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8年度,30號
TPHM,108,上重訴,30,2020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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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洛興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庚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之屋主,其將 該處隔間為數間分租套房,自己平日亦居住於該處,游洛興 偶會以日租或半日租方式向郭庚承租房間,惟其二人常因房 租問題發生爭吵。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郭庚 在上開居處自己之房間內與常至該處造訪之友人徐清福一同 用餐時,游洛興前來要求郭庚為其打開前一日所承租半日使 用之套房房門,以讓其進入拿取個人物品,郭庚因認游洛興 之前日房租尚未給付而拒絕,並與游洛興發生口角,然因尚 有徐清福在場,游洛興遂先行離開現場。
  游洛興離開後,越想越不滿,即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 一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郭庚居所。游 洛興明知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特別是左胸部有心臟,持鋒 利刀刃刺擊,將使該人因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直接至郭庚房間持該把水果刀朝郭庚左胸猛刺 一刀,刺入深度達14公分,郭庚受此突襲後雖趁隙自其房間 逃出,先要求承租近該地下室樓梯口充作工作室之闕明耀報 警後,復往上跑出至附近、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 超商求救,惟因其失血過多而倒臥在地,並因左外側胸部遭 銳器刺入14公分深,致心臟受有銳器傷及左側肋膜腔內大量 出血,造成血胸及出血性休克,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 午6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庚之配偶陳秀真郭庚之妹郭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洛興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卷第53頁至第6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溫于德、徐清福二人之警詢筆錄,雖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惟其二 人之警詢筆錄既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詳後述 ),即無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於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與被害人郭庚就能否進入前一日承租之房間拿取其個人物 品乙事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持剛買來的水果刀向郭庚揮舞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郭庚欠我錢 ,我的財物都還在前一天承租的套房內,郭庚侵占我的財物 ,我在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到他的房間時,他的手上也有拿 一把刀,我只是持水果刀朝郭庚揮舞一下,他受的傷並沒有 很嚴重、我沒有想要殺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於本院又曾 稱:我是不小心的云云,或稱事情不是我做的云云。惟查:(一)徐清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跟郭庚是認識10幾年的老朋 友,我常去他住的地方找他,也見過被告很多次,107年9 月16日下午4時左右,我在郭庚的房間跟他一起煮東西吃



時,被告到郭庚的房門口要求郭庚打開被告原先承租的房 間門,他要拿東西,但郭庚表示因為被告前一天的房租還 沒付所以拒絕開門,被告表示先讓他住到隔天再一起結算 ,郭庚就走出房間在外面的走道和被告爭吵了約10幾分鐘 ,郭庚的聲音比較大聲,被告講了二次表示希望住到隔天 ,郭庚都不同意,被告離開後,我有勸郭庚給被告開門, 不要讓自己處在危險的狀態,但郭庚不願意,我一直待到 當日下午5時10分左右離開要回苗栗,郭庚還騎機車載我 去捷運站搭車,直到當晚10時許,郭庚的另一個房客打電 話給我問我為何郭庚的房間會有封鎖線,我聽到就傻眼, 趕快北上台北,我再打電話給郭庚的妹妹,才知道郭庚已 經在太平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審重 訴字卷第181頁至194頁)。證人即向郭庚承租之房客溫淑 如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向郭庚租房間很多年了,我是不 知道郭庚被殺害的事,但當天下午我在房間內關門看電視 ,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就是吵架的聲音,我開門看怎 麼會吵這麼大聲,被告當時在跟房東說話,被告之前也有 住過這裡,被告跟房東說他還要住,房東就說錢何時付, 被告說沒辦法,房東氣不過,我聽到房東對被告說要換鎖 不讓他住;後來天要黑時,我打開房門,剛好看到被告跑 掉,我就關門待在房裡,下一次開門是警察來時等語(見 偵字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原審重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12 頁)。參以,被告承認有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多至郭庚房 間與郭庚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25頁至 第326頁,本院卷㈠第124頁),足認徐清福、溫淑如前揭 關於郭庚在死亡前曾與被告就積欠房租、要不要開房門之 事有過不小爭執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二)被告曾於107年9月16日下午5時21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一把,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返回郭庚之前開房間,並持其甫購得之水果刀 ,刺向郭庚之胸部等情,除據被告於偵訊、偵查期間法官 羈押訊問及原審時所坦認(見相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偵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 ,原審重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1頁)外,復有刑案現場照 片共十九張、永和分局轄內郭庚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 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21分在小北百貨購買水果 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四張及被告購買水果刀一把之發票 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89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第203頁至第283頁)。而本案係警方過濾 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查分析,循線查知被告自



郭庚居處離開後係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 堤逃逸一節,亦有卷附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與報告書、被告於107年9月16日下午5時37分起犯 案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頁、第5 3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109頁);被告遭警方拘捕到案 後,帶領員警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北天 宮,確有查獲被告稱其持以殺害郭庚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 ,並有該把水果刀藏放在北天宮內跪墊下方之現場照片及 水果刀扣案可資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27頁上、下方, 水果刀為證物編號A4)。從而,被告確實曾在與郭庚爭吵 後購買水果刀,並於離開郭庚住處後將該水果刀藏放至北 天宮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其於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後即持該刀回 郭庚住處找郭庚(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26頁至第327頁)。 而扣案之上開水果刀經警方分別自刀刃上轉移棉棒(編號 A4-1)及刀柄上轉移棉棒(編號A4-2),復經警方徵得被 告同意採集之生物跡證及自郭庚處採集之唾液棉棒為鑑定 ,鑑定結論為:刀刃上轉移棉棒(編號A4-1)檢出郭庚之 DNA-STR型別,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 .24乘以10的負20次方,刀柄上轉移棉棒(編號A4-2)檢 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 率預估為6.14乘以10的負17次方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7年10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959213號鑑驗書附 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3頁至255頁)。即被告帶同警方起 出之水果刀刀柄上確有被告之DNA,刀刃上則為郭庚之DNA ,堪認被告確有持該把水果刀刺入郭庚身體無誤。(四)又郭庚於107年9月16日下午5時37分許,從其居處逃出、 奔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求救,然因失 血過多倒臥於上開超商門口,而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被 告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郭庚居處乙情 ,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郭庚奔往附近之7-11超商畫面截 圖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告騎乘機車逃逸之畫面 截圖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109頁)附卷可參外,亦經證人 即目擊前後情形之溫于德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自由時報 的文字記者,我於107年9月16日當天傍晚到新北市永和區 竹林路事發公寓隔壁的一家快炒店買晚餐,我點好在等餐 時,人在店前抽菸,當時我看到被告坐在快炒店前的椅子 上抽菸與喝酒,桌上有放一罐啤酒,那是我第一次看到被 告,被告當時有背一個包包,我覺得他的眼神渙散,以正



常人來講不會有那種眼神,總而言之我覺得他很奇怪,但 怪在哪邊講不出來,後來他就突然走進隔壁公寓,我平常 抽完一根菸不用花到5分鐘,但當時我的菸還沒有抽完, 就看到一位穿白色內衣背心、好像是短褲的老人家從公寓 衝出來,老翁的表情很痛苦,還以手捂著身體左胸心臟的 部位,內衣上都是血,我看到的人就是相字卷第105頁、 第107頁的老翁(按:即郭庚),老翁除了捂著左邊胸口 之外,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他倒在快炒店對面的7-11超 商前面,從快炒店走到7-11超商不需要2分鐘,因為距離 很近,我看到老翁出來後大約5到10秒鐘,被告就走出來 ,被告的右手拿著一把長長的、很像比較大把的水果刀, 就是偵字卷第228頁照片上的水果刀(按:即扣案水果刀 ),被告就是拿著這把刀子走出來,不急不徐,沒有往7- 11超商的方向,他把刀子收在隨身攜帶的包包裡,騎上機 車,我有抄下車牌號碼,因為我感覺被告跟捂著左胸的死 者有關,我就報警,警方來之後我有跟警方告知被告的車 牌號碼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4頁至第205頁)。足見 郭庚跑出公寓時之所以以手捂著身體左胸心臟的部位、所 穿著之內衣上都是血跡的原因,就是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 向郭庚之左胸部位,已無疑義。
(五)又郭庚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因傷重不 治死亡,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病人死亡通知單、急診護 理紀錄、急救紀錄單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62頁至第280 頁);另郭庚死亡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前往相驗,有永和分局現場照片(相驗、解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226頁至第259頁 、第302頁、第304頁)。而郭庚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為解剖鑑定,研判其死亡原因為:因刺傷事件,造成左 外側胸部銳器刺入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左側肋膜腔內大 量出血,最後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 為「他殺」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 3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92 頁至第301頁)。準此,被告既確曾於107年9月16日下午5 時21分在小北百貨購買扣案之水果刀,並有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該把水果刀揮向郭庚,並導致郭庚死亡,則本 案所應審究者,郭庚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與被告之行為間 有無因果關係?若經認定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何種犯意為之?
1.郭庚死亡後,其遺體經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後,依據解



剖、組織病理切片、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郭庚 之死亡經過:「3、左外側胸部上方一處銳器刺入傷,造 成左側胸壁有銳器傷及出血,從左外側第5肋間刺入,刺 傷淺層左肺上下葉間,刺穿左側心包膜,刺穿心臟左外側 心室壁及刺傷心室中膈,但未完全貫穿心臟,導致左側肋 膜腔內有大量出血及血塊,出血量至少約1350毫升,導致 左肺塌陷,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左而右,由上往 下,無明顯前後差異,刺入深度約14公分,傷口符合刀器 所造成的傷害。」等語,並由以上郭庚之死亡經過及檢驗 判明:「因發生刺傷事件,造成左外側胸部銳器刺入傷, 主要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左側肋膜大量出血,至少1350毫升 以上血液,並且造成左側肺臟塌陷,最後因血胸及出血性 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見相字卷 第299頁至第301頁)。再經比對上開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內所附照片,清楚可見郭庚於案發時所穿著上衣的血跡 分布大量集中於上衣左半部,且經解剖確實發現郭庚左外 側胸部有穿刺傷,且該穿刺傷已刺穿左胸腔,導致左胸腔 出血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40頁,相字卷第230 頁、第247 頁至第249頁),可見法醫研究所所為之上開鑑定,係基 於法醫師之專業知識,依卷證資料及相驗、解剖結果詳加 審酌與判斷,堪認其鑑定結果認為郭庚係因型態上符合「 刀器」造成之銳器刺入傷,導致郭庚大量出血,因出血性 休克及血胸而死亡等節,應屬可採。
 2.再佐以案發當日郭庚居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 自承其當時有持扣案之水果刀揮向郭庚等節為綜合判斷, 可認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確有持扣案水果刀猛 刺郭庚左外側胸部,以被告之方向而言,係由右往左、由 上往下(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有供稱係右手持刀,且曾供 稱係右手反手持刀,並於原審自承為右撇子,見偵字卷第 13頁、第170頁、第177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 ,原審重訴字卷第328頁),且確實有刺入郭庚身體,深 達14公分,並在郭庚遺體發現之傷口型態亦符合由刀器( 即扣案水果刀)所造成。況被告於偵訊及偵查期間法官羈 押訊問中亦曾自承:我買了水果刀後,想回到案發現場嚇 唬他,我踹了死者房門,死者來應門後,我右手持刀朝胸 前、肋骨、手臂揮舞,刺了一刀,我看到死者雙手摀著胸 口,有流血,沒想到殺到胸部的地方,好像是刺向心臟, 我承認郭庚左胸的傷勢是我持刀刺向他所造成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 ,原審偵聲字卷第54頁)。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應可認定



被告當時係右手持扣案水果刀猛刺郭庚左胸一刀,且上開 穿刺傷即為造成郭庚死亡之原因,則郭庚之死亡結果,應 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臻明確。 3.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 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 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 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 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 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 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 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 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資料;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 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 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 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 為心證之基礎,並於理由詳予敘明,方為允洽。且依刑法 之基本學理而論,除預備、陰謀等犯行外,一般犯罪行為 始於著手,而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是如行為人下手時,已有使人死亡之預見,仍持 足以致死之器械對被害人猛力攻擊而施以加害手段,或加 害至無自救能力而不予救治,任其衰竭,均足導致死亡之 結果,自非限於一刀、當場斃命之手段,始可謂有殺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第4460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4.郭庚受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向左胸壁,且刺入深度約14公分 ,刺穿心臟左外側心室壁,造成心臟銳器傷及左側肋膜大 量出血,最後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已如前述。 而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 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



能導致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 結果,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持以刺擊郭庚之扣案水果刀, 經以量尺測量:刀刃長約13.5公分、全長約25公分,刀刃 尖銳鋒利,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水果刀照片二張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19頁),且此類水果刀之刀刃係質地堅 硬、極為鋒利之金屬材質刀械,持以之猛力刺擊人體胸部 ,並進而刺至左側胸腔內之心臟,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 果。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見偵字卷第125頁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被告正處青壯之齡,具備相 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 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併參被告於偵查期間 法官羈押訊問時供承:「(你持刀刺向人體重要部位,極 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有何意見?)我知道持刀刺向人體 重要部位可能造成死亡」、「(若如你所述,你也知道持 刀刺向被害人身體心臟附近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仍執 意為之,為何如此?)因為當時思考能力比較快,因為當 時忍不下那口氣」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21頁),堪認 被告對於手持扣案水果刀刺向他人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腹部 位,會造成他人生命危險之情,自當知之甚詳。況郭庚所 受之傷勢,係左外側胸部上方一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左側 胸壁有銳器傷及出血,從左外側第5肋間刺入,刺入深度 約14公分,致心臟受銳器傷及左側肋膜大量出血,最後因 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可見郭庚 左胸所受穿刺傷勢既深且長,足徵被告將整把水果刀之刀 刃部分皆沒入郭庚體內,被告下手甚猛且重。再者,郭庚 身高約174公分,胸寬、胸厚各約為34公分及16公分,郭 庚案發時係年滿65歲之男性,身形體格屬壯碩,並無特別 嬌小、瘦弱之情狀,而被告之身高約175公分,身形體格 與郭庚約莫相當(見相字卷第153頁,偵卷第6頁被告身高 照片),則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向郭庚胸壁部位,竟可造 成左下胸壁深度為14公分之穿刺傷,導致心臟左外側心室 壁遭刺穿此一嚴重傷害,在在顯示被告持刀係突然猛力刺 入,且其下手毫無遲疑及酌量攻擊力道之意。綜合上開各 情,被告持扣案水果刀猛力朝郭庚左側胸部部位突刺,客 觀上造成郭庚受有前述左下胸壁嚴重傷害,並致郭庚死亡 之結果,足認被告持水果刀朝郭庚左胸心臟部位附近攻擊 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出於剝奪他人生命之殺人故意,至為 灼然。
(六)被告雖在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 是郭庚侵占我的財物、積欠我金錢,且案發當時郭庚手上



也有拿一把刀、我只有稍微揮一下,我並無殺人故意,我 是不小心的,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持 扣案水果刀猛力刺向郭庚之左胸部位,確實出於明知所為 可能致人於死,卻仍有意使其發生之殺人故意等情,業見 前述;而案發前,郭庚徐清福一起吃飯時,被告曾因郭 庚拒絕為其打開先前承租的房間取物而與郭庚有達10分鐘 之口角爭執等情,亦據徐清福、溫淑如分別結證如前,則 被告離去郭庚居處後前往小北百貨購買扣案水果刀,隨後 又返回郭庚居處持水果刀用力刺向郭庚左胸心臟部位附近 ,佐以被告自承「我忍不下那口氣」(見原審聲羈字卷第 21頁)、「我就是直接刺他一刀」(見偵字卷第176頁) ,均足以證明被告殺意之堅,與被告確有殺害郭庚之動機 。至於被告雖稱郭庚亦有持刀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 告主張:徐清福於原審有證述郭庚曾招待他吃水果,可見 郭庚的房間確實有水果刀等語。惟查,
 1.郭庚之房間另有起出水果刀固為事實(見偵字卷第244頁, 證物清單編號A2),然郭庚亦有持刀相向乙情部分僅有被 告之說詞,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況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在1樓快炒店外坐著喝啤酒,當時想要嚇唬郭庚,就到 地下室找他,我先踹一下門,右手已手持剛買來的水果刀 ,郭庚開門後,我就以右手反手持水果刀之刀柄,直接往 郭庚身上刺並劃開一刀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於107 年9月17日第一次偵訊時陳稱:我買水果刀後,回到案發 現場,我敲郭庚的門,郭庚來應門,我就用右手持刀朝他 身體刺下去一刀,我看到郭庚雙手摀著胸口,有流血,我 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於107年9 月17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我和郭庚發生糾紛的當下我就 決定要買刀嚇唬他,我就去買刀,我第二次回去就踹他門 ,郭庚來開門,我們沒有說什麼話,我就是直接刺他一刀 ,我是以反手方式右手持刀等語(見偵字卷第176頁至第1 77頁)。參以,溫于德亦已證稱就被告自走進郭庚居處之 公寓至出來之時間甚短,不到5分鐘,係尚不足以讓其抽 完一根菸之時間,如上所述,堪認被告當係突然踹郭庚的 房門,在郭庚甫開門尚不及防備之際,即以右手持刀刺入 郭庚身體,被告嗣後辯稱郭庚也有拿水果刀云云,已難憑 信。
 2.再者,證人即向郭庚承租二間房間、其中一間充作其工作室 之另一位房客闕明耀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4、5點我在樓 梯口旁的工作室裡面修東西,門是打開的,只要有人從樓 梯下來一定會經過工作室的門,我的工作室離郭庚的房間



有一段距離,蠻遠的,我看到被告跑進來,瞄了一眼,心 想是裡面的房客就沒去管他,但隔沒多久,郭庚從裡面跑 出來叫我趕快報警,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回事,我跟著郭庚 後面跑出去,到樓上看不到人,一回到工作室發現地上都 是血跡,我馬上打電話給派出所,派出所說已經有人報案 了,不到幾分鐘,很多警員就來了,他們一到現場,其中 有個警員看到地上血跡就說「這個活不了了」等語(見原 審重訴字卷第295頁)。綜合溫于德、闕明耀之證詞及被 告前開供述可知:郭庚之房間並非在樓梯口處,而被告從 快炒店前起身跑進郭庚所住公寓、下樓梯、至郭庚房間、 持刀刺傷郭庚、再跑上樓,原本已在抽菸之溫于德手上之 同根香菸尚未燒盡,堪認被告與郭庚發生肢體衝突的時間 甚短,被告顯係利用郭庚一打開門即出手猛刺郭庚一刀, 郭庚根本無從防備,則被告所稱郭庚是因看見自己拿刀, 郭庚才拿刀,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27 頁至第328頁),亦不足採。是被告於原審曾稱:我買刀 子回來,踹一下門,就把刀子放在我身後,郭庚也有拿他 的刀子,所以我才拿我的刀子出來一揮,我就走掉云云(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4頁),顯亦係事後飾詞狡卸之詞,不 值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另稱:我是左手持水果刀云云(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28頁),然其當次亦隨即供稱:我是 右撇子(見同頁筆錄),佐以其前述於警詢、偵訊時多次 供稱自己是右手持水果刀刺向郭庚,益臻其嗣後改稱是左 手拿刀之詞,亦不可信。
3.況被告在偵訊原供稱:我知道有刺中郭庚郭庚有流血等語 (見偵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一度坦承本案全部殺人犯行(見原審聲羈字卷第20頁、第 21頁);嗣又委由原審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並未刺中郭 庚,即使有刺中郭庚,但郭庚傷勢並非嚴重,倘被告確實 認為自己沒有刺中郭庚,焉會於原審另稱其在案發當時有 叫闕明耀幫郭庚叫救護車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28頁 至第329頁)?於本院又為前述不小心或不是我做的云云 抗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所述皆不相符,在在 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隨意更異其供詞,意圖脫 免刑事責任之心態甚為明顯。又本件案發後當日晚間,由 員警所拍攝之案發現場及郭庚倒臥於超商處之照片(見偵 字卷第75頁至第85頁),可見從郭庚房間內地面上之大量 血跡係自郭庚逃跑方向沿路散布,在超商之門前地面亦留 有大量血跡,關於血跡的量及散布方面的上情,亦與案發 現場其他分租套房房客溫淑如闕明耀於原審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9頁、第304頁至第306頁), 足見原審辯護人所稱郭庚傷勢不嚴重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且當時係郭庚闕明耀報警,而非被告要闕明耀報警, 業見前述,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尚有誤解(見本院卷 ㈡第60頁至第61頁),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曾為被告主張其過去曾有至精神科 就診之情形部分,經本院依循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紀錄, 調取被告過去之精神科就診病歷後,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診斷被 告係有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濫用,鑑定結果認其雖有思 覺失調症及使用安非他命影響,即便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 ,衝動控制力較差,但在犯案當時並無證據顯示有明顯精 神病症狀,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 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109年2月11 日出具之八療一般字第109500028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3頁),佐以前揭被告 自承是一時忍不下乃為上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 行為可能會致郭庚於死,竟仍為之,確有殺人之犯意與行 為,其所為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二)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2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 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 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 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本案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郭庚間之租屋糾紛係肇因於被告積 欠房租,故郭庚不願返還被告留置於分租套房內被告之私人



財物,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尋求化解雙方糾紛 之溝通管道,以免一時氣憤鑄下無可挽回之大錯,反而因向 郭庚請求進入被告之分租套房拿取私人財物未果後,竟萌生 殺意,至案發現場附近之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後,復又返回 案發現場,明知所持水果刀係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高度危 險之刀器,倘持以猛力攻擊他人重要臟器所在之部位,將造 成他人致命之風險,仍於盛怒之際持以猛力突刺,造成郭庚 受有前述傷勢,且使郭庚之生命就此殞落,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且死者家屬受驟失親人之痛,家庭破碎而悲憤難當, 受有無可磨滅之傷痛,實不宜輕縱,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 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雖均坦承有持扣案水果刀揮向 郭庚之客觀行為,然卻否認其所為出於殺人犯意,實未見有 深切悔悟之心,又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迄本件辯論終結 為止,未能與郭庚之妻陳秀真郭庚之妹郭淑芳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二人之諒解,甚至於案發後撰寫恐嚇 信函寄予陳秀真,內容略稱:我的兄弟聚集的地方不一致, 有討債公司等語,此有卷附被告承認其所書寫寄予陳秀真之 信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9頁),而此等內容之信件 造成陳秀真感到被威脅,並加深被害人家屬身心的壓力與痛 苦等情,業經陳秀真陳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 審重訴字卷第3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或稱係 不小心或主張係正當防衛等,均無理由;被告雖另請求輕判 有期徒刑十三年,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以其本案之罪責為基礎,逐一審酌各項量刑因 子,經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原審所審酌之事由,並斟酌 被告於鑑定時向醫生陳述之個人生活與疾病史(見本院卷㈡ 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所述之個人情狀(見本院卷㈡第6 1頁),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屬妥適,無何量刑偏重或有 違比例原則之情形。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之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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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