考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綜觀卷內證據,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首次於警詢中自白係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故難認被告首次於警詢之自白不具 任意性,或有私人不法取證之情,且後續警詢、偵訊中所為 之自白,亦無自白繼續效力之問題。
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7年8月14日訊問時及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就上揭殺害甲 女之過程均坦承: 案發當時我從甲 女背面壓制住甲女 ,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 甲 女的頭部,再將甲 女的脖子夾在我右手手肘間,以此方
式勒住甲 女脖子,我壓制甲 女時間究竟多久並不確定,甲 女沒有反應後,我覺得很錯愕和緊張,當時大概就有一個 小時都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之後去搖一搖甲女,確定甲 女 都沒有呼吸和心跳,那時我覺得很後悔也不知道怎麼辦,我 感到很挫折和憤怒,因為突然死了一個人,我好不容易蓋了 一個草堂,草堂就會因為這個原因而不見了,後來看到甲 女屍體在那邊,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想說還是要把甲 女的 屍體藏起來,剛好看到旁邊有一個箱子,就想把甲 女的屍 體藏進去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682號卷〈下稱107 偵146 82 卷〉一不公開卷第16-17、124-126 頁、107 偵14682卷一 公開卷第173-175 、207-208 頁、原審卷一第40、122-124 頁)。被告確實坦承徒手勒住被害人,使其窒息而死。核與 鑑定證人即法醫庚○○於原審107 年10月25 日審理時證稱: 依據解剖鑑定之結果,甲 女頭部(頸部以上)有非常明顯 充血或溢血之情形,其左右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舌骨右側 大角與舌骨體交界處有骨折、甲狀軟骨喉結內面近中間處裂 開性骨折、左右總頸動脈遭壓迫、旁邊軟組織出血、氣管上 段右前側面軟組織出血,依據上開證據,甲女是遭徒手勒頸 ,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是他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70-73頁);且甲 女符合因遭徒手勒頸,頸部壓迫(舌骨及 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 息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 第10700030310 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考(見107 年度相字第458號卷〈下稱107 相458 卷〉第111 -129 頁)。苟被告並非本案真正犯罪之人,以其嗣後之供 述均未曾提及Eric曾向其表示是以什麼方式殺害被害人,而 被告斷無可能在缺乏醫學專業知識之情形下,竟可陳述徒手 勒死被害人之犯罪情節,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並有上開鑑定人之證述以及鑑定報告得以補強被告自白 之真實性。
⒌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年4 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七第163-183 頁),係原審就被告之人格特質、成 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教養、教育發展、人際關係發 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 響)、本案犯罪機轉(所涉本件犯行之成因)、犯後心理狀 態、被告之人身危險性、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 理期待可能、被告經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之 風險評估及可能影響再犯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矯正治 療、家庭成員、社會支持度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 治學系沈勝昂教授鑑定,以供本案量刑參考之用,並未就被
告上開自白是否虛假予以鑑定,自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 ,即據此推論被告上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
㈥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遭受名為Eric之人、徐文建之言語脅迫 ,以及被告本身人格特質之影響,而作出虛偽自白云云,惟 Eric以及徐文建,皆非偵查機關之人員,其言語是否確實能 對被告形成外在之脅迫,依被告供述,被告於遺棄甲女屍體 後,Eric即鮮少與被告接觸,亦無持續脅迫被告,自難認被 告之自白係受Eric要脅所致。另徐文建雖曾向被告稱「請道 上兄弟處理」,惟其僅是希望被告能說出案發實情,而非脅 迫被告承擔殺害甲 女之犯行,況嗣後被告亦曾尋求徐文建 之幫助,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因徐文建之言行感到恐懼。又關 於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 心主任王俸鋼醫師之鑑定結果,被告基本人格量表之「迫害 感」分數高於常人,可能造成被告容易受外在之刺激影響, 進而作出虛偽自白,惟王俸鋼醫師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無法判斷被告受外在壓力脅迫時,反應模式為何,被告亦非 有精神疾病之人,不宜對被告之心理狀態為過度之推論等語 。是尚不得以上開之精神鑑定報告推定被告確實係因本身易 受影響之心理狀態,而作出虛偽自白。另外針對中央警察大 學對被告所作的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內容雖有提及被告非常 在意其所搭建之草堂可能遭拆除,因此面對第三人之脅迫時 ,此壓力容易過度放大並拒絕他人幫助,因而導致虛偽自白 ,惟該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是針對量刑參考用,而非評估被 告之自白是否虛偽,業經原審說明如前。縱然被告本身之人 格特質容易受外在影響,惟本案中偵訊機關亦未有何非法之 偵訊手段,致發生交互作用導致被告作出虛偽自白,違反其 任意性,以及自白之真實性,況且本案發生環節、證據確實 都與被告有關,實難認被告在此情況下得以作出如此細節之 虛偽自白。
㈦承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7 年8 月14日訊問及 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 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信為真實,本件查無檢 警或任何第三人當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與其他補強證據 (詳後述)相互勾稽,亦認其於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 分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 定,該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107 )醫鑑字第1 071101537號鑑定報告書(詳後述),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機關,就被害人甲
女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得為證據 。且原審及本院亦已傳喚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證人庚○○ 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 證據。
三、辯護人另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5日勘驗筆錄 (內含被告模擬殺害甲 女及將甲 女支解之照片)、光碟1 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模擬時辯護人亦未在場,剝奪辯 護人在場權云云。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 ,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 發現被告涉案後,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 經其同意帶至現場模擬,並無對其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等不正行為,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受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始同意為現場模擬;且被告之自白具有任 意性,並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該現場模擬經檢察官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足按(見107偵14682卷公 開卷一第477-487頁),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證據 ,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另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 模擬時辯護人未在場,剝奪辯護人在場權云云,然查,被告 係於107年6月21日在法務部○○○○○○○○模擬,而被告原委任辯 護人於同年月20日以解除委任,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辦案進行單、被告107年6月20日偵查筆錄在卷足按(見10 7偵14682卷一公開卷第169、173 頁);復參以107年6月26 日偵查筆錄,被告供稱:「(是否以選任辯護人?)目前沒 有,但我還有再聲請法扶之律師,目前尚未有結果。」「○0 00○0○00○○○○○○○請你進行案發過程之模擬,該模擬過程是否 亦係擬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模擬?)是,模擬的過程就是實際 之過程。」等語(見107偵14682卷二公開卷第23-24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在法務部○○○○○○○○模擬時 ,當時並未委任律師,自無所謂違反律師在場權之問題。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 ,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因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五、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竊盜之犯行 ,辯稱:甲女於案發當時雖然有飲酒,但並無酒醉昏睡倒在 野居草堂內,當時甲 女神智清醒,我送鄭德宣離開後,再 回到草堂內時,發現Eric當時在草堂裡面與甲 女聊天,我 不清楚Eric的真實姓名為何,丙○○及蘇星翰應該都認識Eric ,案發當晚我與甲 女和Eric都在草堂聊天,之後我就送甲 女和Eric離開,甲 女說要騎U-BIKE回去,大概過了半小時 或一小時左右,Eric過來敲門說要借箱子裝音響機器設備, 我就借一個箱子給他。後來他問我可不可以把箱子放在草堂 裡,明天再開車過來載箱子,但隔天他沒有過來拿箱子,之 後我有看一下箱子裡面是什麼,發現有一具屍體在裡面,猜 測應該是甲 女。之後我有找到Eric,問Eric昨天為何沒來 拿箱子,Eric說還沒有借到車,也說就算我知道箱子裝的是 屍體也沒有關係,也不介意再死一個人,我很擔心Eric會對 我兒子不利。Eric說暫時借不到車,問我說要怎麼辦,我提 議要分屍。我們約禮拜日晚上10點以後在草堂見面,後來我 想到可能沒有塑膠袋,就先去買塑膠袋,我回到草堂,Er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