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
上 訴 人 羅春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1508
號、第171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至6、8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羅春木犯附表編號1、2、4至6、8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刑及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春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或單獨或與黃世 棋(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一)羅春木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地,以各別之數 量、價格及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秋菊、王秋玲。
(二)羅春木與黃世棋,於附表編號6、8所示時、地,以各別之 數量、價格及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雄、鍾勝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春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附表編號3、7之上訴(本院 卷第162、16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 、4至6、8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證人葉秋菊、鍾勝隆 及陳智雄於警詢陳述向被告羅春木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然於原審具結證言,卻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其 等警詢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不相符,而被告否認販毒,上 述證人處於自被告取得毒品並支付價金的地位,其等警詢
之陳述屬於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關鍵證據,且 無證據證明證人於警詢受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 警詢之陳述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任意性可得確保,可為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述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不足採 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 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上述犯罪事實,被告羅春木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或於原 審均坦白承認;於本院則全部否認,辯稱:被告並無毒品前 案紀錄,且無毒品來源,為求交保,誤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才於原審坦承犯行。證人葉秋菊、王 秋玲及黃世棋證述矛盾,均是挾怨報復。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2、4,購毒者葉秋菊部分: 1、被告羅春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白認罪(原審 卷第103、242頁反面)核與證人葉秋菊之證言相符(警卷 第97至99頁、偵1378號卷第55至57、73至76、84至85、91 至9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內容可憑(警卷第25 至32、35至37頁)應認被告羅春木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2、證人葉秋菊於本院交互詰問之後,職權訊問程序證稱:「 (審判長問:妳到底跟羅春木是否為男女朋友?)是朋友 關係,也算是男女朋友。有時候羅春木會打電話給我,我 就會出去。(什麼叫也算是男女朋友?)不完全真正的是 男女朋友。(妳跟羅春木有無發生性關係?次數為何?) 有。羅春木拿安非他命給我時,我會跟他發生性關係。( 為何羅春木拿安非他命給妳時,妳要跟他發生性關係?)
因為我沒有錢給羅春木,所以用性關係來抵債。(妳跟羅 春木發生性關係一次,可以抵多少錢?)羅春木一次會拿 大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上下的小包給我。(妳平常就 是跟羅春木約定好用這種方式來跟他拿安非他命,你們彼 此間都有這個默契?)是。我們沒有金錢方面交易,都是 用性關係。」(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與其於警詢、偵 查之證言相符。而證人張國樑對於被告與證人葉秋菊是否 交易毒品之事實,均證稱:「不知道」、「忘記了」、「 不太記得了」(本院卷第403頁)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被告否認犯行及挾怨報復之辯解,無可採信。
(二)附表編號5,購毒者王秋玲部分: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03、2 4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秋玲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0至1 13、114至115頁、偵1378號卷第98至105、106至107、123 至124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內容(警卷第25至 32、35至37頁)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的憑信性。此部分販毒 犯行,可以認定。被告於本院翻供否認販毒,不足採信。(三)附表編號6、8,購毒者陳智雄、鍾勝隆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偵1508號卷第54頁反面、55、120頁反面至121頁,原審卷第103、24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智雄(偵1508號卷第90至93、114至115頁)鍾勝隆(偵1378號卷第131至133頁、偵1508卷73至76 、86至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棋(本院卷第283至308頁)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內容可證(警卷第25至32、35至37頁)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2、雖然證人陳智雄沿續於原審否認購毒的供述,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警卷第148頁監聽譯文]你為 何沒有提到黃世棋所說的交易毒品價金7000元?)沒有談 到錢,這次不是交易毒品。(民國108年2月26日被告羅春 木有沒有跟你說過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可以介紹人家幫你 買?)沒有,從我們的對話中並沒有說到安非他命。(你 在108年2月26日之前有沒有見過黃世棋?或是認識黃世棋 ?)第一次見面我也不曉得是不是2月26日,我忘記了。 (你有無交付7000元給黃世棋?)應該有吧,我也忘記了 。(在警詢時,警方有無跟你說供出上游可以給你減刑? )警方有跟我說咬他們二人出來的話,可以幫我減刑,結 果我就這樣子講,但其實我沒有跟他們說過安非他命的事 情。(你在108年2月26日之前,你有沒有跟羅春木買過安 非他命?)我不知道羅春木有吸毒。」經審判長訊問:於 108年2月26日當天有無跟羅春木或黃世棋買過安非他命? 證人陳智雄仍然答稱:「我們有見面,但沒有買安非他命 ,那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審 判長再次曉諭偽證罪責之後,證人陳智雄證稱:「(審判 長問:法官再給你一次機會講清楚,你有可能已經構成偽 證罪,請你再說明一次當時的情形為何?)應該是有把70 00元交給黃世棋。(你為何要交付7000元給黃世棋?是否
因為要買安非他命?)應該是。(你前後證述到底哪一次 是正確的,有無交易毒品?)有。(你跟誰買的?)黃世 棋。(你當天為何要打電話給羅春木談安非他命的事情? )那不是我的手機。我沒有跟羅春木談到安非他命的事情 。([提示2月26日通話監察譯文]對話中你們用水果當代 號?)內容不是我講的,因為那不是我的手機。(你當時 有無用王聖元0000000000的手機跟羅春木0000000000的手 機聯絡?)有、有、有,對。(有沒有做譯文裡面的通話 內容?)有。(裡面的「水果」是否為安非他命?)是。 (帶1包水果指的是帶1包安非他命?)是。(你當時是以 0000000000手機跟羅春木0000000000手機對話,要他帶1 包水果來,就是你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不是要跟羅春 木買,我是問他說有沒有地方可以拿。(後來是羅春木開 車載黃世棋到漁港找你,黃世棋下車交付安非他命給你, 你拿7000元給黃世棋,黃世棋就上去羅春木的車子?)是 。」(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世棋雖 然言詞閃躲,卻仍然證稱:「(審判長問:108年2月26日 下午4點30分,你有在南澳鄉海岸大橋附近的路邊交付安 非他命2公克給陳智雄?)是。(當時價金約定好多少錢 ?)7000元。(這是你賣的,還是你跟羅春木一起賣的? )也不是說我們賣的,是陳智雄委託羅春木,叫羅春木幫 他問,我去找別人拿,之後再拿去給陳智雄。(陳智雄當 時是要找羅春木問,但卻是你去拿的,為何如此?)因為 羅春木沒有認識,他沒有在吸食毒品。(你跟陳智雄有對 話嗎?)是羅春木跟我一起去找陳智雄。(你跟羅春木一 起去找陳智雄,當場約定好2公克7000元,拿到錢後你才 把毒品交付給陳智雄?)是。(為何你會跟羅春木一起去 找陳智雄?)我沒有車子,是羅春木載我過去的,他剛好 要去找陳智雄。(後來這7000元價金拿到後,你如何處理 ?)我是自己先貼錢給人家,我再跟陳智雄拿錢。」(本 院卷第298至299頁)被告對於證人陳智雄、黃世棋的證言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7、405頁)且有相符 合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內容,可證被告與證人黃世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智雄之行為與事實相符。 3、證人鍾勝隆於本院依然沿續在原審否認購毒的供述,證稱 :108年2月27日當天在中華電信附近的巷子內,是黃世棋 拿第二級毒品給我的,被告羅春木沒有拿給我,當天羅春 木沒有在場,毒品是由黃世棋身上拿出來的,當天有拿30 00元給黃世棋。108年3月1日於全家便利店福泰門市拿300 0元給黃世棋時,被告羅春木沒有在場,只有黃世棋在。
羅春木沒有在賣,我不是跟他買的。沒有委託過被告羅春 木去幫我買毒品,沒有請被告羅春木幫我打聽誰有在賣毒 品(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世棋 證稱:「(審判長問:108年2月26日下午6點10分,你是 否有在壯圍路2段番社同安廟有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鍾勝隆 ?)有。(你為何要交付1 包安非他命給鍾勝隆?)鍾勝 隆委託羅春木來問我,要我幫他調貨。(為何你去交付? )因為我們兩個人都在一起,羅春木直接叫鍾勝隆過來找 我們。(這次的交易價金是多少?)3500元。我拿1500元 ,2000元是羅春木欠鍾勝隆的錢,所以扣掉。(當時你和 羅春木兩個人答應一起賣1包3500元安非他命給鍾勝隆, 其中1500元由你分得,另外2000元是羅春木分得,是否如 此?)也不是說我們分的,是我自己本身有吸食,我去找 人家拿比較多,我自己身上有,羅春木當時跟我走的比較 近,要讓他先抵帳,羅春木有跟我說,我說好,所以我才 先跟鍾勝隆拿1500元而已。(在108年2月27日下午2點45 分,在「中華電信宜蘭服務中心」旁邊巷子裡面,有交付 1 包安非他命給鍾勝隆,請問你為何要交付1包安非他命 給鍾勝隆?)有,當時也是羅春木跟我在一起,鍾勝隆打 電話給羅春木,之後我和羅春木就一起去找鍾勝隆,鍾勝 隆說他要拿毒品,我就先去找呂建智拿,然後再回頭找鍾 勝隆。(這次交易價金3500元是在3 月1日收的?)是。 (羅春木當時有無跟你一同前往交付毒品給鍾勝隆,並一 起去收取價金?)有一起去交毒品給鍾勝隆。(交易價金 3500元也是你和羅春木一起過去跟鍾勝隆收的嗎?)那次 我忘記了。」(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被告對於證人黃世 棋的證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05頁)雖然證 人鍾勝隆於本院顯然刻意迴護被告;但被告並不爭執證人 黃世棋之證言,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內容,足以佐 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四)證人葉秋菊於警詢,雖然供稱附表編號1,是以2000元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1378號卷第56頁)證人王秋玲 於警詢、偵查供稱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5之甲基 安非他命(偵1378號卷第100、103、123頁反面至124頁) 然此部分僅有證人葉秋菊、王秋玲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各次交易金額確為2000元,故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1、5之犯罪所得均是1000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於 警詢陳述:每次都是黃世棋用我的電話跟藥腳聯絡,如藥 腳有要買毒品,就由我開車載黃世棋前往交易,每次交易 黃世棋都會拿1000元給我加油。於原審並稱:附表編號6
被告黃世棋給我1000元,附表編號8沒有(原審卷第243頁 反面)然共同被告黃世棋否認此部分事實,供稱並未另外 拿錢給被告羅春木(原審卷第243頁反面)此部分因僅被 告羅春木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因此認定附表編號 6、8部分被告羅春木未取得犯罪所得。
(五)販毒屬於法令嚴禁重懲之犯罪行為,而毒品仍然氾濫無法 禁絕,實因販毒存在巨額利潤。凡是有償販毒,除非另有 反證足以證明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出於營利 意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證人葉秋菊以發生性關係抵債毒 品價金;以毒品抵償積欠證人鍾勝隆之債務;與購毒者 王秋玲、陳智雄並非至親,無特殊情誼,被告並無甘冒遭 查緝嚴懲之風險,平白轉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 能。被告羅春木就附表編號1、2、4至6、8犯行具有營利 意圖,可以認定。
(六)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別。唯 有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才 構成幫助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只是 介紹買賣毒品,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經查,被告使證人 葉秋菊以發生性關係抵債毒品價金;以毒品抵償積欠證人 鍾勝隆之債務;先與證人陳智雄、鍾勝隆以手機聯絡洽談 毒品交易,再搭載共同被告黃世棋前往交付毒品,不僅主 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且實際參與毒品交易行為,符合販毒 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毒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販賣犯行,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與黃世棋就附表編號6、8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因竊盜、偽證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0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一再知法犯法,且 罪質更嚴重,理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其實審判實務長期以 來,對於法定刑罰加重事由,向來只有判決文字刑式上加 重其刑的論述,實質上類皆微量增刑;有別於法定減輕刑
罰事由,不分情節均大幅寬減其刑;而原審更以刑法第47 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無之「犯罪類型」為理由,以被告前 案多次竊盜、偽證犯行,與販毒行為犯罪類型不同而不予 加重刑罰。雖然不違法;但並不妥適。因僅被告上訴,受 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仍予維持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然已經修正公布: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事實審始終均自白者,才可減 輕其刑;但尚未施行。因此,附表編號6、8犯行,被告雖 然於本院翻供否認;但符合現行條文「於偵查及(原)審 判中自白犯罪」要件,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區別兩次販毒數量不同, 2公克、若干;金額7000元、3500元有別;接連兩天持續 販毒之惡性;販毒予不同人之擴散危害,一律予以最大幅 度寬減1/2,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違法;但顯然不 適當。同上所述,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仍予 維持原判決刑度。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論述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然於主文漏未諭知。原審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與之前竊盜、偽證案件非屬同類型犯罪,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之前案紀錄共 87頁,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偽證罪行,並有多次妨害自由 、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皆屬故意犯罪 ,一再觸犯法禁,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原審裁量 不予加重刑罰,欠允當。原審量刑,編號1、2、4、5均 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編號6、8皆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並不適當;但仍須維持原判決刑度,如上所述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原判決上訴部分,既有 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羅春木知悉毒品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竟仍助長毒 品氾濫,各次販毒數量及價格,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 小畢業、從事清洗大樓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
(三)關於沒收:
1、附表編號1、2、4、5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供附表編號8犯
行所用,有通訊監察內容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3、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雖分別供附表編號1、2、4至6 犯行所用;然未扣案,尚無其他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此 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罰非難性,對於被告犯行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尚無妨害,欠缺刑法重要性;其餘扣案物,目前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原審卷第236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六、證人陳智雄、鍾勝隆於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言(偵1508卷第88 、116頁;本院卷第313、315頁)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前後證述不一致,涉嫌偽證罪行,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七、證人葉秋菊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言,雖然也對案情重要關係 事項證述不一;於本院結證,初始也仍然廻護被告;但終能 坦白證述(本院卷286至292頁) 因此無需職權告發。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被告及所持 手機門號 購毒者 手機門號 交易時地 毒品數量 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羅春木 0000000000 葉秋菊 0000000000 羅春木與葉秋菊於107年8月16日23時14分許,以手機聯絡購毒,葉秋菊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號「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107年8月17日0時40分許,雙方在旅館門口,交付毒品及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羅春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春木 0000000000 葉秋菊 0000000000 羅春木與葉秋菊於107年11月28日11時14分許,以手機聯絡購毒,葉秋菊於同日11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春木友人張國樑住處宜蘭縣○○鄉○○路00號,雙方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屋內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羅春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春木 0000000000 葉秋菊 0000000000傅文龍 羅春木搭載鍾勝隆、葉秋菊及傅文龍於108年2月11日日20時30分許前往蘭陽大橋附近,由鍾勝隆將葉秋菊、傅文龍合資之5000元交予其友人,由友人交付毒品予鍾勝隆,鍾勝隆上車後當場分別交付毒品予葉秋菊、傅文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5000元 (撤回上訴) 4 同上 葉秋菊 0000000000 羅春木與葉秋菊於108年2月16日18時5分許,以手機聯絡購毒,羅春木於同日22時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火車站搭載葉秋菊返抵張國樑住處宜蘭縣○○鄉○○路00號,雙方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屋內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2000元。 羅春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王秋玲 0000000000 羅春木與王秋玲於108年3月1日20時32分許,以手機簡訊聯絡購毒,羅春木於同年3月4日晚間某時,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號「鄉都溫泉旅館」205號房,與王秋玲碰面,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羅春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春木 0000000000 黃世棋 陳智雄 0000000000 羅春木與陳智雄於108年2月26日13時21分許,以手機聯絡購毒,陳智雄於同日16時11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海岸大橋附近,羅春木則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3886-BG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世棋抵達,由黃世棋自副駕駛座車窗交付毒品予陳智雄,陳智雄當場交付7000元予黃世棋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7000元。 羅春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世棋未上訴,確定) 7 羅春木 0000000000 黃世棋 鍾勝隆 0000000000 羅春木與鍾勝隆於108年2月26日11時11分許,以手機簡訊聯絡購毒,鍾勝隆於同日17時3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番社同安廟」羅春木則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3886-BG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世棋抵達,鍾勝隆上車,由黃世棋交付毒品予鍾勝隆,鍾勝隆以抵銷羅春木欠款並當場再交付1500元予黃世棋之方式完成交易,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現金1500元,已交予黃世棋;餘款2000元抵銷羅春木積欠鍾勝隆之債務)。 (撤回上訴) (黃世棋未上訴,確定) 8 同上 同上 羅春木與鍾勝隆於108年2月27日12時32分許,以手機簡訊聯絡購毒,羅春木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世棋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中華電信宜蘭服務中心」巷內,鍾勝隆上車,由黃世棋交付毒品予鍾勝隆。鍾勝隆則於同年3月1日,在宜蘭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泰門市」交付價金予黃世棋,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羅春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黃世棋未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