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芸葶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中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穎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
9276、2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與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以及戊○○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部分中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駁回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為邱逸晟(又名「邱健彬」、「建彬」,已於民國106 年2月28日死亡,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 ,乙○○為邱逸晟之妻,3人於104年9月間至105年8月18日被 查獲為止,同住於桃園市○○區○○路○○○○○○○○○○路○○000巷0弄 0 號住處(下稱○○路住處)。丁○○、邱逸晟原本擔任酒店之 經紀人,其等為賺取更多獲利,竟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分 別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媒介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而成立應召站,由丁○○負責物色女子 加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及招攬客人(即俗稱C甲LL客人,下 稱扣客),邱逸晟負責應徵小姐、扣客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 性交易(即俗稱之馬伕,下稱馬伕),乙○○負責扣客、透過 通訊軟體與客人聯繫應對及偶爾擔任馬伕。其等先後招募成 年女子羅珮瑜(綽號錢錢)、戊○○(綽號喵喵)為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嗣於104年10月初左右,邱逸晟並邀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丙○○(斯時為羅珮瑜之男友)加入擔任馬伕及扣 客;其後於104年10月間,丁○○另招募代號3469甲105034( 真實姓名詳卷、綽號樂樂,88年12月生,下稱甲2)、代號3 469甲105047(真實姓名詳卷、綽號玲玲,88年8月生,下稱 甲3)等2名未滿18歲之少女為應召女子。分工既定,負責扣 客之成員即透過WeChat(下稱微信)及Facebook(即臉書) 等軟體張貼媒介性交易之文字與圖片,當不特定之男客聯繫 有性交易之需求時,擔任馬伕之成員則依扣客與該等男客之 約定,分別載送羅珮瑜、戊○○、甲2及甲3等至北部地區指定 之汽車旅館,媒介與該等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價 碼約新台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而羅珮瑜於甲2、 甲3進入應召站後,亦與丁○○、乙○○、丙○○、邱逸晟等人共 同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媒介男客 給甲2、甲3使之為性交易行為。俟性交易結束後,馬伕再前 往汽車旅館接回各該應召女子,當次之應召女子可獲得該次 性交易代價之5 成,餘則歸邱逸晟所有,若由丙○○擔任馬伕 ,則該應召女子尚須給付5百元給丙○○,丙○○在參與犯罪期 間並獲有犯罪所得1千元。嗣羅珮瑜因丙○○之下述試車行為 而與之爭吵,且丙○○亦不願羅珮瑜繼續從事應召行為,遂於 104年10月15日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檢舉上開應召站之事
,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羅珮瑜所涉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二、丙○○明知甲2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1 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 旅館,以教導性交易技巧為由(即俗稱「試車」),得甲2 之同意,將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與之為性交行為1 次, 並交付2千元給甲2做為性交易之對價。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靜雯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甲2、甲3之警 詢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 文,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2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對於丁○○ 在應召站內負責何事及是否知道其年齡等情,證稱:忘記了 、現在不確定云云(見106侵訴118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7 頁背面、第19頁);然其於警詢則證稱:丁○○負責物色小姐 加入該應召集團,她知道我年齡,且在我離開該應召站後尚 未被安置前,邱逸晟與她還一直用LINE、BeeTalk交友軟體 及電話聯絡我,問我要不要回去幫忙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0 5他468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9頁、他卷二第29頁背面、第3 1頁)。另甲3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對於丁○○在應召站內擔任 何工作乙情,證稱: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然 其於警詢時則證稱:丁○○是負責找小姐,邱逸晟與她在臉書 上宣傳等語(見他卷一第211頁及背面)。顯見甲2、甲3於 警詢及原審中之陳述並不相符,可見其等於原審中之陳述, 對於部分與犯罪事實認定有關之事項,已因時間之經過致趨 於淡忘,而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事件當時之經歷,記 憶較為清晰,且觀之其等之警詢筆錄,亦無受誘導之污染, 顯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丙○○暨其等辯護人,以及 丁○○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甲2、甲3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是此等證據資料,均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丙○○承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乙○○則承認有上開意圖營 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媒 介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其不知甲2、甲3 未滿18歲,亦未替其等招攬客人及搭載其等前往汽車旅館為 性交易云云。丁○○則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其在酒店上 班,並無招募羅珮瑜、戊○○、甲2及甲3等人至邱逸晟之應召 站,並不知甲2及甲3未滿18歲,亦無參與拍攝其等照片及修 圖以供招攬男客及與男客聯絡而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云云。二、經查:
㈠就丁○○、乙○○、丙○○(下稱被告丁○○等3人)共同圖利媒介羅 珮瑜、戊○○、甲2及甲3等人為性交易部分: ⒈關於丁○○、邱逸晟及乙○○等共同意圖營利而經營應召站,而 於104年9月間至105年8月18日經查獲時止,由丁○○陸續物色 成年女子羅珮瑜、戊○○及未滿18歲之甲2、甲3等女子進入該 應召站為應召女子,由邱逸晟邀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丙○○加 入,丁○○、邱逸晟、乙○○及丙○○並分擔扣客任務,邱逸晟、 乙○○及丙○○另分擔馬伕工作,而媒介羅珮瑜、戊○○及甲2、 甲3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業據丙○○於本 院自白(見本院卷第179頁),及乙○○於本院自白關於圖利 媒介成年人為性交行為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頁), 並有下列共犯或證人之陳述可稽:
⑴共犯邱逸晟於警詢時供承:我有經營應召站,我自己當負責 人,我媽媽丁○○和我太太乙○○是共犯,經營1年多,自104年 6月(104年7至8月中斷過)至105年8月,我負責招攬客人跟 接送小姐(兼馬伕),我用我太太乙○○的照片、手機來招攬 客人,我會叫她協助我過濾客人,我媽媽丁○○會幫我在外物 色小姐、招攬客人,戊○○、羅珮瑜是我以前的員工,都有從 事過性交易,我之前僱用丙○○擔任過一陣子的馬伕,我是用 微信來招攬客人媒介性交易,我在微信cheng_821028帳號內 刊登之女子圖片及留言,及在帳號「李妍」內刊登之性交易 訊息,是招攬客人從事性交易用的,1次性交易的代價是4千 元,我曾載戊○○、羅珮瑜、甲2及甲3去從事性交易過,我與 丁○○、乙○○經營的應召站至今獲利約5、6萬元(見他卷二第 37至4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有客人會丟給我, 會幫忙找小姐進來做性交易,甲2、甲3是透過她認識的;乙
○○在應召女子上班時會幫她們化妝,我在開車或忙的時候, 她會幫我跟客人聊天;丙○○是馬伕,我跟他都有利用微信聯 絡媒介性交易,他做的時間不長;微信ID「cheng_821028」 的暱稱是「喵喵」是我在使用等語(見他卷二第130至135頁 )。
⑵共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邱逸晟於104年9月間剛開始 經營應召站,因為他在104年10月左右邀我當馬伕協助接送 女子上下班,所以我知道,平時對外找客人都是以微信,他 會在上面刊登女子的相片及有性交易的暗示訊息,只要客人 看到有意願就會發送簡訊至他刊登訊息的帳號,他會請客人 先開好房間後告知房號,再把小姐送去指定的汽車旅館從事 性交易,一開始是邱逸晟帶著我一起接送綽號喵喵的戊○○去 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我有載過羅珮瑜、戊○○、甲2、甲3去 做性交易,有時1次載3位或2位,性交易價錢是與客人先在 微信上談好後,由小姐去性交易時向客人收取,性交易對價 是由應召女子與邱逸晟對半分,我1次車資是5百元,甲2大 概15、16歲,就讀某高職一年級夜間部,我看她蠻年輕的; 該應召站的分工,邱逸晟是實際負責人,乙○○是負責招攬客 人,也有兼任馬伕,丁○○負責物色小姐,偶而也是扣客,我 與戊○○、甲2、甲3是同事關係,羅珮瑜是我乾妹,她們負責 接客,邱逸晟有教過我如何在網路上刊登訊息招攬客人,我 並在微信上登過;我做馬伕一個禮拜多而已,共載小姐去性 交易2、3次,記得僅收到1千元報酬等語(見他卷一第42至4 4頁、他卷三第5至7、36至40頁)。
⑶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微信cheng_821028、李妍等 帳號是邱逸晟使用的,微信cheng_821028截圖(B)中的圖片 及文字「有沒有哥哥要約的?快點約妹妹決鬥,妹妹要吃吐 了」是他刊登的,圖片中的人是戊○○,微信李妍帳號內刊登 之性交易截圖(C)及相關對話,也是他刊登的,他用微信找 客人,李妍帳號內截圖(D)圖片上登載的帳號maoki1101是我 申請的,羅珮瑜、戊○○、甲2、甲3是由邱逸晟及丙○○開車接 送前往旅館性交易,羅珮瑜、丙○○說我口才好,叫我在微信 上找客人,約客人來做插入女子陰道的性交易,104年10月1 7日羅珮瑜性交易結束有叫我去載她;我有看過甲2、甲3幾 次,她們是我跟邱逸晟的學妹,她們去性交易,我有幫她們 化妝(見他卷二第220頁背面至223頁、282至287頁);並於 原審供承:我有招攬客人及兼任馬伕,邱逸晟曾叫我載羅珮 瑜去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89頁)。 ⑷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天際娛樂公司是邱逸晟成立 的,該公司在臉書網頁招攬女子並成立應召站,我是104年1
0月間向該公司應徵酒店小姐,是邱逸晟雇用我,與客人從 事全套的性交易(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的性交易),邱 逸晟與丙○○媒介我及載我去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羅珮瑜與我 是應召站的同事,一樣從事性交易,微信內我的圖片及文字 是刊登應召廣告用的,我個人的性交易代價是4千元,我實 拿2千元,其他2千元交給馬伕邱逸晟、丙○○,我有與甲2同 車一起去接客,我知道甲3未成年(見他卷三第46至49頁背 面、第89至94頁);並於原審證稱:邱逸晟是用微信招攬性 交易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背面)。 ⑸共犯羅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綽 號萱萱的丁○○,她當時是龍威酒店的小姐,後來我去龍威酒 店上班時,她是帶小姐的經理,有一天下班太晚,我電話沒 聯絡到丙○○,他就叫她兒子邱逸晟載我回家,後來因為我身 體不好不能喝酒,她就問我要不要跟邱逸晟一起做應召業, 我因生活關係就答應,就在104年9月間至該應召站,應召站 主要是由邱逸晟主持,是從104年8、9月間開始經營,他也 負責接送小姐,乙○○主要是在微信上尋找客人,丁○○負責物 色小姐、找小姐來上班,丁○○有跟我說她在酒店工作的其餘 時間,會幫我們扣客,吸引客人來跟小姐性交易,之後邱逸 晟及丁○○就問我有無馬伕的適合人選,丁○○就推薦我們共同 的朋友丙○○當馬伕,丙○○也答應;甲2、甲3也是由丁○○所物 色介紹進來上班的小姐,邱逸晟的旗下小姐有我、戊○○、甲 2及甲3,甲2、甲3是夜間部的學生;警方提示微信cheng_82 1028帳號內截圖(B)之圖文,及微信帳號「LiLi」、「錢錢 」刊登之圖片,內容「個位哥哥們好,如果想約趕快歐!星 期一開公,來不及要等了歐!150公分48公斤,38C可多P,8 000全包,除了拍攝無套不」、「年輕學生妹滿足你夢想的 慾望,年輕可愛、服務佳,口爆毒龍樣樣行,錢錢18/150/4 8/D 」等文字,是邱逸晟刊登的,圖片中的LiLi、錢錢是我 ,圖片編號3是戊○○、編號4是甲2、編號5是甲3(圖文見他 卷二第104至110頁),是吸引招攬客人用的,我有受邱逸晟 指示拍我的、甲2、甲3的照片,用微信傳給丁○○,她修改後 再傳給邱逸晟,因為丁○○有傳給我看,問我可不可以;我在 104年10月17日與乙○○的LINE對話,是我接客時的接送,小 姐的應召費用,靠個人手腕,最高到1萬元、最低4千元,我 曾經有交易過8千元的,是由小姐向客人收取,結束後馬伕 會來接,把錢交給馬伕,交易所得小姐分一半;我知道甲2 、甲3未滿18歲,是她們告訴我的,她們進來這個應召站也 是做全套的性交易等語(見他卷一第31至33頁、他卷三第10 0至102、第140至145頁)。
⑹證人甲2於警詢及偵查中稱:104年10月上旬,我以前一位工 廠打工的同事阿潘說要介紹按摩工作給我,就由丁○○帶我跟 甲3一起去吃飯,邱逸晟就出現,丁○○就介紹說是她兒子、 是老闆,後來她跟我及甲3講說是要做性交易,我們就加入 邱逸晟的集團,邱逸晟負責找客人及接送,丁○○負責物色小 姐加入集團,丙○○負責找客人及接送,我跟甲3、戊○○、羅 珮瑜都是小姐,找到客源後,邱逸晟或丙○○就會開車來接我 載到交易地點接客,每次交易金額3千元到5千元不等,性交 易的錢由我先收,結束後上車交給馬伕,邱逸晟會抽一半的 交易費用,丙○○每次收5百元,我性交易的次數不到5次,地 點大都在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或平鎮丹尼爾汽車旅館;丁○○ 、邱逸晟、丙○○、戊○○、羅珮瑜他們都知道我與甲3的年齡 ,他們有問過,我有跟他們說,他們也有去過學校接送過我 ,也看過我的臉書,所以知道,來學校接我時,我是穿校服 ,我當時15歲,有時邱逸晟來接我時,丁○○坐在駕駛座旁扣 客(見他卷一第47至54頁、他卷二第29至30頁、105偵1927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7至279、299至300頁);並於原審證稱 :邱逸晟是用微信招攬客人,丙○○有載過我去與客人性交易 約2、3次,有1次是丙○○單獨載我,其他是時候是邱逸晟載 ,丙○○在副駕駛座(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背面)等語。 ⑺證人甲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間甲2接到丁○○的訊 息,就約我一起前往餐廳與丁○○、邱逸晟見面吃飯,一開始 說是做按摩,後來再約我們出來時,就跟我們表明是要從事 性交易,我有加入邱逸晟的應召站,應召站主要是由邱逸晟 跟丁○○負責在臉書上宣傳,丁○○負責找小姐及找客人,乙○○ 也知道這個應召站,也有參與,馬伕是邱逸晟兼任還有丙○○ ,羅珮瑜、戊○○、甲3跟我是旗下小姐,微信帳號內的圖片 及文字,是邱逸晟與丙○○刊登的,就是要找客人性交易的意 思,我跟甲2性交易的代價,主要是由邱逸晟與客人談的, 我跟甲2的代價都是6千元,性交易所得一半給老闆,我有被 邱逸晟與丙○○載去台北的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1次,在丁○○ 、邱逸晟一開始約我們去吃飯時,我與甲2有表示我們是未 滿18歲的未成年人,有說實際年齡,我與甲2的臉書上也有 出生年月日,丙○○有加我和甲2的臉書,應該也知道我們未 滿18歲等語(見他卷一第210至213、247至251頁、偵卷第29 3至294頁)。
⑻證人即男客黃俊瑋於警詢證稱:我是在微信喵喵的帳號裡聊 天聯絡性交易,我先問對方幾張,並指定指認相片中編號12 的羅珮瑜,對方回我價錢約4千元,我就去168汽車旅館與她 進行性交易,性交易前先把錢給她等語(見他卷一第67、68
頁)。
互核上開共犯及證人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雖所稱之性交易 價碼有部分出入,然如羅珮瑜上開所證性交易價碼係視個人 手腕而定,因此其等所述之性交易價碼之差異,乃屬當然, 而非其等之陳述存有不一致之瑕疵甚明。此外,並有邱逸晟 、丁○○、乙○○之臉書截圖(他卷第134至140頁、他卷二第11 2、113頁)、微信暱稱「李妍」、「喵喵」、「錢錢」、「 LiLi」等帳號內刊登之性交易訊息及羅珮瑜、戊○○、甲2、 甲3等女子圖片及對話紀錄(他卷一第75頁及背面、118至12 9、他卷二第87至111頁)、羅珮瑜與黃俊瑋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照片(他卷一第78至79頁背面)、乙○○與羅珮瑜間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照片(他卷二第115至118頁)、邱逸晟 與甲2(暱稱不解釋)之LINE對話畫面照片(他卷二第79至8 1頁)、丙○○與甲2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照片(他卷一第 158頁),以及性交易收入帳冊與客人資料表暨警方之蒐證 照片等在卷可佐(他卷二第18、49、50頁、他卷一第130至1 33、159、160頁),足以補強佐證上開共犯與證人所述情節 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丁○○、乙○○與丙○○所為共同圖 利媒介羅珮瑜、戊○○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及圖利使未滿18 歲之甲2、甲3為性交易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⒉乙○○、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丙○○雖係向警方檢舉上開應召站犯行之人,而羅珮瑜與丙○○ 先前固亦具有男女朋友之關係,然其等指述核與身為丁○○之 子、乙○○配偶之邱逸晟所供上開情節相符,亦與戊○○、甲2 、甲3所證情節吻合,是其等之供述自屬可信。 ⑵證人邱冠瑋於原審雖證稱:我母親丁○○並沒有參與我哥哥邱 逸晟之應召站的經營,她都在上班,在餐廳與甲2、甲3見面 時,那次丁○○並沒有跟她們提到從事性交易,另外有1次晚 上我哥帶我去高中接不知是甲2或甲3回我們家,那次丁○○在 上班,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2至32頁)。然關於甲 2、甲3與丁○○、邱逸晟首次在餐廳見面該次,甲2、甲3於原 審均證稱當時總共僅其等4人在場(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 第38頁),是邱冠瑋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如甲2、甲3 上開所證,丁○○跟其等提及從事性交易乙事,並非在餐廳當 場,而係後來之事,又邱冠瑋所稱邱逸晟從學校載甲2或甲3 中之1人返家該次,與甲2、甲3所證丁○○告知要從事性交易 該次係2人均在場之情形不同,則邱冠瑋不知丁○○有物色甲2 、甲3進入應召站及所稱丁○○未參與應召站之經營云云等節 ,並不足以作為有利丁○○之認定。
⑶有關丁○○有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除上開共犯及證人所證外
,甲3於原審並證稱:有1次邱逸晟、丁○○帶我們到一個住家 的地方,丁○○就拿衣服給我們換,她跟我們說接下來的工作 會有性交易部分,就是陰莖插入陰道,當時記得還看到叫錢 錢、喵喵的小姐及馬伕志中,之後帶我們去汽車旅館打扮, 幫我們拍照,幫我們宣傳招攬客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 38頁背面);核與甲2於原審證稱係由丁○○拿衣服給他們穿 、之後去旅館拍照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頁),亦有 羅珮瑜上開所證她幫甲2、甲3拍照後傳送給丁○○修圖乙情足 資參證。且甲3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妳怎麼知道 丁○○會幫忙找客人?)她當面跟邱逸晟說帶我們去接客等語 (見偵卷第293頁背面);甲2於警詢亦證稱:我在還沒被安 置前,丁○○跟邱逸晟一直用LINE、BeeTalk交友軟體還有電 話聯絡我,問我還要不要回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他卷二第 31頁)。凡此各節,均可見丁○○參與本案犯罪之深,其與邱 逸晟等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否認犯罪, 顯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⑷甲2於警詢時雖證稱:乙○○我不熟,我不知她負責甚麼工作; 並於原審證稱:乙○○沒有接我去找客人,我也不知道乙○○有 無幫我招攬客人,性交易的錢我不知道她有無分到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10、16頁);另甲3於原審固證稱:乙○○沒有在 邱逸晟的應召站做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及戊○○於 偵查中證稱:乙○○沒有在應召站做事云云(見他卷三第94頁 )。然查,此除與乙○○前述已自承其有分擔招攬客人及馬伕 等工作不符,而難認真實外;亦與乙○○於偵查中自承:在甲 2、甲3性交易前,我有去幫她們化妝乙情歧異(見他卷二第 287頁);且參之羅珮瑜於原審證稱:乙○○有幫二位未成年 女生找客人,是她親口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及 背面),可見乙○○仍有參與對甲2、甲3部分之招攬客人工作 ;況其既與邱逸晟、丁○○等人具有共同經營此應召站之犯意 聯絡,則其縱使對於甲2、甲3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分擔甚少或 全未分擔,仍應就共犯所為之全部犯罪負其責任,是其否認 有圖利使甲2、甲3為性交易部分之犯罪,核無可採。 ⑸關於丁○○與乙○○雖均否認知悉甲2、甲3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 。就丁○○部分,甲2於原審雖證稱:我現在不確定丁○○是否 知道我的年齡,以警局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 ,然從甲2所證語意,應係其於原審作證時,因事隔日久而 有所淡忘,才會稱以「警詢所述為準」,且其於警詢證稱: 丁○○有問過我的年齡,所以知道(見他卷二第29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丁○○知道我跟甲3的年齡,那時我們還在上 課,我們有說我們的年齡等語(見偵卷第300頁);與甲3於
偵查中及原審中明確證稱:在丁○○、邱逸晟一開始找我們去 吃飯時,我與甲2就有表示我們是未成年,有講實際的年齡 ,未滿18歲(見他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43頁),互核 相符自屬真實,是丁○○否認知悉甲2、甲3為未滿18歲之人, 不能採信。就乙○○部分,雖然甲2於原審證稱:不清楚乙○○ 是否知道我的年齡(見原審卷二第20頁);甲3證稱:我與 乙○○見面時是16歲高一的時候,我不能確定她是否知道我只 有16歲,我忘記有無跟她說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37 頁背面、第43頁)。然乙○○於偵查中供承
:甲2、甲3是我跟邱逸晟的學妹(見他卷二第282頁),並 於原審自承:曾看過甲2、甲3穿○○高職夜校的校服,日補校 與夜校的校服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及90頁 )。乙○○之母校既與其等相同,則其對於一般就讀高中、高 職學生之年紀,大多介在15歲至18歲之間,自屬瞭然,雖然 甲2、甲3係就讀夜校,但如上所述,其曾在甲2、甲3性交易 之前替其等化妝,而有近身之接觸與觀察,則其對其等當時 之年齡定有認識,當不致於誤認其等為超過18歲之人。是乙 ○○辯稱不知甲2、甲3為未滿18歲之人,乃屬飾卸之詞,無足 採信。
㈡就丙○○與甲2為性交行為部分:
關於丙○○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得甲2之同意,而與當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2為性交行為,並支付2千元之事 實,已據丙○○於本院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 甲2、邱逸晟及羅珮瑜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33頁背 面、第52頁背面、他卷二第4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頁及背 面),且有記載甲2出生日期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參(存本院卷證物袋內),是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三、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丁○○、乙○○與丙○○有為如事實一 、二所示之犯行無疑,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 正公布全文55條,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 自106年1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丁○○等3人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移 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原條文之第1、2項 內容則修正為「(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 樣增加「招募」,已擴張犯罪構成要件之類型,修正後之規 定難認為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規定處斷。
二、次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 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 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言;又「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 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 目、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丁○○等3人媒介未滿18歲之 少年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 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就事實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丙○○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 項規定處罰 )。被告丁○○等3人就媒介甲2、甲3部分,以及被告丙○○對 甲2性交部分,雖各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 上開規定,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設為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起訴書雖就被告丁○○等3人所為媒介甲2 、甲3部分,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1項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其與圖利而犯 之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併 告知原審判決所引法條(見本院卷第178、220頁),由檢辯 雙方及被告丁○○等3人為攻擊防禦辯論,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等3人就媒介羅珮 瑜、戊○○部分與邱逸晟間,以及就媒介甲2、甲3部分與邱逸 晟、羅珮瑜間,各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 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 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 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 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 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 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 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 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 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 、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 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等3人媒介羅珮瑜 、戊○○、甲2及甲3與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其反覆媒介同一 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亦即應分別就媒介羅珮瑜、戊○○、甲2、甲3部分, 個別成立接續犯而各屬單純一罪,而就媒介不同之應召女子 間,其行為係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且媒介對 象互殊,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丙○○就其所犯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與其所犯上開各罪分論併罰。
五、關於丙○○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丙○○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 壢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4頁)。 其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性質不同,難認其對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本 案之犯罪期間不長,並主動向警方檢舉上開應召站之犯罪行 為,而自首部分犯行(詳下述),可見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對其所犯各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7條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 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條 係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因此於符合本條規定 之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查,丙○○於104年10月15日致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舉上開應召集團媒介女子從事 性交易,並坦承在該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女子前往汽車旅館 為性交易,警方乃依其提供之資訊而發動蒐證調查,並於同 年月17日對其製作調查筆錄,之後警方並因而查獲正犯邱逸 晟、丁○○、乙○○及羅珮瑜,而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