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182號
TPHM,108,上訴,4182,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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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馨輝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60號、106年度毒
偵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馨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馨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黃馨輝於106年7月28日14、15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4225公克)而持有之。
 ㈢黃馨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1 8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 給高村世龍,向其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村世龍 乃於106年7月24日報警檢舉,並配合員警向黃馨輝假稱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雙方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金額及數量等事宜,最終於106年7月28日16時54分 相約在高村世龍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住處附近全 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15公克。嗣黃馨輝於106年7月28日17時30分許,即在上開 ○○路000巷00弄口為警查獲,未能成功交易毒品而未遂,並 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2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6包(其中3包驗餘淨重39.8248公克、1包驗餘淨重6.7577 公克、2包驗餘淨重1.3042公克,以上驗餘總淨重47.8867公 克)、上開HTC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88 個等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金惡魔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1.5658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12公克)、愷他命香菸3支(



驗餘總淨重2.4668公克)、現金3,300元、及三星牌行動電 話1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已發還)等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要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黃馨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於95年 6月2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屬 「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 訴。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第112至11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50頁、第257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第116頁),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1318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188)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95、97頁);又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核與證人高村世 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至42頁、第45至 46頁、第96至97頁反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 2紙(見偵卷第50至52頁、54至56頁反面)、高村世龍之行 動電話翻拍畫面6紙、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22張(見 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132至136頁)在卷可參,暨海洛因1 包(淨重0.4240公克、驗餘淨重0.422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6包(淨重48.0330公克、驗餘淨重47.8867公克、純質淨 重47.9849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88個、HTC行 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 非他命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12 7、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準此,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因 被告先透過行動電話傳送「我這裡硬的太多,要不要幫我拿 一些走?」等兜售毒品交易之訊息給高村世龍(見偵卷第13 4頁),經高村世龍向警方檢舉後配合警方偵辦而查獲,足 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非因警方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始形成販賣毒品之犯意。故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依序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要求供述「全部 」毒品之來源,故該條規定之適用自不以供述全部毒品來源 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一、㈢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呂正助,經原審法院勘驗扣案HTC



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呂正助間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 內容(見原審卷第66至75頁反面),並將勘驗結果及被告所 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5至153頁) 函送查獲單位即北投分局,經北投分局偵辦後移送呂正助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呂正助 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3日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16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陳稱:7月28日要賣給高村世龍的甲基 安非他命中,有部分是在6月29日、7月3日拿的剩餘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57頁正反面),是本案即有因被告供出事實 一、㈢部分之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欲購買之高 村世龍實際上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 考量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 性較低,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正視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而向他人兜售第二 級毒品,所為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助長毒 品濫用之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因轉讓毒品、施 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可知被 告一錯再錯,法治觀念薄弱,參以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非微, 量刑自不宜從輕,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可知被告身受情緒難以控 制之苦(然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程度),且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復就本案 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毒品交易尚未實際取得利益,並參酌施 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之犯罪,科以過重刑罰對於行



為人戒毒並無助益,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8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扣案之含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22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 結晶塊3袋(驗餘總淨重39.8248公克)、黃色透明結晶1袋 (驗餘淨重6.7577公克)、白色結晶2袋(驗餘總淨重1.304 2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H 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1臺、夾鏈袋88個等物均沒收,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 事實尚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高村世龍1人,並 非中盤或大盤商,交易過程為警監控,自始不能既遂,對法 益侵害自屬輕微,且被告患有知覺失調症,遭逢喪母之痛, 長期服用精神藥物,飽受時法控制情緒之苦,犯罪情節及處 境有值得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未考量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實有違誤,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經依前揭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因同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規定,可減至3分之2),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2月,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係 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之情狀。再就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被告前已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 案為警查獲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桃簡字第195號判處徒刑後由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3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徵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其雖罹患精神疾病但可依醫囑服用合法藥物,難認屬其施 用毒品之堪以憫恕事由,此部分亦顯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之處。準此,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㈡至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 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情節暨其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之素行 ,仍不知悔悟而再犯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已考 量被告所稱罹患知覺失調症此節;其中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揭未遂及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原審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顯已從最低度刑量起,亦難認 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 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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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