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語(原名張梅菊)
張朝容
黃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對本判決附表一、二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二、張芯語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黃麗華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朝容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五、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芯語(原名張梅菊)為張朝容、黃麗華之女兒,張朝容 與黃麗華為夫妻,黃麗娟為黃麗華之胞妹,沈文明為黃麗娟 之前夫。黃麗娟(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因病死亡)因罹患 大腸癌及情感型精神病長期住院,得知自己病重後,遂於10 2年6月前某日,將平日由自己使用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三張,及如附表二所示為其子女沈毅富、沈怡文名義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予外甥女張芯語,囑張 芯語代為保管,並僅同意張芯語就支付黃麗娟個人臥病時所 需之醫療及生活雜費可提領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詎:(一)張芯語與黃麗華自102年6月11日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逾越授權範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推由張芯語趁保管如附表一所示 沈佳玲名義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黃麗娟本人之華泰商業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 後埔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 示之時間,各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三張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內,再輸入黃麗娟告知之提款密碼後,以此等不 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帳 戶內存款,再將領得現金陸續全數交付與黃麗華,黃麗華 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358萬5000元。(二)張芯語另與張朝容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張朝容提供其名下之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 00-0號帳戶,張芯語即於102年7月3日,持前揭由黃麗娟 交付之沈毅富、沈怡文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 章,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板橋郵局,冒用 沈毅富、沈怡文之名義,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 張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二提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沈毅富、沈怡文之郵局帳戶帳號等事項, 並盜蓋沈毅富、沈怡文之印章於各該提款單之存戶原留印 鑑欄內,表示係沈毅富、沈怡文同意或授權自上開郵局帳 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意思,同時偽造 以沈毅富、沈怡文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 書,復依據自沈毅富、沈怡文之帳戶提領之金額,另填寫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二紙,存入帳戶均為前揭張朝容之郵 局帳戶後,連同沈毅富、沈怡文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同時交 付予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 誤,將沈毅富帳戶內之存款56萬5000元、沈怡文帳戶內之 存款52萬6000元均辦理提領,並將自沈毅富、沈怡文名義 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共109萬1000元(即56萬5000元+52萬 6000元)直接轉存至張朝容提供之前開帳戶,足以生損害 於沈毅富、沈怡文及板橋後埔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沈毅富、沈怡文之法定代理人沈文明告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芯語、張朝容、黃麗華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三人及其等 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文明於偵訊時未經具結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採為下列認定被告三 人有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張芯語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日期,多次前往 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前往板橋郵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沈毅富、沈怡文名 下存款後再轉存入張朝容之帳戶,黃麗華亦坦承張芯語於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有將金額陸續交付,張朝容則坦承 有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讓張芯語將提領自如附表二沈毅富、 沈怡文之存款後存入,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偽造文 書之犯行:
⑴張芯語辯稱:我只是按照黃麗娟的交代做事,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的款項都是我去領的,我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沈佳玲帳戶的款項,是黃麗娟叫我領出來還給黃麗華,因 為黃麗娟之前有欠黃麗華錢,我會分這麼多筆領出,是因 為黃麗娟只有給我提款卡及密碼,我無法大筆提領,我有 跟黃麗娟說這樣很麻煩,但黃麗娟堅持要我這麼做,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黃麗娟本人的戶頭款項,是要用來支付 黃麗娟的醫療費用、營養品等開銷,黃麗娟說不夠的話就 從如附表二的戶頭裡支出,用剩的再信託給沈毅富、沈怡
文;我把如附表二的款項轉到我爸爸的戶頭裡,是因為黃 麗娟說沈毅富、沈怡文名下的存款,她前夫沈文明也有權 利領取,怕被沈文明拿去,所以叫我把這兩筆錢領出來, 跟別人借本子來放,我想跟朋友借比較不方便,跟家人借 比較安心,之後這些款項也有用來支付黃麗娟的醫療及喪 葬費用,多餘的錢我們在前案的偵查中就已經平均分兩筆 匯回沈毅富及沈怡文的帳戶裡云云。
⑵張朝容辯稱:我在板橋後埔郵局有一個帳戶,後來比較沒 在用,我去醫院看黃麗娟時,她說要跟我借郵局的帳戶來 放她兩個小孩的錢,我就把郵局的帳戶拿給張芯語讓她借 給黃麗娟用云云。
⑶黃麗華辯稱:黃麗娟以前去臺中開公司,常常回來跟我借 錢,一次借10、20萬元,總額多少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 我都是直接拿現金給黃麗娟,因為我們是親姊妹,所以沒 有簽收據或借據,黃麗娟後來要買房子,也有跟我借錢, 買房子這次借多少,因為太久了我也忘記了,後來黃麗娟 說總共要還我340萬元到350萬元給我,我覺得金額也差不 多云云。
二、經查:
(一)黃麗娟於102年6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02年 7月3日出院,復於同年月15日再度住院,於同年9月8日出 院,於102年10月15日三度住院,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11 時3分病逝於亞東紀念醫院,有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黃麗 娟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16號 民事卷第106頁至第118頁,105年度他字第4155號卷第10 頁)。而張芯語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進行如附 表一、二所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動作, 並將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交付予黃麗華,如附表二 所示提領之款項則轉存至張朝容於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 00-0號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張芯語、黃麗華、張朝容分別 供述在卷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客 戶帳卡明細單(見105年度他字第4155號卷【下稱他4155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6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下稱 偵2623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黃麗娟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客戶對帳單(見他4155號卷 第16頁)、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黃麗娟板橋後埔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4155號卷第15頁)、如附表二所 示沈毅富、沈怡文帳戶之查詢交易資料(見他4155號卷第 14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二張(見他4155號卷第 83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張(見他4155號卷第
84頁)、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7年6月26日板營字第107180 0972號函檢附之張朝容、黃麗娟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清單( 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是黃麗娟所交付予張芯 語之各存款帳戶,在黃麗娟生前確有如附表一、二所載金 錢流動情形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部分,張芯語、黃麗華雖以前詞置辯,主張領得 款項之所以全數交付予黃麗華係因黃麗娟與黃麗華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黃麗娟要還款予黃麗華,其等並曾於另案民 事案件(一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6號 ,二審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96號、三審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14號)二審時提出於102年9月6日在黃麗娟 之病房內,經張芯語要求,黃麗娟曾簽下委託書二紙(下 稱委託書⑴、委託書⑵,詳後述),簽名過程有全程錄影, 有委託書及錄影光碟為證云云。然查,
1.張芯語、黃麗華所提出之:
①委託書⑴記載:
「本人黃麗娟因長兄財務問題,致使我黃麗娟帳戶暫時 無法使用,因此借用沈佳玲之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摺來使 用(存款),陸續向(大姊)張黃麗華借款共新台幣三 百五十萬元整,存入沈佳玲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欲買 回之前賣出的房屋,如今因身體狀況產生重症,無法達 成此願,故委託(姪女)張梅菊將此存款全數提領歸還 (大姊)張黃麗華」等語,並註記日期為102年6月28日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7頁)。
②委託書⑵記載:
「因本人黃麗娟身患重大疾病,故委託(姪女)張梅菊 ,代為全數領出沈怡雯與沈毅富之郵局存摺,用來支付 病後之一切費用。」,註記日期為102年6月28日(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119頁)。
2.經本院民事庭當庭勘驗黃麗華所提出102年9月6日簽訂委託 書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錄影畫面中出現一位女病人(即黃麗娟),鼻子上頭有插 管,手上拿著上面寫著「委託書」三字的兩張紙。旁邊有 一位女性(應為張梅菊〈按即張芯語,下同〉之聲音)說: 「阿姨,這兩張單子妳先看,(黃麗娟邊聽邊點頭)因為 現在妳大概明、後天要出院了,所以那個是一些之前妳叫 我用的委託書」。
黃麗娟沈默了一陣子說:「啊…簽了之後我生病怎麼辦 (台語)?」、
張梅菊:「就是用來支付你生病的費用,你聽不懂?」、
黃麗娟:「喔。」、
張梅菊:「妳不用擔心啦(台語)」、
黃麗娟:「好,我寫這裡,寫名字喔」、 張梅菊:「對,對,妳的名字」、
黃麗娟在兩張委託書上簽名,邊寫邊說:「不會寫(台 語)」、
張梅菊:「ㄟ啦,妳現在簽的名字是因為妳人不舒服, 所以妳現在簽名…還有這裡…妳的名字(台
語)」、
黃麗娟:「怪怪(台語)」、
張梅菊:「不然拿高一點給妳寫(台語)…來」、 黃麗娟:「拿高沒有用…怪怪(台語)」、 張梅菊:「妳就簽好啊(台語)」。
黃麗娟在第一張委託書(按:即委託書⑴)上的兩個地方 各簽了自己的名字。鏡頭此時有拉近拍女病人在委託書上 簽名。
黃麗娟簽好:「好」、
張梅菊:「再來就這張(按:指委託書⑵)。妳的名字… 妳的名字」、
黃麗娟:「日期都沒有寫耶(台語)」、 張梅菊:「沒關係,等ㄟ,日期我再來用(台語)。立委 託書人…妳的名字…寫妳的名字…寫啊」。 黃麗娟又在第二張委託書(按:即委託書⑵)上的兩個地 方各簽了自己的名字。
張梅菊:「這就是妳之前委託我做的事情,所以呀,這是 請律師用的(台語)」
有本院民事庭104年7月6日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民 事二審卷影本第50頁正反面)。
3.參諸上揭委託書⑴、⑵之內容甚為複雜,佐以錄影光碟內容顯 示,黃麗娟於簽寫委託書⑴時,多次表示「怪怪」,並詢 問張芯語,在簽委託書⑴後若日後生病該怎麼辦?且稱: 「不會寫」,又詢問張芯語委託書⑵為何未載明日期等情 ,實難認黃麗娟當時已理解二份委託書之內容。雖沈文明 於原審曾證稱:黃麗娟是國中畢業,識字方面沒有問題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原審誤載為102年 度偵字第28089號卷),然識字能力與當時之理解能力究 屬二事,張芯語係於黃麗娟住院期間之102年9月6日要求 黃麗娟簽署上開委託書⑴、⑵,黃麗娟則於102年10月24日 死亡,可見黃麗娟在簽署上開委託書時,病況確已不佳, 且有黃麗娟之住院病歷中的護理紀錄附卷可證(見102年
度偵字第28089號卷之病歷卷第251頁反面至第261頁反面 ),堪認斯時黃麗娟之理解能力應確已受癌症影響,不如 往常。況沈怡文係黃麗娟之親生女兒,前揭委託書⑵將沈 怡文誤繕為沈怡「雯」,如黃麗當時精神狀況確屬良好, 未受張芯語之強勢誤導誘騙,何以未對沈怡文之名字記載 有誤而有所質疑或糾正?再由前揭二份委託書內容與錄影 光碟對照可知,委託書⑴固記載黃麗娟要用沈佳玲之三信 帳戶存款返還黃麗華350萬元,然黃麗娟在看到此二紙委 託書後,尚且表示「啊…簽了之後我生病怎麼辦?」,張 芯語僅安撫稱:「就是用來支付你生病的費用,你聽不懂 ?」、「妳不用擔心啦」等語,顯係哄騙臥病在床之黃麗 娟在委託書⑴、⑵上簽名。且若黃麗華與黃麗娟間確有350 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如此重要之事項,為何沒有書立任 何借據,又為何在錄影時,張芯語對於存款是要償還欠款 乙事隻字未提,僅向黃麗娟強調領錢是要支付黃麗娟的「 生病費用」?顯見黃麗娟在簽署未填載日期之委託書⑴、⑵ 前,黃麗娟根本未曾同意張芯語、黃麗華、張朝容中之任 何一人可恣意動用其使用之帳之戶或子女名下帳戶內存款 。據此,所謂黃麗娟有在委託書⑴、⑵簽名,即表示其承認 曾欠黃麗華350萬元,並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 款償還黃麗華所謂之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4.又黃麗華所提出錄影光碟之錄製時間為102年9月6日,委託 書⑴、⑵之日期則為102年6月28日,業見前述,二者已有不 符。而張芯語持:
①沈佳玲名義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黃麗娟之存款,係密集地 自102年6月11日至102年7月30日提領該帳戶內存款(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共計提領337萬6000元,於1 02年7月30日提領600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有108元,有 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155 號卷第13頁);
②黃麗娟之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10 2年7月11日接續提領四筆共計9萬7000元後,該帳戶餘 額為833元,有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客戶對帳單附卷 可考(見他字第4155號卷第16頁);
③黃麗娟之郵局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日期提領存 款共11萬2000元,於102年7月30日提款8000元後,該帳 戶餘額為208元,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據(見 他字第4155號卷第15頁),
即張芯語將黃麗娟所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內之存款密集提 領至102年7月30日時,三個帳戶幾乎均已清空,只剩無法
用提款卡提領之餘額(郵局存款部分,因嗣後另有票據存 入,此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黃 麗娟在看到委託書時,直接問「簽了之後我生病怎麼辦」 一語,張芯語即以「支付你生病的費用」搪塞,顯見黃麗 娟當時根本不知道先前所交予張芯語之上開三個帳戶內之 存款已均被提領一空,張芯語蓄意隱瞞實情,灼然明甚。 縱依張芯語於本院供稱:我手上有支付黃麗娟費用的收據 ,在最早的偵查庭時都提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然經本院調閱沈毅富、沈怡文之法定代理人沈文明提告 張芯語涉犯侵占罪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8089號全案卷,張芯語於該案中提出其所列之「黃麗 娟住院醫療及喪葬費用」明細,其上之醫療費亦僅列載12 萬9907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8089號卷第53頁),與其就 前開黃麗娟持有之三個帳戶至102年7月30日止提領出358 萬5000元之金額相較,顯然差距甚大,且錄影光碟中亦未 提及所謂喪葬費用,張芯語所提領之前開金額與事後之喪 葬費亦無關聯。則張芯語、黃麗華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麗 娟存款領出殆盡後,直至102年9月6日始要求黃麗娟簽立 委託書⑴、⑵,顯係早已在未經黃麗娟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 ,將黃麗娟之存款領出,事後才要黃麗娟補具委託書⑴、⑵ ,並倒填日期,製造黃麗娟同意上情之假象,以掩飾犯行 ,其等所稱黃麗娟要給付積欠黃麗華350萬元債款云云, 顯係子虛烏有,不足憑信。至於原審雖另勘驗黃麗華於10 3年3月7日下午4時53分之偵訊筆錄,為黃麗華解釋該筆錄 記載未完整表達黃麗華之真意,然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是 否有未能符合黃麗華之真意乙情,較諸上開事證,於本案 已不重要,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沈毅富、沈怡文郵局帳戶,係黃麗娟在與 沈文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幫沈毅富、沈怡文存錢,打 算於沈毅富、沈怡文滿20歲後交付而開立乙情,業據沈文 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黃麗娟將該帳 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重要資料交予張芯語後,張芯語確 係於102年7月3日臨櫃辦理提款時,同時將自沈毅富、沈 怡文帳戶提出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存款均轉存至張朝容之 郵局帳戶,除張芯語之供述外,亦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存款單影本及歷史客戶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而沈 毅富、沈怡文之前揭帳戶,於張芯語領款後,分別僅餘30 6元、298元(見民事一審影卷第99頁反面、第97頁反面) 。衡諸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係黃麗娟為其子女沈毅富、沈 怡文開立之存款帳戶,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重要資料
原亦在黃麗娟之保管中,即便黃麗娟知道自己已病重,擔 心要給孩子的錢日後為前夫沈文明動用,因該等存款之名 義人係沈毅富、沈怡文,黃麗娟理當會囑託張芯語將前開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重要資料保管好,日後再親自交付沈 毅富、沈怡文二人即可,黃麗娟要給自己子女之金錢既已 皆存入子女名義之帳戶中,其目的當係在孩子長大後,得 以自用運用母親的愛心,焉有在特意開戶存款後,又在沈 毅富、沈怡文均不知情的情況下,要求張芯語將沈毅富、 沈怡文帳戶內之存款提出轉存他人名下之理,與黃麗娟先 前刻意以其子女名義開立帳戶並存入款項之目的相悖離。 且張朝容之前揭板橋後埔郵局帳戶,自張芯語於102年7月 3日轉存入提領自沈毅富、沈怡文帳戶之存款後,其間僅 於102年12月21日有利息入帳,直至沈毅富、沈怡文提告 張芯語涉犯侵占罪嫌(即前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089號)後之103年1月17日,始有提轉匯兌 之交易,有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7年6月26日板營字第1071 800972號函檢附之張朝容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清單(見原審 訴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張( 見102年度偵字第28089號卷第54頁、第55頁),此舉當係 應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對張芯語要求下,張芯語、張朝容 始為之動作,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卷無誤(見102年 度偵字第28089號卷第28頁反面、第44頁)。即沈毅富、 沈怡文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張朝容之郵局帳戶後,並未用 以支付任何黃麗娟住院或往生後所需處理之費用,張朝容 之前開辯解亦與委託書⑵所載內容,即領取沈毅富、沈怡 文帳戶內之金額係為支付黃麗娟病後費用乙情亦完全不符 ,足見張芯語、張朝容確係在未經黃麗娟同意或授權下, 提領沈毅富、沈怡文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無誤,張 芯語、張朝容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後,新法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於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
二、罪名: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部分,核張芯語、黃麗華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核張芯語、張朝容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張芯語同時盜用沈毅富、沈 怡文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復持之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張芯語與黃麗華間、張芯語與張朝容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張芯語與黃麗華就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係由 張芯語於同一日接續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9、、 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五、張芯語與張朝容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並同時侵害沈毅富 、沈怡文二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張芯語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罪,黃麗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各次犯 罪時間明顯有所不同,不能認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 ,而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基於 接續犯意為之,尚有未恰。
肆、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一、原判決對被告三人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均諭知無罪 。惟: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 決以所謂:一定有要求云云等由,自我解讀被告等與黃麗娟 間之關係,未詳細研判比對相關帳戶提領時間、民事庭勘驗 筆錄及帳戶名義人所顯示之真實狀況,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明顯有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黃麗華為黃麗娟之親姊姊,張芯語、張朝容均為黃麗 娟離婚後可倚靠之娘家親人,見黃麗娟身體羸弱,恐將離世 ,竟利用黃麗娟對其等之信任,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存簿、印章等重要資料交付保管之機會,而分別為 上開行為,甚至將黃麗娟為其子女存款之積蓄亦移出轉存至 張朝容名下,直至沈文明代為提告後,始返還部分款項,顯
見其等貪婪之心,惡性不輕,迄今均否認犯罪,亦未與沈毅 富、沈怡文達成和解等情事,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351頁)及告訴代理人兼法定代理人之意見 ,暨被告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48頁),就附表二部分歸還部分存款,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張芯語、黃麗華所為前述各犯 行之期間、次數及總金額甚高,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暨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 一罰,與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張芯語 、黃麗華所犯之前開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
伍、沒收
一、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 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 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 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 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二、犯罪所得: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麗娟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共358萬5 000元,均經張芯語領取後,交付予黃麗華,業據張芯語 、黃麗華分別供述在卷,為黃麗華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1至所示各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張芯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沈毅富、沈怡文帳戶內原共提領 轉存至張朝容帳戶共109萬1000元,本均應沒收,惟因張 芯語、張朝容已於前偵查中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沈毅富、沈怡文二人之帳戶內,共計66萬1231元,故其 餘42萬9769元(計算式:109萬1000元﹣66萬1231元=42萬9 769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 取得該款項之張朝容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待本判決確定後,黃麗娟之繼承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用行使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核張芯語於如附表二所示偽 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印鑑欄內所盜蓋沈毅富、沈 怡文之印章所顯示之印文,係沈毅富、沈怡文二人真正之印 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業據張芯語供承在卷。又張 芯語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已交付郵局之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 收,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芯語、黃麗華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非係以:張芯語、黃麗華之 供述,及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麗娟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張芯語、黃麗華均否認有取得此部分之款項,張芯語辯 稱:我有去領錢沒錯,但黃麗娟在102年10月24日死亡,臨 時有很多事要辦,例如除戶、印死亡證明書、印病歷表等, 所以當天我就去把她郵局戶頭內之2900元領出來辦她的喪葬 事宜等語。
五、本院查:
(一)張芯語自102年7月30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黃麗娟 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後,該帳戶之餘額原為208元 ,業見前述,惟該帳戶於102年10月4日曾代收票據2719元 ,故帳戶內之餘額於該時增為2927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合先敘明。(二)就附表三部分,張芯語係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7時11分56 秒許,以提款卡自如附表三所示板橋後埔郵局黃麗娟帳戶 中提領2900元,亦有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7年6月26日板營 字第1071800972號函暨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而黃麗娟係於同日上午11時3分 許過世,有死亡證明書存卷可考(見他字第4155號卷第10 頁),即此筆款項係張芯語在黃麗娟過世後所提領。(三)而證人即承辦黃麗娟喪葬事宜之劉世雄,於原審亦已到庭 就黃麗娟往生後,張芯語、黃麗娟確實有在亞東醫院協助 理處黃麗娟後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1 頁 )。以劉世雄之證述與張芯語的辯詞相互印證,可以知道 黃麗娟過世當日,確實是由張芯語、黃麗華負責協助處理 後事,且如附表三所示該筆提款日期(102年10月24日下 午7時11分56秒)亦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密集提領(102 年6月11日至102年7月30日)相隔甚遠,不能排除此部分 係因黃麗娟過世為處理黃麗娟後事之可能,就此部分難認 張芯語、黃麗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 證尚屬有疑,尚不能證明張芯語、黃麗華二人犯罪,原審 因而就此部分為張芯語、黃麗華二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 不合。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