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旻佑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羅兆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74號、第29327號、
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前某時,透過「戰國志:霸業」手 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戰鬥雞」之成年男子,經「 戰鬥雞」招募,加入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成員為未滿18 歲之人),由該集團成員負責聯絡被害人,調度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務,再由乙○○持用行動電話1支(Iphon 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健保 局人員、承辦員警、檢察官,接續以電話向丁○○佯稱:健保 卡遭人盜用;涉及毒品案件需要將金錢款項交出監管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予乙○○,乙○ ○取得該款項後上繳集團成員,並獲得38,000元之不法報酬 。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於107年8月28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場查獲前 來甫再取款之乙○○,並在乙○○身上扣得丁○○當日所交付之62 萬元及前開行動電話1支。
二、戊○○於107年8月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加入江孟 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集團成員 負責聯絡被害人,調度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務, 再由戊○○持用行動電話1支(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354號判決確定,另詳後述)。107年8月20日戊○○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承辦員警、檢察官 ,接續以電話向丁○○佯稱: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及毒品案件 需要將金錢款項交出監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10 7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與正光路交岔路口,交付129萬元、129萬元、200萬元 予戊○○,戊○○取得該等款項後均上繳江孟修,戊○○並獲得10 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不法報酬。其間,丁○○於同年月24 日上午10時許交付該次款項後,該集團成員尚透過電話指示 丁○○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龍學門市,以 IBON列印方式將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 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紙 交付丁○○而行使,藉此取信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於107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加 入由戊○○、江孟修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戊○○持用前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丙○○則持用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 詳SIM卡1張)協助聯繫車手擔任把風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集團 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楊志成員警、林文和檢察官,接續以 電話向甲○○佯稱: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及洗錢案件需要將款
項交出監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 與依江孟修指示前來取款之戊○○會合,丙○○則依江孟修指示 至現場附近把風,然警方於前述丁○○遭詐騙後,已調閱相關 現場監視器畫面,進而鎖定戊○○涉有重嫌,並對戊○○實施行 動跟監,且甲○○提領96萬元時,銀行行員亦依規定通報轄區 員警,故現場埋伏員警當場察覺有異,乃趁甲○○欲將裝有96 萬元紙袋交付予戊○○之際,當場將戊○○逮捕,戊○○、丙○○之 行為因而不遂。復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中正路211巷口,警方一併查獲原先在旁把風之丙○○,並在 戊○○、丙○○身上分別扣得前開行動電話各1支,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戊○○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 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第57頁正面);上 揭事實二及三部分,亦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正面);上揭事實三部 分,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 第38頁反面、第4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見21 374偵卷第17至19、75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293 27偵卷第33至34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丁○○之匯豐銀行 交易明細表、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乙○○被查獲時之照片、被告乙○○之行動 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甲○○之手寫紙條、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戊○○之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蒐證 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密錄器光碟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21374偵卷第22至31、3
3至45頁,29327偵卷第34至35、42至46、48至52、54、56至 69、71至88、93至124、205頁、存放袋),復有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 電話1支(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HTC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上揭事實一或上揭事實二及三之各詐 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3人之供述及 證人丁○○、甲○○之證述,就上揭事實一部分,可認該集團乃 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於集團成員實行詐術而 使告訴人丁○○遭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依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收取之乙○○後,嗣後上繳該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 乙○○於107年8月21日前某時加入後至28日為警查獲之期間, 告訴人丁○○已遭詐騙而接續2次交付現金款項,是以被告乙○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 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 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乙○○參與該集團並負責依集團成員 指示收受詐騙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就上揭事實二及三部分,亦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 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於集團成員實行詐術而使告訴 人丁○○、甲○○遭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依集團成員江孟修 指示前往收取之被告戊○○及依江孟修指示前往現場附近把風 之被告丙○○後,嗣後由被告戊○○上繳江孟修,層層指揮,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 被告戊○○加入後至為警查獲之期間、被告丙○○加入後至為警 查獲之期間,已有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接續3次交付現金款 項,及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欲交付現金款項,是以被告戊○○ 、丙○○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 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戊○○、丙○○參與該集團並負責 依江孟修指示收受詐騙款項並上繳江孟修及在現場負竟把風 ,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 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上揭事實二中偽造 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 等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述說明,自屬公文 書。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 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 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 ,上揭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係用以佯稱 為該真正法院之政府機關製作之文書,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為偽造公文書之性質。又上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並非該法院機關單位之實際正式全 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此乃 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 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
㈡核被告乙○○就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二及三所為,前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載行使偽造公文書此部分論罪法條,惟於事實 欄及證據清單編號7已明確敘明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此 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後者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上揭事實三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二部分,與江孟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該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復依現今科技,亦得在無實際印章之情況下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有該偽造印 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本件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且上揭偽 造印文性質上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均附予敘明。 ㈣被告乙○○就上揭事實一部分、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二部分, 分別向告訴人丁○○收取詐騙款項2次、3次,惟係其2人就各 自所屬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於數日內分次取款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乙○○與「戰鬥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事實 一犯行;被告戊○○與江孟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 事實二犯行;被告戊○○、丙○○與江孟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揭事實三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 告乙○○參與「戰鬥機」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上揭 事實一首次依指示接續向告訴人丁○○收取遭詐騙款項,從而 ,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上 揭事實一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被告丙○○參與江孟修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上 揭事實三首次依指示在車手即被告戊○○向告訴人甲○○收取遭 詐騙款項之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從而,被告丙○○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上揭事實三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認上開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見原審卷第38、40 、45、47、53、55頁),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㈦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二及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向不同告訴人詐騙,其時間、 地點及收款對象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有別,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戊○○、丙○○就上揭事實三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不另為免訴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加入江孟修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向 告訴人丁○○收取詐騙款項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783號 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 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 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 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 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戊○○加入江孟修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依指示向告訴人丁○○收取並上繳詐欺款項,如前所述,足 見被告戊○○參與之詐欺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且係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持續性、 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戊○○加入江孟修及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另於107年10月4日對被害人林麗芬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4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 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認定被告戊○○該當前開二 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108年7月15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578至584、719至720頁),則本件被告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 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頁),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乙○○就上揭事實一部分,應依接續犯及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後者罪名 處斷;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二部分,應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後者罪名處斷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應為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丙 ○○就上揭事實三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後者罪名處斷,已如前述,原審就 以上部分,對被告乙○○分別論以3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對被 告戊○○分別論以4罪(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對被告丙○○ 分別論以2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違誤。㈡被告戊○○ 就上揭事實二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載此部分論罪法條,惟於事實欄及 證據清單編號7已明確敘明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此部分 業經起訴,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既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之記載,然於論罪時就此部分有無構成犯罪,卻隻字未 論,事實與理由均有矛盾,亦有違誤。㈢上揭事實二中之偽 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應於被告戊○○所犯罪名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此疏未諭知,亦有未合。㈣被 告戊○○就上揭事實三有持其使用之前開電話1支作為犯罪聯 繫工具,原審就此疏未認定,亦有未洽。㈤被告3人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被告戊○○就此部分應為不另免訴諭知 ,不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 適用外,被告乙○○、丙○○雖各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亦無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原審逕對被告3人宣告強 制工作3年,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對被告3人量 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詳後述);惟被告乙○○上訴指其所 犯上揭事實一,應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且應從一 重加重詐欺罪處斷等語,及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分別參與本案各自詐欺集團 犯行之分工,造成告訴人丁○○、甲○○受有財產損失,影響社 會治安,情節非微,又告訴人甲○○已取回所受損失,然告訴 人丁○○僅取回部分損失,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再審以被告3人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 程度,兼衡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各自有無獲得不法報酬及多寡, 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7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戊○○所為本案2次犯行之期間及次 數,犯罪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 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暨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與行為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 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 限,爰就上開二罪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雖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丁○○遭詐欺實際損失 達554萬元,財產損失甚鉅,被告3人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治 安至深且鉅,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原審對被告3人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人民 法律期待,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 名各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罪處斷之適用,僅被告 戊○○就上揭事實二及三部分須論以數罪之情形,且衡以其3 人均非各該集團最核心成員,所取得之詐騙款項亦多數上繳 集團上游,實際所得非鉅,況被告丙○○更未實際取得不法報 酬即被查獲,故認檢察官上訴就此所指,並無理由,併予敘
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乙○ ○、丙○○雖各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審酌:㈠被告乙○○自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僅犯本案1罪,亦即其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尚短,參與詐騙之對象僅1人;而依被告乙○○ 及辯護意旨所陳,被告乙○○案發前擔任送貨員,案發後從事 油漆工作,僅為籌措罰金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罪(見本院卷 第785、789至790頁),亦即被告乙○○尚有正當之工作;復 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除於上開期間有參與詐 欺集團而涉詐欺案件以外,尚無在上開期間外再犯相同罪質 之其他犯罪。㈡被告丙○○自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 為警查獲止,僅犯本案1罪,亦即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期間亦短,參與詐騙之對象僅1人;而依被告丙○○之供述, 其從事油漆行業,僅為尋求有無其他工作一時失慮觸犯本案 犯罪(見29327偵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785頁),亦即被 告丙○○尚有正當之工作;復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丙○○除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而涉詐欺案件,尚無再犯相同罪質 之其他犯罪。綜上,由以上被告乙○○、丙○○各自參與本案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
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嚴重,再由被告乙○○、丙○○均非遊 蕩、懶惰成性,而有正當之工作及在上開期間以外別無其他 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被告乙○○、丙○○為強制 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 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乙○○、丙○○各自於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 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 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於被告戊○○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持 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乙○○處所扣得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其2人所持 有,並用於與本案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為其2 人自承在卷(見29327偵卷第8頁,21374偵卷第5頁,原審卷 第48頁),且有前揭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於被 告丙○○處扣得之SIM卡1張(門號不詳)及其持用之HTC行動 電話1支,亦為其用於聯繫詐騙事宜之工作機,亦為被告丙○ ○供承在卷(見29327卷偵第28頁),以上物品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戊○○、丙○○對於非屬自己持有或配用之前揭物品,並無共 同處分權限,則無庸於其他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 照),附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上開犯行所獲得38,000 元之不法報酬、被告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共35萬元(10萬 元+10萬元+15萬元=35萬元)之不法報酬,為其2人各自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為免其2人坐享犯罪利益,爰各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於上揭事實二中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 文書1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 人丁○○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第三人無正當 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3人所有、或係告訴人甲○○遭詐騙之 款項而已發還,自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