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308號
TPHM,108,侵上訴,308,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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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宏傑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
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利興二路與利工三路路口時, 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菲律賓國籍人、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腳踏車故障,趨前搭訕,並於徵得甲○同意後,搭 載甲○前往腳踏車店詢問修理價格,嗣向甲○表示要找友人協 助甲○搬運故障腳踏車至修車店,將甲○載至宜蘭縣五結鄉利 澤工業區服務中心停車場後方人煙罕至之處停等,雙方因語 言不通乃以甲○手機內翻譯軟體對話,言談中乙○○突然向甲○ 稱「因為我覺得你漂亮我喜歡」等語,使甲○因此感到害怕 、不對勁乃下車欲離去,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駕 車尾隨在後,復下車強拉甲○手臂,將甲○推進其自用小客車 後座,再進入駕駛座將車門鎖住後,從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 間穿越進入後座,強吻甲○,甲○乃以手推、腳踢之方式以為 反抗,並強拉車輛後座車門把手欲開啟車門而未果,乙○○無 視甲○之推拒強行將甲○內褲、外褲脫下,以手指插入甲○陰 道,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強制性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中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參。甲○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見偵卷第10、12頁),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並 無釋明其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 人僅以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4頁),尚非可採。
二、除上開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因為伊說了覺得甲○很漂亮、很喜歡甲○之 話讓甲○覺得害怕,之後在伊車輛後座親吻甲○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因為甲○有示好,我才會親 吻她,我雖然沒有經過她同意就親吻她,但我沒有脫她褲子 ,也沒有將手指插入她陰道云云。
二、經查:
 ㈠甲○為菲律賓籍人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利 興二路與利工三路路口,見在路旁之甲○腳踏車故障,被告 下車搭訕,並載甲○前往腳踏車店詢問修理價格,嗣被告再 載甲○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服務中心停車場後方, 抵達後甲○因害怕自行下車欲離開,被告卻駕駛車輛在後尾 隨,嗣甲○改坐車輛後座、被告則進駕駛座;後來被告到後 座,對甲○強吻及撫摸;甲○將被告車輛右後座車門把手拉壞 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63至66、67頁),被告就上情亦不否 認而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8 至140、14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腳踏車店所在地點照片、



被告搭載甲○駕車至利澤工業區服務中心停車場後方海邊附 近停車場地圖、被告車輛右後方門把損壞照片、估價單等可 憑(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均證稱:被 告說要帶我過去修理腳踏車那邊,所以我們一起過去,我以 為被告是好意,我們跟老闆講,老闆說費用是400元,被告 說要先載我去找他的朋友,叫他朋友載我的腳踏車去老闆那 邊,被告就開到海邊那邊,可是找不到他的朋友,他就回到 駕駛座上,我問被告他朋友在哪,被告就說再等10分鐘他朋 友就會來,之後就開車到有很多草的地方停下來,我就拿出 我的手機可以翻譯被告講的話,被告用手機問我是不是今天 晚上要上班,昨天晚上有沒有睡覺,有沒有男朋友,我回被 告說有,然後被告又問男友是不是在台灣,我回答說在臺灣 ,被告用中文說「你很漂亮,我喜歡」,我很害怕,我說我 要回去了,不要腳踏車了,我要回去,被告說等他朋友10分 鐘回來後我們一起回去。被告看到我很害怕就問我怕嗎,我 沒有告訴他我怕,就把車門打開、走出去,被告就開車跟著 我,車停下來,抓我的手臂,把我推進後座,就回到駕駛座 ,我用手機打電話給我朋友Sirato Genelyn Carabido,被 告把我手機搶走丟在車子內,被告從兩個座位中間到後座親 我,把我的褲子、內褲脫下來,用手指插到我陰道內,我用 腳踢被告,喊叫不要,求被告不要做,因為我有家人、孩子 ,我想把後門打開,但無法打開。我有用我的腳踢他,還用 手推擋他。(問:車門把斷掉,有何意見?)是我強拉拉斷 的。被告在利寶路海邊放我下車,被告把門打開,我出去, 我搶回我的手機和錢包,我看到他的車子號碼,我就記住, 並打電話給我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 卷第65至67頁反面),並有甲○所提出與Sirato Genelyn Ca rabido聯繫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原 本置卷附證物袋),上開翻拍照片除甲○與Sirato Genelyn Carabido聯繫過程記錄外,亦有甲○傳送被告車牌號碼之內 容。而甲○前開對於被告先佯稱要找友人幫忙搬故障腳踏車 後,即將甲○載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服務中心停車場 後方人煙罕至之處等候,嗣被告於車內與甲○聊天時向甲○表 示「你很漂亮,我喜歡」,使甲○因而感到害怕,自行從副 駕駛座開門下車,被告即自後駕車尾隨,隨後下車強拉甲○ 手臂將其推入被告所駕駛車輛後座,甲○欲打電話向友人求 救,惟遭被告以強取其手機棄於車內之方式制止,被告進到 駕駛座,甲○想把後座門打開但打不開,被告再從駕駛座與 副駕駛座中間到後座,對甲○強吻,並將甲○內、外褲拉下,



再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期間甲○除口頭表示不要、以手、 腳推拒反抗外,復一再強拉後座車門門把欲開門離去,因而 將車門把手拉斷,及與友人聯繫過程等事發順序、地點、其 接受被告協助而共同搭車乃至於心中感到害怕而下車欲離去 之心情轉折與原因、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以手指插入之 強制性交之過程等基本事實,證述具體明確,始終一致,並 無矛盾之處。且甲○係受僱於我國企業工作之外國人,與被 告語言不通,本案事發之前亦與被告互不相識,衡情甲○應 無故意羅織罪狀攀誣被告之動機。且:
 ⒈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手機內翻譯軟體頁面內容顯示:「 他一下下10分鐘到」、「我等朋友來一起走」、「你是擔心 是」、「你放心我會安全把你送到」、「因為我覺得你漂亮 我喜歡」、「你男朋友台灣工作」、「是在這邊跟你一起上 班嗎」、「你們是今天晚上8點上班嗎」、「那你有男」( 以上均為中翻英),及「I need to go back to my dormit ory.(即我需要回到宿舍,此為英翻中)」,有上開頁面翻 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反面),核與甲○前述與 被告聊天之內容相符。而甲○與被告本不相識,被告卻一再 詢問甲○個人男女交往之私事,更進而跟甲○稱「因為我覺得 你漂亮我喜歡」,甲○因而深感害怕,寧可選擇不要腳踏車 ,也想下車迅速離開,實與常情相符。
 ⒉甲○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報警並驗傷,其受有右前臂7×6公分瘀 青、右手食指0.5×0.5公分擦傷,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聖母醫院107年10月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可稽(附偵卷不公開資料袋);而被告車輛右後座車門把手 亦有斷裂痕跡,如前㈠所述,以上與甲○證述其因害怕而下車 後,被告駕車尾隨在後,並下車抓住其手臂,將其強推進後 座,暨甲○欲離開該車輛,強拉右後座車門把手而將之拉斷 ,造成甲○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亦相符合。
 ⒊證人即甲○友人Sirato Genelyn Carabido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當天早上10點左右,甲○打電話給我說,她的車子有毛病 ,有一個人幫她處理,她現在在他的車子裡面,後來甲○又 打一次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第三次打電話給 我時,她一直在哭,她告訴我有人載她去一個地方,對方將 她的褲子及內褲脫下來,詳細情形記不太起來,我都忘掉了 ,後來甲○再打電話,告訴我她在哪裡,我再騎腳踏車去找 她,送她回她的宿舍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和甲○是一起工作的同事,甲○在107年10月5日 上午9點半到10點左右,有打電話給我,當天甲○打電話給我 二次或三次,有沒有接到的電話,但不記得幾通;後來我騎



腳踏車去載甲○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亦 即甲○當天至少打三次電話予Sirato Genelyn Carabido,第 一次係告知腳踏車故障,有人幫她處理,第二次則是未接通 ,第三次即甲○泣訴她受害過程,並請Sirato Genelyn Cara bido來接她等事實,其此部分證述乃係就與甲○互動之親身 見聞的經歷,核與甲○前述在遭被告強行推進車輛後座後, 曾以手機打電話予友人求救,惟其友人並未接起乙節相符, 且由Sirato Genelyn Carabido所述,甲○第三次電話中一直 在哭,此亦與一般性侵害犯罪受害人因該受害事件而內心飽 受委屈、恐懼、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 反應而伴隨哭泣之常情相當。
 ⒋被告供稱:我開車載甲○去腳踏車店,後來我問是不是要幫她 載腳踏車,我有去找朋友,甲○當時坐副駕駛座,後來甲○可 能緊張就走到腳踏車那邊,我跟上她,我說送她回去,甲○ 上後座,我進駕駛座,因為聊天不方便,我就從中間到後座 跟她聊天,我有親她、摸她大腿,順勢手伸進去摸她內褲, 甲○有踢我。(問:你在聊天過程中講了什麼讓甲○害怕?) 我說你蠻漂亮的,我很喜歡你,是不是有機會可以當朋友等 情(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8至140、142頁),亦與 上開甲○部分證述內容相合。
 ⒌是綜合甲○與友人Sirato Genelyn Carabido聯繫過程、最後 一通電話之情緒反應、甲○案發當日驗傷所得傷勢結果、被 告車輛門把毀損情形、被告前揭有關甲○轉而害怕故下車欲 行離去及其後在車輛後座對甲○所為親吻及撫摸行為、甲○有 以腳踢之抗拒等供述,均可佐甲○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其後改稱:(甲○後來第二次上車時)我原本在駕駛座, 頭往後轉講話不方便,我下車開後門進到後座,我沒有將手 伸入甲○褲子裡面,我有摸到她大腿,沒有伸進去云云(見 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39至104、142頁),然被告對於 其先前之陳述既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觀之被告 於原審之辯護人亦係依被告上開供述而為被告辯護其行為僅 係以性交以外之目的滿足性慾所為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 89頁反面),則被告其後翻異前詞,而否認先前與甲○證述 相符之供述,是否可採,已難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稱有抵抗、腳踢、手擋,何以在驗 傷報告上毫無新傷,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未 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可見甲○之指訴與現存證據資料衝突 而有瑕疵等語。本案甲○於案發後經採集相關跡證及驗傷,



其外套、上衣、短褲、胸罩經多波域光源檢測結果,未發現 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内褲採樣褲底斑跡未發現精 子細胞,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外 陰部與陰道深處棉棒均未發現精子細胞或驗出男性Y 染色體 之DNA-STR型別;頸部棉棒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刑生字 第107800281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而甲○處女膜亦僅有陳舊裂傷,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為憑。惟依甲○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以手指侵 入其陰道,則因此未於甲○內褲、外陰部與陰道深處檢出被 告之精子細胞,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又被害人之陰道棉棒、 身上衣物得否驗出加害人之生物跡證,亦需相關採證條件之 配合,此由被告坦承有強行親吻甲○、撫摸甲○大腿乙節而與 甲○證述相符,亦未能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一情亦 足資證明,是依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之方式,縱未檢出被 告相關之生物跡證,仍不足推翻甲○上開證述之可信。又據 甲○所述其已有家庭、小孩,足見甲○因有生子而曾有性經驗 ,參以被告係以手指侵入甲○陰道方式性侵,則事後未在甲○ 處女膜發現新傷勢,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甲○右 前臂瘀青、右手食指擦傷與甲○所述被告以手抓其手臂將其 推入車輛、其用力拉車門手把試圖開門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 、情形均相符合,已如前㈡⒉所述,辯護人前稱甲○並無任何 新傷云云,亦無足採信。
 ⒊辯護人辯護稱:甲○前後陳述矛盾,例如甲○在和解書上寫會 原諒被告,卻又於開庭時說希望被告去關,就此客觀明確之 事實即已有矛盾云云。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 前例參照)。甲○於偵查中雖稱:我怕被告把我丟在海邊, 我們本來在右邊,他看到有人,就往另外一個方向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嗣於原審中就辯護人詰問以其下車時,有無 其他人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而為 辯護人質疑其所述矛盾,然甲○於原審中所回答係針對下車 時之周遭狀況,與偵查中係詳述過程並不相同,尚難因此即 認有不一致之情,而足以影響甲○證詞之可信。而甲○於原審 審理中雖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載明願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契約及所附支票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然觀其約定內容係記載「 甲乙雙方簽署本和解書時,經甲方律師代表甲方向乙方表示 ,甲方對本事件誠摯悔悟、深以為歉,乙方表示原諒且不再 追究甲方妨害性自主及搶奪罪之刑責,但甲方應於審理期日 當庭向乙方表示悔悟並致歉。若法院仍認甲方刑事案件有罪 ,乙方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惠予甲方緩刑之宣告」,而甲 ○則多次陳稱:認罪或不認罪,都願意原諒被告;我願意原 諒被告,我到現在還會生氣;我是受害者,願意原諒被告, 很難忘記他做的事,但我希望安安靜靜的活下去;雖然接受 被告道歉,但是希望被告坐牢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 第88、90、197頁、本院卷第89頁),衡之甲○為一外籍女子 ,遠離家鄉至我國工作,卻在此陌生國度遭遇此等傷害自己 身體、心理之事件,實難期其可僅因雙方達成和解並獲被告 民事賠償而完全釋懷,是甲○前開依和解結果表明願意原諒 ,卻不免說出自己內心真正之情緒,亦難因此即認甲○陳述 前後矛盾,並以此指甲○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亦不可採 。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Sirato Genelyn Carabido於偵查時 並沒有說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卻於審判中說有,顯有 不一致之陳述,無從補強甲○之指訴等詞。Sirato Genelyn Carabido 於偵查時固證稱:「(問:甲○有無跟你說她被對 方用手指插入陰道,並搶走她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050元?)我只記得她有講現金2,050元被搶走,我記不起來 她有無跟我說對方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見偵卷 第11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害人有 跟你說她被脫褲子、內褲?)有。(問:被害人有跟你說她 被手指插入陰道?)有。(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記 不起來她有無跟我說對方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有何意見? )那天我在檢察官那邊很緊張,可是被害人有告訴我這個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而已說明其陳述何以不 一致之原因。況Sirato Genelyn Carabido自甲○所聽聞有關 甲○陳述遭性侵害之過程,僅係與甲○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而為傳聞證據,本院並未援引為補強甲○證述之證 據,是Sirato Genelyn Carabido前揭關於甲○向其陳述遭 性侵害過程,縱於偵審中有歧異之處,然關於本院援引為補 強證據之內容前後證述並無不同,是亦不足以此而否認其證 詞之可信。
 ⒌細繹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看她車子 壞掉,我是幫忙載她去車行,因車行老闆說要看到車子才可



以知道要多少錢修理,後來我又將她載到海邊找她朋友,到 達後因她朋友沒有在現場,我就載她回車子壞掉現場,她下 車前還把我車子的把手拉壞掉,我跟她說要賠我,但她聽不 懂下車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時則供稱:「 (問:你有無於107年10月5日上午10時25分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載甲○到宜蘭縣五結鄉利寶路底海邊?)有,我們要去 那邊求助,因為甲○的腳踏車在路邊壞掉,我車子經過剛好 看到她車子壞掉,她一人在那邊牽,我想說她是外籍,幫她 一下,因為她的同事都離開,我就載她去利澤腳踏車店去詢 問,問說她的腳踏車壞掉修理要多少錢,老闆說車子要載到 店裡才知道維修要多少錢,她就說要去海邊找人幫忙,結果 找不到她朋友,因為她講英語,我聽不太懂,我就想說我們 就回去,她就說要坐後座,我就說好沒關係,我就問她現在 要怎麼辦,她用手機翻譯給我聽,但我都聽不懂,她有跟我 示好,我要送她回去現場,她要下車,將我車子右後座門把 拉壞掉,我叫她幫我出維修費1,500元,我講的國語她可能 聽不懂,結果她拿1,500元。(問:你要送她回去現場,她 為何要下車?)我已經送她回去原本牽腳踏車附近約100公 尺左右,她要下車,門把斷掉。(問:為何甲○會講說你當 天有對她強制性交及搶奪她2,050元?)一開始我載她去海 邊時,她有對我示好,我們兩人有抱著要親,因為我朋友跟 我說初次見面的女孩子跟你示好就要小心,怕人家會害你, 所以我只有抱而已,後續動作我就停住了等語(見偵卷第18 頁),其後於原審就甲○、Sirato Genelyn Carabido為交互 詰問後又改稱如前㈡之⒋所述,復又翻異前詞如⒈,其歷次供 述顯然互有矛盾。且被告既明知因為其跟甲○稱「因為我覺 得你漂亮我喜歡」而使得甲○覺得害怕而下車、不願再坐前 座(見本院卷第139頁),則甲○第二次上車並坐於後座時, 又如何可能有對被告示好之情;況甲○已因害怕而下車欲離 去,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客觀環境改變之情形下,實難想 見在被告繼續駕車尾隨之後,甲○即又更改想法而主動上車 。是被告辯稱甲○有對我示好、是甲○自己上車,我沒有推她 上去云云(見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辯護人 稱被告主觀上認為2人心生男女情意而親吻甲○,為化解誤會 所以與甲○和解等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均無足採 信。
㈣被告上訴後並未選任辯護人,經本院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嗣於109年2月18日審理時陳稱不希望法院為其指定公設 辯護人,請求改期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律師,並於109年3月9日委任上開基金會之法律扶助律師 。辯護人於109年3月24日審理時請求傳喚腳踏車店老闆證明 被告與甲○於案發前在腳踏車店時相談甚歡,在此前提事實 之下,發生甲○指訴之事實是邏輯不通的;另請求再次傳喚S irato Genelyn Carabido以釐清其就關鍵待證事實證述有所 出入部分(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惟依前開說明,被告 與甲○係前往腳踏車店之後,被告表示欲找尋友人協助幫忙 搬腳踏車而載甲○前往上開地點,2人在車上閒談時,因被告 前開言語致甲○感覺害怕而下車欲離去,之後方衍生本案事 實,則在此之前甲○因被告仗義協助而與被告相談甚歡,亦 屬當然,之後則係因上開轉折始發生本案事實,是被告與甲 ○於此之前在腳踏車店之互動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而S irato Genelyn Carabido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到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並表示意見,其偵查、審理中之證 述縱有不一之處,亦僅係其證詞證明力之判斷,而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是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或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或為重複聲請調查者,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甲○之證述並無瑕疵,且有以上Sirato Genelyn C arabido之證述、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與甲○經由 手機翻譯軟體聊天內容、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告車輛右後座車門把手毀損照片等可相互補強,堪以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 以其手指插入甲○生殖器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 款所規定之性交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親吻甲○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係為受 聘僱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假藉好意幫忙甲○修理腳踏車而 將甲○載至人煙罕至之處,並仗其優勢體格及體力,對甲○為 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惡性甚鉅,造成甲○心理莫大傷害,使 其對臺灣社會、安全信賴消失殆盡,所為自不應寬待,暨考



量被告素行、犯罪手段、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原從事吊車工 作、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不等,現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及年邁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僅 承認有猥褻甲○行為,以及犯後業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 所受損失之態度,暨甲○就本案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況,量 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見本院卷第144頁),縱加以審酌其所指母親於前幾日生病 住院、其脊椎斷掉等事由,於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為法定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酌量,原審所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亦屬適當,並無過重。是被告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搶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性交得逞後,另搶奪甲○皮 包內之現金2,05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前例意旨足參。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 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判決前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之指訴、Sirato Genelyn Carabido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當日 取走甲○1,500元款項,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因為甲 ○將我車子門把弄壞,她原本拿500元,我想說1,500元才夠 ,所以跟她比1500,才會再拿1,000元等語。四、經查:
 ㈠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對我性侵結束之後回他的駕駛座,用 手比4、0、0,我很害怕,自己拿500元給他,結果他把我皮 包搶走,所有裡面的錢拿走(共2,050元),然後對方用英 文說You go home,他幫我開門之後,我又搶回我的手機和 皮包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查中則證以:被告回到 駕駛座後,因為我們跟老闆說好400元,我拿500元出來要交 給被告,他把我的錢包拿走,把裡面的現金2,050元拿走等 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被 告有以手比1、5及有拿起錢與其確認之情,而證稱:被告用 手比400;被告把我的腳踏車修理400元,所以我給他500元 ,我給他500元的時候,他把我的錢包拿走,當天我的錢包 裡有1張1,000元、2張500元、2個50元及其他10元,被告跟 我拿2,05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5、67頁及反面),然以甲○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皮包中所有的現金總計為2,100元及數 量不詳之10元硬幣(1張1,000元、2張500元、2個50元及其 他10元),已與其警詢中指稱被告將其皮包裡面的錢共2,05 0元全部拿走乙節,在數額上有所歧異;且依上開有罪部分 所述,被告與甲○前往腳踏車店僅係詢問修理之價格,尚未 將腳踏車運往修理,而在上開甲○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更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為甲○將腳踏車運往修理之情,則甲○以「我 們跟老闆說好400元,我拿500元出來要交給被告」、「被告 把我的腳踏車修理400元,所以我給他500元」為由,指被告 要求其提出修理腳踏車之費用,亦與事理有違。 ㈡又甲○將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把手拉壞,已如前有罪部分所認定 ,則被告以甲○弄壞其車門把手為由,要求甲○賠償此部分維 修款項,相較於上開㈠甲○所述因修理腳踏車400元,所以給 被告500元一情,顯然與情理較符。而觀諸上開甲○證述之過 程,其係在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發生此部分金錢糾紛,而以被 告與甲○在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前,雙方係以甲○手機內之翻譯 軟體進行溝通以觀,顯然被告與甲○間因語言溝通之障礙, 無法盡以口說之方式理解對方所欲表達之真意,而僅能透過 手機翻譯軟體為之,則甲○在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後,因心理 上之害怕、緊張、恐懼,亟欲儘速逃離,乃至於對被告言行 表達之內容不盡理解致生誤會,即非不可能。則被告辯稱係



因甲○將我車子的門把弄壞,所以我以手比壞掉的門把,不 知道甲○有沒有看懂,甲○原本拿500元,我想說1,500元才夠 ,我跟她比1500等情,非不可採信。
 ㈢Sirato Genelyn Carabido雖證述:我記得甲○有講現金2,050 元被搶走一情(見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 70頁),然其所述僅係經由甲○轉述,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 項,本無從以之為補強甲○指訴之可信,況甲○如在有所誤會 之情形下,將其錯誤之認知再轉述予Sirato Genelyn Carab ido知悉,則Sirato Genelyn Carabido所為證述尤難採信。 ㈣至Sirato Genelyn Carabido證述甲○在電話中一直哭泣乙節 ,如有罪部分之貳、二㈡⒊,因甲○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如 前認定,則甲○之情緒因該事件而有委屈、恐懼,並因此強 烈情緒反應而哭泣,本與常情相當,尚無從以甲○案發後之 情緒反應佐證其指訴遭被告搶奪一事為真。   ㈤且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本案車門把手之損壞雖係因甲○ 為逃離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境而拉扯所致,如前開有罪部分 所述,是於法律上不能認甲○必須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然 被告辯稱係因甲○弄壞其車門把手而要求甲○負擔維修費用, 既非不可採信,則於被告主觀上即難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思,是雖被告坦承有向甲○拿取1,500元現金,亦不 能以此供述補強上開甲○有關被告搶奪其財物之指訴。 ㈥綜上所述,甲○所為指訴,尚有歧異,且與常情矛盾,而有瑕 疵,Sirato Genelyn Carabido之證述或為傳聞證據,或不 足佐證甲○指訴為真實,復無從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甲○上開存有瑕疵之指 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搶奪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 ,應就搶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以甲○甫遭被告強制性交,應無餘力編 造被告搶奪其財物之事實而認甲○指訴與事實相符,忽略甲○ 指訴之內容與常情不盡相符,且甲○與被告溝通有所障礙, 尚無法排除2人間言行溝通障礙所生誤會之可能,即遽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搶奪部分及應執行刑均 予撤銷,並就被告被訴搶奪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關於搶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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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