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19號
TPHM,108,上訴,719,202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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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39號、107
年度偵字第44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均撤銷。陳進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進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上午8時29 分許,接獲游鈞皓(綽號阿和)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陳進中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詢問可否代購甲基安非他命,陳進中因自身亦有施用之需 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 代為購買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旋以上開手 機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再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與游鈞皓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郵局見面,復共同至陳進中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2人各出資1萬元向「哥哥」購買約16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進中並當場對分,將8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付游鈞皓,幫助游鈞皓於其後某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
二、陳進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竟基於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月初某日,受綽號「小歪」之名籍不



詳成年男子寄託而代為保管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仿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 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MM金屬彈頭之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嗣經送鑑定試射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1顆( 其中7顆嗣經送鑑定試射),而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之住所內。嗣為警於107 年1月24日下午12時50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進中上開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前揭槍彈及上開門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游鈞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檢 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其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予上訴人即被告陳進中及其辯護 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認游鈞皓 偵查中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其餘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陳進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鈞皓 於原審結證:有於106年8月26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各出資 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6公克,伊取得8公克等語相符(原 審卷第134-142頁),復有被告與游鈞皓聯絡毒品代購、見面 等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5頁);又被告 持有之前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 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 WALTHER廠P99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0205 42,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5顆,鑑定情 形如下:㈠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皿且不具導火孔,認不具殺傷力。㈢1 顆(送鑑時彈頭與彈殼已分離),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 非制式金屬彈殼。㈣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4月16 日刑鑑字第107001352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4440卷第15 1-156頁),是上開扣案槍枝、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 1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此外,並有被告與游鈞皓聯繫之 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上開槍、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事實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明知游鈞皓欲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仍幫其取得以供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⑴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   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   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   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   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   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   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   屬幫助施用。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   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   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   ,以為判斷之所據。
   ⑵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是阿和(即游鈞皓)拿錢跟我一起 買的,因為他知道我有地方可以買毒品,所以他錢給我 ,我們一起出錢買等語(偵字4439卷第36頁);於偵訊 中供承:這是我跟綽號阿和一起出錢要去買1兩甲基安 非他命,他出1萬元,我也出1萬元,我不是販賣,我是



跟阿和一起拿毒品等語(偵字4439卷第186頁);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之前游鈞皓都在我場子幫忙,他知道我有 地方可以拿毒品,他叫我一起拿,就是問我如果要去買 毒品的話,是否可以幫他一起買,就等於合資購買就是 了,我們一起去拿1兩2萬元,我們各出1萬元等語(聲羈 卷第23頁),嗣於原審、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審卷第 142-143頁,本院卷第181-183、296、395頁)。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始終一致,原判決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期間 從未提及彼此間係合資購買,至審理始翻異其詞云云( 原判決第4頁第24-28行),顯與卷證不合,以此採為不 利被告認定,已有未當。
  ⑶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游鈞皓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詞 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34-142頁)。而證人游鈞皓於偵訊 時僅證稱:「1萬元買8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中和 區國光街上的郵局,毒品用夾鏈袋包裝,當時被告走路 來,當時我請朋友開車載我去」云云(偵字4440卷第122 頁),固未言明係請被告代購或與被告合資購買。然施 用毒品者委託他人代購毒品(亦可同時包括與他人合資 購買情形)或單純向該他人購買毒品,就施用毒品者而 言均屬購買毒品,且俱有交付價金、收取毒品之外觀, 故施用毒品者未明確區分,或陳述不精確,就前者泛稱 係向該他人購買(交易)毒品者,誠非難以想像。故此際 偵查機關或法院應探求施用毒品者之真意,倘施用毒品 者供出毒品來源,陳述不明確,應予釐清,不容擷取其 片面陳述而斷章取義。本件證人游鈞皓於偵查中所稱「 1萬元買8公克安非他命」一節,與其嗣於原審證稱與被 告各集資1萬元,伊取得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不 相悖。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已辯稱係與游鈞皓合資購 買,游鈞皓上開所謂「1萬元買8公克安非他命」,究係 向被告購買,抑或託被告代購併合資購買,檢察官未予 釐清、深究,即遽以此模稜兩可之證詞起訴被告販賣毒 品之重罪,不無率斷;而原審判決以游鈞皓未於警詢、 偵查提及合資購買,逕認其原審證詞不可採,亦有可議 。至證人游鈞皓於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在中和區國光街 上的郵局,固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中和國 光街跟明德路,那裡有間郵局。游鈞皓:嘿!上次你帶 我去那間。被告:嘿!游鈞皓:到郵局打給你嗎?被告 :對!游鈞皓:好!」相符。然證人游鈞皓於原審明確 證稱:我請朋友開車載我到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上的郵 局門口,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出來接我到他住家,



我朋友在原地等我,因為我朋友沒在碰毒品,我不能讓 他介入等語(原審卷第137、139頁),尚合情理;衡以 被告住處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與上開郵局相距 甚近,堪認被告辯稱:是與游鈞皓約在郵局門口,再走 路到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82頁),非不可採信。原判 決以本案交易地點係在郵局門口為由,質疑證人游鈞皓 於原審證詞不實,併有未當。
   ⑷觀諸被告與游鈞皓之通訊監察譯文,游鈞皓於106年8月2 6日上午8時38分3秒,發簡訊予被告稱:「忠哥:上次 拜託你幫我叫的一批銅鐵材料品質不錯,所以想要拜託 你再幫我叫材料,錢我準備好了 1萬元現金,再萬事拜 託你了,我等你的電話或者你要」等語(本院卷第 335 頁) ,被告及游鈞皓均坦承所稱「銅鐵材料」係指甲基 安非他命,足徵本案係游鈞皓先向被告洽詢毒品,而非 被告主動向游鈞皓兜售,且游鈞皓稱「上次『拜託』你『 幫我』叫的」、「想要『拜託』你再『幫我』叫材料」、「 再萬事『拜託』你」,文義上與委託代購毒品吻合;又本 案 2人相約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亦與販賣毒品者因有 利可圖且為免販毒重罪經警查獲,多持送至購毒者住處 或指定地點交易情形有別;再證人林明宏於偵訊中證稱 :我去年(即106年)11月拜託被告幫我買1萬元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被告打給他朋友後,他朋友就送來,在被告 租屋處交易等語 (偵字4440卷第116頁),所述委託被告 代購毒品過程與被告、游鈞皓所述若合符節,亦足佐被 告確有為友人代購毒品之情事;末參以被告與游鈞皓係 朋友,且游鈞皓曾在被告經營之賭場看顧,業據被告、 游鈞皓供、證一致 (原審卷第141、142頁),足見渠等 交情匪淺,而實務上為能取得較優惠價格而集資購買大 量毒品,事所恆有,被告因自己亦有毒品需求而接受游 鈞皓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殊無悖常情。此外, 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係施用毒品者分裝常見之 物品,扣案筆記本3本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記載,檢察 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補強證據, 其率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當。   ⑸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    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    施用毒品加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名告知(本院卷38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手槍,並不限 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造,其 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造手槍,亦屬 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否則行為人非法仿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 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 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之本意 。亦即,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持有之槍枝,究係屬上開 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 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 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 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 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 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 )。  
  ⒉查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槍號為020542,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之手槍,已   如前述。又依刑事警察局過去實驗結果,「仿造槍」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近;扣 案仿造槍1枝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殺傷力與同口徑制式手槍相近;另刑事警察 局裝填制式子彈試射下列槍枝之動能測試數據如下:㈠德 國WALTHER廠P99型制式手槍:彈頭(口徑9MM、質量8.059g   )發射速度達354.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07.5焦耳,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97.7焦耳/平方公分。㈡他案同型仿 造槍:彈頭(口徑9MM、質量8.063g)發射速度達343.4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7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4 2.2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 皮肉層;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射擊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有 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80044319號函、108年 7月9日刑鑑字第108005753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6   、262-263頁)。足見依刑事警察局過去實驗結果,仿德國 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之仿造槍,其單位面積動能高達7 42.2焦耳/平方公分,與原廠制式手槍相當,遠逾可穿入



人體或豬隻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該仿造槍係屬手槍,而非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該仿 造槍,係經刑事警察局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   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再參酌過往就 同型仿造槍之動能測試數據,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近   ;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   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   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且被告、辯護   人未指明上開鑑定有何矛盾違誤或理由欠備情事,自難僅   因刑事警察局未以「試射法」鑑驗,遽然否定本件仿造槍 之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近。辯護人以刑事警察局未就扣案 仿造槍實際試射,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所稱之手槍云云,要無可採。
  ⒊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 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 、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同條 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保管本身所為 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則被告上揭寄藏槍、 彈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持有槍、彈之罪。而被告基於一個 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查獲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②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期徒刑11月確定、③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後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 4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 有多次毒品等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 (詳下述 科刑審酌事由)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



法加重其最輕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應予敘明。
 ㈤就事實部分,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㈥檢察官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6684號案件,係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四、原審就事實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 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揆之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 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代游鈞皓購買毒品助其施 用,且購買之數量甚多,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 4至 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 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字4439卷 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被告收受游鈞皓 之1萬元係代購毒品之費用,業已轉交「哥哥」,難認屬其 犯罪所得;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就事實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無視政府嚴格 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接受綽號「小歪」之 男子寄託而代管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惟念 其坦承犯行,復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所犯兩罪分別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仿造手槍 (含彈匣1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各1枝、其中具殺 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4顆,各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業 如前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子彈中業經試射部分,因擊發完 畢,已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禁物,所留彈頭、彈殼亦已不具



子彈之完整結構,故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審 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與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游鈞皓聯繫,而於106年9月6日下午9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以5,000元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公克予游鈞皓,並先收取4,000元之價金 ,而賺取不詳之利潤以牟利,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次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 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毒者 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始得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 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 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 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游鈞皓之證述、被



告與游鈞皓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游鈞皓拿之前住院需要而 跟我借的5,000元來還我,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經 查:
㈠證人游鈞皓於107年1月25日偵查時雖證稱:106年9月6日這次 交易,我是跟被告買5,000元9公克重的海洛因云云(偵字44 93卷第178頁),然對照其同日於偵查時有關106年8月26日 交易之證述所稱:我是以1萬元購買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可知依游鈞皓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顯然 不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一半,遠遠背離市價,所述已有可疑。 且證人游鈞皓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之前買毒品經驗,海 洛因較甲基安非他命貴,大概貴雙倍以上;106年9月6日這 次是要拿錢還給被告,因為那時車禍住院,向被告借5,000 元付醫院醫療費,但我還給被告4,000元,剩下的錢我拿來 坐計程車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35、140頁),亦與偵查中之證 述齟齬,其證詞顯有重大瑕疵,難信為真實,自無從作為認 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
㈡觀諸卷附當日兩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347-349頁 ),106年9月6日上午6時58分18秒:「被告:你誰?游鈞皓 :阿和,最近都在忙喔?被告:在睡。游鈞皓:還好沒跑去 郵局。被告:嗯!游鈞皓:有事情要找你啊!被告:怎麼? 游鈞皓:有事情找你,還是去郵局那邊見面再說。被告:好 啦!游鈞皓:那我現在過去。」同日上午7時36分30秒:「 游鈞皓:我到郵局這個紅綠燈了!」同日上午8時4 分4秒: 「游鈞皓:中兄,我現在過去找你,拿錢!被告:嗯!游鈞 皓:我馬上過去!」同日上午9時50分22秒:「游鈞皓:我 到了!被告:好啦!」同日上午9時59分37秒:「被告:唯 !」、同日上午10時2分8秒:「被告:唯!游鈞皓:中兄! 被告:你剛剛拿多少給我?游鈞皓:5,000啊!被告:我這4 ,000而已!游鈞皓:對啊,剩下的要搭計程車回去啊!被告 :我這4,000而已啊!游鈞皓:我待會補過去。被告:你看 啦,改天再給我!游鈞皓:應該是用錯了,我這邊剩零錢而 已!被告:嗯!」,僅可知證人游鈞皓以「有事找你」、「 拿錢」為由,約被告於郵局相見,當日兩人確有見面,游鈞 皓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然單憑上開譯文,實不足以 推論兩人間有交易之事實,更遑論係交易毒品甚至係交易海 洛因,自不足作為游鈞皓證述之補強證據
  。
㈢此外,卷內其他證據與扣案物,與毒品交易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連性,亦無以佐證被告與游鈞皓當日間,確有交易海洛



因之情事。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 指被告於106年9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勘驗證人游鈞皓之偵訊光碟,游鈞 皓該次偵訊係證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為0.9公克,游鈞 皓於偵查中原證述購買之數量為四分之一兩,但經檢察官確 認後,確定購買數量為俗稱之小四一即0.9公克,是游鈞皓 之證詞並未背離海洛因之買賣價格,原審未能查明上開事實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證人游 鈞皓於偵訊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本案無任何補強證  據相佐,均如前述。另經本院勘驗證人游鈞皓偵訊筆錄,就 其所述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結果如下:「檢察官:9公克, 確定是9公克嗎?游鈞皓:這他們講的,因為我是四一,就 是俗稱的四一。檢察官:四分之一兩。游鈞皓:四分之一, 四一,就是他們講的八一、四一。檢察官:我知道,大四一 ,那你就是大四一。游鈞皓:小四一吧,一兩。檢察官:小 四一才是四分之一錢啊,不是嗎?是不是?還是說…游鈞皓 :小四一是0.9而已嘛,0.9。檢察官:一點點而已,好,沒 關係。那你們約在哪邊交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 卷第243頁),足徵證人游鈞皓自始即證稱購買9公克海洛因5 ,000元,經檢察官質疑後,仍堅稱購買數量是俗稱的「四一 」(即四分之一兩),嗣檢察官誘導稱「小四一係四分之一錢 」後,游鈞皓始改口係0.9公克。審酌證人游鈞皓既係慣用 毒品之人,且海洛因物稀價昂,購買者及販賣者對於毒品重 量無不錙銖必較,就其數量究係1兩、四分之一兩(9公克)或 四分之一錢(0.9公克),理應無混淆之虞。倘其於偵查中所 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屬實,衡情殊無上述反覆之理。故上開 勘驗結果,不足以推翻證人游鈞皓證詞有重大瑕疵之認定。 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無可取,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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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