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121號
TPHM,108,上訴,4121,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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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素靖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陳亭妤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4月1日解
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60號、107年度毒偵
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素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之價格,向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毛重約250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擬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 ,惟尚未賣出之前,即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9時35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之 住處,執行搜索遭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8 包(驗前總淨重:201.52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6公克、 0.06公克,驗餘總淨重:20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9.7 4公克)。
二、魏素靖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 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封口機1台、吸食器2組及分 裝袋4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



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期間復經裁定停止戒治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89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 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重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 施用毒品之時間固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 察官予以起訴,程序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 素靖(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9頁、第1 33頁,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第122頁,本院卷第85頁、第1 74頁、第18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附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30頁反面至35頁,毒偵字卷第 9、10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電子磅秤2台、 封口機1台、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4包等物品可佐。且上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鑑驗(驗前總淨重:201.52公克 ;因鑑驗分別取用0.06公克、0.06公克,驗餘總淨重:201. 4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89.74公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68026430號鑑定書存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⑴至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於104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已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 ,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各罪之最低本刑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除販賣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
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
  查被告固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 ,然尚未販出即遭警方查獲,其犯罪屬未遂,爰就事實一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俱如前 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部分,因有前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之加重事由,並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 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 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為林祥麟,並明確提供其向林祥麟購買毒品之時間、地 點、搭乘車輛、同行之人等線索,檢警亦因被告之上開供述 而就林祥麟之販毒事實展開調查、追緝,且藉此情資於107 年1月26日循線查獲林祥麟另件販賣毒品案。雖林祥麟涉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供出之 內容既足以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啟動偵查之程序,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人,即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以 該行為人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 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獲判決無罪 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故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云云。惟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 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 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 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1 0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雖因被告提 供之情資,於107年1月26日循線查獲林祥麟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 月1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00881號函暨其附件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然該報告書移 送林祥麟涉嫌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7年1月 26日,故林祥麟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揆諸上 揭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



定。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雖該條項之適用不以行為人所指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但為了避 免行為人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 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 目的,倘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 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查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警詢時 供稱:106年12月11日早上6時許,其朋友謝光宗帶其去找綽 號「祥麟」之人購買1公斤共7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卷第7頁正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本案扣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6年12月11日透過其友人謝光宗 之介紹,向一位綽號「祥麟」之人所購買,其當時花費70萬 元購買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然 其於107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其有跟「祥麟」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只有250公克,花了18萬元等語(見偵 字卷第133頁正面)。是被告就其向林祥麟購買毒品之數量 及價金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嗣檢察官就林祥麟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事分案偵查,被告在該 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更翻異前詞,證稱:其並 未向林祥麟購買毒品,當時係為配合警方始供出林祥麟,其 毒品來源係另一綽號「泡麵」之人等語,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難以依其上開具重大瑕疵之指述而認定林祥麟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得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938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頁)。依刑事訴訟 法之證據法則,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 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本案被告(購毒者)之供述 本身即有顯著瑕疵,其他所提及之證人呂學桂謝光宗及檢 察官因其供述而追查之搭乘車輛、監視錄影畫面等,均不足 以證明林祥麟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是故未能 查獲毒品來源並非因檢警怠於追查、舉證,而係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之事證顯非詳實具體,且有顯著瑕疵所致,自無從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10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後, 至104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期間努力自新、素行良好, 但因身為單親母親,迫於生活壓力,鑄下錯誤,其惡性及犯 罪動機均予貪圖利益之毒販有別,且被告均坦承犯行,協助 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尚難謂重大,顯 可憫恕,自犯罪特定預防理論之觀點,應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使之重返社會,而不宜以服刑方式矯正,故認本案縱量 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遭查獲所欲 販賣牟利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多達189.74公克,足以助 長毒品氾濫,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非輕,被告所稱家 庭經濟負擔重,非可合理化其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 ,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惟本案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要無情輕 法重之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請, 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 依累犯規定,除法定刑屬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 重其刑,復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未遂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刑之執行,未見其徹底根 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但戕害一己 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 又為貪圖利益,而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危 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自戕 身心健康,且其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少,然未及賣出 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6月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201.4公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 秤2台、封口機1台、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4包,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至於查獲機關於查獲時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登載為18包,並編號1至18(見偵字卷第19頁、第30頁背面 至第35頁正面),但經鑑定機關檢視,其中編號4內有5小包 ,經鑑定機關編號為4-1至4-5(見偵字卷第31頁背面上方照 片及第121頁),原判決雖未敘及此部分,但所沒收之毒品 總量無誤,故此節由本院補充敘明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明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林祥麟,足以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啟動偵查之程序,並因 此確實查獲其人,雖林祥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不以該行為人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故本案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迫於生活壓力,鑄下錯 誤,其惡性及犯罪動機均予貪圖利益之毒販有別,且被告均 坦承犯行,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故認本案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嫌過重,請 求均從輕量刑云云。但查,有關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已如前述。又按法 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於量處 本案各罪具體之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 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所量處之刑均未 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過輕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被告上訴僅泛稱量刑過重,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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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